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叶弘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1-08 点击量:1335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7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弘治。

  原审被告濮智平。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4时30分许,叶弘治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汶水东路广粤路路口西北约10米处,适逢濮智平驾驶牌号为沪A7XXXX车辆行驶至此,与叶弘治相撞,致叶弘治人伤车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濮智平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叶弘治无责任。

  肇事车辆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前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叶弘治即至上海市虹口区江湾医院诊治。后叶弘治又陆续至上海市虹口区广中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诊治。2014年4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叶弘治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叶弘治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叶弘治与上海宝佳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佳公司)签订自2012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叶弘治从事业务科经理岗位工作,基本工资为年薪10万元。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叶弘治实际工资收入分别为:25,876.37元、5,291.37元、4,722.57元、4,677.45元、4,763.83元、4,484.25元、4,547.52元、4,547.52元、4,719.75元、4,594.03元、4,599.13元、8,911.63元、4,822.13元、4,592.44元、4,785.13元、4,692.03元。2014年1月6日,宝佳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以证明叶弘治系其公司职工,年收入为10万元,每月公司以6,500元支付每月的基本工资,剩余部分年终一次性支付22,000元。由于叶弘治因交通事故病休达二个月,按约定公司扣除年终部分22,000元。叶弘治另与上海允天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天公司)签订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聘用协议,约定聘叶弘治为绿化技术顾问,月工资3,500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叶弘治工资发放情况为:2013年4月至2013年9月,实发工资均为3,500元;2013年10月,实发工资1,750元;2013年11月,实发工资为零;2013年12月,实发工资1,750元;2014年1月,实发工资3,50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濮智平诉前为叶弘治垫付牵引费20元、停车费90元、交通费37元、医疗费645.5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

  2014年7月,叶弘治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濮智平赔偿医疗费3,325.60元、误工费29,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80元、鉴定费1,200元。原审审理中,叶弘治、平安保险公司、濮智平就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3,325.60元(不含被告濮智平垫付费用)、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关于交通费,平安保险公司、濮智平酌情认可200元。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平安保险公司、濮智平仅同意按30元/日的标准予以赔付。关于误工费,叶弘治表示其主张的误工费包含两部分,即宝佳公司扣发的年终一次性支付工资22,000元及允天公司扣发的两个月工资7,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濮智平则认为宝佳公司扣发的叶弘治钱款属年终奖性质。如以合同签订时间发放年终奖,事故发生时,叶弘治已工作满一年,事故不影响年终奖金;如以自然年度发放年终奖,事发时已近年底,叶弘治称因事故扣发全部年终奖不合常理。故平安保险公司、濮智平仅认可按照1,82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调取宝佳公司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发放清单,清单显示叶弘治每月岗位工资6,500元。2013年度,宝佳公司支付叶弘治工资(年薪)78,000元,叶弘治年薪剩余部分22,000元未予发放。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关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且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本案中,濮智平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对叶弘治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叶弘治损失应当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前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非保险理赔部分由濮智平承担赔偿责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于叶弘治因事故受伤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应作为计算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

  其次,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根据叶弘治、濮智平提供的医药费收据,结合门急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等相关材料,确认叶弘治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971.10元(含濮智平垫付的645.50元)。2、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叶弘治的实际受伤情况,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酌定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3、误工费:叶弘治因事故受伤,无法正常工作,必使其收入受损。根据叶弘治提供的聘用协议书、工资发放单等,确认叶弘治在允天公司月收入为3,50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确定叶弘治在允天公司的误工费为7,000元。关于叶弘治主张的宝佳公司误工费,根据叶弘治提供的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收入证明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宝佳公司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发放清单,结合叶弘治既往工资发放情况,宝佳公司确因本案交通事故扣发叶弘治工资22,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宝佳公司系扣发叶弘治年终奖且因事故扣发全部年终奖不合常理之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叶弘治误工费合计为29,000元。4、交通费:叶弘治因前往医院就诊及到鉴定部门进行伤情鉴定,确有交通费用支出,综合考虑叶弘治实际伤势情况、就医次数以及进行司法鉴定等因素,酌情支持该项费用237元。5、衣物损失费、鉴定费:叶弘治、平安保险公司、濮智平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叶弘治鉴定费,于法不悖,原审法院照准。6、停车费、牵引费:该费用系因叶弘治车辆受损而实际产生,应据实计算。原审法院确认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牵引费20元,濮智平赔偿停车费90元。7、车辆修理费: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维修费发票,原审法院确认叶弘治车辆修理费为300元。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叶弘治误工费29,0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37元,合计30,137元;二、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叶弘治医疗费3,971.1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4,871.10元;三、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叶弘治车辆修理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牵引费20元,合计520元;四、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叶弘治鉴定费1,200元;五、濮智平赔偿叶弘治停车费90元;六、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合计36,818.10元,扣除濮智平诉前垫付叶弘治的费用1,092.5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弘治35,725.60元,给付濮智平1,00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年终奖22,000元系误工损失缺乏客观依据。年终奖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其发放受众多因素影响,其金额也非固定。叶弘治与宝佳公司签订合同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出险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如单位以合同签订时间发放年终奖,叶弘治在出险时已满工作期限一年,事故并不会影响其年终奖。如宝佳公司以自然年度发放年终奖,出险时已近年底,叶弘治所称因事故扣除全部年终奖属不合理。另外,原审法院所做调查笔录系宝佳公司员工主观陈述,缺乏相关税单、扣发年终奖通知等客观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叶弘治因交通事故造成年终奖损失的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有关误工费的部分。

  被上诉人叶弘治辩称:其是按照实际损失提出误工费损失的,原审判决也是根据误工费的实际损失所作出的判决。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濮智平书面答辩称:其在确保自身利益下,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叶弘治就其要求的误工费,在原审中已提供劳动合同、情况说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亦已调取宝佳公司工资发放清单,证明宝佳公司确扣发叶弘治工资2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其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对叶弘治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虞恒龄

审 判 员张 松

审 判 员顾继红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肖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