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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翰思电机有限公司等与上海江元电缆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2-31 点击量:1696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翰思电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素珍。

  委托代理人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凯文。

  委托代理人邱有坤,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睿成,上海博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江元电缆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安东。

  委托代理人许竞伟,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翰思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翰思电机有限公司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邱有坤、万睿成,被上诉人上海江元电缆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竞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上海江元电缆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元公司)作为供方与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泉公司)作为需方于2012年11月形成《供货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供方向需方长期提供电缆产品,具体产品种类按本协议第二条;每月25日为账款结算日,需方于次月30日前以60日支票形式付清截止上月25日100%货款;订货方式,需方根据实际需求向供方发出订货合同或采购订单,供方在收到后的2个工作日内回复确认,具体以经双方确认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格及交货期为准,需方的采购订单需加盖采购业务部门专用章,供方在收到采购订单后须盖章后回传;本协议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6日有效,到期双方若无异议,协议可继续履行,协议的任何更改和补充应以书面形式,但协议中未经修改的条款依然保持有效。凯泉公司与上海翰思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思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收到上述《供货协议》后没有回传,故上面没有需方的公章,但确认实际是按照该份《供货协议》履行的。

  2、江元公司提交了其作为甲方与凯泉公司作为乙方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24日、同年10月17日、11月3日、11月14日、12月7日、12月25日、2013年1月18日、同年2月26日、3月26日、4月18日的共计10份《临购类采购合同》,上述合同的金额分别为人民币81,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7,500元、67,300元、65,100元、82,600元、49,900元、49,900元、85,600元、43,600元、74,700元。江元公司同时提供了针对上述10份《临购类采购合同》的部分送货单,相关送货单及快递详情单显示的收货单位为凯泉公司。凯泉公司及翰思公司对上述10份《临购类采购合同》在江元公司可提交传真件原件和送货单原件的情况下予以认可,对于江元公司无法提供传真件原件的《临购类采购合同》及无法提供原件的送货单不予认可。江元公司针对上述10份《临购类采购合同》向翰思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2013年4月18日《临购类采购合同》项下货款金额为74,700元,开票金额25,700元外,其他增值税发票金额与《临购类采购合同》金额均有对应关系。原审审理中,经江元公司申请调查令,上海市嘉定区国家税务局出具证明材料证实上述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税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5月4日,江元公司曾向翰思公司开具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74,700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江元公司提交的应税劳务清单显示,该批货物未退货25,700元,重开发票后致号码为XXXXXXXX的发票作废处理。

  原审法院再查明,翰思公司曾向江元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分别是81,900元、174,800元,上述两张汇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上述两张汇票的金额与2012年9月24日《临购类采购合同》的金额、同年10月17日及11月3日《临购类采购合同》合计的金额一致。因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故江元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连带支付货款659,1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3、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提交《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的甲方为江元公司,乙方为凯泉公司,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结算货款,乙方尚欠662,352.51元货款未向甲方支付,其中甲方于2013年4月19日发票号:XXXXXXXX,货款43,600元,向乙方供应的电线因米数缺少发生争议,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减少150,000元货款,作为解决上述数量缺少问题补偿款,剩余512,352.51元货款,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星期内,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支付方式为支票(银行承担汇票)。若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甲方支付512,352.51元,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全额货款662,352.51元。乙方自行放弃上述货款缺少的退偿款”。

  针对该《补充协议》,凯泉公司及翰思公司陈述,要求按照该《补充协议》履行,但是认为《补充协议》上载明尚欠的货款金额是662,352.51元,而江元公司诉请的金额是659,100元,故实际欠款金额应该在659,100元的基础上减去15万元。凯泉公司庭后另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向原审法院陈述,其于2014年4月底左右收到江元公司加盖公章的《补充协议》,凯泉公司履行了相关审批手续后在该《补充协议》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5月9日,凯泉公司收到江元公司的诉状及相关材料,故凯泉公司将该协议作为诉讼证据向法院提交并要求江元公司继续履行该协议的约定。凯泉公司在庭审中再陈述,其在《补充协议》上的盖章时间是过完五一节,即在2014年5月9日收到诉讼材料前盖的章。另确认收到应诉材料后至今为止没有向江元公司支付货款,因为江元公司已提起诉讼。江元公司则陈述,其于2013年11月将上述《补充协议》发给凯泉公司,但凯泉公司没有对该份协议作出回复,故不同意按该份协议来履行。该份协议没有载明签订时间,且凯泉公司盖章是在开庭前加上去的。江元公司另提供了圆通速递单证明《补充协议》于2013年11月14日邮寄至凯泉公司的事实,但因圆通速递只保存三个月的签收单,江元公司无法提交签收单。江元公司认为结合《补充协议》内容中双方在2013年11月结算的事实,其不可能在次年4月份才寄送协议,且凯泉公司承认收到补充协议,但又不能说明通过何种方式收到,推说不清楚,这些事实都能反映江元公司是在2013年11月寄出的;凯泉公司称在2014年4月底收到、同年5月盖章,是担心江元公司申请鉴定印章形成时间。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举证阶段,原审法院向其询问“在庭前收到的是没有凯泉公司盖章的一份协议,现在提交的是有盖章的协议,请说明一下”时,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回答“庭前因为保管这份协议的人不在,拿不到,现在拿到了该份原始协议”。在原审法院向其询问“根据刚才的陈述,因为保管协议的人不在,只能拿到复印件,那法庭认为拿到的复印件应是双方盖章的复印件,为什么是单方盖章的复印件”时,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回答“江元公司盖好章后,给到凯泉公司,凯泉公司上报分管领导的是没有盖章的复印件,我们这份是分管领导那边复印的”。

  4、原审庭审中,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陈述,江元公司要求翰思公司与凯泉公司作为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实际合同是与翰思公司发生的,系翰思公司委托凯泉公司与江元公司签订合同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本案买卖关系的主体是谁,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是否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抑或如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辩称应仅由翰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所涉买卖关系中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是多少?三、是否要按照《补充协议》履行?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11月形成的《供货协议》,以及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多份《临购类采购合同》,乃至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举证要求履行的《补充协议》均是江元公司与凯泉公司签订的,相关送货单显示的收货单位也系凯泉公司,凯泉公司当然地成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鉴于本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均系江元公司向翰思公司开具,翰思公司也曾向江元公司付款,且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自认真实的合同关系是与翰思公司之间发生的。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应对欠付江元公司的货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结合2012年11月形成的《供货协议》、2012年至2013年期间的多份《临购类采购合同》、相应的部分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已经全部认证抵扣税款的事实,足以认定江元公司与凯泉公司及翰思公司间发生的货款金额系659,100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在江元公司已不同意按照该《补充协议》履行的情况下,应按照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659,100元履行付款义务,理由如下:第一、该《补充协议》虽未载明协议签订时间,但从内容可以看出双方“于2013年11月结算货款”。结合:1、江元公司提供的圆通速递单虽在证明2013年11月14日将该协议邮寄至凯泉公司上证明效力有限,但凯泉公司亦对以何种形式收到该协议表示不知道;2、凯泉公司称其于2014年4月底收到该协议,并于同年五一节之后盖章;3、江元公司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就本案递交诉状;4、本案审理中,凯泉公司先后递交了两份《补充协议》,前一份未有凯泉公司的印章,后一份有凯泉公司的印章,以及针对上述两份协议庭审中原审法院向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询问时两公司的回复。原审法院认为,与凯泉公司所称的于2014年4月收到并于同年5月上旬加盖公章相比,江元公司主张的双方于2013年11月结算货款并于当月邮寄至凯泉公司的主张更具有盖然性。且若江元公司于4月底向凯泉公司邮寄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货款应在签订之日起一星期内支付,且支付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江元公司即于2014年5月8日迳行向法院起诉亦不符合常理。第二、从《补充协议》的内容看,付款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星期付款,即便该协议形成的时间不能精准的确定在2013年11月,但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至今实际未依据该协议支付货款属实。依据协议中要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在期限内履行的,则凯泉公司应支付全额货款。第三、原审法院另注意到了该协议中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即对应货款金额为43,600元的货物提及了米数短缺问题,但根据现有证据,江元公司除仅自认双方最后一批货即合同金额为74,700元的货物因米数问题导致退货减少价金到25,700元外,对于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即对应货款金额为43,600元的货物或者其他批次货物米数短缺的质量问题,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均表示除补充协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综合上述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应依据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向江元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提及的米数短缺的质量问题并要求折抵价款因证据不足无法支持。至于江元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已当庭确认实际履行中一直是按照2012年11月的《供货协议》来履行,该协议中对付款期限亦有了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分阶段认定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翰思公司、凯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江元公司价款659,100元;二、翰思公司、凯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江元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体为:以本金81,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74,8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47,7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9,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49,9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5,6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9,3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各项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03元,由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翰思公司、凯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翰思公司与凯泉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翰思公司委托凯泉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江元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多份协议。对此,江元公司是明知的,故而江元公司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翰思公司,并接受了翰思公司的付款。因此,本案所涉多份协议的相对方应为翰思公司与江元公司,凯泉公司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补充协议》是江元公司单方面起草的,未经双方对账结算,其中江元公司自认了供货短缺的问题,而短缺的现象并不限于协议所提及的一单货物,因而江元公司同意减让15万元的货款。江元公司于2014年4月底将加盖了公章但未标注日期的《补充协议》交付凯泉公司,凯泉公司于同年五一节后盖章确认,该协议已经生效,应当依照该协议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此外,对于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抵扣的结果,原审法院未经质证,有违法定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翰思公司支付江元公司货款509,100元(江元公司诉请的金额659,100元减去15万元)。

  被上诉人江元公司答辩称:在本案所涉买卖交易往来中,翰思公司与凯泉公司从未向江元公司披露两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也未出示过委托代理的书面文件。协议是凯泉公司签订的,而接收发票及支付货款是由翰思公司履行的,且两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江元公司一直认为两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中共同的买受方,应由两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供货短缺的现象仅存在于发票编号为XXXXXXXX的这单货物中,出现问题后,江元公司也已将原发票金额74,700元减少为25,700元。2013年11月经双方对账,江元公司为维系交易关系,同意在翰思公司及凯泉公司及时付款的前提下减让15万元货款,故出具《补充协议》并寄送给凯泉公司。但翰思公司及凯泉公司未给予回复也未依约履行,故《补充协议》已失效,不应再予适用。翰思公司及凯泉公司称其于2014年4月底方收到《补充协议》有违事实,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且多次陈述各不相同自相矛盾,不应予以采信。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调查结果,翰思公司及凯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述由法庭审核即可,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不同意翰思公司与凯泉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系争买卖关系的主体以及《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关于买卖关系主体,因凯泉公司签订了系争多份协议且收取了相应的货物,而翰思公司又是相关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对象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在二审审理中亦认可两公司在股东构成上具有关联性,因此,江元公司以凯泉公司及翰思公司为共同的买受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并不存在过错。原审判令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所称两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且江元公司对此是知晓的,缺乏证据可供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江元公司提交的圆通速递单虽不能充分证明其于2013年11月14日寄送该份《补充协议》的事实,但该协议上明确载明双方是在2013年11月结算货款的,之后也无业务往来,依据常理,结算后达成协议的,应为当即寄送;而凯泉公司称其于2014年4月底方收到该协议,有违常理,且凯泉公司向法院陈述如何收到该协议时,多次表述不一,前后矛盾,二审审理中又称是江元公司的职员送至凯泉公司处,但对于何人所送何人收取都无法明确,实难令人信服。且即使如其所称系于2014年4月底收取,于同年5月8日盖章确认,而其在约定的一周内亦未依约支付减让后的货款,则依照协议的约定,应视为其放弃货物短缺的主张,应全额支付货款。对于货物短缺的事实,各方均确认无误,江元公司称已在货款中予以扣减,有变更的发票金额为证,而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在此之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短缺的事实及具体的数量,因此,欠付货款金额仍应以江元公司诉请为准,不应再作扣减。此外,对于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抵扣的结果,翰思公司及凯泉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需要另行质证,由法庭审核即可,原审据此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凯泉公司与翰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06元,由上诉人上海翰思电机有限公司、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杨喆明

代理审判员陶 静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夏秋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