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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与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08 点击量:1199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

  负责人郑亚东。

  委托代理人张震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桂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某某。

  法定代表人秦燕。

  上诉人中国某某(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曹扣林与夏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10日00时30分许,刘某驾驶阜阳某某(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名下牌号为皖KBXXXX(皖KLXXX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沈海高速公路(上海段)往宁波方向1276Km+200m处停车检查车辆故障,停车于西侧的应急车道内,未开启车辆灯光(包括危险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此后,夏某某驾驶其名下的苏MBXXXX中型普通货车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述地点往应急车道靠边停车欲查看货物,因夏某某驾驶疏忽,未确保安全,靠边停车过程中车头撞击未按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及设置警告标志的皖KBXXXX(皖KLXXX挂)重型半挂货车车尾,造成夏某某车上曹扣林当场死亡、夏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曹扣林无责任。夏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医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216.10元及医疗器械费848元(轮椅、拐杖、助行器)。为安装假肢,夏某某花费假肢费用68,600元。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对夏某某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意见为:夏某某右小腿离断、右大腿截肢术,致右下肢自膝关节以上15cm处截肢术后改变,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后期更换假肢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夏某某之假肢具有一定使用寿命,使用一定年限后需进行更换,具体按医嘱进行,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夏某某适合装配普通适用性大腿假肢,价格为68,600元;该假肢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款的8%,初次装配训练期为30天。

  原审另查明:1、事发时,刘某所驾驶的皖KBXXXX半挂牵引车由人保阜阳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不计免赔),皖KLXXX挂半挂车由人保阜阳分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两车系刘某挂靠在利源公司名下运营;2、曹扣林与夏某某自2010年至2012年10月共同租住于上海市中山南二路XXX号,自2012年10月至事发共同租住于上海市华江路XXX弄XXX号XXX室,两人在上海经营肉类蔬菜为生;4、为就医治疗、安装假肢等,夏某某花费若干交通费、住宿费;5、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夏某某事故中损坏的车辆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25,955元,为此夏某某花费评估费860元,夏某某为修理该车实际亦花费修理费25,955元;6、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夏某某花费律师费8,000元;7、为曹扣林死亡索赔事宜,夏某某等以刘某、利源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以(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755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人保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112,000元;2、人保阜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7,232.80元;等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所驾事故车辆在人保阜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人保阜阳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法院认为夏某某要求刘某、利源公司、人保阜阳分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属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人保阜阳分公司应按该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总限额按55万计算,并扣除其在曹扣林案中应当承担的费用。至于商业三者险限额不足的费用及律师费,依法应由刘某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所驾车辆系挂靠登记在利源公司名下运营,夏某某要求利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残疾赔偿金,根据夏某某的居住、工作情况,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为526,212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2、夏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8,2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1,340元、医疗器械费848元、安装假肢住宿费1,80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1,620元、评估费860元、车辆损失25,955元、鉴定费2,400元,符合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照准;3、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夏某某主张的金额过高,结合夏某某伤情、营养期、护理期、事故事实及审判实践,法院酌情确定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4、假肢安装、维护、更换的相关费用,法院对假肢费用68,600元予以确认,至于维护、更换的期限,结合审判实践,法院计算20年,扣除已经发生的假肢费用,夏某某尚需更换4次、维护15次,并据此核定假肢维护费用82,320元、假肢更换费用274,400元;5、律师费,诉讼具有专业性,夏某某主张律师费具有合理性,且夏某某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及审判实践,法院酌定律师费5,000元。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人保阜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某某320,029.33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8,2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1,340元、残疾赔偿金526,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医疗器械费848元、假肢费用68,60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1,80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1,620元、假肢维护费用82,320元、假肢更换费用274,400元、车辆损失25,955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合计1,033,431.10元的30%,即310,029.33元;二、夏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保险之外的损失:评估费86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260元的30%,即978元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5,978元由刘某负责赔偿,该款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夏某某;三、利源公司对刘某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人保阜阳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本案中,主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因此,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金额最高不应该超过50万元,原审判决超出47,262.13元。同时,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告知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原审不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判决承担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夏某某主张的假肢费用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确定的假肢更换费用的依据不充分,根据上诉人向相关机构的询价,请求减少2,437.87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67,329.33元。

  被上诉人夏某某答辩称:人保阜阳分公司上诉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限制投保人权利、免除自身义务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被上诉人夏某某的假肢属于普通型,更换费用完全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残疾赔偿金中的内容,可以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利源公司答辩称:挂车与主车一直是连接使用的,且两者分别缴纳保险费用,上诉人并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该保险条款,赔偿金额不应只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人保阜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但对于该条款,人保阜阳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进行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同时,若依据该条款,主车、挂车连接使用时,赔偿总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挂车保险的实际赔偿金额必然低于其保险限额,挂车保险的限额也因此失去意义。而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限额是保险人在投保风险发生以后所进行赔偿的最高额,投保人亦是根据保险限额支付相应保费。本案中,投保人为挂车购买商业三者险并支付了相应保费,从权利义务一致的角度,保险人也应以其保险限额为限进行赔偿。故原审法院根据主车、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限额总和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该条款的字体加粗加黑作出提示,应当认定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判决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更换假肢费用过高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42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某某人民币317,329.33元。其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人民币18,21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2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1,3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26,212元、医疗器械费人民币848元、假肢费用人民币68,600元、安装假肢住宿费人民币1,80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人民币1,620元、假肢维护费用人民币82,320元、假肢更换费用人民币274,40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25,955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024,431.10元的30%,即人民币307,329.33元;

  三、夏某某因本次事故受到的保险之外的损失:评估费人民币860元、鉴定费人民币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9,000元、,合计人民币3,260元的30%,即人民币3,678元及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678元由刘某负责赔偿,该款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夏某某;

  四、阜阳某某对刘某负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80元,由夏某某负担人民币1,185元,刘某负担人民币3,095元,阜阳某某对刘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7.50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负担人民币1,050元,刘某负担人民币67.5元,阜阳某某对刘某负担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岑华春

代理审判员王江峰

代理审判员李迎昌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张承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