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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伟华等与殷玉美等生命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04 点击量:1346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伟华。

  委托代理人沈力,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建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玉美。

  委托代理人李雪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树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树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

  法定代表人房敏。

  委托代理人任力。

  上诉人郭伟华、上诉人顾建伦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伟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力、上诉人顾建伦、被上诉人殷玉美的委托代理人李雪弟、被上诉人殷树根、被上诉人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岳阳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任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殷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玉美、殷树春、殷树根的父亲殷朝阳于2012年3月16日6时许在家中被发现处于昏迷状态,即被送至岳阳医院抢救(急救室1号床),经诊断为大面积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因患者高龄、出血多、深昏迷、呼吸急促,告知家属相关手术风险及预后,家属同意保守治疗。次日11时,医院告知家属病情危重,随时有呼吸、心跳停止,家属为减轻患者痛苦,放弃气管插管等有创抢救,以药物维持生命。3月18日至19日殷朝阳仍处于昏迷状态。

  2012年3月19日17时30分许,郭伟华的岳母徐粉针因在家吐血,后经120急送至岳阳医院,患者处于休克、深昏迷状态,医院立即启动绿色通道进行抢救。由于当时急救室没有空余床位,医护人员又要紧急抢救徐粉针,综合考量原有病人病情下,认为顾建伦父亲的病情相对稳定,由于顾建伦此时不在急救室,于是医院就自行决定腾出顾建伦父亲的床位(急救室2号床)给徐粉针紧急抢救。之后顾建伦回到急救室发现父亲的床位被占用,认为医院未通知家属,擅自将其父亲的床位给他人使用,侵犯了其父亲的权利,遂与医护人员发生争执,并欲将其父亲的病床推回至2号床原位。在此过程中,顾建伦父亲的病床与徐粉针的抢救床发生碰撞,徐粉针的家属即与顾建伦发生争执。18时20分徐粉针的家属拨打“110”报警,随后民警至现场处置。由于当时急救室吵闹不断,急救室4号床病人提出自愿让出床位给徐粉针抢救,医护人员随即将徐粉针移至4号床位继续抢救,18时50分徐粉针经抢救无效死亡,直接死亡原因为上消化道出血,促进死亡原因为肝硬化。徐粉针死亡后其家属认为顾建伦之前阻扰抢救,并用床撞击徐粉针的抢救床,最终导致徐粉针死亡,遂又与顾建伦发生争执,直至肢体冲突。冲突发生时,民警尚在现场,但无法控制冲突的发生。郭伟华在与顾建伦冲突中将顾建伦打倒,顾建伦在后退时身体撞击到1号床即殷朝阳的床位。19时07分殷朝阳呼吸急促,其家属立即叫来医生抢救,22时04分殷朝阳呼吸心跳停止,宣告死亡,死亡诊断为脑出血。22时32分殷树根拨打“110”报警。

  殷玉美、殷树春、殷树根认为,郭伟华、顾建伦在急救室里大打出手,造成其父最终死亡;岳阳医院在管理上具有过错,因此郭伟华、顾建伦与岳阳医院应对其父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岳阳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94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郭伟华、顾建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殷朝阳的死亡与郭伟华、顾建伦在急救室发生的冲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岳阳医院是否具有过错;3、郭伟华与顾建伦是否具有过错;各自的过错程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1、殷朝阳因脑溢血于2012年3月17日入院治疗,至3月19日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医院发出病危通知,家属放弃手术和创伤性治疗,仅以药物维持。为查明殷朝阳死亡与冲突之间的因果关系,经向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咨询,意见为:不能完全排除外力作用对殷朝阳本已极为严重的病情产生负面影响的可能,从而加速其死亡进程,此外力作用在其死亡结果中的责任参与度为轻微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事发前殷朝阳的床位确实因郭伟华与顾建伦在急救室发生的冲突遭受到猛烈撞击,且之后殷朝阳的病情加剧恶化,最终死亡。结合鉴定部门的技术咨询意见,认定殷朝阳死亡的损害后果与郭伟华、顾建伦在急救室发生的冲突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酌情确定参与度为20%;2、医院床位属于社会公共医疗资源,当前医疗资源供需矛盾突出,在抢救危重病人的紧急情况下,医院有权按轻重缓急合理调配公共医疗资源。本案中,岳阳医院为抢救危重病人徐粉针,在综合评判原有病人的病情后,作出决定将病情相对稳定的顾建伦父亲的急救设施让给徐粉针进行抢救,虽未通知家属,但此不是法定义务,因此医院的行为不具有过错。此外,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医院调配医疗资源的行为与殷朝阳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发生冲突时,经家属报警民警已到现场,此时应由民警来控制现场和按照法律程序进行现场处置,而不应苛求由医院来控制和维持现场秩序。综上,岳阳医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对殷朝阳死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3、郭伟华与顾建伦明知在医院急救室里发生肢体冲突很有可能会危及其他无辜病人,但仍在急救室里实施这种危险行为,放任这种危险因素的发生,最后顾建伦被打倒撞及殷朝阳的病床,致殷朝阳病情加剧恶化,最终导致殷朝阳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顾建伦、郭伟华对于殷朝阳死亡的损害后果均具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殷朝阳生前系本市城镇居民,按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现殷玉美等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2、丧葬费:按照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现殷玉美等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纠纷导致殷朝阳死亡的严重后果,殷玉美等赔偿权利人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合考虑本市的平均生活水平、损害后果等因素,现殷玉美等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数额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郭伟华赔偿殷玉美、殷树春、殷树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169元;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顾建伦赔偿殷玉美、殷树春、殷树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169元;三、郭伟华、顾建伦对于应赔偿给殷玉美、殷树春、殷树根的上述款项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四、对于殷玉美、殷树春、殷树根要求岳阳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郭伟华、上诉人顾建伦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伟华上诉称:殷朝阳从2012年3月17日入院治疗至3月19日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医院发出病危通知,家属亦放弃手术治疗。因此,殷朝阳的死亡后果系其自身疾病所致,与当日发生的冲突之间没有关联性。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向各方当事人出示鉴定机构出具的咨询意见书,剥夺了上诉人质证的权利,对该咨询意见书的结果不予认可。此外,岳阳医院在移出顾建伦父亲床位时未对顾建伦作出必要的告知,是导致患者家属后续发生冲突的起因。冲突发生后,因急救室未配备保安,致冲突不断升级、场面失控。如果法院认定当日的冲突对殷朝阳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关联性,岳阳医院应为主要责任人。要求撤销原判第一、三、四项,改判驳回殷玉美、殷树根、殷树春对其提出的诉请。

  上诉人顾建伦上诉称:岳阳医院在未征得患者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去除上诉人父亲的抢救措施,并移出病床,以致引发后续冲突,岳阳医院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徐粉针死亡后,其家属冲上来对上诉人大打出手,并在此过程中撞击到一号床。要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驳回殷玉美、殷树根、殷树春对其提出的诉请。

  被上诉人殷玉美、殷树根共同辩称:事发当日,顾建伦与徐粉针的家属在急救室发生激烈的冲突,顾建伦在推挡过程中手肘撞击到殷朝阳的头部,殷朝阳受外力作用后病情恶化并致死亡。顾建伦、郭伟华以及岳阳医院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殷树春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岳阳医院辩称:医方腾出2号床系考虑到2号床患者的病情比较稳定,后续发生纠纷和冲突系因顾建伦的不当行为所致。医方的管理仅是行政管理,而非治安管理,故对于冲突所致的损害,应由相关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岳阳医院表示自愿在原审认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1/3赔偿费用即26,112.66元。

  本院认为,岳阳医院为抢救危重病人徐粉针,将病情相对稳定的顾建伦父亲的病床移出以供抢救床急救使用,系合理调配公共医疗资源,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妥。但在移动病床时,岳阳医院事先未征求患者或其家属的意见,事后亦未做好解释工作,以致引起顾建伦不满并造成后续患者家属间发生一系列冲突,岳阳医院对此具有一定的过错。经二审释明,现岳阳医院自愿对殷朝阳的死亡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至于郭伟华与顾建伦在急诊室发生的冲突,虽事出有因,但两人的行为在当时的环境下均超出合理限度并造成急救室秩序极度混乱,郭伟华、顾建伦对其不理智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理应承担责任。现经鉴定机构判断,本次冲突的外力作用在殷朝阳的死亡结果中的责任参与度为轻微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郭伟华、顾建伦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但因岳阳医院在二审中表示其自愿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作出相应的调整。上诉人郭伟华、上诉人顾建伦要求免除其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殷树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玉美、殷树春、殷树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112.66元;

  三、郭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玉美、殷树春、殷树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112.67元;

  四、顾建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殷玉美、殷树春、殷树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6,112.67元:

  五、郭伟华、顾建伦对本判决第三、四项所确定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7.25元,由殷玉美、殷树春、殷树根共同负担人民币3,429.25元,郭伟华负担人民币669元,顾建伦负担人民币669元;一审咨询费人民币1,000元,由郭伟华与顾建伦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22元,由郭伟华与顾建伦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 俊

代理审判员周 喆

代理审判员王屹东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