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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辽市腐植酸厂与郝连军返还原物纠纷申请案

发布日期:2014-12-30 点击量:1549次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吉民申字第10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双辽市腐植酸厂(原双辽市全元素化肥厂)。

  法定代表人:孙贵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连军。

  委托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双辽市腐植酸厂(以下简称腐植酸厂)因与被申请人郝连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四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腐植酸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存在两份同一时间、不同主体、不同内容的房屋买卖合同,均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合同。1.2010年6月11日的《买卖合同》甲方为腐植酸厂,乙方为职工代表郝连军,其不合法之处在于:(1)该合同并非2010年6月11日签订,形成时间是2013年7月。而此时郝连军早于2010年6月28日将涉案房屋用假合同变更在自己名下,是侵权行为。(2)腐植酸厂是2005年9月15日由双辽市供销社联合社出资30万元经工商登记设立的,郝连军不仅不是该厂职工,而且与该厂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显然,合同内容是虚假的,不具有真实性。(3)郝连军合同主体身份不具有合法性,郝连军是以职工代表身份作为合同乙方,根据合同内容,该合同主体必须是债权债务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人,郝连军不具有签订该合同的主体权利。(4)买卖程序不合法,没有证据证明腐植酸厂主管部门同意出售涉案房屋。2.郝连军无权自行将涉案房屋变更在自己名下。郝连军用于办理房屋变更手续的买卖合同是其冒充孙贵石签名的不合法合同。(1)合同主体不合法。双辽市全元素化肥厂在2005年实行企业改制,同年7月27日该厂与全体职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全部纳入社会养老保险,该厂原法定代表人孙贵石也在其中,就是说孙贵石已不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怎么会在2010年6月11日与郝连军签订合同。(2)买卖合同的事实是虚拟的,合同中称双辽市全元素化肥厂欠郝连军债务,而郝连军并不存在该债权。(二)涉案房屋实际权属为双辽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腐植酸厂、双辽市全元素化肥厂均无权处分该房屋,房管部门为郝连军办理的房权证系违法发放。1.涉案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所依据的《买卖合同》是虚构的。2.双辽市房屋登记管理部门向郝连军发放房权证时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没有腐植酸厂到场,也没有企业房屋所有权证、企业登记执照、企业章程等文件。3.涉案房屋土地是国有划拨土地,未经出让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一)腐植酸厂与郝连军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郝连军为办理产权过户所依据的是其与双辽市全元素化肥厂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经原审鉴定,合同中“孙贵石”的签名并非孙贵石本人所签,但该《买卖合同》并不能对腐植酸厂与郝连军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产生影响。(二)关于腐植酸厂与郝连军签订的《买卖合同》履行问题,郝连军主张合同约定价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提供交款的原始票据。腐植酸厂在一审向法院提交的《答辩材料》中,明确自认: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申请执行人的欠款是郝连军直接交给法院执行局的,票据在郝连军手中;欠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共计303327.00元,只给付220000.00元,尚欠83327.00元。原审中,郝连军出示了腐植酸厂法定代表人孙贵石之女孙金妍出具的收取83300.00元的收条,孙贵石对该收条并不否认。据此,腐植酸厂所称《买卖合同》没有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三)腐植酸厂称争议房屋产权归双辽市供销社联合社所有,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再审审查中,腐植酸厂提供双辽市供销社联合社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郝连军与腐植酸厂2010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案件,双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双民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双辽市供销社联合社的起诉不予受理,二审维持原判。(四)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约定价款,从内容上看,是执行法院对执行标的房屋的评估,并非包括土地,该土地为国有划拨土地,并不在执行范围。(五)本案争议房屋已经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登记在郝连军名下,腐植酸厂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郝连军名下的产权证为违法。双辽市腐植酸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双辽市腐植酸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双辽市腐植酸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钟华

审 判 员  陈大为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