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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雪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06 点击量:2097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韩光。

  委托代理人刘开屏、姚惟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

  委托代理人刘开屏、姚惟成。

  上诉人王雪因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4)静民二(商)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雪、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惟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王雪向平安人寿申请投保《人身保险合同》。同日,平安人寿向王雪出示客户权益确认书,王雪在该确认书记载:“本人已详细阅读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并明确以上事项”投保人栏签字确认。同时,王雪及被保险人吴凤香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栏签名确认:“本人已知晓:一年期主险、一年期附加险的保险期间为一年,选择自动申请续保方式下,如贵公司(平安人寿)审核后同意续保、收取保险费后保险合同、附加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如贵公司审核后不同意续保,不再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附加保险合同满期终止。”。同年12月29日,平安人寿向王雪签发《人身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合同号码PXXXXXXXXXXXXXXX);投保主险: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及附加一年期短险:附加意外08(518)、意外医疗08(519)、健享人生A(521)、住院日额07(516);被保险人:吴凤香;主险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保险年限终身、缴费年限30年、保险费616元;附加意外08(518)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费14元;意外医疗08(519)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费78元;健享人生A(521)2份含可选、保险费528元;住院日额07(516)10份、保险费38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8年12月16日。《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第1.5条约定:“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您可于保险期间届满时,按续保时年龄对应的费率向我们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将延续有效。自您首次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起,或自您非连续投保本附加险合同的生效日起,每五年为一保证续保期间。若于保证续保期间内每一保险期间届满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我们将不再接受续保:1、被保险人续保时的年龄超过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最高续保年龄;2、主险合同交费期满。每个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我们会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如果我们审核同意,在此后一个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按时向我们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将延续有效;审核后如果我们不接受续保,我们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您”。嗣后,王雪按合同约定向平安人寿交纳保费。2009年4月,被保险人吴凤香被诊断患XXX疾病。王雪遂依合同约定向平安人寿申请理赔。为此,从2009年4月至2013年10月,平安人寿共向王雪支付理赔款二十次左右。2013年10月12日,平安人寿向王雪出具核保意见通知书,表示由于被保险人吴凤香患XXX疾病的原因,拒保以下险种:吴凤香健享人生A(521);吴凤香住院日额07(516),以上续保条件自2013年12月16日起生效。王雪向平安人寿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平安人寿续保合同号为PXXXXXXXXXXXXXXX中健享人生A(521)、住院日额07(516),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寿险上海分公司、平安人寿承担。

  原审另查明,王雪于2008年12月收到平安人寿交付的涉案保险合同,王雪并依约交纳保费,主险及附加险;附加意外08(518)、意外医疗08(519)已交费6年,附加健享人生A(521)、住院日额07(516),交保费5年。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雪、平安人寿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首先,涉案保险合同保险单约定主险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意外08(518)、意外医疗08(519)、健享人生A(521)、住院日额07(516),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期短险,对此,王雪、平安人寿认可;其次,《平安附加健享人生住院费用医疗保险(A)条款》第1.5条约定: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每五年为一保证续保期间。每个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平安人寿会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如果平安人寿审核同意,在此后一个保证续保期间内,您按时向平安人寿交纳续期保险费,则本附加险合同将延续有效;审核后如果平安人寿不接受续保,平安人寿会以书面形式通知王雪。该条款明确约定本案系争的附加险保险期间为1年,每5年为一保证续保期间。现被保险人吴凤香在保险期间1年内被诊断患XXX疾病,据此,平安人寿按合同每5年为一保证续保期间约定,平安人寿在1年保险期间届满依约给予王雪续保。现合同约定的5年保证续保期间已届满,平安人寿依据合同约定审核后不接受王雪要求续保系争的附加险,平安人寿并已依约用书面形式通知王雪。平安人寿不予王雪续保系争附加险合法有效。王雪诉请,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王雪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雪负担。

  原审判决后,王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附加险不再续保需满足被保险人续保时年龄超过最高续保年龄和主险合同交费期满两个条件,而被保险人实际年龄未超过合同约定的65周岁限制,主险合同也未满30年交费期,所以附加险合同应继续自动有效。另外,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向投保人如实告知5年保证续保期间届满需审核续保的事宜,且对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保险条款存有争议的,依法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综上,原审判决不当,平安人寿无权解除保险合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雪在原审中的诉求。

  平安人寿上海分公司、平安人寿答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对续保及期间均有明确约定,在每个保险续保期间届满时平安人寿有权重新审核是否同意进行续保。王雪于2008年12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投保了系争附加险,已经届满五年,在此期间王雪有过多次理赔。平安人寿根据约定审核后决定对两份附加医疗险不再续保,并不是解除合同。故不同意王雪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雪、平安人寿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主险平安鸿盛终身寿险(分红型.2004)保险期间为终身,附加意外08(518)、意外医疗08(519)、健享人生A(521)、住院日额07(516)。附加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每五年为一保证续保期间。在保证续保期间内每一保险期间届满时,发生被保险人续保时年龄超过最高续保年龄或主险合同交费期满的情形,平安人寿将不再接受续保。每个保证续保期间届满时,平安人寿会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平安人寿如审核同意,在此后一个保证续保期间内,投保人需按时交纳续期保险费,则附加险合同将延续有效;如审核不接受续保,平安人寿会以书面形式通知投保人。系争健享人生A(521)、住院日额07(516)两项附加险于2008年12月16日投保,至2013年12月15日已经届满五年,虽然未发生约定的平安人寿不再接受续保的情形,但平安人寿仍有权按约审核被保险人是否符合续保条件,并决定是否延续附加险合同。且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是平等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故王雪要求续保系争附加险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符 望

代理审判员金 冶

代理审判员朱颖琦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张 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