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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菊花与延边大洋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案

发布日期:2014-12-23 点击量:1730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1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菊花。

  委托代理人:金武,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大洋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淑,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黄菊花因与被申请人延边大洋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菊花申请再审称:(一)大洋公司不履行合同要约义务、办理时间过长,以没有期限的格式合同欺骗黄菊花,所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经支付的手续费。大洋公司在宣传材料中清楚地说可以在一、两年办理,自己写的格式合同中却明确约定不限定签证办理时间,这是欺骗当事人的做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大洋公司应当诚实履行合同要约义务,但大洋公司严重违约,在一、二年内没有办理完签证,并采取躲避、不会见、不接电话等手段,在法庭上还说继续可以办理的话,继续欺骗当事人和原审法院是很不正确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是严重的侵害老百姓利益的行为。请求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公正改判,依法保护黄菊花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一)大洋公司的《美国移民说明》中EB-3就业移民的优势中第2条载明“快速签证:美国新法律允许加快办理签证手续。申请者及其亲属可以大约在1-2年内通过美国雇佣公司担保的EB-3签证并取得美国绿卡(时间长短取决于申请人选择的种类)”,该说明并未确定一定在1-2年内办理移民签证。其后,大洋公司与黄菊花签订《美国就业移民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均强调办理时间没有限制,黄菊花的委托代理人和其母亲在法庭上均承认合同对办理手续期限没有限制,这与之前大洋公司发放的《美国移民说明》上的记载内容并不完全相符,黄菊花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与大洋公司协商变更或撤销该条款,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黄菊花现主张大洋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欺骗黄菊花没有依据。(二)《美国就业移民合同》条款约定明确,不存在其他理解的可能,黄菊花要求按照非格式条款即《美国移民说明》履行亦没有依据。

  综上,黄菊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菊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代理审判员  寇承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佳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