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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桂忠与上海长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2-29 点击量:1813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9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桂忠。

  委托代理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征医院。

  法定代表人郑兴东。

  委托代理人束学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桂忠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桂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昀、被上诉人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束学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7日患者谢桂忠因“左眼视力下降伴头痛头晕半年”入住长征医院。据住院病案记载:2004年9月27日到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行头颅CT检查提示:“左额叶占位性病变”。入院专科检查:左眼视力指数,右眼视力0.4,视野粗测正常,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直、间接光反射灵敏,眼球活动自如,无复视。眼底检查:左眼:动脉:静脉=2:3,视乳头苍白,萎缩。右眼:A:V=1:3,视乳头明显水肿、边界不清、静脉迂曲、呈火焰状。Forster-Kennedy氏征(﹢)。入院后诊断:左侧前床突不典型脑膜瘤。10月8日OCTOPUS-101电脑视野分析检查结果:右眼中心光敏度为170B,30°视野范围内呈管状视野,左眼生理盲点扩大,视野下方扇形暗区,鼻侧相对或绝对暗区。同日脑诱发诊断报告:双视路受累(左侧为甚)。异常视觉诱发电位。10月11日在局麻下行:DSA全脑血管造影术和脑膜瘤供血动脉栓塞术。10月13日在全麻下行左侧眶额冀点入路左侧前床突脑膜瘤切除术。术中见肿瘤占据左侧前颅底,包绕左侧颈内动脉,压迫视交叉及左侧视神经。术后予以抗感染、止血、输血、支持等治疗。10月17日早查房检查:左侧眼睑及眼球球结膜水肿有所减轻,视物较术前明显改善;但右眼视物不清,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3mm,光反射存在。10月18日行腰穿检查。10月19日病理诊断提示:“左前颅底”不典型脑膜瘤:免疫组化:EMA(﹢)、CK(-)、GFAP(﹢)、Vim(﹢)。10月20日早查房检查:视物较术前明显改善,右眼仍视物不清。当晚患者仍诉右眼视物不清,查体右眼视力仅有指动。眼科急会诊,眼底检查:右眼视乳头苍白水肿,边界不清,动脉纤细,A/V=1/2,黄斑中心凹反光未见,视网膜(后极部)未见明显出血和渗出。诊断:右眼视乳头苍白、水肿(缺血性)原因待查,考虑为颅内压增高所致。建议继续激素应用及脱水药物应用,加用维生素E等药物,行地塞米松5mg和654-210mg球后注射,隔日一次。家属拒绝右眼球后注射。10月23日眼科再次会诊检查:右眼无光感,左眼指数﹥1m,右眼瞳孔圆,直径4mm,直接对光反射消失;眼底右眼视盘苍白,水肿,边界不清,动脉纤细,A/V=1/2,后极部视网膜可见轻度水肿、有皱折,未见明显渗出、出血、黄斑中心凹反光未见。诊断:右眼缺血性视乳头水肿。经沟通后患者家属同意进行球后注射。10月24日晨9时患者诉右眼视物有指数。10月26日患者诉右眼视物仅有手动。10月26日AB超(眼部)提示:右眼视神经水肿,双眼各眼外肌不同程度均增粗。10月28日患者诉右眼仍视物不清,左眼视力较前亦有所下降。同日眼科会诊检查:右眼前手动可疑,左颞侧20cm指数(粗测),右眼底视盘模糊,色白,动脉细A:V=1:2,黄斑未见樱桃红斑。左眼底视盘界清,色正常,黄斑中心反光未见,动脉细,A:V=1:3,视网膜颜色尚可,粗测左眼对比视野:正常。建议:①右眼球后注射地塞米松5mg+654-210mg或妥拉苏林×2次,左眼球后注射同上;②长春西汀静滴;③醋氮酰胺25mg每日3次;④消心痛舌下含服。10月29日开始实施会诊意见。10月30日患者仍诉右眼视物不清。继续激素应用、营养支持治疗。11月1日患者头颅MRI复查:鞍上、鞍旁未见异常信号灶,鞍窝不大,蝶窦结构正常。经治疗至11月7日患者病情稳定,予以出院。出院后患者在各医院门诊随访。2005年11月2日患者因脑膜瘤术后1年复发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总队医院。入院查体:左眼视力粗测指数,右眼视力无。行伽马刀治疗。同年11月22日患者出院。2010年11月4日患者因“脑膜瘤术后5年,双眼视物不清1年”前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就诊。据门诊病历记载:检查:右眼:无光感,左眼0.1。予以神经营养药物口服。患者随访至今。谢桂忠认为,长征医院错误治疗和用药,直接导致患者眼睛残疾,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长征医院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5,85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陪护费9,871.78元、交通费1,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诉前调解阶段,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2011年2月17日,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患者入院前左视力下降6月+伴头痛头晕,以前床突巨大脑膜瘤住院。入院时视力右侧已降至0.4呈管状视野,左侧眼前手动。入院后MRI示左前床突巨大脑膜瘤,经积极术前准备,于2004年10月13日行肿瘤全切术。术后出现右侧视力明显下降至无光感,左侧视力有所改善,经治疗后右侧仍恢复不佳,目前右侧无光感,左视力0.1。经鉴定专家讨论后认为患者视力下降与左前床突巨大脑膜瘤有关,临床上目前尚无有效的方法来避免这个术后并发症;球后注射是一个规范的治疗方法,与视力变坏无关;整个治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鉴定意见:谢桂忠与长征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因谢桂忠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并申请由上海市医学会再次鉴定,原审法院遂委托上海市医学会组织重新鉴定。2012年11月16日,上海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为:1、患者系左前床突巨大脑膜瘤,医方的诊断正确,有明确的手术适应症。术前检查左眼视力眼前指数,视神经萎缩;右眼视盘水肿,网膜出血,视野检查右眼30度视野范围内呈管状视野,视野缺损。表明颅内肿瘤已致双眼视功能受损且进展迅速。没有发现手术操作违反常规,术中所见“肿瘤包绕左侧颈内动脉及左侧视神经,并压迫视交叉”,也证实肿瘤侵犯视神经。2、患者手术后颅内压降低,局部组织缺血也会影响到视功能,导致视力进一步下降,在现有医学条件下尚难以完全避免。医方对此术前履行了相关告知。3、患者术后视力下降,行球后注射治疗有指证,注射后短期视力有改善(注射前右眼无光感,注射后第二天眼前指数)。球后注射(地塞米松和654-2)药物目的在于减轻水肿,改善局部微循环,注射后予眼部短暂压迫为操作常规所必须。4、患者目前视力下降的状况为自身病情发展所致,医方在整个治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鉴定意见:谢桂忠与长征医院医疗争议不构成医疗事故。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海市医学会组织有关专家对谢桂忠与长征医院间的医患之争进行了鉴定,鉴定操作程序合法,论证分析充分,鉴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鉴定结论,长征医院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应承担患者人身损害后果的责任。故对于谢桂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谢桂忠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谢桂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核对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与医疗费发票用药的情况,发现医嘱单上有63种药物,其中34种药物的数量比发票上少,3种药物的数量比发票上多,由此证明长征医院医嘱单记录是不真实的。上诉人认为右眼球后注射治疗直接导致其右眼失明,长征医院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长征医院辩称:本起医疗争议经两级医学会组织医疗损害鉴定,均认为医方在整个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谢桂忠目前视力下降的状况为自身病情发展所致,故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和风险性,对于医疗过错以及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判断,有赖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从医学专业角度作出合理分析。本案中,上海市黄浦区医学会与上海市医学会组织专家对本起医疗事件进行了医疗损害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分析意见依据充分,对其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据鉴定分析意见所述,患者谢桂忠术前左眼视力眼前指数,右眼视野缺损,表明颅内肿瘤已致双眼视功能受损;患者术后视力进一步下降与其左前床突巨大脑膜瘤有关,也可能是术后颅内压降低,局部组织缺血所致;行球后注射药物目的在于减轻水肿,改善局部微循环,与视力下降无关。谢桂忠在一、二审中虽坚持认为长征医院错误治疗和用药直接导致其眼睛残疾,但两次鉴定过程中均未发现长征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有违反医疗规范的行为,患者目前视力下降的状况为自身病情发展所致。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对谢桂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谢桂忠要求长征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7.20元,由上诉人谢桂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俊

代理审判员 褚 虹

代理审判员 周 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