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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旭东与罗国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案

发布日期:2015-01-07 点击量:1351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沪二中民二(民)申字第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林旭东。

  委托代理人于秀平,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翰青,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罗国辉。

  委托代理人赵国宇,中国人民解放军91668部队法律顾问处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旭东因与被申请人罗国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旭东申请再审称,(一)现有新的证据足以证实罗国辉和案外人顾猛团伙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其犯罪行为,足以推翻一审判决。相关的录音可以证明林旭东系在罗国辉采取暴力胁迫方式的情形下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二)一审判决未认定罗国辉支付了房价,也证明了林旭东不可能在未收到购房款的情况下向罗国辉出具收条。且人民币85万元的房价也远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林旭东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一审判决。

  申请人林旭东提交了“安居客房产”网站经纪人张某等两名经纪人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及2011年12月5日有关丰水宝邸(系争房屋所在小区)房屋出售单价问答打印件两份以证明其主张。

  被申请人罗国辉辩称,(一)林旭东提供的录音证据在一审诉讼期间已经提及,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且该录音内容主要是罗国辉的弟弟与林旭东协商借款利息、降低价格,林旭东希望拿回房子之事宜,没有显示有暴力胁迫。(二)系争的本市宝山区教育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约及交易时间为2011年,该房屋成交价符合当时当地房屋实际价格水平。罗国辉请求驳回林旭东的再审申请。

  罗国辉提交了本市宝山区教育路XXX弄XXX号、29某室房屋的买卖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中原地产官网查询所得本市宝山区教育路555弄房屋买卖历史成交记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经审查查明,林旭东、罗国辉因不服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在审理过程中,林旭东、罗国辉分别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以(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两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一)本案二审裁定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该裁定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林旭东于2014年10月方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且其提供的录音资料等证据亦不属于新证据的范畴,故林旭东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二)林旭东申请再审所称,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了系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以及房价明显低于市场价,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系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罗国辉经核准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后该房屋又几经转卖,变更了产权人。林旭东称其系受胁迫,但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内未及时报警或采取任何补救措施,有违常理。因此,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采信。

  综上,申请人林旭东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其申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旭东的再审申请。

  法官助理戚雯霓 

 

审 判 长倪知良

审 判 员李 珏

代理审判员张庚志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王冬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