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中瀚兴业行销策划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王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12 点击量:1202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瀚兴业行销策划顾问(上海)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王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瀚兴业行销策划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王森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森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中瀚公司为甲方(委托方),王森公司为乙方(承揽方)签订2013新疆某展区展品制作承揽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甲方承办2013新疆某博览会,甲方委托乙方承揽该博览会中巧克力梦工厂展区展品制作以及该博览会新闻发布会展品租借、手工拉糖演出事宜。展览名称:2013新疆某博览会。展览时间:2013年9月14日(星期六)起至10月20日(星期日)止,共计37天。展览地点:新疆某中心1、2、3馆及室外广场。展品制作及服务范围:1、由乙方制作巧克力雕塑及糖果展品共计118件,展品制作上所使用全部原材料皆由乙方提供。(附件二:展品清单);2、乙方于2013年9月13日(星期五)前完成所有展品制作,并依照甲方设计规划方案协助甲方完成展区内所有展品,若展览时间有所调整,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配合;3、乙方于2013年7月25日(星期四)前提供甲方新闻发布会巧克力雕塑展品租借,由甲方自行携带运输展品并负担全部保管责任,于新闻发布会后一周内归还乙方;4、乙方于2013年7月28日(星期日)当天安排手工拉糖师傅一位前往新闻发布会地点作演出彩排,所有原材料皆由乙方提供,若有乙方无法携带的大型设备,乙方需提前告知甲方。质量要求:1、乙方需依照双方共同确认的展品规格、材质、尺寸进行制作,若有调整须由双方共同协商确认;2、乙方需确保其制作展品的外观完整性、质量可靠性并兼具美感,展品部分材质可采用非食用性材料制作。承揽费用及支付方式:1、承揽费用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2万元不含税(附件三:展品制作费用),包括设计、材料、制作、人员等相关费用,除上述费用以外,乙方不得以其它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展品制作期间所衍生的人员交通、食宿、展品运输、展期间日常维修等由甲方支付;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即186,000元;乙方完成所有展品制作、安装陈列并经甲方验收后,甲方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款项40%,即248,000元;展览结束撤场完毕后,甲方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尾款30%,即186,000元;3、甲方支付每笔款项之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格发票作为请款凭证,如因甲方原因未能及时支付当期款项而造成的工期延误,一切责任由甲方承担,如因乙方无法及时提供发票导致甲方无法及时付款时,乙方应自行负担责任,并不得以此为由改变工作时程。展品交付及验收:1、乙方应于2013年9月13日(星期五)前完成所有展品制作并依照甲方设计规划方案协助甲方完成展区内所有展品,若展览时间有所调整,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配合;2、乙方应主动向甲方提出展品制作进度,并于展品制作、协助安装完成后告知甲方进行验收动作,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提出书面确认单,乙方取得书面验收合格确认单后,方能视为展品交付完成;3、展品验收有不合格处,甲方有权向乙方要求修正、调整,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理;4、甲乙任何一方若有要求提前或延后交付展品,双方必须共同达成协议后按协议内容办理。违约责任:1、甲方在进行制作承揽过程中变更展品设计、数量、规格或材质等事宜,造成乙方成本增加,需支付乙方实际发生成本费用;2、甲方若非乙方因素而延误付款,乙方有权解除本合约,并要求甲方支付制作承揽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就保密条款、不可抗力因素、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以中瀚公司为甲方(委托方),王森公司为乙方(承揽方)另签订2013新疆某博览会展品维修服务及驻场演示承揽合同一份,约定服务范围:乙方派遣2位专业人员于2013年9月8日起至10月20日期间前往甲方指定展览地点新疆某中心进行巧克力糖果展品维修、手工拉糖工艺驻场演示及巧克力DIY指导事宜,如甲方展出时间有所调整应提前通知乙方配合。服务质量要求:1、乙方需按双方协议的规格及要求进行维修、驻场演示及巧克力DIY指导,若有调整需经双方协商确认;2、乙方需按时按量并确保其所演示质量。承揽费用及支付方式:1、承揽费用总额为111,300元含税,费用包括2位专业人员展品维修、驻场演示及巧克力DIY指导106,000元及驻场演示材料费5,300元,除上述费用以外乙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乙方人员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甲方支付;2、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0%,即33,390元;展览活动进行后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款项40%,即44,520元;展览结束撤场完毕后,甲方于十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尾款30%,即33,390元。验收:1、展品维修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进行验收,甲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当日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书面确认,乙方取得验收合格书面确认的视为交付完成;2、展品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拒收或要求乙方修正,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办理,并承担逾期交付的责任;3、展品维修交付后,甲方若发现展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仍有权要求乙方修理、重作;4、任何一方如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必须事先与对方达成书面协议,并按照协议执行。违约责任:1、甲方在进行制作承揽过程中变更展品设计、数量、规格或材质等事宜,造成乙方成本增加,需支付乙方实际发生成本费用;2、甲方若非乙方因素而延误付款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解除本合约,并要求甲方支付制作承揽总价的3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就保密条款、不可抗力因素、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以中瀚公司为甲方、薛某为乙方签订巧克力展品包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巧克力展品共计118件进行打包工作。服务范围为即日起,乙方派遣专业人员到甲方指定地点对指定巧克力展品进行包装,所有展品务必于2013年9月2日中午12:00前打包完成。关于承揽费用总额为23,100元未税价,费用包括:材料费用、填充费用、打包费用以及人工费用,除此之外,甲方不须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一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全款总额的40%预付款,共计9,240元;打包完成后,一个工作日内或甲方提货之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全款总额的50%,共计11,550元;展品送达新疆指定地点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9月10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全款总额的10%,共计2,310元。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中瀚公司公章,乙方处薛某签字确认。合同附件打包物品清单,物品数量合计118件。合同及附件加盖中瀚公司骑缝章。

  2013年8月29日中瀚公司员工张某转账至薛某9,240元,2013年9月2日中瀚公司员工张某转账至薛某11,550元,2013年9月9日中瀚公司员工张某转账至薛某2,310元。

  2013年12月5日,王森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王森公司。中瀚公司就本案涉案两份合同向王森公司支付款项228,690元。

  原审审理中,中瀚公司就涉案巧克力展品的材质、美观性申请司法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王森公司、中瀚公司签订两份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双方均应恪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瀚公司应否支付王森公司相应货款、税金并支付违约金。对此,分析如下:1、关于王森公司提供的货物数量是否符合约定。一方面,根据系争巧克力展品的包装及运输情况可见,相关展品均通过第三方包装、运输的方式送达展览场所,因此,中瀚公司在签订包装运输合同时理应核实巧克力展品的数量,而事实上,中瀚公司亦按照包装合同的约定金额及时间向第三方足额支付了包装、运输费用,由此可推定,中瀚公司在接收货物及支付相关费用时应已初步审查涉案标的物巧克力展品的相关数量,故王森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初步证明其已按约定数量提供了系争展品;另一方面,根据两份承揽合同的约定,中瀚公司在收到王森公司提供的相关产品后,有权进行验收确认并提出异议,而与巧克力展品的尺寸、外观等因素相比较,巧克力展品的数量较易识别和核查,而中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时间内曾向王森公司提出过展品数量上的异议。因此,中瀚公司关于王森公司提供巧克力展品数量短缺所提出的异议,结合以上论述,难以采纳。2、关于系争巧克力展品存在材质、美观性瑕疵的问题。一方面,本案所涉标的为巧克力展品,为展览所用,而展品的美观性属对产品的主观评价,难以用客观之标准进行衡量并加以评判,故中瀚公司提出的展品存在美观性瑕疵的意见,不予采纳;另一方面,关于巧克力展品的材质问题,根据承揽合同的约定,“王森公司需确保其制作展品的外观完整性、质量可靠性并兼具美感,展品部分材质可采用非食用性材料制作”,故王森公司在制作展品时允许使用一定的非食用性材料,根据上述约定,中瀚公司的意见亦难以采纳。中瀚公司虽申请对上述材质、美观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考虑到合同的相关约定及缺乏相应客观标准等问题,不予准许。3、关于系争巧克力展品是否存在尺寸等方面的质量瑕疵。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定作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揽人。根据涉案承揽合同的约定,“王森公司应主动向中瀚公司提出展品制作进度,并于展品制作、协助安装完成后告知中瀚公司进行验收动作,验收合格后中瀚公司向王森公司提出书面确认单,王森公司取得书面验收合格确认单后,方能视为展品交付完成。展品验收有不合格处,中瀚公司有权向王森公司要求修正、调整,王森公司应按中瀚公司要求办理”,因此,上述条款已明确约定应由中瀚公司对王森公司提供的系争巧克力展品相关质量问题进行验收,同时,考虑到系争巧克力展品系用于特定期间的展览会所需,因此,中瀚公司理应在展览会举办的合理期间内对系争产品质量问题进行验收并提出书面意见,然中瀚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提出上述质量异议。退而言之,系争巧克力展品系用于2013年9月举行的新疆某博览会,结合巧克力展品本身的特殊属性,在核实系争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方面,期限性至关重要,现时隔数月后,对于是否造成相关质量问题难以核实,而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归由中瀚公司承担较为合理。因此,中瀚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对产品进行验收,应由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中瀚公司的上述抗辩,亦不予采纳。4、关于王森公司主张的税金部分。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揽人给付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是承揽人必须履行的承揽合同的从给付义务。王森公司理应履行开具相关发票的合同义务,该义务属王森公司的法定义务;其次,在先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对承揽费用作了如下约定,即“承揽费用总价为62万元不含税……除上述费用以外,乙方不得以其它方式向甲方主张任何费用……”,上述条款并未就货款开具发票产生税款具体由谁负担进行明确约定,上述条款亦不足以推出相关税金应由中瀚公司负担的合意;此外,承揽合同并约定“中瀚公司支付每笔款项之前,王森公司应提供相应金额的合格发票作为请款凭证……如因王森公司无法及时提供发票导致中瀚公司无法及时付款时,王森公司应自行负担责任……”。由此可见,王森公司在要求中瀚公司付款前,本身即应承担开具相应发票的义务。因此,对于王森公司主张的要求中瀚公司承担开具发票所产生税金的意见不予支持。5、关于王森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是否合理。根据承揽合同的相关约定,“王森公司应主动……告知中瀚公司进行验收动作,验收合格后中瀚公司向王森公司提出书面确认单,王森公司取得书面验收合格确认单后,方能视为展品交付完成”,按照约定,王森公司理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合理期间内,敦促中瀚公司及时进行验收确认,但王森公司并未取得中瀚公司对产品的书面验收确认单,由此可见,中瀚公司虽未在合理期间内进行验收,但王森公司亦有怠于履行其敦促验收义务的不当行为,考虑到上述情节,故对于王森公司提出的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因涉案两份合同总金额为731,300元,中瀚公司仅支付王森公司228,690元,故中瀚公司应支付王森公司货款502,610元。

  原审法院遂判决:一、中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森公司承揽费用502,610元;二、驳回王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65元,由王森公司负担1,883.74元,中瀚公司负担3,781.26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由中瀚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中瀚公司上诉称,其对王森公司交付的展品的数量及质量均存有异议,王森公司未按约交付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展品,故中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森公司的一审诉请。

  王森公司答辩称,中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不同意中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中,王森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王森公司在向中瀚公司催款时,中瀚公司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2、证人证言,以证明没有验收单系由于中瀚公司负责人当时未在现场。中瀚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

  中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森公司和中瀚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瀚公司上诉抗辩称,王森公司交付的展品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均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中瀚公司拒绝支付王森公司承揽的费用。对此,王森公司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中瀚公司作为展品的定作人,其理应对王森公司所交付的展品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就展品存在的数量或质量问题及时向王森公司提出异议。本案审理中,中瀚公司虽然抗辩称,其曾口头向中瀚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然而该抗辩既未得到王森公司的认可,也无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鉴于此,本院认为,王森公司交付的展品依法应视为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中瀚公司对展品的数量和质量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6.10元,由上诉人中瀚兴业行销策划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刘 雯

代理审判员季伟伟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陈天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