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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与陆文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2-31 点击量:1869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负责人许威。

  委托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文英。

  委托代理人余子晨,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0时30分,刘峰驾驶属案外人陆永祥登记所有的牌号为苏EH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旬阳路、宁强路处与行走的陆文英发生碰撞,致陆文英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普陀交警支队)认定,刘峰因驾驶机动车在人行横道内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陆文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文英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就诊,于2013年7月12日至8月1日共计20天期间入住该院接受治疗并于同年7月18日行右三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事发后,刘峰为陆文英垫付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44元(2013年7月18日)、垫付住院押金20,000元(2013年7月17日)并给付现金6,000元(2013年8月26日),共计27,744元。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陆文英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沪枫林[2014]残鉴字第0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文英之右三踝骨折,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1%,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注:被鉴定人陆文英需择期行右三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由于陆文英、刘峰、平安保险公司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陆文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刘峰赔偿医疗费33,49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5,08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于肇事车辆(苏EHXXXX)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上述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刘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对陆文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等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苏EHXXXX)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再查明,陆文英自2010年5月至2013年12月连续居住于本市普陀区洵阳新村XXX号XXX室。另,陆文英于2013年7月26日诉讼至原审法院,要求刘峰及案外人陆永祥赔偿医疗费35,625.80元及交通费31元,并向原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扣押肇事车辆,刘峰于2013年8月26日给付陆文英现金6,000元,陆文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诉讼并撤回保全申请,经审核,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峰均负全部责任,故刘峰应对陆文英造成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鉴定意见,原审审理中,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陆文英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其单方委托、且陆文英的评残时机不当,鉴定时陆文英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尚未终结,故申请对陆文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就上述意见,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经审查后认为平安保险公司的相关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重新鉴定规定,书面通知不予受理。由于鉴定意见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范对陆文英的伤情进行客观的确认,且平安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文英的伤情对其踝关节及下肢活动不构成障碍,故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故原鉴定结论依法有效,予以采信。

  至于陆文英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1.医疗费,经审核相关证据,陆文英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33,494.58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238元),结合刘峰为陆文英垫付的医疗费1,744元,陆文英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为35,000.58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该费用均系陆文英合理及必要的损失,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陆文英实际住院20天,其现主张400元的赔偿,符合规定,予以支持。3.营养费,参照陆文英的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酌定按照1200元/月标准计算3个月计360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陆文英主张住院期间按照实际发生的840元(14天)、出院期间按照40元/日标准计算106天,共计5,080元,考虑到陆文英受伤部位对日常生活影响程度并结合鉴定结论,陆文英的主张,无不妥,亦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审审理中,陆文英称事发前其从事水产品买卖生意以外并从事物业保洁工作,经审核,其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反应其实际收入及减少情况,考虑到陆文英伤后休息期间产生相应损失,酌定按照本市居民行业平均收入26,390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8个月,酌定误工费为17,593.33元。6.残疾赔偿金,陆文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事发前在本市城镇居住生活及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结合陆文英的伤残等级,其提出87,702元的赔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7.交通费,结合陆文英受伤部位及就诊时间、次数等情况,陆文英主张5,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8.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伤后因治疗所需,陆文英确实产生相应衣物损失,酌定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陆文英目前确已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生活带来一定困难,身心造成一定痛苦,酌定5,000元。10.鉴定费,陆文英主张2,400元的赔偿并提供相应证据,经审核,该项费用的发生与本起事故具有直接关联性,应予赔偿,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因该费用的产生系陆文英因本起事故造成相应损害后果维护自身合法诉讼权益所产生,属其必要损失;至于合理性及具体金额,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诉讼的难易程度并结合目前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陆文英现主张4,000元的赔偿,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另,至于刘峰为陆文英垫付的27,744元可在其应承担的赔偿中予以抵扣。原审审理中,陆文英自认平安保险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包括在医疗费诉请中),无不妥,亦予以确认,该费用亦可在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

  关于刘峰所称的于2013年8月16日给付现金20,000元一节,原审审理中,刘峰称其于2013年7月17日为陆文英垫付住院押金20,000元、2013年8月16日在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新大楼一楼收费室交付案外人“张锦美”现金20,000元、2013年8月26日给付现金6,000元,并为此提供了催款单、银行签购单及案外人“张锦美”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条等证据。陆文英称,其仅收到刘峰于2013年8月26日给付的现金6,000元,而刘峰于2013年7月17日为陆文英垫付的住院押金20,000元,陆文英于2013年8月16日出院时将该款与医院进行了结算抵扣,至于刘峰所称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的收条,由于陆文英于该日办理出院结算手续(住院医疗费为32,000余元,押金已实际缴纳36,000元,包括陆文英缴纳6,000元、刘峰缴纳2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缴纳10,000元),医院要求提交在刘峰处的住院押金单原件,陆文英委托案外人“张锦美”与刘峰协调拿回押金单,但刘峰要求陆文英出具收到押金单的收条,因此案外人“张锦美”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的收条,并载明“今收到刘峰2万元用医疗费”,实际上“张锦美”并未收到刘峰给付的现金,刘峰亦未实际交付现金,收条与住院押金单实际为同一笔款项。另外,陆文英从未授权案外人“张锦美”向刘峰收取任何款项,且案外人“张锦美”亦未给付陆文英任何款项。原审审理中,“张锦美”陈述,其为了帮助陆文英与刘峰协调住院押金单,在刘峰的要求下于办理出院手续的当天即2013年8月16日出具了收条,本意是收到了押金单,且陆文英未曾授权其向刘峰收取款项,而刘峰亦不曾给付现金20,000元,收条与押金单系同一笔费用;如果刘峰认为其实际交付了上述款项,刘峰可另案诉讼并可进行测谎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就案外人“张锦美”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收条,原告否认收到收条所载明的款项,且未曾授权“张锦美”收取款项;而“张锦美”亦否认收到该款。由于该款项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暂不作处理,刘峰可另案主张其相关权利。不过,需指出的是,公正、高效、诚信、有序的公民社会不仅需要具有强制力的法律指引,亦需要公序良俗的道德约束。在公民社会里,君子养心,莫善于诚,诚信不仅是优良的道德品质,亦是不可复制的社会财富;在法律面前,当事人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如实陈述,如虚假陈述或隐瞒事实真相,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陆文英医疗费35,000.58元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7,593.33元中的17,29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120,300元(该款扣除已付10,000元,实付110,300元);二、刘峰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文英医疗费35,000.58元中的25,00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080元、误工费17,593.33元中的人民币295.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41,275.91元(该款扣除已付27,744元,实付13,531.9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陆文英的伤残等级评定有异议。鉴定系由陆文英一方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机构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实,亦或由法院指定。故陆文英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在程序上违法。此外,陆文英治疗未终结,不具备进行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的基础,故鉴定结论必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陆文英书面答辩称:伤残等级评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峰表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平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对陆文英的伤残评定程序违法,且不构成XXX伤残评定的条件。但原审中,平安保险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该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为由对该申请不予受理。现平安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虞恒龄

审 判 员张 松

审 判 员顾继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肖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