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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乐臣广告有限公司与上海怡庆服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09 点击量:1580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臣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怡庆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熊思,上海恒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乐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怡庆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被上诉人怡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F.NY店铺logo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系争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怡庆公司、乙方为乐臣公司;产品名称:精工制作镜面不锈钢镀钛LED发光logo字;制作及质量要求:规格分为H:150mm,200mm,300mm,400mm;LED发光logo每套单价:1、H:150mm(含运费和变压器)为63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2、H:200mm为840元(含运费和变压器);3、H:300mm为1,260元(含运费和变压器);4、H:400mm,为1,680元(含运费和变压器);此合同为年度采购合同,乙方按照年度采购量来提供上述价格,因此甲方本年度内LOGO均需向乙方统一采购订制,单次下单量少于20套;甲方通过订单向乙方订货,乙方收到订单后,根据甲方指定的品项、规格、数量等在指定日期送货至指定地点;供货期限以甲方订单为准;订单下单:传真件或邮件;货款结算:货款月结,即每月30日对账,次月15日结算;结算基准日为甲方验收确认日,即甲方以《产品订货单》为结算凭证;合同时效: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计算,期限一年,次年如有合作再签合同。2012年6月27日,怡庆公司的杨A(yang某某某某某某@fny-sh.com)向乐臣公司的任B(j某某@wjccd.com)发送电子邮件一份。邮件主要内容为,下面是F.NY店铺logo订单,请尽快安排制作。同时还制作了一份备货清单,上面列明了备货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合计为24,130元。2012年7月24日,怡庆公司的杨A再次向乐臣公司的任B发送电子邮件。邮件主要内容为,你好,下表是logo价格,订单数量也标示清楚,请尽快安排备货制作;另,附件是订单格式,我司确认后会敲章传真给你,以后店铺的logo需要你方直接发货送到我司指定地点。同时也制作了一份备货清单,上面列明了备货的名称、规格、单价、数量,金额合计为96,16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8月10日,怡庆公司的杨A再次向乐臣公司的任B发送电子邮件一份。邮件主要内容为,任先生您好,为了不影响双方合作避免库存积压,自今天起我司店铺所有logo都会提前7天订单给到贵司,不再通知贵司备货库存,取消之前的备货订单数量,所有logo数量以订单为主;如贵司已经做了一部分备货,请于今天下班前给到数量,并拍照上传作为凭据。后乐臣公司的任B于同日回复,附件中是在我司的备货照片,另外还有一批背发光的LOGO在电镀中,所以没办法提供照片;现在的库存是,正发光树脂:15公分的7套;20公分的20套;25公分的12套;30公分的9套;背发光的:15公分的10套;20公分的16套;PS:树脂发光字镀玫瑰金的需要提前9天;如果是背发光字提前7天没问题的。同时,还附上了备货货物的照片。经双方当事人对账,2012年7月的F.NY店铺logo订单货款为37,340元;8月的货款为81,955元;9-11月的货款为78,000元;2012年12月-2013年2月的货款为32,800元;2013年3月的货款为34,295元。乐臣公司则分别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26日、2013年4月15日、2013年5月14日开出五张制作费发票,金额分别为37,340元、81,955元、78,000元、32,800元、34,295元。后怡庆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14日、2013年1月9日、2013年3月8日、2013年5月10日、2013年8月9日支付货款37,340元、81,755元、76,080元、32,800元、32,395元。原审法院再查明,怡庆公司与案外人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之间签订《F.NY店铺logo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怡庆公司、乙方为案外人C公司;产品名称为树脂发光正发光logo;规格分别为H:150mm、H:200mm、H:250mm、H:300mm、H:400mm,单价分别为675元、900元、1,125元、1,350元、1,800元;镜面不锈钢镀钛,背发光规格为H:500mm、单价为2,250元;T字型吊装规格为H:250mm、H:300mm、H:400mm,单价分别为1,375元、1,650元、2,150元;一字型前挑规格为H:150mm,单价为825元;“法妮”中文logo规格为H:150mm,单价为500元;此合同为年度采购合同,乙方按照年度采购量来提供上述价格,因此甲方本年度内LOGO均需向乙方统一采购订制;甲方通过传真给到乙方订单,乙方负责根据指定的品项、规格、数量制作;供货期限以甲方订单为准;订单下单为传真件与邮件;货款结算为每月30日对账,总金额满20,000元开发票结算;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计算,期限一年,次年如有合作再签合同;等等。

  2013年9月13日,案外人C公司出具了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10,000元、6,784元,合计为36,784元。同日,怡庆公司将四张增值税发票全部抵扣完毕。2013年10月25日,怡庆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划款36,784元至乐臣公司账户。因案外人C公司一直未收到加工款遂向怡庆公司交涉,怡庆公司便向乐臣公司多次催讨诉争钱款均未果,故引发诉讼。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2年6月前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另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7月后取消备货,每月采用订单下单、对账确认、出具发票、支付货款的交易方式进行了确认。2013年3月后,双方之间便再无业务往来。怡庆公司对双方确认的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货款金额合计264,390无异议,同时对付款金额与确认金额的差异3,960元解释为因广告牌的质量问题,乐臣公司自愿扣除部分货款所致。乐臣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应以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进行结算。现怡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乐臣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6,784元;二、乐臣公司赔偿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合计5,000元。庭审中,怡庆公司将第二项诉请予以撤回。

  原审法院认为,现怡庆公司已举证其与案外人C公司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抵扣联,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确实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而诉争的款项36,784元是为支付怡庆公司与案外人C公司之间的债务。鉴于怡庆公司已证明网上银行划款行为存在错误的意思给付,而乐臣公司拒绝归还钱款的行为也给怡庆公司造成了损失,故乐臣公司应对其取得36,784元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乐臣公司主张怡庆公司所支付的款项36,784元是支付备货款34,140元及加工款3,960元的辩称,该院认为,第一,从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的每月对账的内容可反映出的加工款合计为264,390元,怡庆公司随后签收乐臣公司发票的行为更应视为对加工款的再次确认,现怡庆公司提出诉争广告牌有质量问题,但并未对此进行举证,且乐臣公司也当庭予以否认,故该院对怡庆公司提出应扣除加工款3,96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二、2012年8月10日,乐臣公司在邮件中确认库存为“正发光树脂:15公分的7套;20公分的20套;25公分的12套;30公分的9套;背发光的:15公分的10套;20公分的16套”,现又提出当时并未对全部库存进行清点,但无法对于2012年8月10日前已将怡庆公司所订货物全部备齐的事实进行举证。第三,乐臣公司并未在双方业务终止后将备货的货物交给乐臣公司进行结算、验收,也未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出具发票给怡庆公司进行确认,故双方并未对备货款的数量、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该院认为,怡庆公司对拖欠乐臣公司加工款3,960元的事实应是清楚的;但因双方对备货的数量未进行清点,乐臣公司也未将诉争备货货物交付、验收,出具发票,或向怡庆公司进行书面主张,故该院对乐臣公司提出怡庆公司所支付36,784元是支付加工款及认可备货款,并予以支付的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尽管也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乐臣公司仅能举证双方加工债务金额为3,960元。因乐臣公司从未将备货货物向怡庆公司进行交付、验收和主张,就当事人举证相较而言,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诉争交易中的交易习惯,怡庆公司的举证具有盖然的证明优势,故该院认为怡庆公司划款给乐臣公司的款项36,784元系错误划付,乐臣公司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故该院对怡庆公司要求乐臣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6,78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乐臣公司可依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另行对加工款及备货款进行主张。原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乐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怡庆公司不当得利36,784元。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乐臣公司负担。

  乐臣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怡庆公司应当就不当得利的三项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由乐臣公司承担取得利益有合法依据的举证责任,属于分配举证责任不当;其次,在乐臣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怡庆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未结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要求乐臣公司在不当得利诉讼中进一步对承揽合同履约及交货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更失公允;再次,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履行等基础法律关系是审理不当得利诉讼的先决条件,原审法院在未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的情况下就对不当得利的诉讼作出判决,依据显然不足,乐臣公司与怡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取决于怡庆公司是否欠付乐臣公司货款及欠付数额;最后,原审应先对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再进行不当得利诉讼审理,而并非作出不当得利诉讼判决后再由怡庆公司提起承揽合同诉讼,故原审法院适用程序错误。现乐臣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怡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怡庆公司不同意乐臣公司的上诉请求并辩称: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案由系不当得利,怡庆公司与案外人有相同金额的给付关系,案外人的增值税发票已经予以合法抵扣,可以证明系争货款是应当支付给案外人的。就本案诉讼程序及举证责任分配而言,怡庆公司主张的是不当得利纠纷,怡庆公司已经举证证明有非正当理由的支付关系及造成的损失,且乐臣公司没有充分理由获得怡庆公司相应的款项的权利,因此不存在变更诉讼请求及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怡庆公司是否能基于不当得利之诉向乐臣公司主张归还其划入乐臣公司账户内的钱款?

  对此,本院认为,怡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四张由C公司向怡庆公司所开具并已被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以及C公司与怡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该些证据能够证明怡庆公司与C公司之间交易往来的真实性,且开具上述增值税发票及抵扣税款的日期均早于转账之日,该些增值税发票上金额总值与怡庆公司所主张的转账金额也完全一致;反观怡庆公司与乐臣公司之间虽然曾经存在业务往来,但怡庆公司在转账之时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业务往来账金额尚存异议,且错划金额与双方产生争议的相关款项之间存在较大差距,按常理分析产生错划的可能性较大。基于上述分析,怡庆公司在本案中具有较为明显的证据优势,本院有理由相信怡庆公司系将其应支付给C公司的款项错划至乐臣公司账户内,怡庆公司所主张的款项性质系不当得利,乐臣公司应予返还。乐臣公司如欲主张加工款及备货款可另行向怡庆公司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乐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0元,由上诉人上海乐臣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孙 歆

代理审判员王 敬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