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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通凌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天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上海通凌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1-05 点击量:2070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通凌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天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上海通凌化工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通凌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凌新能源公司)、上海天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云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通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凌化工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凌新能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通凌化工公司共同的法定代表人徐陈国,上诉人通凌新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建荣,上诉人天云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继雨、委托代理人方家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30日,通凌新能源公司(合同甲方)和天云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通凌新能源公司将库区11号、12号油罐共计约1,260立方米的库容租给天云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油库设施及生产设施二项合并,租赁费用为每年计420,000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整,付费以年为计,先费后租。同日,双方以上述租赁合同为条件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通凌新能源公司每月向天云公司提供燃料油(裂解柴油)1,000-3,000吨,天云公司负责生产加工和产品的销售,原料一般价格确立的方式为:炼厂出厂价+实际运费+150元/吨为天云公司接受价格,数量以炼厂出厂票为准,每月清算。同时约定通凌新能源公司每月向天云公司预付500吨款项的供货,超出该供货的款项由天云公司无条件直接付款,供货总量拟每月25日之前以传真方式再次确立次月计划总量。合作协议的有效期同步于租赁合同,二者不可分割。
  2011年5月30日,通凌新能源公司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补充说明,约定因甲方依约已预付500吨燃料油之款项,而多方原因致合作项目未如期竣工使甲方增加资金负担,双方协商约定乙方就该批次燃料油的结算价每吨以合作协议为基础上浮100元,总价为7,050元/吨,该批次燃料油总量为500.175吨,合计为3,526,233.75元。因作为通凌化工公司之全资子公司的通凌新能源公司尚未运营,其业务由通凌化工公司代为操作,并承担所有的权利和义务。除通凌新能源公司、天云公司签章外,通凌化工公司在该补充说明上加盖了公章。
  2011年9月1日,通凌新能源公司、通凌化工公司向天云公司出具结算通知单,载明燃料油3,411,193.5元、储运费115,040.25元、150号溶剂油798,022.5元,三项合计4,324,256.25元。天云公司在结算通知单署名处加盖了公章。
  2011年9月8日,天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2011年9月实现销售300吨,下月起销售量1,000吨,并确保每吨利润差价150元。
  天云公司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7月止,分十七次支付给通凌新能源公司合计2,883,022.5元,包括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租赁费共计735,000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利润共计1,350,000元及150号溶剂油货款798,022.5元。
  2012年9月12日,经通凌新能源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金民二(商)初字第1257号民事裁定书,对天云公司存放于上海市金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联丰村八组库区山区金山卫镇内的油罐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
  通凌新能源公司原审诉称,天云公司未能在第一个月月底前支付其款项,致使双方不能继续合作,承诺的每月利润收益15万元,仅支付至2012年6月,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和合作协议;2、天云公司支付租赁费暂计175,000元(以每月35,000元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天云公司支付货款3,526,233.75元;4、天云公司支付利润收益暂计60万元(以每月15万元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云公司原审反诉称,通凌新能源公司存在严重违约和侵权行为,造成其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合计465,200元(通凌新能源公司违约致其对客户的违约赔偿75,000元、扣押其存油致其无法提取的运输费用损失5,000元、不供货造成其驻油库工作人员成本损失378,000元、房租损失7,200元),故反诉要求通凌新能源公司赔偿其上述经济损失465,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本诉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涉案租赁合同和合作协议及补充说明是否有效,通凌新能源公司是否为适格的主体;二、天云公司所支付的2,883,022.5元款项的性质。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通凌新能源公司、天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及补充说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天云公司称通凌新能源公司不具有合法的租赁权及合同的相对方应为通凌化工公司,原审法院认为,租赁方的权利是否存在瑕疵并不能影响租赁合同及合作协议的法律效力,且通凌化工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是代通凌新能源公司履行义务,涉案的权利义务均归属于通凌新能源公司,故天云公司此抗辩,应不予采纳。另通凌新能源公司、天云公司之间和天云公司、通凌化工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租赁协议在签订时间上有先后,虽均涉及11某、12某油罐,但前一份协议中还包括生产区配套设施和办公场所,故前后两份协议价格也不尽相同,内容并不一致,即不存在后签订的协议系对原协议的修正。此外,从天云公司已支付的租赁费的时间跨度来看,远远长于与通凌化工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的期限。因此,天云公司抗辩应履行与通凌化工公司之间协议的主张明显不符合常理。
  此外,天云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且其依约履行后,通凌新能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审法院同时注意到,涉案租赁合同、合作协议及补充说明均已到期,法律效力自然终止,已无另行解除之必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通凌新能源公司主张天云公司支付的款项中包括溶剂油货款、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和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利润收益,而天云公司抗辩所支付款项均系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结合所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天云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出具承诺书的次月起,直到2012年6月止,每月定期支付通凌新能源公司15万元,且有相应的凭证为据,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天云公司依据承诺书约定向通凌新能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利润收益。此外,根据合同约定的租赁费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金额和开具的相应发票,可以认定天云公司已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天云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因此,天云公司所支付的2,883,022.5元的款项,包含自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天云公司向通凌新能源公司支付的租赁费735,000元,2012年2月通凌新能源公司收到天云公司支付的150号溶剂油货款798,022.5元和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利润收益135万元。
  至于通凌新能源公司所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租金和利润的主张,由于根据其申请,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对涉案库存油料进行查封,故天云公司至此日开始已无销售库存油料及对租赁物使用并产生收益之可能,双方自此丧失计算相应利润收益的基础,因此利润收益计算至涉案库存油料被查封之日止较为合理。同理,租金也应计算至涉案库存油料被查封之日止,由于双方就租金约定以年为计,先费后租,天云公司在通凌新能源公司供货后向其支付租金已至2012年12月,故通凌新能源公司自库存油料被查封之日起至2012年12月止所收租金应予以返还。
  综上,经结算通知单和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说明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天云公司尚欠通凌新能源公司燃料油货款3,411,193.5元和储运费115,040.25元,共计3,526,233.75元。另加之天云公司需支付2012年7月、8月和9月的利润收益共计45万元,扣除通凌新能源公司多收取的2012年10月至12月的租金105,000元,天云公司尚欠通凌新能源公司款项共计3,871,233.75元。
  关于反诉,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合作协议书、补充说明及承诺书等双方之约定,通凌新能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天云公司却未按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因此,天云公司反诉认为通凌新能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赔偿其各类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天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通凌新能源公司3,871,233.75元;二、驳回通凌新能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天云公司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39,8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09元,由通凌新能源公司负担3,585元,由天云公司负担41,224元。一审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39元,由天云公司负担。
  通凌新能源公司、天云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并提出上诉。
  通凌新能源公司上诉认为,原审判决租金计算至查封之日有失公平,应当按每月35,000元计算至天云公司将油罐实际交还给其之日止。天云公司占有资金造成其损失,利润具有补偿性质,应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天云公司不同意通凌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答辩认为,系争租赁合同与合作协议签订于同一天,三方之间是合作经营关系。通凌新能源公司5月份开始未再供油,其无法加工。租金应按照通凌新能源公司提供500吨油的期间结算,为2011年4月初至4月底。双方合同约定通凌新能源公司提供给其的500吨油料无需付款,超过部分才付款,通凌新能源公司主张利润收益是双方约定的其拖欠该公司资金产生的利息损失与合同相悖。其2011年9月8日承诺书中承诺的是9月份以后加工油料卖出去之后所得利润。通凌新能源公司要每月提供1,000吨油料,其再给予相应利润。本案中,其仅需支付一个月的租金,无需支付通凌新能源公司利润。
  原审第三人通凌化工公司同意上诉人通凌新能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
  天云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通凌新能源公司之间系合作经营关系。通凌新能源公司提供油料,其使用该公司设备进行加工、销售。故其无需支付租金。其已以支票方式支付给通凌新能源公司货款2,883,022.50元。十七张支票中十五张款项性质为货款。因支票用途是通凌新能源公司填写的,其不认可另外两笔用于支付租金。承诺书不是合同。原审第三人通凌化工公司称是通凌新能源公司上级单位,可以提供油料,故其出具了承诺书。但通凌化工公司并未提供油料,其无法加工,故其无需支付利润及差价。通凌新能源公司未按约向其提供每月1,000吨油料,造成其赔偿下家重大损失。天云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向通凌新能源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租金35,000元,支付燃料油款项643,211.25元(500吨油料货款3,526,233.75元扣除已支付货款2,883,022.50元),并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
  通凌新能源公司不同意天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双方系租赁及合作关系,主要是租赁关系。系争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油罐先付后用,每月35,000元。天云公司所付款项中,仓储费共计735,000元。其中,315,000元是2011年4月至12月共9个月的租金,21万元是2012年1月至6月6个月租金。另一笔21万元是2012年7月至12月的租金。上述款项均按收款时间计算。结算通知书表明双方要对之前的500吨油料应进行结算。根据承诺书,天云公司应当每个月给予15万元的利润差价。2011年10月至2012年6月的利润,天云公司均每月支付了15万元,应当作为利润。承诺书承诺销售量为1,000吨,并未说明其必须提供1,000吨。合作协议第六条确定,天云公司必须以传真方式确认计划总量,但天云公司不但未生产还变更了加工设备设施用途,造成其受到有关部门的处罚。其不同意天云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的主张。天云公司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审第三人通凌化工公司不同意天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答辩认为,天云公司擅自变更设备设施,造成无法在约定时间内竣工。如果天云公司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就不需要向通凌新能源公司出具承诺书。根据合作协议,如要延续合同,天云公司必须在当月25日之前以传真方式确认下个月的计划总量。由于天云公司根本性违约,导致合作协议无法履行。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原审证据及核对在案的天云公司原二审中提交的经银行盖章确认的支票复制件,结合天云公司本次二审中再次提交了经银行盖章确认的十七张支票复制件,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一、通凌化工公司于2011年9月2日向天云公司开具了四张应税货物为燃料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341,193.50元,货物总重量合计500.175吨。
  二、天云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至2012年7月4日,以十七张支票向通凌新能源公司支付了2,883,022.50元。其中,出票日期为2011年2月3日,合计金额为798,022.5元的五张支票,注明用途为代列款,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溶剂油货款。其余十二张支票中,出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30日、2012年7月4日,金额分别为31.5万元、21万元的两张支票,注明用途为仓储费。出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2月30日,金额均为15万元的两张支票,注明用途分别为费用、往来款。剩余八张支票注明用途均为货款,出票日期2011年11月30日的支票一张,金额为15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4月10日的支票三张,金额均为15万元;出票日期2012年4月28日的支票两张,金额分别为21万元、15万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5月31日、2012年7月4日的支票两张,金额均为15万元。
  三、天云公司2011年9月8日承诺书载明,根据双方2010年5月30日合作协议《补充说明》的精神,为积极配合通凌新能源公司的整体产品销售计划,承诺2011年9月实现销售300吨,下月起销售量为1,000吨,并确保每吨利润差价150吨。
  本院认为,通凌新能源公司与天云公司2010年12月30日签订的系争租赁合同和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有约束力。天云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仅系合作经营关系,无需支付租赁费,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应不予支持。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天云公司应当支付油罐租赁费42万元/年,先付费后租用。故天云公司应付租费期间为自2011年4月1日至被查封之日2012年9月18日止,按42万元/年,即35,000元/月,应为616,000元。涉案油罐及罐内余油系依通凌新能源公司申请予以查封,故其主张租费应计算至天云公司将油罐交还之日止,有悖情理,亦不应采纳。
  关于天云公司已付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根据已查明事实,通凌新能源公司、通凌化工公司2011年9月1日出具结算通知单,载明天云公司应付燃料油货款3,411,193.50元,应付储运费115,040.25元、溶剂油798,022.50元,三项合计为4,324,256.25元。通凌化工公司次日向天云公司开具了其已提供之500.175吨燃料油之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3,411,193.50元。天云公司自2011年10月19日起以十七张支票陆续付款。该2,883,022.50元已付款项中,对2012年2月3日出票的五张用途为代列款支票用于支付溶剂油款798,022.50元双方均无异议。其余208.5万元的款项性质,本院分别认定如下:一、如前文所述,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天云公司应当支付租赁费,故注明用途为仓储费,金额合计为52.5万元的两张支票,应认定为天云公司支付之储运费及租赁费。扣除结算通知单载明的500.175吨燃料油的储运费115,040.25元,余款409,959.75元应认定为天云公司支付之租赁费。二、注明用途为货款,合计金额为126万元的八张支票,应认定为天云公司支付之燃料油货款。通凌新能源公司主张均系天云公司承诺之利润差价,理由是多张支票金额均为15万元,与天云公司承诺书承诺的2011年10月份起每月销售1,000吨,确保每吨差价150元的月利润金额一致。但已查明事实是,通凌新能源公司、通凌化工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向天云公司出具结算通知单,通凌化工公司于次日向天云公司开具了燃料油货款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天云公司八张支票指明所付均系货款,金额为15万元的支票并非每月均有支付,其中出票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同一天的有三张。而通凌新能源公司为证明其收取的是利润差价的证据仅有其单方开具收据的存根,且不能证明天云公司接受了该收款凭证,即双方并未合意改变已付款项的性质为利润差价。况且,2011年9月8日承诺书中所涉利润差价亦不存在应予无条件实际支付之情形,对此本院将在下文作相应分析。故通凌新能源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该八笔款项应认定为货款。三、出票日期分别为2011年10月19日、2011年12月30日,注明用途分别为费用、往来款,金额均为15万元的两张支票,通凌新能源公司主张均为天云公司承诺支付的利润差价,天云公司则主张均为货款,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10月19日支票支付的15万元,注明用途为“费用”而非“货款”,因该日期前天云公司已收取了通凌新能源公司500余吨燃料油、溶剂油,并已收到燃料油全额增值税发票,但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结合其2011年9月8日承诺九月份销售300吨油,10月份开始销售每月1,000吨的事实,该15万元视为天云公司支付给通凌新能源公司的利润补偿更接近天云公司当初的真实意思表示,亦较为符合情理。2011年12月30日的一笔15万元往来款,因天云公司在同一日支付了一笔仓储费31.5万元,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仓储费。在此之前的2011年11月30日,天云公司支付过一笔金额为15万元的货款,此时双方实际未按2011年9月8日承诺书供油和实现销售1,000吨,天云公司主观上不可能继续支付不可能产生的利润差价,故该笔15万元应当认定为天云公司再次支付的货款。通凌新能源公司主张该笔15万元系利润不能成立的理由同上文。天云公司主张支票用途均系通凌新能源公司填写,实际款项性质均为货款,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如确系其交付了空白支票,应视为其将确定款项性质的权利让渡给收票人,该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支票款项的性质应依支票载明的确切用途认定,用途不明确的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关于通凌新能源公司主张天云公司应按2011年9月8日承诺书支付其每月15万元利润差价意见,本院认为,从承诺书内容来看,是天云公司对继续履行2010年5月30日合作协议《补充说明》、为积极配合通凌新能源公司的整体产品销售计划所作承诺,故双方应当按合作协议约定供油和销售,互相配合实现约定目标。天云公司承诺书明确,实现每月销售1,000吨,给付通凌新能源公司利润差价150元/吨。现双方均确认,未能按承诺书实际经营,即并无利润产生,且已交付的500余吨燃料油的利润差价已计算在双方结算总额中,故通凌新能源公司主张天云公司应自2011年9月起按每月15万元支付其利润差价,并据此主张已收取之款项均系利润差价,没有依据,应不予采纳。通凌新能源公司主张其要求天云公司承诺支付的是占用其500余吨油料的货款的利息损失,没有相应证据可予佐证,有违承诺书载明内容,亦远远超出正常的占用资金应当赔偿的利息损失标准,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
  至于天云公司主张之损失,其所提供之证据中与案外人之间合同均系2012年6月份之后所签,此时距其出具2011年9月8日承诺书时隔已久。双方均充分明知之间合作经营根本未实际进行。因双方涉案争议早已持续存在,故天云公司对应否与案外人签订相关合同及是否能够履行所作的自行判断和行为应承担相应后果。天云公司员工和承租用于居住房屋的支出,系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经常性开支,并非因本案纠纷才产生的损失。故天云公司原审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天云公司已支付通凌新能源公司燃料油货款141万元、溶剂油货款798,022.50元、仓储费115,040.25元、油罐租赁费409,959.75元,利润差价15万元,其尚应支付给通凌新能源公司燃料油货款2,001,193.50元,租赁费206,040.25元。关于通凌新能源公司主张的利润差价,除已付15万元外,天云公司无需再向通凌新能源公司支付利润差价。通凌新能源公司原审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天云公司主张通凌新能源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亦应驳回。原审判决双方合同已到期自然终止,无需确认解除,及驳回天云公司反诉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其余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上诉人上海天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通凌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燃料油货款人民币2,001,193.50元、租赁费人民币206,040.25元;
  四、驳回上诉人上海通凌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原审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9元,由上诉人上海通凌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380.5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428.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39元,由上诉人上海天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540元,由上诉人上海通凌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751元,由上诉人上海天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7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王 敬
代理审判员孙 歆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