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与江苏高维化学品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2-25 点击量:2032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

  委托代理人陈非易,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高维化学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王钧,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荣,上海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公司)与上诉人江苏高维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维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邦达公司与高维公司均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因关联案件审理结果可能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日中止审理。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达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4月1日,邦达公司与高维公司签订框架货物运输协议,约定高维公司委托邦达公司从事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业务。根据实际运输需要,双方另行约定运输货物、送达时间等具体内容,每次运输签订国内运输代理委托书。2012年5月11日、16日,高维公司分五次与邦达公司签订国内运输代理委托书,委托邦达公司将8个集装箱从高维公司厂区运输至广州。6月4日,货物运抵目的港,运单号为NTHPHR1XXXXX项下的两个集装箱因外包装污脏遭收货人拒收。邦达公司多次协调高维公司试图联合检验,但高维公司始终未到场参加,致使涉案货物的情况无法确认,涉案8个集装箱一直滞留在目的港。邦达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了涉案货物的运输义务,高维公司作为货主,怠于处置涉案货物,致使货物留置目的港产生大量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堆存费等目的港费用,还拖欠了其他19票业务的海运费未付,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维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216,800元、目的港费用人民币578,216元,合计人民币795,016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运费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目的港费用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高维公司一审辩称:其对19票业务的运费无异议,但认为邦达公司曾同意等到8个集装箱的货损纠纷处理完毕后再支付,故不应支付利息;8个集装箱的运费和目的港费用,由于邦达公司在运输途中未妥善保管货物导致货损,故高维公司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维公司(原公司名称滨海宇军医药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5月11日变更为现名称江苏高维化学品有限公司)与邦达公司于2010年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邦达公司为高维公司提供门到门的货物运输服务,运输方式包括公路、空运和海运。2012年5月14-19日期间,高维公司分五次向邦达公司出具国内运输代理委托书,委托邦达公司将8个20尺集装箱从高维公司工厂运输至广州,分别交付给三个收货人。双方协议运费共计人民币46,660元。邦达公司接受委托后,将南通港至黄埔港的水路运输委托给南京恒瑞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恒瑞)实际运输。5月18日,南京恒瑞出具了四份集装箱货物运单,承运涉案货物。涉案船舶在航行途中因触碰海底不明物体导致船体受损货舱进水。

  货物到达目的港后,2012年6月4日,邦达公司委托广州市振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鹏公司)将箱号为CLHU34XXXXX、CLHU35XXXXX的2个集装箱向收货人安利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公司)送货。安利公司打开集装箱后发现箱内污脏,整箱拒收。6月6日,振鹏公司将箱号为PHLU20XXXXX的集装箱送至收货人广州白云顺达储运综合经营部(以下简称顺达经营部)处,顺达经营部于当日签收,并注明封条完好。同日,振鹏公司将箱号为FSCU34XXXXX、TEMU21XXXXX、CLHU35XXXXX的3个集装箱送至收货人广州中山小榄镇仓库,广州中山小榄镇仓库于当日签收,并注明封条完好。运单号为NTHPHRXXXXX的运单项下的2个集装箱未送过货,邦达公司当庭陈述仍堆放在码头堆场。

  高维公司得知安利公司拒收货物后,指示邦达公司立即将其他已经送货的货物拉回,查清货物情况后再送。6月12日,邦达公司委托振鹏公司带箱号为GESU3XXXXX的空箱到收货人顺达经营部处,将货物装箱后拉回。6月12日,振鹏公司带箱号为TGHU37XXXXX、GESU31XXXXX、GLDU34XXXXX的3个空箱到收货人广州中山小榄镇仓库,将货物装箱后拉回。

  2012年9月12日,邦达公司向海口南青集装箱班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青公司)支付了箱号为GESU30XXXXX、TGHU37XXXXX、GESU31XXXXX、GLDU34XXXXX四个集装箱的超期使用费人民币40,680元,并于2012年12月3日向南青公司支付人民币31,844元,购买了上述四个集装箱的所有权。2014年3月5日,振鹏公司出具证明,记载邦达公司已向其支付系争集装箱的拖车费用人民币8,982元。

  高维公司确认尚余其他19票业务的运费人民币170,140元未支付给邦达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货物的保质期为一年。高维公司自货物到港后始终未到目的港查看过货物。

  一审法院认为,邦达公司与高维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邦达公司为高维公司提供门到门的货物运输服务,因此,邦达公司与高维公司之间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邦达公司是全程运输承运人。运输合同约定,高维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向邦达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关于19票业务的运输费用。高维公司对于19票业务的运费数额以及尚未支付的情况无异议,故高维公司应当向邦达公司支付19票业务的运费人民币170,140元。

  关于箱号为CLHU34XXXXX、CLHU35XXXXX的两个集装箱,现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两个集装箱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考虑到上述两个集装箱货物系邦达公司为安利公司生产的洗护用品原料,我国对化妆用品有较严格的生产标准,对货物受污染进行检测成本很高,检测成本可能超过货物价值,且收货人安利公司已实际拒收了这两个集装箱货物,上述两个集装箱货物可以推定发生了全损。邦达公司不应再向高维公司主张全程运费,包括海运费、陆路运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邦达公司要求高维公司支付这两个集装箱运输费用、堆场拖车费用以及异常拖车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6个集装箱,邦达公司已经完成运输义务将货物运抵目的地,收货人也曾签收货物,高维公司作为托运人应当向邦达公司支付运费及相关费用。高维公司虽主张货物受损,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高维公司在明知涉案货物的保质期为一年的情况下,放任涉案货物堆放在目的港不予处理,未履行法律规定的减损义务,由此产生的目的港费用由高维公司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相关费用。高维公司应当承担邦达公司因此而向他人支付的拖车费人民币4,000元和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40,680元。邦达公司为减少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买断了四个集装箱的所有权,高维公司也应将该笔费用人民币31,844元支付给邦达公司。关于异常拖车费用,系邦达公司为检验货物是否发生货损而支出,邦达公司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邦达公司主张的异常拖车费用不予支持。关于邦达公司主张的吊柜费、堆放费、码头堆存费以及南京恒瑞所有的四个集装箱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邦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支付了上述费用,也未举证证明相关方曾向其主张过上述费用,即邦达公司并未产生上述费用的实际损失,也未面临必须支付上述费用的风险,故对邦达公司提起的吊柜费、堆放费、码头堆存费等目的港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损失,邦达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两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贷款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邦达公司还主张运费利息从其向高维公司发出邮件催讨运费之日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目的港费用利息从2012年8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运费利息从2013年2月27日起算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高维公司虽主张不应支付运费的利息,但未提交邦达公司曾同意其等到8个集装箱的货损纠纷处理完毕后再支付运费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难以支持;但目的港费用利息应从邦达公司支付相应款项的次日起算。

  综上,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高维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邦达公司支付运输费用人民币205,36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3年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高维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邦达公司支付拖车费用人民币4,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高维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邦达公司支付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人民币40,68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高维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邦达公司支付购买集装箱费用人民币31,84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5、对邦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0元,由邦达公司负担人民币7,584元,由高维公司负担人民币4,166元。

  邦达公司上诉认为:1、箱号为 CLHU34XXXXX、CLHU35XXXXX的两个集装箱不存在货损,故上述两集装箱全程运费,包括海运费和陆运费,均应由高维公司承担;2、货物长期滞留目的港而产生的费用系高维公司不予处置货物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高维公司自行承担。3、因检验货物而发生的异常拖车费应由负有证明货损义务的高维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本院判令:1、高维公司支付邦达公司箱号为CLHU34XXXXX、CLHU35XXXXX的两个集装箱所产生运费人民币11,440元及拖车费人民币700元;2、高维公司支付邦达公司异常托车费。

  针对邦达公司的上诉,高维公司答辩认为:邦达公司未实际履行承运人的运输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事故发生后,高维公司发送了大量函件要求邦达公司配合检验,包括出具事故报告以便厘清污染源,确定检验方案以及在第三方公证机构在场的情况下联合检验,但邦达公司始终未予回应,导致货物最终滞留目的港。因此,目的港发生的费用均应由邦达公司承担,邦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高维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高维公司应承担涉案六个集装箱货物的运费及目的港费用的基础是涉案八个集装箱中,仅箱号为 CLHU34XXXXX、CLHU35XXXXX的两个集装箱受损,其余六个集装箱货物没有货损,但事实是八个集装箱已因涉案船舶“恒瑞1”轮遭遇严重事故全部受到污染,邦达公司没有尽到承运人的送货义务,且在事发后存在隐瞒高维公司向安利公司送货及擅自开箱等大量过错行为,其后又拒不配合高维公司减损,因此高维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八个集装箱的运费及全部目的港费用。据此,请求本院改判驳回邦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高维公司的上诉,邦达公司答辩认为:“恒瑞1”轮事故状况系一审法院根据宁波镇海海事处海事报告所认定,不存在隐匿船损、货损真实状况的情形。关于涉案集装箱内情况,邦达公司系在安利公司收货时才知悉的,不存在故意送污箱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减损义务系合同守约方的法定义务,本案高维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应承担由此扩大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高维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皆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邦达公司与高维公司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成立并生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皆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运人应按约完成货物运输,而托运人亦有支付相应运输费用的义务。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除争议的八个集装箱之外的货物运输履行情况及运输费用金额并无争议,故高维公司应就未能履行支付该无争议部分运输费用的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的八个集装箱相关的运输费用及目的港相关费用,箱号为CLHU34XXXXX、CLHU35XXXXX的两个集装箱中货物于运输途中被海水浸泡并被案外人安利公司拒收,承运人邦达公司未能完全履行门到门的货物运输义务,而此后直至发生争议邦达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两集装箱中货物在被海水浸泡后仍符合交付标准,故对于该两集装箱承运人无权请求相应运输费用及目的港相关费用;而对其余六个集装箱,在货物已由收货人签收或在目的港等待交货且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存在货损的情况下,高维公司不予支付运输费用及目的港相关费用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就此承担责任。关于异常拖车费用,系因检验涉案货物状况而发生,承运人邦达公司应自行承担。据此,邦达公司关于其有权请求箱号为CLHU34XXXXX、CLHU35XXXXX的两个集装箱运输及目的港相关费用和异常拖车费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而高维公司关于其无需支付本案所有运输费用和目的港相关费用的上诉主张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皆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结果正确,可予维持。邦达公司与高维公司的上诉请求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9元,由上诉人上海邦达隆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11元,由上诉人江苏高维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董 敏

代理审判员胡海龙

代理审判员许毅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陈 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