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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添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邵贤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1-12 点击量:1334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添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邵贤荣。

  上诉人上海添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怡公司)、邵贤荣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添怡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吴立国及委托代理人陈海平、上诉人邵贤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邵贤荣是上海市某某路某某弄某某号某楼某某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

  2011年10月13日(合同上书写的日期为2001年10月13日),添怡公司与邵贤荣签订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装饰施工地址为系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66.80平方米,别墅3房2厅1厨3卫4阳台,承包方式为部分承包,总价款为206,537.2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材料费为160,648.48元,人工费45,888.90元,工期自2011年10月15日开工,至2012年2月15日竣工,本工程由添怡公司设计,提供施工图纸一式二份,工程款付款时间为,对预算、设计方案认可,合同签订当日付30%计61,961.10元,施工过程中,水、电、管线隐蔽工程通过验收付35%计72,287.95元,工期过半油漆工进场前付30%计61,961.10元,竣工验收通过当天付5%计10,326.85元(该合同中清洁、搬运、运输费、其他费用、管理费、税金均划去)。合同签订当天,邵贤荣、添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立国在添怡公司制作的预算书上签字,该预算书注,地砖、踢脚线、客厅背景墙纸、水槽、龙头、热水器、灶头、脱排、消毒柜、墙砖、马桶、台盆、厨卫浴配件、浴霸、地板、地龙骨、整体浴缸、开关等由邵贤荣自购,实木楼梯造价为30,000元。添怡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邵贤荣向添怡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添怡公司与邵贤荣未办理施工项目变更、增加、减少等签证手续。

  原审另查明,添怡公司在2014年3月5日原审庭审时仍未取得装饰装修资质证书。

  2012年10月,添怡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邵贤荣立即支付给添怡公司工程款94,396.35元及利息(利息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暂计3,000元)。邵贤荣不同意添怡公司诉请,并反诉要求:1、添怡公司支付邵贤荣修复费用48,000元;2、添怡公司支付邵贤荣工程延误损失26,400元(系争房屋按每月3,800元计算自2012年5月至9月的房租损失);3、邵贤荣与添怡公司所订立的合同不成立。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添怡公司承接系争房屋的装修工程,至今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故添怡公司与邵贤荣签订的房屋装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添怡公司为专业人士,而邵贤荣为非专业人士,故添怡公司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邵贤荣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虽然添怡公司与邵贤荣间装修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添怡公司与邵贤荣间对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鉴于添怡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后,邵贤荣实际使用系争房屋,故邵贤荣应向添怡公司支付除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外相应人工、材料之工程款。

  关于实木楼梯造价,添怡公司与邵贤荣签字确认的预算书中实木楼梯价格为30,000元,现添怡公司提出,实际安装的实木楼梯造价为36,000元,未进一步提供变更的相关材料,故添怡公司要求实木楼梯按36,000元计取工程款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实木楼梯按30,000元计价由邵贤荣支付给添怡公司。

  关于大理石造价,法院会同添怡公司与邵贤荣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大理石材料存在裂缝、凹凸不平的情形,故法院采纳邵贤荣的答辩意见,参照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按市场最低价格计算的该项目造价,由邵贤荣向添怡公司支付除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外相应人工、材料之工程款。

  关于邵贤荣自购材料造价,添怡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邵贤荣自购材料款,实际由添怡公司支付,合同承包方式变更为包工包料,并提供邵贤荣自购材料相应的代购凭据及送货清单,而邵贤荣提出,邵贤荣自购材料款系邵贤荣委托添怡公司代为支付,邵贤荣已支付了材料款给添怡公司,对此,添怡公司予以否认,由于添怡公司与邵贤荣均未提供双方签字确认预算书中邵贤荣自购材料由邵贤荣或添怡公司支付材料款之付款凭证及邵贤荣支付给添怡公司材料款之付款凭证,故法院采纳添怡公司的意见,邵贤荣应向添怡公司支付代购材料除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外相应人工、材料之工程款。

  综上,参照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价补充报告,系争房屋的装修工程除管理费、利润、税金等外相应人工、材料之工程总造价为271,428元,扣除邵贤荣已支付给添怡公司工程款220,000元,邵贤荣应向添怡公司支付系争房屋装修工程余款58,391元。

  根据添怡公司出示的代购材料送货单、提货单载明日期在添怡公司陈述的2012年3月15日退场的日期之后,故添怡公司该意见,法院不予采纳。邵贤荣提出其于2012年4月16日进入系争房屋,于2012年9月21日入住系争房屋之意见,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法院也不予采纳邵贤荣的意见。现添怡公司要求邵贤荣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邵贤荣是个人,添怡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利息及截止日期有误,由法院依法判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根据上海市质量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司法鉴定报告的意见为,室内装饰工程镶贴分项、涂饰分项、木制品分项、电气分项、卫浴设备分项中存在与规范标准不符的质量问题、缺陷的产生与装饰装修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至于修复费用中有争议的四楼楼梯顶面灯具吊杆固定在吊顶内顶板螺栓或预埋构件上项目,邵贤荣自认非添怡公司施工,现邵贤荣未提供该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系添怡公司原因造成的充分证据,故邵贤荣反诉要求添怡公司赔偿该项目的修复费用,法院不予支持。添怡公司与邵贤荣对司法审价单位出具的修复费用的补充意见,均提出异议,添怡公司认为工程量及价格计算有误,邵贤荣认为工程量计算少了,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均不予采纳。鉴于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添怡公司,因添怡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装修,邵贤荣需另行委托其他装修公司进行修复,参照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审价补充报告,邵贤荣反诉要求添怡公司赔偿修复费用48,00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添怡公司应赔偿邵贤荣无争议加添怡公司异议部分含管理费、税金等费率在内的修复费用。鉴于本案合同无效邵贤荣负有次要责任,邵贤荣至今未提供租房损失之相关证据,故邵贤荣反诉要求添怡公司赔偿其租房损失之反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添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邵贤荣签订的上海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二、邵贤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添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58,39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8,391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三、上海添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邵贤荣装修修复费用计人民币13,971元;四、驳回上海添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邵贤荣其余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4.50元,保全费人民币979.80元,合计人民币3,394.30元,上海添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35.90元,邵贤荣负担人民币1,958.4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由上海添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90元,邵贤荣负担人民币674.10元。审价费人民币10,000元,上海添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邵贤荣负担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由上海添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添怡公司与邵贤荣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添怡公司上诉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现原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将审价结论中的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全部扣除,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在该项判决金额基础上增判邵贤荣支付添怡公司工程款35,016元。

  邵贤荣上诉称,双方合同对单价有约定,原审中的司法审价推翻双方合同约定全部采用2000定额进行审价错误;代购材料部分的款项邵贤荣已经全部支付给了添怡公司,不应再计入工程价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添怡公司的本诉请求并支持邵贤荣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主张对于合同内的工程造价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本院要求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审价报告进行调整,对合同内工程量按合同约定计算,对增加工程量按2000定额计算,上海沪港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原则对原审价报告调整后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补充报告,结论为:1、系争房屋合同内部分造价为166,702元;2、系争房屋合同内主材自购部分为0;3、系争房屋合同外增加部分造价为40,486元;4、系争房屋合同外增加部分-邵贤荣异议部分,造价为31,294元;5、系争房屋合同外增加部分-大理石,造价为4,715元;6、系争房屋合同外代购部分为13,126元。审价单位表示,对于审价结论第4项,邵贤荣对合同外增加部分的异议仅涉及金额而不涉及具体工程量,本次审价对于增加部分造价是按照2000定额计取;对于第5项大理石部分,合同内的大理石是按照合同约定计价,合同外的大理石按照2000定额计价。

  添怡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补充审价结论中涉及工程造价部分不持异议,但对于代购部分有异议,代购金额双方在一审中已经确认为78,417元,该费用应当一并计入工程总价。

  邵贤荣经质证认为,对补充审价结论中涉及工程造价部分没有异议,对于代购部分,金额认可是78,417元,但该部分款项邵贤荣已经支付给了添怡公司,故不应再计入工程总价。

  本院认为,添怡公司未取得装饰装修资质证书,故其与邵贤荣就系争房屋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违反了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主张相应工程价款。现系争房屋已装修完毕且邵贤荣已经入住使用,故邵贤荣应按合同约定向添怡公司支付装修价款。对于系争房屋装修价款的认定,首先,双方对二审中审价单位出具的补充审价结论中涉及装修造价部分均不持异议,该部分金额243,197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次,对于代购费用78,417元,邵贤荣陈述考虑到添怡公司利用其优势能够以优惠的价格购买材料,故其委托添怡公司出面购买材料,但相关费用其已经支付给了添怡公司,鉴于上述材料均已实际用于系争房屋的装修,且邵贤荣确认是添怡公司对外采购,现邵贤荣又未能提供其向添怡公司支付相关款项的依据,故该部分代购费用应认定是添怡公司支付故应当计入装修造价;综上,本院认定系争房屋的装修造价为321,614元,扣除邵贤荣已经支付的220,000元,邵贤荣还应向添怡公司支付装修余款人民币101,614元。鉴于添怡公司上诉请求仅要求增判邵贤荣支付工程款35,016元,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仅就添怡公司上诉请求增判部分予以支持,邵贤荣还应支付添怡公司装修余款93,407元。原审对邵贤荣应付装修余款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现原审判令邵贤荣按照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一并予以纠正。关于邵贤荣反诉部分,对于修复费用,原审法院已经判令添怡公司根据审价结论向邵贤荣支付修复费用,该处理并无不当;对于工程延误造成的房租损失,鉴于邵贤荣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房租损失的依据,原审法院对邵贤荣该项反诉请求未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添怡公司应付工程余款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其余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四(民)初字第39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邵贤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添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93,40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93,407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4.50元,保全费人民币979.80元,由邵贤荣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0元,由上海添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5.90元,邵贤荣负担人民币674.10元。审价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海添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邵贤荣负担人民币5,00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由上海添怡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90.10元,由邵贤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 峰

审 判 员叶 兰

代理审判员李 兴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周 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