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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沪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华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06 点击量:1261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伟。

  委托代理人刘沪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植飞。

  上诉人上海沪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维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沪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上海华力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华力公司(需方)与沪维公司(供方)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委托供方定作压片一体机(整机)、材质为A3、规格为6000某1300(净尺寸)、单价为90,000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因设备为非标设备,故供方根据需方提供的草图制作,加工中供、需双方互相协商、可进行修改,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30,000元、11月中旬再付2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20,000元、余款验收后1个月内结清,定金到供方账户后2个月交货,供方送货至需方车间,运费由供方承担,验收方式为供方到需方场地安装调试、能正常生产,不锈钢输送带及毛滚由需方提供。签约当日,华力公司向沪维公司支付了定金30,000元;2012年11月20日,华力公司再次向沪维公司支付了预付款2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华力公司向沪维公司提供了不锈钢输送带及两只毛滚。

  2013年2月20日,华力公司向沪维公司寄送信函表示“……贵方工作拖拉,延期二个月了还没交货,直到昨天还把我方委托制作的设备材料放在一边,一个人都没有在做,贵方的工人都在做其它设备……现我方限贵方在2月23日前必须交货,如认为2月23日无法交货的话请贵方立即停止生产,以免遭受更多的损失,2月23日后我方永远拒绝收货;关于贵方不能按约定交货的违约问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处理,贵方应立即双倍退回定金,我方提供的不锈钢皮带按原价壹万伍仟元、二个毛滚也按原价壹仟壹佰元卖给贵方使用……”。沪维公司于2013年2月23日收到上述信函。同年8月13日,华力公司再次向沪维公司寄送信函,表示“……我方已于2013年2月20日致函贵方,并要求按照合同法进行追究和处理方法,贵方收到信函后,你曾来我处道歉并表态完全同意我方在信函中提出的条件解决,但一直未见实际行动,今年的4月份我方曾催过你……但此后还是没有把款项打到我的卡上;7月中旬,我打电话给贵方,说明问题的严重性……故今天再次致函,希望贵方在五天内尽快按我方2013年2月20日的信中的条件计算成人民币后汇入王植飞农行卡中……”。沪维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该封信函。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华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华力公司、沪维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2、沪维公司双倍返还华力公司定金36,000元(计算方式为90,000某20%某2=36,000元);3、沪维公司返还华力公司预付款32,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沪维公司赔偿华力公司因沪维公司不履行合同导致华力公司自购材料的损失16,380元(不锈钢输送带15,280元、毛滚两只计1,100元);5、本案诉讼费由沪维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沪维公司是否按期完成定作设备,如未按期完成,其行为是否造成根本违约。华力公司认为沪维公司既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也未能在华力公司宽限的期限交货,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沪维公司则辩称其已于2012年12月15日完成了设备的定作加工,其电话通知华力公司前来验收,但因华力公司此后未验收也未付余款,故其无法向华力公司交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沪维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12月15日已完成了设备的加工,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华力公司前来验收设备;退一步说,假若沪维公司于2012年12月15日确已完成了设备的加工,此后在华力公司向沪维公司连续寄送信函要求沪维公司立即供货否则返还华力公司款项的情况下,沪维公司却未进行任何答复,此举实与常理不符,故原审法院对沪维公司的辩称难以采信,对华力公司的观点予以认可。沪维公司未能按期交货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华力公司当然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沪维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6,000元和预付款32,000元及逾期利息。对于华力公司主张的自购材料损失16,380元,考虑到该损失未超出定金数额,故原审法院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华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解除华力公司与沪维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二、沪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华力公司定金共计36,000元。三、沪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力公司预付款32,000元。四、沪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力公司逾期利息(以预付款3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2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对华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沪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华力公司已预缴),由华力公司负担410元、沪维公司负担1,500元;沪维公司负担的诉讼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XXXXXXXXXXXXXXX)。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沪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未能按时交货的原因在华力公司,因所涉设备是一套复杂的非标设备,在只有草图、没有正规图纸的情况下,要边摸索、边修改、边施工制作,故工期定为两个月,而不锈钢输送带是设备的关键部件,缺之则无法定位制作,但华力公司送交该部件时离交货期仅十余天,故沪维公司无法按期交货。且沪维公司是仅有七个工人的私营小厂,在等待输送带初期不敢签其他合同,之后因与其他单位签订了加工合同,致两者工期产生冲突,故责任也不在沪维公司。华力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的信函,看似留有两个月工期,但时值春节,工人放假十五天至正月十五才上班。沪维公司收信后也及时派员到华力公司进行沟通,只是因春节后华力公司的买家不要其产品,才造成目前结果。沪维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力公司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华力公司寄送书面意见称:双方在经过两个多月的多次谈判才签订系争合同,华力公司提供的整机单图,沪维公司早已研究多次。输送带是设备零件全部做齐后总装试车时才用到的,根本不会影响交货期,沪维公司对输送带送到当时及后均未提出过异议。沪维公司其他上诉意见均系其为缠讼而作的狡辩,华力公司不予认同,故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沪维公司未按系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已成事实,对于其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关于华力公司应提供的不锈钢输送带是否影响沪维公司制作系争产品,双方存有争议。但系争合同对交货期约定明确,却未约定华力公司提供上述输送带的时间,作为加工方的沪维公司若认为此输送带对启动加工存在关键作用,理应在合同约定中表述明确,或在华力公司交付此输送带时对工期提出异议或重新约定,现并无证据证明存在此事实。沪维公司还在上诉理由中陈述实际可操作加工期不足,但又在当庭陈述中称收到华力公司2013年2月20日信函后曾到该公司沟通中表示前期制作零件已完成,如需要可随时安装调试被拒绝,前后陈述矛盾、与信函要求当月23日前必须交货的内容亦不吻合,故沪维公司在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所述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上诉人上海沪维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赵 炜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胡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