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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迎春诉顾善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1-07 点击量:1386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迎春。

  法定代理人张春娥。

  委托代理人陈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昊,上海市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善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庆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庆艮。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永生。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桂琴。

  原审被告吴洪俊。

  原审被告扬州苏北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

  原审被告上海同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

  负责人刘峰。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陈孝亮。

  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文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宜冲。

  委托代理人裘国良。

  委托代理人陈志家。

  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忠明。

  委托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信东。

  委托代理人杨月。

  上诉人周迎春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02时10分左右,吴洪俊受扬州苏北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北联运公司)指派,驾驶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苏K0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登记在上海同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进物流公司)名下的沪JF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G15沈海高速行驶至宁太线1233km+15m处时,与由周迎春驾驶并搭乘程加兵、程庆艮但因故障停放于路边的沪ARXXXX中型厢式货车相撞,致当时已经下车的随车人员程加兵和驾驶员周迎春一死一重伤、两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洪俊驾车疏忽大意,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周迎春未按规定停车,未设置警告标志及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苏K0XXXX、沪JFXXX挂车辆检验结果:所载货物宽度超出车身30cm;沪ARXXXX车辆检验结果:车身后部底板反光标识不符规定;吴洪俊和周迎春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均为货运。

  上海文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龙运输公司)系沪ARXX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王信东原系实际所有人,双方曾于2012年9月29日签订了《车辆挂靠代管合同》,挂靠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13年9月28日止。王信东后于2012年10月20日与程庆艮就该车辆签订转让协议。2012年10月27日,程庆艮在公安机关曾述称,沪ARXXXX车辆的车主是其父亲程加兵,当时车上装的是液化气钢瓶,大约70-80个,液化气钢瓶有一半是空的、一半是满的。

  苏北联运公司就苏K0XXXX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维扬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维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进物流公司就沪JFXXX挂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文龙运输公司就沪ARXXXX车辆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00元并含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上述各项保险期限内。

  受害人程加兵(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与顾善桃系夫妻,共生育二子,依次为程庆金、程庆艮。程加兵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田堵生产队队长陈顺兴在2013年8月18日的调查记录中述称,田堵生产队所有土地于1994年12月之前都已经全部出租,用于商业或工业用途,2011年5月左右所有农业用地被国家征用,去年所有村民都享受国家生活补助,死者程加兵生前租用田堵生产队村民的房屋,但具体时间以出租人的陈述和合同为准。程加兵于2011年3月2日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由陈某某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田堵16号的自有房屋一间租赁给程家兵,租赁期从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

  因就赔偿事宜事故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顾善桃、程庆金、程庆艮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803,760元、丧葬费28,150元、交通费500元、亲属误工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800元、法律服务费8,0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维扬支公司、人保宝山支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项目和金额,由苏北联运公司、同进物流公司、吴洪俊、文龙运输公司、周迎春、王信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程加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由此产生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人保维扬支公司(苏K0XXXX车辆的保险人)、人保宝山支公司(沪JFXXX挂车辆的保险人)、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沪ARXXXX车辆的保险人)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两方机动车驾驶员吴洪俊与周迎春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超出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总额和范围的部分,确定其中50%由苏北联运公司作为苏K0XXXX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驾驶员吴洪俊的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50%则由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沪ARXXXX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再由周迎春依据其过错程度予以赔偿。鉴于程加兵从事液化气钢瓶生意的家庭经营模式,结合相关转让协议和程庆艮在公安部门所作的陈述,可以推定苏K0XXXX车辆属家庭共有财产。根据责任认定确认的事故原因和车辆检验结果,可以认定事发时程加兵和程庆艮作为家庭共有车辆的实际控制管理人未能保障车辆的安全技术性能符合适行要求且未对车辆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据此,可酌情减轻周迎春的赔偿责任。周迎春以其与程加兵父子之间存在临时帮工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抗辩,因受害人并非两者以外的第三人,不论事发时程加兵父子与周迎春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均不影响对两者各自过错程度的判断,故不予采信。文龙运输公司作为营运性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的安全营运负有监管责任,故对周迎春的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苏北联运公司与周迎春应互负连带责任。王信东作为车辆挂靠人和转让人,其签订的挂靠协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畴,且其转让车辆的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且其已失去对车辆的实际控制,故王信东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并不影响相关当事人依据挂靠协议另案追偿。

  关于顾善桃等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认定如下:1、丧葬费28,150元,顾善桃等赔偿权利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有据,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803,760元,根据房屋租赁协议和调查记录结合法院核查情况,可以认定事发前受害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本市城镇地区,故顾善桃等赔偿权利人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法不悖,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顾善桃等赔偿权利人主张由相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000元,与法不悖,予以确认。4、物损费,其中手机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衣物损失300元属合理范围,予以确认。5、法律服务费,顾善桃等赔偿权利人未能提交有效支付凭证,不予支持。6、家属交通费和误工费,该两项损失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另项主张,故不予支持。上述1-4项费用共计882,210元,首先由人保维扬支公司、人保宝山支公司、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1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足部分即551,910元,鉴于两方机动车驾驶员吴洪俊和周迎春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确定其中50%即275,955元由苏北联运公司承担,另外50%即275,955元则由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同时周迎春应当对苏北联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人保维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顾善桃、程庆金、程庆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10,100元;二、人保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顾善桃、程庆金、程庆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10,100元;三、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顾善桃、程庆金、程庆艮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物损费共计110,100元;四、苏北联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顾善桃、程庆金、程庆艮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共计275,955元;五、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顾善桃、程庆金、程庆艮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75,955元;六、周迎春就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所列苏北联运公司的赔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七、对顾善桃、程庆金、程庆艮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周迎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驾驶的沪ARXXXX车辆为程庆艮所有,程加兵、程庆艮父子经营液化气钢瓶加气生意,事发时沪ARXXXX车辆装载了70-80个液化气钢瓶,且事后由程家取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在为程加兵父子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程加兵父子承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因程加兵父子提供的车辆不符合行驶标准,发生故障停靠路边,致被吴洪俊驾驶的车辆撞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程庆艮作为车主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程加兵在高速公路上擅自下车,具有重大过失,亦应对其损害的发生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外,本起事故不仅造成程加兵死亡,上诉人亦构成重伤,故应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但原审法院未为上诉人预留挂车的交强险份额,显失公平公正。要求撤销原审对其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善桃、程庆金、程庆艮共同辩称:周迎春同为经营液化气钢瓶加气生意,程加兵父子与周迎春系合作经营关系,即由程加兵父子提供车辆,周迎春负责驾驶。本起交通事故系因周迎春与挂车驾驶员的违法行为所致,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周迎春与程加兵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沪ARXXXX车辆是否符合安全技术性能,均与本起事故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相对于伤者,死者的权利应优先得到保护,周迎春的损失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主张,原审法院对交强险的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文龙运输公司述称:同意周迎春的上诉理由和请求,要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王信东述称:本案的处理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要求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人保宝山支公司述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述称:周迎春系沪ARXXXX车辆的驾驶员,依法不能成为该车辆交强险的赔付对象。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吴洪俊、苏北联运公司、同进物流公司及人保维扬支公司均未发表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交强险预留份额一节:本起交通事故中,程加兵死亡、周迎春重伤,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周迎春尚未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未为周迎春预留交强险份额并无不当。周迎春要求在本案中为其预留挂车交强险份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迎春的民事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进行了规定,即对于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沪ARXXXX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不计免赔),根据原审对程加兵死亡所致损失的确认,该事故车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已由大地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足额赔付。在此情形下,实际已免除了该事故车辆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周迎春与程加兵一方构成何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并无影响。关于连带责任一节:本案虽系两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程加兵死亡,但事故侵权人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且能够区分事故责任大小,故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令周迎春对苏北联运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周迎春关于免除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6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六、七项;

  三、顾善桃、程庆金、程庆艮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22元,由扬州苏北联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311元,周迎春与上海文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6,311元;一审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吴洪俊、扬州苏北联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顾善桃、程庆金、程庆艮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 俊

代理审判员褚 虹

代理审判员周 喆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卞耀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