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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良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张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2-30 点击量:2336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良杰混凝土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张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申金水泥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良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张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良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被上诉人张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22日,原告张堰公司以良杰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张堰公司、良杰公司发生多年水泥买卖关系,由良杰公司向张堰公司购买水泥,一般情况下双方每年签订1份年度供货合同,2013年4月1日,双方经协商订立一个年度的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水泥价格随行就市。合同订立后,张堰公司依约为良杰公司提供水泥,同时,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多次调整水泥供应价格,良杰公司一开始尚能基本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自2013年10月1日起,良杰公司以各种借口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张堰公司起诉要求判令良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人民币9,760,797.93元(以下币种同),及以5,319,124.45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441,673.48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

  良杰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良杰公司不存在拖欠张堰公司货款的事实。1、双方就货款未进行结算,从已经结算的付款情况看,良杰公司反而已经多支付货款200多万元;2、张堰公司主张的货款中,包含了运费,而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运费应由张堰公司承担,由张堰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3、张堰公司提供的价格调整函中部分未经良杰公司确认同意,张堰公司单方面提高价格的行为无效;4、张堰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由张堰公司单方面汇总的送货清单未经良杰公司确认,无法证明张堰公司是否实际送货;5、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张堰公司一直按每立方米返利10元的优惠给予良杰公司,并签订了协议,确认了返利幅度,但张堰公司2013年度返利未给予良杰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堰公司、良杰公司双方有多年的水泥买卖关系,约定由张堰公司供应良杰公司申金牌散装水泥。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张堰公司供应良杰公司申金牌P42.5等级散装水泥80,000吨,单价每吨413元,总金额33,040,000元(含运费每吨18元),交货方式为张堰公司安排车辆送至良杰公司水泥筒仓内,结算方式为双方每月1日对账,良杰公司于隔月月底前结清上月货款,价格随行就市,2012年1月、2月、3月货款,良杰公司于5月10日前付清,4月水泥款,5月底支付,每月以此类推。合同还对验收标准、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等作了约定。嗣后,双方依约履行合同。期间张堰公司多次按随行就市的价格约定发出了调价通知,张堰公司并按月和良杰公司进行对账,明确了送货数量、单价、货款、上月应收货款、本月收进货款、本月应收货款等内容,良杰公司均予以签名确认,并注明了收到的张堰公司增值税发票的张数(其中申金P42.5等级散装水泥的价格每吨443元、413元、383元、348元、323元、353元、278元不等,有涨有跌,体现了随行就市的特点)。

  201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于张堰公司的股权被某某某收购,原有销售政策有所改变,经双方平等协商,确认截止2012年11月30日止,良杰公司共欠张堰公司货款金额5,391,292.40元,良杰公司定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2013年2月5日前支付2,391,292.40元。2012年12月份水泥款以实际对账为准。当日,双方签订承诺书,明确约定,良杰公司承诺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张堰公司承诺在良杰公司必须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责任后,给良杰公司让利,具体条件为:2013年2月10日前良杰公司还清欠款后,张堰公司自双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之日起到同年2月10日前良杰公司按实提水泥数,张堰公司每吨水泥让利10元给良杰公司;本承诺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与双方签订的2013年度销售合同及还款协议同具法律效力。嗣后,双方于2013年3月4日、4月3日,对水泥销售应结账款按合同约定及交易习惯按月进行了结算,良杰公司在张堰公司的水泥对账单上均签名确认了供货数量、金额、应付款金额等内容,并注明收到了张堰公司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张数。

  2013年4月1日,双方再度签订年度水泥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约定由张堰公司供应良杰公司申金散装水泥80,000吨,单价317元/吨,总金额25,360,000元,含运费每吨17元,交货地点方式为由张堰公司安排车辆运送至良杰公司水泥筒仓内,运费由张堰公司承担;价格随行就市;结算方式及期限:2013年1月-3月份货款在4月30日前付清;4月份货款在6月20日前付清,依此类推,12月份及2014年1月份货款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发票二票结算(即增值税发票及运输发票),支付方式为银票或支票。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合理损耗、验收标准、验收方法、异议期限、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作了约定。嗣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2013年5月6日,良杰公司确认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张堰公司累计发送良杰公司水泥7,454.18吨,本月实际发生水泥款2,487,481.66元(4月1日至10日3,303.96吨,每吨300元,计991,188元,4月11日至30日4,150.22吨,每吨330元,计货款1,369,572.60元,运费每吨17元计126,721.06元),确认无误后,按合同结算货款;2013年6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同年5月1日至31日张堰公司累计发送良杰公司水泥6,723.40吨,本月实际发生水泥款2,333,019.80元(每吨300元,计2,218,722元,运费每吨17元计114,297.80元),确认无误后,按合同结算货款;2013年7月4日,双方对账确认同年6月1日至30日张堰公司累计发送良杰公司水泥7,279.24吨,本月实际发生水泥款2,320,411.68元(其中6月1日至14日3,513.80吨,每吨305元,计1,148,459.20元,运费每吨17元计123,747.08元,返利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11,134.86吨,每吨10元,计111,348.60元),确认无误后,按合同结算货款;2013年8月6日,良杰公司在张堰公司发出的《销售账目往来核对单》上签名确认截止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良杰公司应付张堰公司款项为4,822,956.25元,其中张堰公司发货情况为2013年6月26日至7月25日8,801.70吨,每吨305元,运费每吨17元,货款及运费共计2,834,147.40元,其中货款2,684,518.50元,运费为149,628.90元,自2013年7月1日至31日良杰公司共计付款50万元,截止2013年7月31日良杰公司应付张堰公司货款7,157,103.65元;2013年9月3日良杰公司在张堰公司发出的《销售账目往来核对单》上签名确认截止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良杰公司应付张堰公司款项为7,157,103.65元;其中张堰公司发货情况为2013年8月1日至8月31日8,086.80吨,每吨305元,运费每吨17元,货款及运费共计2,603,949.60元,其中货款2,466,474元,运费为137,475.60元,自2013年8月1日至31日良杰公司共计付款300万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良杰公司应付张堰公司货款6,761,053.25元;2013年10月12日,良杰公司在张堰公司发出的《销售账目往来核对单》上签名确认截止日期为2013年8月31日,良杰公司应付张堰公司款项为6,761,053.25元;其中张堰公司发货情况为2013年9月1日至9月30日6,428.38吨,9月1日至15日每吨305元,9月16日至30日每吨335元,运费每吨17元,货款及运费共计2,169,999.16元,其中货款2,060,716.70元,运费为109,282.46元,自2013年9月1日至30日良杰公司共计付款100万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良杰公司应付张堰公司货款(包括运费)7,931,052.41元。嗣后,张堰公司继续按良杰公司要求供货,2013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供应水泥1,956.74吨,良杰公司签名盖章确认执行单价每吨335元,计货款655,507.90元,10月11日至10月31日供应水泥6,547.72吨,良杰公司确认执行单价365元,计货款2,389,917.80元,以上合计10月份共计供货8,504.46吨,运费每吨17元,计运费144,575.82元,合计10月份良杰公司应付张堰公司款项3,190,001.52元;11月1日至13日供应水泥3,813.22吨,良杰公司确认执行单价每吨380元,计货款1,449,023.60元,11月14日至25日供应水泥4,596.58吨,执行单价405元(良杰公司书面确认价为每吨410元,但协商结算价为405元),计货款1,861,614.90元,11月26日至30日供应水泥2,181.20吨,良杰公司未确认张堰公司同年11月25日调价函要求的单价435元,双方在此期间也未达成口头协商价格,故以双方书面确认的每吨410元为计价,计货款894,292元,以上11月共计供应10,591吨,按每吨运费17元价格计算为180,047元,以上合计11月份良杰公司应付张堰公司款项4,384,977.50元;12月份张堰公司供应良杰公司水泥9,919.74吨,因张堰公司同年11月25日的价格调整确认函未经良杰公司确认,双方也未达成口头降价协议,故执行同年11月13日双方书面确认的价格,每吨410元,计货款4,067,093.40元,运费每吨17元,计运费168,635.58元,12月份良杰公司应付张堰公司合计4,235,728.98元。以上10月1日至12月31日良杰公司应付张堰公司货款加运费合计11,810,708.00元,加上良杰公司确认的截止2013年9月30日的累计拖欠款7,931,052.41元,共计良杰公司应付张堰公司19,741,760.31元,良杰公司于2013年10月支付张堰公司2,000,000元,11月份支付张堰公司3,583,485.48元,12月份支付张堰公司4,700,000元,以上三个月合计支付10,283,485.48元,与上述合计应付款相减,至张堰公司起诉前,良杰公司累计结欠张堰公司货款9,458,274.83元。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6日,张堰公司分别向良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月21日,张堰公司提起诉讼。

  另查,关于水泥的价格问题,张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随行就市原则,于2013年4月10日、6月14日、9月15日、10月10日、10月31日、11月13日多次向良杰公司发出《关于42.5等级水泥销售价格调整确认的函》,每次均明确水泥价格在原有基础上每吨上浮30元、25元、20元(幅度不等),以上价格均为购货方自提价,运费另加,良杰公司签名盖章确认,其中11月13日调价通知明确水泥价格在原有基础上每吨上浮25元执行价格分别为每吨410元(双方口头协商后以每吨405元执行,系张堰公司在诉讼中自认的事实)、良杰公司均签名盖章确认,张堰公司也开具了相应的水泥销售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1月25日张堰公司的《关于42.5等级水泥销售价格调整确认的函》,内容为水泥价格在原有基础上每吨上浮30元,执行价格每吨435元,执行时间从2013年11月26日开始,但良杰公司未签名盖章,张堰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已经送达良杰公司的证据。

  又查,张堰公司原名为上海申金水泥有限公司,2013年10月31日名称变更为上海张堰南方水泥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根据张堰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了良杰公司相应的银行存款。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协商一致通过的产物,未发现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且约定明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就本案争议的运费承担方式、水泥单价调整是否生效、张堰公司供货数量及价格如何确定、结算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等焦点问题,法院认为,从双方历次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销售往来对账记录和水泥销售价格调整确认函看,双方已经对运费的承担、价格的调整达成了一致意见,即运费实际上是由良杰公司承担,另行结算,价格随行就市,有高有低,并且双方对账确认了截止2013年9月30日良杰公司应付张堰公司货款包括运费为7,931,052.41元,加上对账后张堰公司继续供货的水泥货款,减去对账后良杰公司支付的货款,良杰公司累计结欠张堰公司款项9,458,274.83元,事实清楚,张堰公司已经向良杰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及运费发票,张堰公司履行了全部约定义务,良杰公司应当付款,故良杰公司对上述争议焦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但张堰公司2013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底供应的水泥,因张堰公司的调价确认函未经良杰公司签名盖章认可,从双方的交易习惯看,调价本身采用的是确认函方式,即双方对随行就市的价格调整办法实行每次调价均需良杰公司签名盖章确认的惯例,故张堰公司不能以单方面的调价确认函提高水泥供应价格,即不能以每吨435元的价格结算货款,而应当以同年11月13日双方确认的每吨410元的价格结算货款。另外,张堰公司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只能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张堰公司的利息损失;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法院认为应当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起算,即从2014年2月1日及同年4月1日分别计算利息损失。关于返利给良杰公司的问题,法院注意到,张堰公司的返利承诺明确有前提条件又有时间及阶段性限制,即在良杰公司按约付款后,自双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起到2013年2月10日前,故良杰公司的返利请求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双方在嗣后的对账结算中未涉及返利,也印证了此点,故良杰公司的返利要求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良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堰公司到期款项9,458,274.83元;二、良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张堰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欠款5,222,545.85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欠款4,235,728.98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到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三、驳回张堰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4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5,476元,由张堰公司负担5,476元,良杰公司负担80,000元。

  良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10月至12月张堰公司未供货;2、2013年10月31日调价确认函没有良杰公司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调价依据;3、即使存在供货,2013年10月至12月的供货确认的410元价格应包含了运费17元,不应要求良杰公司额外支付17元运费;4、原审未支持良杰公司关于2013年度的返利请求错误;5、原审判令良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错误。综上,良杰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堰公司的原审诉请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堰公司答辩称,良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10月1日至12月底,张堰公司共向良杰公司发出四次调价通知,其中二次良杰公司予以盖章,同时2013年10月1日至12月底运输单位开具的运费发票也可以佐证供货的事实。2013年年度买卖关系中,张堰公司共向对方发出7次连贯的调价通知,对方认可并双方已实际履行。关于返利约定,并不涉及2013年度的业务。原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正确。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张堰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良杰公司2014年8月22日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民事上诉状,该上诉状与本次良杰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及邮寄给张堰公司的另一份上诉状内容不同。在该份上诉状中,良杰公司称“货款应扣除11月、12月多算的货款318,073.24元和扣除2013年度返利812,430.80元,合计扣除1,130,504.04元后实际需支付货款8,327,770.39元”,且上诉状另附了良杰公司制作并加盖单位公章的“良杰公司水泥款2013年11月对比表”、“良杰公司水泥款2013年12月对比表”各一份。张堰公司以此上诉状证明良杰公司对2013年10月至12月的供货未予以否认,且良杰公司自认尚欠货款8,327,770.39元。良杰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份上诉状系良杰公司在投寄时错误地将该错误上诉状一并寄出,请求以二审法院收到的上诉状为准。本院的认证意见是:该上诉状及两份附表内容明确,且加盖了良杰公司单位公章,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该上诉状及附表关于欠款部分的内容构成自认,本院对2013年10月至12月发生过供货事实及良杰公司自认的尚欠货款8,327,770.39元予以确认。良杰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该上诉状的真实性,对良杰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良杰公司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2013年10月至12月张堰公司是否向良杰公司供货;2、2013年10月31日调价确认函可否作为调价依据;3、2013年11月13日张堰公司出具的调价函约定的410元价格是否包含了运费17元;4、是否应支持良杰公司关于2013年度的返利请求;5、张堰公司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分述如下:

  关于2013年10月至12月张堰公司是否向良杰公司供货。对此,张堰公司提供了送货单(产品提货单)及运输单位开具的运货发票证明已向上诉人送货,予以佐证的还有数份价格调整函,已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良杰公司否认2013年10月至12月间的供货行为显然于法无据。庭审中,双方确认至2013年9月止的送货已进行过对账结算。良杰公司称2013年10月至12月间未发生过任何供货行为,又称至2013年9月已向上诉人多支付200余万元。如果在未发生后续供货的情形下,无端向卖方支付200余万元货款显然不合常理。另,在张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良杰公司2014年8月22日出具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民事上诉状中,良杰公司承认在2013年10月至12月发生过供货事实及良杰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上诉状中关于2013年10月至12月张堰公司向良杰公司送货及欠款的自认效力。良杰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2013年11月13日张堰公司出具的调价函上约定的410元价格是否包含了运费17元。对此,尽管双方签署的销售合同中约定运费由供方承担,但根据双方之间的数份价格调整函,如2013年4月10日的调价函,2013年10月10日的调价函,2013年10月31日的调价函,均列明价格为“购货方自提价(运费另加)”,可见实际履行中,双方的交易惯例已更改了运费承担条款。同时,双方签字确认的2013年1月、2013年3月至2013年6月的对账单均另行列明运费价款;良杰公司签字认可的关于2013年7月至9月的销售账目往来核对单也单独列明了运费价款,可予佐证。故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确认双方对运费的承担达成一致意见,即在没有特别标注的情况下,运费实际系由良杰公司承担。故良杰公司称410元价款含运费17元的理由并不成立。

  关于2013年10月31日调价确认函可否作为调价依据。良杰公司称该份调价函没有良杰公司的签章,不应予以认可。对此,张堰公司称提出过让对方签章的要求,但对方当时业务人员不方便,于是没有盖章,但双方已按调价函履行。对该段时间的送货,良杰公司在收到送货单及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同时,结合双方曾经的交易习惯,如2013年6月14日张堰公司也发过调价函,良杰公司未予签章,但在双方对账时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根据该份调价函确认价款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支持良杰公司关于2013年度的返利请求。2012年12月1日签署的承诺书中明确了承诺条件和时间段限制,即“2013年2月10日前需方还清欠款后,供方自双方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之日起到2013年2月10日前需方按实提水泥数,供方每吨水泥让利拾元给需方”,返利系张堰公司为了让良杰公司及时支付之前所欠货款而进行的自愿让利,故良杰公司在没有书面约定的前提下要求对方就2013年度货物进行返利并无依据。

  关于张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审在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情况下,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张堰公司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良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476元,由上诉人上海良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军欢

审 判 员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盛 萍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徐晟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