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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岳达与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12-31 点击量:1363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应岳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应岳达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远东国际桥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应岳达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建、被上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宁波市鄞州升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扬公司)于2005年2月3日开具给远东公司货物名称为袋装水泥、金额为168,883.5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的浙江省宁波市货物销售统一发票。2006年12月30日,案外人王某某以远东公司主管经理的身份出具给应岳达支票领用凭证,该凭证上载明领用单位部门为桩基工程处,用途为打桩(生命力),金额为168,883.52元,领用人处由应岳达签名。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案号为(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6772号案件,该案双方当事人主体与本案相同,应岳达在该案中向远东公司主张宁波市南外环桩基项目(以下简称南外环项目)的工程款和系争材料款,其中应岳达提交了上述发票和支票领用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应岳达为远东公司垫付水泥款168,883.52元,远东公司经理王某某同意付款,因当天财务无支票而未领用,远东公司在该案审理中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支票领用凭证上记载的垫付款与该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支票领用凭证上用途写有“生命力”字样,依照应岳达的陈述,该工程与该案分属不同的合同内容,与该案没有关联;该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该案判决书中认定远东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向应岳达签发了上述支票领用凭证的相关事实,但认为该支票领用凭证的用途中有“生命力”字样,根据应岳达在该案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间除所涉工程关系外确实存在涉及“生命力”工程的其他合同关系,而且,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其他垫付材料款的纠纷与施工合同关系非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项诉请,该案未予处理,据此,该判决支持了应岳达主张的相关工程款,驳回了应岳达对系争材料款的诉讼请求;远东公司不服该案原审判决,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23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浙江银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誉公司,原名浙江东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案诉讼中向原审法院发函,明确表示就应岳达挂靠其公司承接的南外环项目所涉工程款由其个人主张权利,银誉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也不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远东公司宁波分公司与应岳达就系争南外环桩基工程存在承发包关系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的银誉公司的函实为确认书,在确认书中该公司确认的打桩工程不仅仅是南外环项目。因远东公司现仍拒绝向应岳达支付相应款项,故应岳达请求判令远东公司支付系争材料款168,883.52元及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审理中,应岳达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由远东公司支付以168,883.52元为本金,自2011年7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应岳达为远东公司垫付系争材料款有升扬公司开具给远东公司的发票和王某某出具给应岳达的支票领用凭证相互印证;对支票领用凭证上虽注明了领用单位部门,但应岳达作为领用人根据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有权主张系争材料款;王某某在支票领用凭证公司主管经理批示栏内的签名,根据另案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以认定王某某是有权代表远东公司的,故该院对远东公司涉及上述内容的抗辩均不予采纳。对远东公司抗辩的时效问题,系争材料款由应岳达垫付的事实形成在前,经应岳达向王某某催讨,王某某以远东公司主管经理的身份同意付款,并于2006年12月30日出具给应岳达支票领用凭证,应岳达以此凭证要求远东公司付款,据应岳达在另案中的陈述因当天财务无支票而未领用,由此能证明应岳达就系争材料款已向远东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因故未受清偿,至此应岳达已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依法应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远东公司主张系争材料款,但应岳达未然,直至另案起诉向远东公司主张系争材料款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该院对应岳达主张的材料款不再予以保护。故该院对应岳达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应岳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1元,由应岳达负担。

  应岳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2006年12月30日,应岳达就南外环工程款及垫付材料款一并向王某某进行结算,垫付材料费及工程款均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日期,对于工程款部分法院已作出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其垫付的系争材料款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双方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许多工程款往来,2007年至2008年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还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2008年7月,应岳达还与王某某就还款事宜进行过磋商;鉴于双方当事人存在错综复杂的利益的关系,故应岳达认为其垫付的系争材料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岳达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应岳达原审诉讼请求。

  远东公司不同意应岳达的上诉请求并辩称:本案中的南外环工程款与应岳达所垫付的系争材料款无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26772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垫付材料款纠纷与工程款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即便南外环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也不能直接推断出本案的系争材料款也未过诉讼时效;其次,2006年12月30日应岳达曾向远东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负责人主张过权利,而且其所主张的垫付水泥款并未得到偿付,因此远东公司宁波分公司在当时认为应岳达早已明确知道债权已到清偿期,故远东公司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应岳达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2009)浦民二(商)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证明2008年6月5日远东公司曾开具10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交予应岳达,而且远东公司也无法说出给应岳达100万元支票的理由,由此间接证明应岳达所主张的款项未过诉讼时效。

  远东公司对该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的要求,且该判决书上主体为胡国栋而非应岳达,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形成于原审庭审之前,应岳达亦无正当理由证明该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远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应岳达的上诉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岳达所主张的系争材料款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系争材料款的性质进行分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之前作出的判决认定系争材料款并不包含在南外环项目工程款中,应岳达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争材料款应属于南外环项目工程款,反观本案中的支票领用凭证,该凭证上有手书的“生命力”(即有关生命力工程)字样,基于上述事实,并综合考虑到系争材料款所产生的时间及应岳达向远东公司主张该款项的日期,本院有理由相信应岳达所主张的系争材料款并不包含在南外环项目工程款中,且南外环项目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并不等同于系争材料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其次,虽然双方当事人并未就系争材料款履行期限进行过明确约定,但根据支票领用凭证上所载明的日期,本院认定应岳达作为债权人已于2006年12月30日要求远东公司归还系争材料款,因此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履行系争材料款的履行期限应从2006年12月30日起算,因此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亦为2006年12月30日。最后,虽然应岳达之前就南外环项目工程款提出过主张,但如前所述,系争材料款并不包含于南外环项目工程款,审理查明的事实亦表明,应岳达于2011年方就系争材料款向法院提出主张,应岳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或中断的事实。鉴于此,本院认定应岳达对系争材料款所提出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应岳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应岳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1元,由上诉人应岳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孙 歆

代理审判员王 敬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