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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中华与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2-23 点击量:1771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中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中华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三(知)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中华、被上诉人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新公司注册成立于2000年7月13日,系中国台湾居民卓士豪独资设立的公司法人,注册资本美元81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酚醛(环氧系)变性树脂砂轮。

  一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3048035号“一比多”的图文商标注册证,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并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磨石(机器部件);切削工具(包括机械刀具);砂轮(机器用)(商品截止)。

  一新公司经调查发现,丁中华未经一新公司同意,在上海市长宁区玉屏南路98-2号销售与系争商标相同的同类产品。2012年8月7日,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同年9月24日,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嘉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庄建庭及工作人员张卫来到上海市玉屏南路98-2,入口处标有“启海建材”字样的商店,王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砂轮切割片一盒,价格为人民币25元,商店工作人员开具了送货单一张,同时提供了丁中华的名片。王嘉将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一并交公证员保管。离开商店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材料进行了编号、标记、记录,并作临时签封,而后进行了察看、拍照,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对所购物品进行辨别,并出具鉴定报告:通过对所购砂轮片产品本身的外观、色泽、质地等方面进行鉴定后,认定在丁中华店内所购商品非一新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之后公证员将所购物品进行签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了(2012)厦鹭证内字第11084号公证书。

  一新公司遂以丁中华侵犯系争商标权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丁中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系争“一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

  原审法院另查明,丁中华的上海市长宁区海启五金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8月1日,资金数额1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的零售。

  在原审审理中,根据该公证书内容及庭审中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实物显示,实物外包装正面部分及上部封口均有“一比多”标识,砂轮片实物正面标有多个“一比多”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一比多”标识右上角均标注有?标志。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一比多”标识与一新公司的第3048035号“一比多”注册商标相比,在字体、图形及排列等方面基本相同。另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部封口注有“一新砂轮(厦门)有限公司制造”字样。公证书随附丁中华开具的送货单,盖有“上海市长宁区海启五金经营部”印章,记载有“9月24日”、“砂轮片”、“一盒”、“25”字样,所附名片一张载有“丁中华”、“启海五金建材”及地址、电话等信息。

  关于一新公司合理开支部分,一新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2,000元、公证书所附的丁中华出具的送货单2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丁中华认为(2012)厦鹭证内字第11084号公证书不能直接证明丁中华有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公证书未附有现场销售的图片、录音或录像,没有客观真实性,丁中华未销售过“一比多”砂轮片。丁中华对上述经公证的证据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新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购买了涉案商品,购物地点在丁中华的营业场所,且有丁中华店铺外观照片以及店方所提供的名片、送货单予以印证,故在丁中华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情况下,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已足以认定丁中华销售了涉案商品。

  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他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丁中华所销售砂轮的包装及产品上均标有“一比多”的标识,并在该标识右上角标有?标记,与一新公司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且丁中华销售的涉案商品与一新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种类相同,系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

  丁中华作为专门经营五金电料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有义务也应有能力审查商品来源的合法性。丁中华销售了上述商品,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故侵害了一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责任,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一新公司未举证证明丁中华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一新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额:一新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丁中华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价值等。丁中华还应当赔偿一新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合理的调查、取证费和合理的律师费。一新公司支出的2,000元公证费和25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调查、取证费,可予以支持。一新公司主张的3,000元律师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后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丁中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第30480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二、丁中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0元。

  原审判决后,丁中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所开设的海启五金经营部于2012年8月9日取得营业执照,同年8月18日开业至今,从未销售过被上诉人所指控的假冒“一比多”砂轮片。原审法院所采信的公证书存在诸多疑点:1、2012年8月7日,一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上诉人的店铺此时尚未开张,不可能销售被控产品;2、许志文的委托书没有向其出示;3、现场销售保全没有录音、录像和现场照片等直接证据;4、其送货单所销售的砂轮并不是公证书所附的实物。因此,该公证书不能证实上诉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一新公司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一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为维权经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取证过程及公证书的形式均完全合法,可以证实上诉人丁中华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提供上海市长宁区海启五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为补充证据,旨在证明该经营部的开业时间为2012年8月9日,而非原审查明的8月1日。被上诉人在8月7日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时其五金经营部尚未开业。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一新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海启五金经营部工商档案机读单显示,其设立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因此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发照日期,而非其个体工商户的设立日期,且被上诉人实际经过公证处的监督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日期为9月24日,其五金经营部已在正常经营过程中。

  本院对上诉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公证文书记载的被上诉人实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间为9月24日,因此,上诉人以该证据推翻公证书的证明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海启五金经营部成立时间应为2012年8月9日,原审法院认定为2012年8月1日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权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控侵权砂轮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且其上的标识与系争商标为相同商标,故该被控砂轮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上诉人丁中华在其开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场所内销售了该侵权商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丁中华是否实施了被上诉人一新公司所指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本院认为,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对于丁中华的销售行为,一新公司在原审审理时已提供了相应的公证文书。该公证书证明:一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到场监督的情况下,购得被控商品并取得盖有“上海市长宁区海启五金经营部”公章的送货单和丁中华名片,所购被控商品照片和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一致。上述公证程序合法,该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丁中华在其所经营的海启五金经营部销售了被控假冒“一比多”砂轮的事实。上诉人丁中华为否认其销售事实提出公证书存在的所谓疑点,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鉴于一新公司在原审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未获得全部支持,原审法院要求丁中华全额支付本案一审诉讼费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丁中华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厦门一新砂轮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3元,由丁中华负担人民币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丁中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军华

代理审判员胡 瑜

代理审判员张华松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朱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