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大伟驾驶员培训基地有限公司等诉王延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2-23 点击量:2233次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滨中民一终字第4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阳信大伟驾驶员培训基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振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国,山东海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军之,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军。
委托代理人史惠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在斌,现羁押于惠民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杨俊岭,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化阁。
原审被告郝兆孟。
原审被告徐文喜。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绪亭、李仑,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阳信大伟驾驶员培训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解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民县人民法院(2013)惠民初字第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振峰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国、郭军之,上诉人解军的委托代理人史惠军,被上诉人王在斌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岭,被上诉人王延秋,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解化阁、原审被告郝兆孟、徐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0月17日18时48分左右,王在斌驾驶鲁N×××××小型普通客车沿庆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9KM+800M处,与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驶入对行车道,与由南向北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的郝兆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鲁N×××××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延秋、陈新英、翟学明、解化阁、王忠良、肖望受伤。2013年10月18日,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4)第01006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在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郝兆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延秋、陈新英、翟学明、解华阁、王忠良、肖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延秋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7193.03元。大伟公司在惠民县申桥设置教学点,由解军负责。解军雇佣王在斌在大伟公司惠民申桥点从事教练、教学工作。王延秋向解军缴纳驾驶员培训费,在大伟公司在惠民县申桥设置教学点提供的教练车及王在斌指导下学习车辆驾驶。事发前一天,解军安排王在斌联系学员去大伟公司练车。事发时,王在斌驾驶鲁M×××××小型客车载着驾校学员王延秋等人从大伟公司学习车辆驾驶后返回大伟公司在惠民县申桥教学点,返回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涉案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为郝兆孟,从事雇佣行为;登记挂靠在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徐文喜;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事故给王延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19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元∕天×10天)、护理费493.50元(49.35元∕天×10天)、误工费493.50元(49.35元∕天×10天)、交通费500元,共计18710.03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确定,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王在斌负事故主要责任、郝兆孟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新英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发时,王在斌系解军雇佣人员,从事雇佣行为。郝兆孟系徐文喜雇佣,从事雇佣行为。因此,对于王延秋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解军承担主要赔偿责任(70%),王在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由徐文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30%)。涉案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王延秋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王延秋的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兼顾其他受害人赔偿份额、按照王延秋的实际损失及商业险赔偿比例予以赔偿。王延秋庭审中撤回对献县红岩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王延秋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故对王延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伟公司主张未在惠民县设置分校,仅在惠民县申桥设置报名点,未雇佣王在斌从事教练活动,不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任何责任。结合事故受伤人员陈述、申桥点教练设备、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可以认定:王在斌受解军雇佣及管理,使用大伟公司的教练车在惠民县申桥从事教练行为。事发时,王在斌受指派驾驶车辆载着王延秋等人去大伟公司练习车辆驾驶,返回惠民县申桥点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大伟公司对惠民县申桥点的报名及教学未尽到全面管理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及提醒义务,且是驾驶培训盈利机构,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大伟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王延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延秋损失2963.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王延秋损失4724.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解军赔偿王延秋经济损失11022.86元,王在斌及大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王延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解军、王在斌、大伟公司承负担250元,由徐文喜负担200元,由王延秋负担100元。
宣判后,大伟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申桥没有教学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在斌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学员的教学活动都在上诉人自己的场地上由有教练资格的教练教学。上诉人和王在斌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在斌没有教练员资格证书,大伟公司不可能聘任王在斌为教练,至于王在斌主张与大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除找了两三个证人说王在斌教过其开车外,没有其他任何书面证据来证明这种关系的存在。王在斌提供的车管所有关学员的驾考登记信息上,也明确载明教练是其他人员。如果个别学员说王在斌教过其学车属实也属个人行为,非上诉人安排,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即使王在斌与上诉人系劳动关系,大伟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因为上诉人从未承诺,也没有安排,更没有义务接送学员,学员来回都是自行安排。而事故发生在学车结束后回去的途中,王在斌开着自己的车发生事故,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王在斌向各乘车人每人收取了30元车费。这是典型的运输合同关系,因为运输合同导致他人伤害,应该自担其责。上诉人在惠民申桥只是报名点,从未安排过教学,管理无从谈起。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解军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鲁M×××××小型客车的车主是王在斌,王在斌收取到大伟公司练习的学员租车费30元,王在斌的行为是个人进行出租车服务的行为。上诉人没有雇佣任何人、任何车辆运送学员到大伟公司。所以,一审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二、申桥报名点是大伟公司设立,负责人是解化阁,教练车由大伟公司提供,学员的学费由报名点收取后转交大伟公司,学员最后都要到大伟公司进行场地练习和考试,报名点工作人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王在斌驾驶自己的面包车运送学员并收取租车费,已经与学员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本案看出,上诉人既不是涉案车辆的车主,更不是雇主,在该交通事故案件中与王在斌不存在雇佣关系。请求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在斌辩称,第一,一审查明王在斌是解军为山东大伟公司雇佣的教练这一事实是正确的。大伟公司认可在申桥设立报名点,大伟公司认可上述报名点的负责人是解军;王在斌是解军雇佣的在该教学点上进行教学的教练员;大伟公司否认王在斌系其教练,但是本案一审中当事人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其在大伟公司学习时的教练就是王在斌没有别人。学员的学费都通过王在斌或是解军交给了大伟公司。本案事实是大伟公司默视解军招生并进行相关科目培训,其在教学管理中存在过错。第二,王在斌在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发生事故的前一天教学点负责人解军电话通知王在斌第二天到阳信参加场地训练的学员名单,并要求王在斌联系相关学员到大伟公司本校进行学习。王在斌从事教学工作的地点主要是在申桥教学点,因此王在斌到达申桥教学点即开始履行职务行为。鉴于王在斌在本案中实际驾驶车辆给受害人造成伤害,除了两上诉人的管理、雇佣等过错行为外自身具有过错,因此,对一审的判决结果王在斌不持异议。恳请法庭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延秋辩称,同王在斌的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对我公司认定事实清楚,我公司已经按判决将赔偿款打入一审法院账户。
被上诉人解化阁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郝兆孟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原审被告徐文喜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二审诉讼过程中,解军向法院提交《分校借用教练车辆协议书》两份、大伟公司出具的借用车辆押金收条两份、现使用的车辆照片六张、行驶证一份、缴纳学员学费的收据五份,能够证实解军使用的教练车辆系大伟公司提供,同时证实大伟公司在申桥设立分校,由解军负责。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在斌事故发生时是否是在履行职务;2、大伟公司与解军的关系。
一、关于王在斌事故发生时是否是在履行职务的问题。王在斌系解军直接负责雇佣的教练,学员到大伟公司来回路途由解军直接负责安排,并由解军安排王在斌通知学员在申桥分校集合后统一乘坐王在斌的车辆到大伟公司学习,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王在斌作为解军直接负责雇佣的教练,无论是在申桥分校从事驾驶教学行为,还是在大伟公司场地从事驾驶教学行为,或者接受解军指派在申桥分校与大伟公司之间接送学员,均系从事职务行为,无论王在斌是否收取学员钱物,不影响其从事职务行为的认定。王在斌作为申桥分校的驾驶教练,即使未收取学员钱物甚至未搭载学员而自己去大伟公司场地对相关学员从事驾驶教学行为,其本身往返申桥分校与大伟公司的过程也是其从事职务行为的过程。王在斌在从事职务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给他人造成损失,解军对本次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在王在斌应负事故责任比例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解军上诉主张自身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虽然王在斌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系从事职务行为,但王在斌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不持异议,并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在斌可以对解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大伟公司与解军关系的问题。解军作为个人不能经营驾驶培训业务,大伟公司违规在申桥设立分校,实际由解军负责,教练车由解军向大伟公司借用,双方签订《分校借用教练车辆协议书》,并且每车向大伟公司交押金10000元,大伟公司给解军出具收条,教练车借用期限为一年,解军负责车辆的日常维护和保养,电瓶和轮胎的更换由大伟公司负责,日常训练所需油料由解军负责。学员将学费缴纳至申桥分校,后大伟公司按照一定方式对学员缴纳的学费与解军进行分割,解军具体负责招聘教练王在斌并组织在申桥分校的教学工作,学员日常学习在教学点,考试前到大伟公司学习并参加考试。大伟公司主张未借给解军车辆,但解军提供的《分校借用教练车辆协议书》、大伟公司出具的收条、现使用的车辆照片、行驶证,足以证实大伟公司向解军出借教练车辆的事实。解军主张申桥分校负责人系解化阁,但与大伟公司签订《分校借用教练车辆协议书》的相对方系解军或其妻子,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解军作为个人无经营驾驶培训业务的资格,大伟公司又违规设立申桥分校允许解军以其名义招生、教学,解军的招生、教学行为均以大伟公司名义进行,教学过程中使用的也是大伟公司的教练车辆,学员考试前也到大伟公司场地进行学习,考试均以大伟驾校学员名义进行。无论大伟公司与解军内部之间如何约定利润分配、风险负担和日常经营模式,学员和第三人均有理由确信解军的行为对外系大伟公司的行为,大伟公司在允许解军以其名义对外招生、教学的情况下,对于解军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也应负责,大伟公司应对解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上诉人大伟公司和解军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山东省阳信大伟驾驶员培训基地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解军负担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现文
审 判 员 孙兴春
代理审判员 刘连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纪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