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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加福与郑念武等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09 点击量:1400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加福,某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某某,现住某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念武,某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某某某某,现住某某某。

  法定代理人姜允珍(系郑念武妻子)。

  委托代理人顾戈,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明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陆凤哲,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加福因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2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任加福的委托代理人秦仲嘉,被上诉人郑念武的法定代理人姜允珍及委托代理人顾戈,被上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霞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超、陆凤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任加福系某某某某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仙霞物业公司系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五村的物业管理单位。

  2002年7月13日,仙霞物业公司发现任加福在其所有的47室房屋屋顶搭建违章建筑后,向任加福发送了《整改通知》,并上门劝阻拆除违章搭建均未果。

  2002年11月,仙霞物业公司将任加福的屋顶违章搭建情况书面向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第二办事处报告,请求依法处理。2007年7月7日,长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第二办事处与仙霞物业公司共同向任加福发送《告知书》,指出屋顶搭建违法并要求自行拆除,如发生由于违章搭建行为造成他人或自己生命财产损失的,需根据相关法规承担法律责任。

  2013年9月28日8时许,郑念武在上海市某处楼下被从84号楼顶由任加福搭建的违章建筑上脱落的水泥块砸中头部受伤。事发后,郑念武在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长宁区天山中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多发)、开放性颅骨骨折等;经鉴定,郑念武因脱落物砸头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头皮破裂、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并外溢及脑内血肿,现左侧肢体瘫痪,肌力Ⅱ级以下,评定二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护理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营养180日,此后终身大部分护理依赖。目前治疗已经终结。

  原审另查明,事发后,任加福向郑念武垫付了现金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仙霞物业公司向郑念武垫付了现金214,748.88元,各方均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审再查明,自2010年以来,仙霞物业公司每年都向相关部门书面报告涉案小区目前存在的安全隐患,其中包括违章搭建问题,要求予以重视及处理。本案发生后,仙霞物业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再次向任加福发出《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亦未果,遂于同月再次书面报告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办事处依法处理。

  郑念武诉称,2013年9月28日8时许,郑念武在上海市某处楼下被任加福搭建在该楼47室房顶的违章建筑上脱落下来的水泥块砸伤头部。郑念武认为任加福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当对郑念武由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仙霞物业公司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未采取必要的管理措施,如加固违章建筑、设立警示标志、制作安全网兜等,亦存有过错。故郑念武请求法院判令:1、任加福赔偿郑念武医疗费人民币196,70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60元、残疾赔偿金701,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965元、护理费700,0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3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0,760元;2、仙霞物业公司对任加福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任加福辩称,其对郑念武所称的事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损害结果的发生系多个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除任加福违章搭建的因素外,仙霞物业疏于管理,楼下住户占用绿化带破墙开店,郑念武在该绿化带售卖蔬菜均是造成郑念武受伤的原因,故其同意与仙霞物业公司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仙霞物业公司辩称,其公司系涉案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郑念武所称的事发的时间、地点、经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公司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不同意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坠落砸伤郑念武的水泥块来自于任加福所搭建的违章建筑,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任加福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已经尽到了对管理区域内搭建的违章建筑予以劝阻、制止和报告的法定义务,自2002年起,其公司对任加福所搭建的违章建筑,多次上门劝阻,要求整改并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其公司没有强制执法权,不能擅自拆除违章建筑。根据小区的物业管理合同,其公司没有对违章建筑拆除或修缮的义务,事实上其公司也不可能对违章建筑进行修缮。法院也曾至涉案小区欲对违章建筑予以拆除,但终因违章建筑户数较多且多在屋顶而未能执行。因此,其公司不存在过错,故不同意郑念武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任加福自认系涉案房屋上违章搭建的所有人,并负责日常管理,且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故应当对郑念武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承担的比例上,任加福虽然提出郑念武系在楼下的绿化带中摆摊卖菜时被砸伤,故郑念武本人及破墙开店将绿化带用作他途之人均存有过错,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任加福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仙霞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仙霞物业公司在发现任加福违法搭建后即向其发送了整改通知书并上门进行了劝阻,未果后亦及时向所在区的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书面报告;事发前,仙霞物业公司已经连续四年将小区中违章建筑的安全隐患问题书面报告各相关职能部门;事发后,仙霞物业公司亦再次向任加福发送了整改通知书,劝阻无效后再次向所在区的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书面报告。仙霞物业公司的上述一系列行为,已经尽到了《物业管理条例》及《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中物业服务企业关于违章建筑的发现、劝阻、制止及报告的法定义务,因此无需再就违章建筑脱落水泥块砸伤郑念武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任加福虽然提出仙霞物业公司负责违章建筑的修缮,并提供照片证明,但该张照片不足以证明上述内容,原审法院难以采信。任加福虽然亦提出了仙霞物业公司未对破墙开店改变绿化带用途予以及时制止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但其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郑念武提出的仙霞物业公司未采取加固违章建筑、设立警示标志、制作安全网兜等措施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违章建筑系一种违法存在,若采取加固措施,有默认及助长违章行为之嫌,仙霞物业公司未采取措施并无过错;设置警示标志的意义在于提示,但天山五村违章搭建现象严重,生活在小区内及附近的住户对该现象均十分清楚,郑念武长期居住在该小区内亦应知晓上述情况,故是否设置警示标志并不影响郑念武对该情况的知晓;而制作安全网兜则不具有可操作性。故郑念武所主张的仙霞物业公司的过错亦不成立。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郑念武诉请、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

  1、对各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195,74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残疾赔偿金701,616元、营养费7,2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护理费,郑念武对聘请护工之外无票据期间及鉴定日之后的护理主张由其妻子护理,按3,500元/月计算,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费票据、当事人意见及相关标准,酌定为362,284元(5,564元+1,820元/月×4个月+1,820元/月×12个月×20年×80%)

  3、关于误工费,郑念武主张4,000元/月,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参照上海市现行的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14,560元(1,820元/月×8个月)。

  4、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关于郑念武儿子郑立爽的部分67,125元,各方均无异议;对郑念武父母的部分,任加福与仙霞物业公司对计算基数,年限均无异议,但认为郑念武父母共有五个子女,应当予以分摊。郑念武为主张其父母系其一人赡养,提供了安徽省颍上县谢桥镇龚集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任加福与仙霞物业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郑念武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仅能证明郑念武的父母客观上由郑念武一人赡养,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其他子女对父母的法定赡养义务,亦不能因此而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赔付义务,故对任加福与仙霞物业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确认为99,803.40元[儿子郑立爽13,425元/年×10年÷2人+父亲郑永阳(13,425元/年-55元/月×12个月)×5.5年÷5人+母亲赵文兰(13,425元/年-55元/月×12个月)×5.5年÷5人]。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根据郑念武损伤程度以及赔偿义务人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45,000元。

  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郑念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一、任加福应赔付郑念武医疗费人民币195,74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6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801,419.40元、护理费人民币362,284元、营养费人民币7,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30,468.14元,扣除任加福已经支付的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1,425,468.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郑念武应在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所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上海新长宁集团仙霞物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14,748.88元;三、驳回郑念武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由任加福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93.60元,由郑念武负担7,770.65元,任加福负担16,022.95元。

  判决后,任加福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首先,郑念武占用小区绿化带破墙开店,故其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任加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其次,仙霞物业公司未尽管理职责,需与任加福对郑念武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原审认定任加福需承担郑念武20年护理费超过了任加福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审认定显然有误,故任加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其与仙霞物业公司共同向郑念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郑念武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任加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仙霞物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任加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郑念武是否因具有过错故而可减轻任加福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任加福搭建的违章建筑物坠落,导致郑念武受伤,因此任加福显然应承担赔偿责任。任加福提出,郑念武因在绿化带破墙开店,故郑念武也具有过错,可减轻其法律责任。就此本院认为,即使郑念武确实有该行为,但此行为并不表示其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因为所有的损害皆系由任加福的搭建物坠落所致。郑念武既未参与搭建,也未去触碰该违章建筑从而导致其坠落。显然,任加福错误的理解了法律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二、仙霞物业公司是否需承担法律责任。就此问题原审法院已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亦认同原审法院的意见,即仙霞物业公司已充分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无需就此承担法律责任。就任加福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其赔偿郑念武20年护理费,超过其经济承受能力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裁判,任加福的上述请求,缺乏正当的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任加福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3.90元,由上诉人任加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沈卫兵

代理审判员洪可喜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