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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昱等诉徐波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2-29 点击量:1979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昱。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金富。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羽茜,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波。

  委托代理人刘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阎金渔。

  原审第三人上海佳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波。

  两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昱、唐金富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昱、唐金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羽茜,被上诉人徐波及原审第三人阎金渔和原审第三人上海佳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佳泰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发起人系唐昱和阎金渔,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同为人民币),唐昱出资20万元,阎金渔出资30万元,唐金富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佳泰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唐昱和阎金渔认缴资金于2010年11月19日足额出资。该公司实收资本金于同年11月2日、11月26日从验资账户转入的当天以银行贷记凭证方式转出499,995元,收款人为上海祥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来公司”),且至祥来公司注销登记时未收回和追讨,也未见与祥来公司有业务往来发生。2、2010年11月26日,徐波、唐昱、阎金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唐昱将所持股份的10%作价5万元转让给徐波,阎金渔将所持股权的40%作价20万元转让给徐波。为此,徐波成为佳泰公司股东。2012年5月,唐昱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徐波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徐波将10%股份恢复至唐昱名下。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唐昱的请求。同年8月,唐昱就股东会决议效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股东会关于罢免唐金富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的职务、由徐波任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该诉讼请求未获人民法院支持。3、徐波对佳泰公司享有债权计295,000元及利息未获清偿。

  徐波以佳泰公司注册设立后,由唐金富和唐昱父子实际控制,且私自将公司注册资本转移,2010年年检报告显示公司应收账款达49.998万元,导致徐波对公司债权无法实现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唐昱、唐金富共同返还佳泰公司50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昱及阎金渔对公司的出资于验资后进入公司账户的当日转出,未有其他证据证明该转出的资金的用途,并造成该转出资金追讨不能后果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佳泰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且该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权益;唐金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尽管理义务,且在转出资金的贷记凭证上签章,构成对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协助;徐波作为公司股东主张唐昱和唐金富向佳泰公司返还出资本金,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唐昱和唐金富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徐波主张返还的金额超出抽逃的部分,不予支持。唐金富认为徐波无对价取得股权而不具有诉权的资格,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若唐金富认为徐波包括阎金渔负有出资责任的,可另行向徐波或阎金渔主张权利;唐金富认为资金转出系正常的对外借款,该观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唐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佳泰公司499,995元;二、唐金富对唐昱上述返还义务负连带责任;三、对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799元、诉讼保全费3,540元,由唐昱和唐金富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唐昱、唐金富均不服,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波于2010年11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日,佳泰公司即从账户转出400,028元至祥来公司。且徐波受让股权未支付对价,说明徐波作为佳泰公司股东也未予出资,其不具有本案的股东诉权。499,995元未进入唐昱和唐金富的账户,也没有祥来公司与两人有关联的证据。唐昱和阎金渔作为佳泰公司的两位发起设立的股东均未出资到位,原审不应判决唐昱承担返还全部出资的义务。自徐波成为佳泰公司大股东后,佳泰公司即没有任何经营活动,目前公司也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故徐波没有证据证明佳泰公司由唐昱和唐金富控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徐波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波答辩称:徐波是否出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股权的获得并不一定基于实际出资,也可基于赠与。2010年11月26日徐波并未正式成为佳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是唐昱和唐金富所为,并不涉及徐波。唐金富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系佳泰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且在499,995元转出时加盖了自己的印章,故其应对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徐波不同意唐昱和唐金富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阎金渔及佳泰公司均同意徐波的辩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1、2010年10月28日,徐波与阎金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阎金渔自愿将其所持有的佳泰公司20%股份作价100元转让给徐波。该协议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至此,徐波共计受让了阎金渔所持佳泰公司60%的股权。2、佳泰公司于2010年11月2日和11月26日分别汇至祥来公司账户99,967元和400,028元的贷记凭证上均加盖了佳泰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唐金富的个人印章。

  徐波在二审庭审中称,其是以佳泰公司股东身份提起的本案诉讼。徐波另陈述,根据阎金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赠与补充协议》,阎金渔第一次向其转让的40%股权是作价零元赠与给徐波的,其不需要支付股权转让款。

  本院认为:徐波系受让阎金渔所持股权而成为佳泰公司的股东,唐昱对此明知,也不持异议,故徐波以股东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资格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据。上诉人唐昱在二审庭审中述称其和阎金渔在佳泰公司设立时并未实际出资,而是以案外人垫某的方式设立,故唐昱和唐金富确认佳泰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因此,可以确认的是,原审法院基于佳泰公司实收资本50万元完成验资后的当天即转入案外人祥来公司账户,且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合法用途的情况下而认定佳泰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499,995元的行为正确。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实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将会导致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受损以及对外偿债能力明显下降的后果。徐波诉请主张返还出资款实则要求唐昱和唐金富承担损害赔偿的法律后果。徐波是在前述款项转账至祥来公司的2010年11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约定了股权转让对价20万元,虽然徐波在诉讼中确认其实际是分别以零对价和100元的价格受让了阎金渔所持佳泰公司共计60%的股权,但并不能当然据此推定徐波明知佳泰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而阎金渔在诉讼中主张其在佳泰公司设立时是实际出资到位的,并且截至目前,唐昱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阎金渔未实际出资和存在共同抽逃出资的行为。因此,徐波本案中主张唐昱向佳泰公司返还全部被抽逃的出资,以维护佳泰公司受损的合法权益并无不当。如唐昱认为原股东阎金渔共同实施了抽逃出资行为,且有证据证明的,可以依法另行主张。而唐金富作为佳泰公司原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在转账至祥来公司款项的凭证上加盖了其个人印章,应推定其对此明知,并协助实施了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原审判决其对返还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99元,由上诉人唐昱、唐金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乐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