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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杰华与李刚其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08 点击量:1725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杰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刚。

  上诉人沈杰华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2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8日,李刚(乙方)与沈杰华(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内容如下:1、甲方现有承包土地浦东新区a村5.80亩土地;2、现此土地甲方已投资农业大棚;3、现乙方参与合作此土地上投资种植花草,花草种植施工由乙方负责,平日养护由乙方负责;4、施工中甲方积极配合好乙方的施工正常;5、如甲乙双方共同投资的土地遇到动迁,双方应配合好动迁工作,同时该土地上的花草动迁补偿款乙方得20%,甲方得80%,其他赔偿与乙方无关;6、甲方动迁评估日应及时通知乙方,并一起参与动迁评估事宜,双方宜真实提供相应的评估总价,甲方拿到动迁款五日内应按第五条款一次性全额支付给乙方;7、动迁补偿过程中如乙方出资部分总额低于投资总额的亏损部分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合作协议签订后,李刚即根据双方的进一步约定,于2012年3月初至2012年4月期间向沈杰华提供了用于合作的价值13.50万元(人民币,下同)的君子兰与价值12万元的兰花。此外,李刚另向沈杰华提供了价值30多万元的兰花。沈杰华则于2013年3月、4月共计支付李刚37万元。在原审审理中,李刚表示,其另行提供的兰花价值37万元,均是由沈杰华向李刚购买的,与本案诉请的投资款无关;沈杰华则表示,其并未收到李刚所谓的君子兰,其仅收到了李刚价值48万元的兰花,双方仅系买卖合同关系,其亦向李刚交付了48万元货款,其中1万元是现金交付的,但并无凭证。

  2012年8月6日,案外人金某给李刚出具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在2012年3月8日,有我本人及沈杰华联系,李刚协商在上海某专业合作社上海浦东新区川沙镇b村6亩土地及a村5.80亩土地投资,兰花30万苗,价值12万元,君子兰1,300株(大、中、小),价值13.50万元。”

  2014年3月7日,李刚、沈杰华、案外人金某及其他与沈杰华就涉案土地种植花草存在合作关系的案外人(胡某等)共同形成一份确认单,其上列明:李刚25.50万元(即12万元+13.50万元)、胡某10万元,等等,李刚、案外人胡某、金某在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沈杰华则在确认单的最下方作签字确认。在原审审理中,李刚、沈杰华均确认,此后沈杰华通过案外人马某向李刚支付10万元。李刚表示,上述确认单,实际是在案外人金某的协调下达成的,李刚、沈杰华据此已终止履行合作协议,事后沈杰华亦已通过案外人马某履行了投资款25.50万元中10万元的还款义务。沈杰华则表示,沈杰华在确认单上签字是确认李刚投资的兰花价值25.50万元,但沈杰华已支付该款项。案外人马某代沈杰华向李刚支付的10万元是李刚、沈杰华买卖合同项下沈杰华应支付的48万元兰花款中剩余的10万元。在原审审理中,沈杰华确认涉案土地相应的动迁款其已收到。

  2014年4月5日,案外人金某再次给李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7日在新川路幺妹饭店,沈杰华同意归还胡某、李刚在b村及a村投资款本金。”之后,李刚以沈杰华未返还剩余投资款15.50万元为由,将本案纠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李刚与沈杰华之间的合作协议;2、沈杰华返还李刚投资款15.5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不符合合伙关系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一般特点,李刚与沈杰华之间仅是一种合作关系,故依法将本案案由由合伙协议纠纷调整为其他合同纠纷。从2014年3月7日形成的投资额确认单来看,李刚、沈杰华已以该种方式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进而无须再行判决解除。在原审审理中,沈杰华对形成投资额确认单作出解释,即沈杰华在确认单上签字是确认李刚投资的兰花价值25.50万元,而沈杰华已支付该款项,但此与其所称其与李刚之间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互矛盾,显然无法自圆其说,故不作采信。在原审审理中,李刚确认他人向其支付的10万元即为沈杰华履行了返还部分投资款的义务,现仅要求沈杰华返还15.50万元,并无不当,可予以支持。另,李刚所称沈杰华另从李刚处购买了37万元兰花,再加上用作本案合作投资的价值12万元的兰花,共计49万元,与其已提供的兰花购货清单所载48万元相差1万元。对此,除了本案用作投资的兰花之外,具体沈杰华另从李刚处购买了37万元兰花还是36万元兰花,沈杰华是否多付李刚兰花款项,与本案处理无关,故双方对此若有争议,可另案处理。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沈杰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刚投资款15.5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沈杰华负担。

  判决后,沈杰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3月8日的合作协议已被本案双方及案外人于2012年3月18日签订的总的协议所取代,故前一份合作协议已作废并在协议上注明;双方之间实属花草买卖合同关系,有销货清单、转账凭证及李刚的自认予以佐证,而李刚并未能提供交付君子兰花苗的证据;2014年3月7日的确认单系确认李刚当初投资兰花的价值,以此冲抵沈杰华在之前交易中支付兰花款项并不矛盾。据此,沈杰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刚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李刚答辩称:沈杰华提供的2012年3月8日的合作协议上的“本协议作废”等字样系沈杰华单方添加,故应属无效,而李刚于二审提供的绿化搬迁苗木明细表等证据可证明其提供了君子兰花苗作为投资,故不同意沈杰华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沈杰华提供了2012年3月8日的双方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该协议上注明“本协议作废、以签总协议为证”字样,故该协议已作废,并由2012年3月18日的多方协议替代,而李刚未履行此多方协议。经质证,李刚对上述双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最后手写添加的一行字系沈杰华自行添加,不予认可,故该协议并未作废。

  李刚于二审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1、沈杰华与案外人马某于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以证明沈杰华并非土地承包人,其存在合同欺诈;2、绿化搬迁苗木查勘及评估明细表一份,以证明涉案拆迁土地上有君子兰花苗,系李刚投资提供。经质证,沈杰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系双方的合作方式,并不存在合同欺诈,而绿化搬迁苗木明细表仅能证明土地上有君子兰花苗,但无法证明系由李刚提供。

  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认证,本院认为,沈杰华提供的2012年3月8日的双方合作协议上最后一行手写添加的字样未得到李刚的认可,故不予认定;李刚提供的沈杰华与案外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及绿化搬迁苗木明细表与本案争议不具有直接关联,故亦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在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2014年3月7日的确认单的法律效力。关于第一项争议,沈杰华认为本案系双方之间的苗木买卖合同关系,李刚则认为本案系双方关于苗木投资及搬迁补偿的合作合同纠纷。本院认为,针对李刚的诉讼请求,无论从李刚提供的2012年3月8日的双方合作协议,还是沈杰华提供的2012年3月18日多方合作协议来看,再结合2014年3月7日确认单等证据,双方系就上述合作协议发生争议,故对李刚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其他合同纠纷并无不妥。本案事实中虽涉及到双方间的兰花买卖关系,但与李刚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无关,故对沈杰华关于本案系苗木买卖合同纠纷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第二项争议,李刚认为,该确认单系在涉案苗木搬迁后,沈杰华在其及其他投资人的要求下承诺返还各方的投资本金;沈杰华在一审中表示该确认单系在当日出具,系确认李刚投资的花苗,但款项其已支付,二审中又称该确认单在2012年3月18日已形成,系确认各方投资金额,而并非确认返还投资款。对此,本院对该确认单的法律效力分析如下:首先,该确认单形成于2014年3月7日,距两份合作协议形成时间已近两年;其次,该确认单载体为某饭店空白点菜单,所载内容为各投资人的投资款金额,之后由部分投资人签字,最后由沈杰华签字;再者,本案双方均确认该确认单签订后,沈杰华通过案外人向李刚返还了10万元。本院据此认为,虽然该确认单并未载明“返还投资款本金”或相似内容之字样,但从该确认单的形成时间、地点、内容及事后部分履行的情况,再结合证人李刚、金某的证言,依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各方已于2014年3月7日达成终止合作协议并由沈杰华向各投资人返还投资款本金的一致意见,故对李刚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沈杰华在一、二审的相关陈述不一,均无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常理不符,故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双方已就合作协议终止及善后处理意见达成一致,沈杰华理应依据诚信原则按约履行向李刚全额返还投资款的义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沈杰华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元,由上诉人沈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季伟伟

代理审判员刘 雯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须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