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光宝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凤凤劳动争议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05 点击量:2210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98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光宝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海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勇。
  委托代理人段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凤凤。
  委托代理人龙汶(龙凤凤之父)。
  上诉人光宝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宝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凤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0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宝联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龙凤凤于2012年4月13日入职我公司。2014年3月27日,龙凤凤因不满考核绩效评估结果,与其直接领导发生言语冲突,又带非我公司人员到公司办公场所,对其直接领导进行人身威胁。事后,我公司领导多次友善约谈龙凤凤,希望其能认识自己的错误,但龙凤凤态度强硬,不思悔改。因此,我公司于2014年4月1日与龙凤凤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与龙凤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另外,龙凤凤在职期间已经休完年假。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27.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龙凤凤负担。
  龙凤凤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光宝联合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光宝联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凤凤于2009年4月13日入职光宝联合公司,双方签订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龙凤凤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光宝联合公司支付龙凤凤工资至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光宝联合公司对龙凤凤作出辞退决定,并向龙凤凤发出《告知函》,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另查,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龙凤凤休年假8天。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龙凤凤未休过年假。
  龙凤凤主张,其自2009年4月13日开始一直在光宝联合公司工作。其不存在对其直接领导江鑫羽进行威胁,且不服从公司领导汪总及其他同事教育的行为,光宝联合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解除。另外,从2009年开始,其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之后每工作满一年(按自然年度计算)增加一天。
  光宝联合公司主张,龙凤凤于2012年3月离职,2012年4月13日在办理离职手续期间再次入职其公司。因龙凤凤对其直接领导江鑫羽进行威胁,且不服从公司领导汪总及其他同事教育,故其公司与龙凤凤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认为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另外,从2009年开始,龙凤凤每年应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之后每工作满一年(按合同年度计算)增加一天。
  光宝联合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绩效考评制度》。该制度第五章奖惩第二条处分有以下几类第2款警告,有以下情况者,公司作出严重警告处分,且记录在档或调离本岗位第(4)项散播不利于公司谣言或挑拨公司与员工的感情,对同事暴力威胁、恐吓,影响团体秩序者;第3条辞退第(8)项,出现严重警告所列之各项,经公司教育仍不思悔改且拒不承认者。同时,光宝联合公司表示上述规定是其公司与龙凤凤解除劳动合同的制度依据。龙凤凤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光宝联合公司提供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显示会议议题是考勤管理、绩效考评制度。该会议记录中有龙凤凤的签名。龙凤凤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光宝联合公司提供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东升派出所给江鑫羽制做的询问笔录。该询问笔录显示江鑫羽以龙凤凤于2014年3月27日带一名男子对其进行威胁为由向派出所报案,同时江鑫羽确认当时龙凤凤未在现场。龙凤凤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光宝联合公司提供视频光盘。该光盘是监控录像,没有声音。该该录像显示:2014年3月27日下午13时许,龙凤凤与一名男子先后进入光宝联合公司的办公场所,后双方在楼道进行简短交流后,该名男子离开,双方交流内容不详。龙凤凤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表示其不认识该名男子。光宝联合公司提供证人李×(公司互联网事业部总监)的证言。该证人证明: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当天上午10时许,其看到龙凤凤与江鑫羽争吵,龙凤凤将一个东西扔到江鑫羽头上;中午吃完饭后,其看见龙凤凤和一名男子在楼梯拐角处,后其看到那名男子在园区内用手指着江鑫羽。2014年3月31日,龙凤凤与汪海滢因绩效考核打分问题发生争吵。龙凤凤不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光宝联合公司提供证人赵×(公司网管)的证言。该证人证明:2014年3月27日上午,其看到龙凤凤与江鑫羽因绩效考核发生争吵,龙凤凤将绩效考核单攒成团扔到江鑫羽头上。中午吃完饭后,其看到龙凤凤与一名男子一起到办公室,后男子离开。另外,龙凤凤有过一次离职,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龙凤凤不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光宝联合公司提供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龙凤凤在2012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没有考勤记录。同时,该考勤表上手写有“离职”字样。该考勤表中没有龙凤凤的签字确认。龙凤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龙凤凤以要求光宝联合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绩效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光宝联合公司一次性向龙凤凤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2、光宝联合公司一次性向龙凤凤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827.59元;3、驳回龙凤凤的其他申请请求。光宝联合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视频光盘、京海劳仲字(2014)第5630号裁决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关于光宝联合公司所主张的离职一节。光宝联合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劳动合同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现光宝联合公司虽主张龙凤凤曾于2012年3月离职,但针对该主张,光宝联合公司提供了证人赵×的证言,该证人仅陈述龙凤凤曾离过职,但无法确认离职的具体时间及原因。另外,光宝联合公司还提供了考勤记录,该考勤记录中虽有“离职”字样,但该考勤记录中并无龙凤凤的签字确认,龙凤凤亦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综上,光宝联合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于光宝联合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一节。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判定光宝联合公司与龙凤凤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关键问题是龙凤凤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恐吓同事的行为。首先,光宝联合公司确认龙凤凤并未直接实施威胁、恐吓行为。其次,光宝联合公司主张龙凤凤所带男子对江鑫羽实施了威胁行为。光宝联合公司针对该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及视频光盘,上述证据显示龙凤凤在事发当天曾与一名男子有过交流。庭审中,龙凤凤否认认识该名男子。即使如光宝联合公司所述,龙凤凤与该名男子认识,但针对该名男子在龙凤凤授意下实施了威胁江鑫羽行为的主张,光宝联合公司提供了询问笔录,而该证据仅是江鑫羽的自述。光宝联合公司还提供了证人李×的证言,该证人仅证明曾看见一名男子用手指着江鑫羽,但无法证明该男子与江鑫羽交谈的具体内容。由此可见,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龙凤凤授意一名男子实施了威胁江鑫羽的行为。综上,光宝联合公司与龙凤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解除条件,光宝联合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光宝联合公司理应按照龙凤凤的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现双方就年假的计算基数没有异议,但对于是按照自然年度还是劳动合同年度计算存在争议,鉴于光宝联合公司就年假规定的标准,高于法定标准,在双方就年假计算方式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光宝联合公司的主张,即按照劳动合同年度计算应休年假天数。据此,经法院核算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龙凤凤应休年假8天,而龙凤凤亦认可其在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11月28日期间已休年假8天,故光宝联合公司无需再支付龙凤凤未休年假工资。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判决:一、光宝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凤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万五千元。二、确认光宝联合公司无需支付龙凤凤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八百二十七元五角九分。
  一审法院判决后,光宝联合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龙凤凤在本公司任职期间,唆使外单位人员对本公司员工江鑫羽进行人身威胁,事后虽经公司领导批评教育,其态度蛮横给公司造成恶劣影响,龙凤凤毫无职业操守可言,本公司依据规章制度将其辞退,无任何违法之处。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请求:改判光宝联合公司无需支付龙凤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000元。
  龙凤凤答辩称:光宝联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龙凤凤不存在教唆他人威胁本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光宝联合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光宝联合公司主张龙凤凤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曾带一男子对本公司其他人员实施了语言威胁行为,且提供了视频光盘,该视频仅能显示龙凤凤在事发当天曾与一名男子有过交流,但该视频没有声音无法证明交谈内容;光宝联合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仅是光宝联合公司员工江鑫羽的自述,该员工与光宝联合公司在本案中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证。光宝联合公司还提供了证人李×的证言,该证人证言仅能证明他曾看见一名男子用手指着江鑫羽,但无法证明该男子与江鑫羽交谈的具体内容。由此可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龙凤凤授意一名男子实施了威胁江鑫羽的行为。综上,光宝联合公司与龙凤凤解除劳动合同,虽事出有因,但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无法证明其上诉主张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光宝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光宝联合(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秀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