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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晓光建材有限公司等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12 点击量:1643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8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晓光建材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远明。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晨,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卓君。

  委托代理人邵雷鸣。

  上诉人上海晓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光公司)、陈远明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晓光公司及陈远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晨,被上诉人凯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卓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6月20日,凯盛公司海派青城项目部(甲方)与陈远明(乙方)签订《供销合同》(以下简称系争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供应工地石子,价格:小车23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大车460元,交货方式为:由晓光公司将石子运输至海派青城工地,运费由晓光公司自理。但系争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未作约定。系争合同上加盖了“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派青城项目部”印章,并由“薛A”签名。系争合同签订后,陈远明在2008年7月至同年8月期间,向海派青城工地供应了大车168次,小车15次的石子,合计货款80,730元。所有送货单上有“薛A”的签字。

  陈远明曾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凯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012年6月26日该院作出(2012)松民一(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后二审则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判决,发回重审。(2013)松民一(民)重字第1号判决书则查明薛A与薛B系同一人,认定薛B的行为属于凯盛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判决还认定“晓光公司向凯盛公司供应最后一批石子的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凯盛公司就应当在当日支付货款,晓光公司的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开始计算,但从最后一次送货至2012年3月晓光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晓光公司曾向凯盛公司主张过权利。由此可见,晓光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判决驳回陈远明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11号判决维持了该判决,并已生效。2014年3月14日,陈远明作为原告起诉凯盛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案号(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1437号,后陈远明又申请撤诉。

  2014年3月20日,陈远明出具了权利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南京凯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人陈远明与贵司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供销合同》,贵司共欠货款80,730元。至今,贵司拒绝归还上述货款。现通知贵司,本人已将供销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因拖欠货款而产生的解除权及解除后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等一切权利转让给上海晓光建材有限公司。”同年3月21日,将该份通知书通过挂号信方式寄往凯盛公司的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县开发区工业园永花路002号”的地址,显示“连续三日投递,单位无人”被退回。晓光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凯盛公司与陈远明签订的《供销合同》;二、凯盛公司折价返还全部货物,共计80,730元;三、凯盛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80,370元为基数,自2008年9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陈远明于2014年3月出具了权利转让通知书一份,并通过挂号信形式寄给凯盛公司,根据退信凭证及凯盛公司的陈述表明,凯盛公司并未收到该权利转让通知书。但在本案诉讼材料中,原审法院向凯盛公司送达了晓光公司作为证据提供的权利转让通知书,应视为凯盛公司对债权转让已获通知。由于陈远明与凯盛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陈远明于2008年8月29日前已经完全履行系争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所交付的货物也已用于相关的工程项目,因凯盛公司拖欠货款,陈远明享有对凯盛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可向凯盛公司主张支付货款,而不享有合同解除权。现陈远明将合同权利转让给晓光公司,转让的权利范围不得超过陈远明原享有的合同权利,故晓光公司向凯盛公司主张合同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晓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晓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晓光公司负担。

  晓光公司及陈远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凯盛公司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的要件,且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不适用于解除合同之诉,故上诉人晓光公司及陈远明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晓光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凯盛公司不同意晓光公司、陈远明的上诉请求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晓光公司、陈远明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在本院庭审结束后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案外人卞C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陈远明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该组证据证明卞C与陈远明的银行账户都记载在同一张纸的正反面。

  第二组证据,卞C于2011年9月13日转支34,600元的记录及陈远明于2011年9月13日转存34,600元的记录,该组证据亦记载在同一张纸的正反面,同时证明二人转账记录所对应的“日志号”、“传票号”“交易代码”都是一致的,可以证明涉及的两笔记录系同一笔转账,即卞C将34,600元转给陈远明。

  第三组证据,卞C于2012年11月29日转支34,000元的记录及陈远明于2012年11月29日转存34,000元的记录,该组证据亦记载在同一张纸的正反面,同时证明二人转账记录所对应的“日志号”、“传票号”“交易代码”都是一致的,可以证明涉及的两笔记录系同一笔转账,即卞C将34,000元转给陈远明。

  第四组证据,卞C于2012年12月12日转支30,000元的记录及陈远明于2012年12月12日转存30,000元的记录,该组证据亦记载在同一张纸的正反面,同时证明卞C与陈远明转账记录所对应的“日志号”、“传票号”“交易代码”都是一致的,可以证明涉及的两笔记录系同一笔转账,即卞C将34,000元转给陈远明。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原审庭审之前,晓光公司及陈远明亦无正当理由证明该些证据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同时,该些证据能够证明两位上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客观合法,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且该事实与本案二审讼争事实不存在实质性的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质证且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陈远明基于系争合同向凯盛公司主张的付款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鉴于此,并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晓光公司主张解除系争合同并由被上诉人凯盛公司返还全部货物的理由是否充分?

  对此,本院认为,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虽然凯盛公司存在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的情形,但陈远明未在合理期限内向凯盛公司提出催告申请,而后陈远明向法院提出起诉主张凯盛公司付款,对此,现有生效判决对陈远明向凯盛公司提出的请求付款的主张已予以了驳回;然晓光公司却又以凯盛公司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系争合同,该上诉人的该等行为的性质实为系争债权的付款请求权被法院已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确认债权丧失胜诉权后,陈远明将债权转让给了晓光公司,现晓光公司作为债权受让人又基于同一债权提出解除合同之诉;本院认定晓光公司对同一债权以继续履行合同为依据先予诉请提出付款请求权的主张被生效判决驳回后,为达到同一诉讼目的,再提起请求解除系争合同的诉讼,鉴于此,本院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晓光公司的诉讼意图系为规避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晓光公司的法律规避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晓光公司、陈远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8元,由上诉人上海晓光建材有限公司、陈远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王 敬

代理审判员孙 歆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