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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卡特电气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与陈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13 点击量:1226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卡特电气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岩,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某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永芳(系被上诉人陈龙之妻)。

  上诉人普卡特电气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卡特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10日,陈龙至普卡特公司担任产品经理,工作地点在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391号B座1201室。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主要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试用期6个月;实行每周五天工作制,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每天上午9时至下午5时30分;劳动报酬为每月2,500元,发薪日为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普卡特公司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陈龙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工资。普卡特公司、甲(普卡特公司确认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15日甲担任普卡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普卡特公司确认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乙为普卡特公司财务)、丙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龙同一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款项情况如下:普卡特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支付9,347元、9月28日支付16,880元、10月31日支付10,855元、2012年11月30日、12月31日、2013年1月29日、2月27日、3月27日各支付9,898.20元,2013年4月26日、5月29日、6月28日、7月29日各支付9,879.24元,2013年9月11日、9月29日各支付4,741.89元(按每月应发6,000元标准支付,支付期间分别为2013年7月26日至8月25日、2013年8月26日至9月25日),2013年10月30日支付1,794.40元(按每月应发3,000元标准支付,期间为2013年9月26日至10月25日);甲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0日各支付8,000元,其中2012年11月30日汇款摘要信息注明为“工资”;乙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27日各支付8,000元,其中2012年10月31日汇款摘要信息注明为“工资”;丙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3年9月13日、9月29日各支付4,000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2,000元。普卡特公司未向陈龙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的工资。陈龙在普卡特公司处工作期间,向普卡特公司主张过工资差额,普卡特公司同意按每月12,000元标准补足差额,陈龙则要求按每月20,000元标准补足差额,故双方未达成协议。陈龙自2013年1月1日起负责普卡特公司在上海经营地的考勤,普卡特公司根据陈龙记录的考勤发放工资。普卡特公司在仲裁庭审时称,对陈龙的出勤情况不清楚。普卡特公司未向陈龙发放过工资单。原审庭审中,陈龙称其在仲裁时到招商银行查询其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后,才知道甲、乙、丙三人通过三人的个人账户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

  原审庭审时,原审法院向普卡特公司释明,鉴于普卡特公司确认甲、乙二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陈龙汇款时分别为普卡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因普卡特公司对两人汇款的情况未作出明确说明,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审法院给予普卡特公司十个工作日的时间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并告知普卡特公司如不做明确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将作对普卡特公司不利的认定。原审庭审结束后,普卡特公司未就此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4年1月2日,陈龙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普卡特公司:1、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的工资差额10,000元;2、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的工资差额10,000元;3、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的工资差额15,000元;4、支付2013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的工资20,000元。2014年3月3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普卡特电气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龙2013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的工资差额6,000元;2、普卡特电气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龙201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的工资差额6,000元;3、普卡特电气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龙201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的工资差额9,000元;4、普卡特电气设备(北京)有限公司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龙2013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的工资12,000元;5、对陈龙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陈龙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普卡特公司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克扣、拖欠的工资总计55,000元。

  陈龙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丁的证人证言,该证言载明,丁称普卡特公司与陈龙口头约定实际劳动报酬为每月20,000元(税前)。普卡特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对于陈龙的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陈龙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陈龙月工资20,000元,普卡特公司则辩称双方口头约定陈龙月工资12,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资水平及工资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普卡特公司未向陈龙发放过工资单,陈龙于2012年8月10日至普卡特公司处工作,普卡特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支付陈龙8月份工资9,347元,于9月28日支付陈龙9月份工资16,880元,由此可以证明陈龙的月工资水平高于普卡特公司所称的双方口头约定陈龙月工资12,000元。2012年10月份之后,普卡特公司每月按12,000元标准,通过普卡特公司的银行账户向陈龙转账支付工资。陈龙提供的证据证明甲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0日各支付8,000元,其中2012年11月30日汇款摘要信息注明为“工资”;乙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27日各支付8,000元,其中2012年10月31日汇款摘要信息注明为“工资”。上述甲和乙向陈龙汇款的日期与普卡特公司通过其银行账户向陈龙转账支付工资日期为同日或仅相差一天。庭审中,普卡特公司否认甲和乙向陈龙的汇款系受普卡特公司的委托所为,但又无法说明二人为何向陈龙汇款。在原审法院向普卡特公司释明,鉴于普卡特公司确认甲、乙二人通过其个人账户向陈龙汇款时,分别为普卡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如普卡特公司无法对二人的汇款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将作对普卡特公司不利的认定,并准许普卡特公司在庭后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然,普卡特公司庭后未就此向原审法院作出说明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甲和乙二人向陈龙的上述汇款系受普卡特公司委托向陈龙支付的月工资的一部分,采信陈龙关于其与普卡特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其月工资20,000元的主张。另外,虽然普卡特公司对陈龙主张丙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陈龙支付的款项系受普卡特公司委托向陈龙支付的工资的一部分不予认可,陈龙亦未对此提供证据佐证,但是,因普卡特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丙向陈龙汇款的期间,陈龙与普卡特公司就陈龙的月工资标准有过其他的约定,故普卡特公司应按月工资20,000元标准向陈龙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的工资。普卡特公司2013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按应得6,000元向陈龙发放工资,8月26日至9月25日按应得6,000元向陈龙发放工资,9月26日至10月25日按应得3,000元向陈龙发放工资,未足额支付陈龙上述期间的工资,应按月工资20,000元标准补足差额。陈龙同意扣除丙于2013年9月13日(4,000元)、9月29日(4,000元)、10月30日(2,000元)向陈龙支付的工资,于法无悖,予以确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陈龙主张2013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在普卡特公司处正常工作,普卡特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对陈龙该主张予以采信,普卡特公司应按月工资20,000元标准支付陈龙该期间的工资。综上,陈龙要求普卡特公司支付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克扣、拖欠的工资总计55,0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普卡特电气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龙克扣拖欠的工资合计5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人民币5元,免予收取。

  判决后,普卡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甲、乙、丙个人打给陈龙的钱款并非系工资,而是他们与陈龙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不应计入陈龙的工资总额中;其次,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陈龙每月工资为12,000元,并非原审认定的20,000元;第三,其公司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5日期间共计拖欠陈龙工资33,000元。因此,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付陈龙克扣拖欠的工资33,000元。

  被上诉人陈龙辩称,2012年8月10日,普卡特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普卡特公司聘请其担任产品经理,工作地点在上海,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每月工资2,5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其的实际工资为每月20,000元,虽然双方未签劳动合同,但总经理甲口头承诺的。普卡特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31日、2012年9月28日向其发放8月份工资9,347元、9月份工资16,880元。之后,普卡特公司将其工资中的12,000元在扣除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通过普卡特公司的账户转账支付给其,月工资中剩余的8,000元则由普卡特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甲(曾担任普卡特公司总经理,现为普卡特公司员工)、普卡特公司的财务乙(现已离职)以及普卡特公司关联公司通恒泛讯电气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汉文是普卡特公司的股东)的员工丙通过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其。其中甲分别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0日通过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8,000元,上述支付时间与普卡特公司当月向其发放工资的时间为同一天,且2012年11月30日的转账备注信息为“工资”;乙分别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27日通过其个人账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8,000元,上述支付时间与普卡特公司当月向陈龙发放工资的时间为同一天,且2012年10月31日的转账备注信息为“工资”;普卡特公司于2013年9月11日支付其工资4,741.89元,丙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其工资4,000元,普卡特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其工资4,741.89元,丙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其工资4,000元,普卡特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其工资1,794.40元,丙于2013年10月30日支付其工资2,000元。其与甲、乙、丙三人并无任何借贷关系及劳动用工关系,三人在普卡特公司发放其工资的同一天向其支付固定金额款项,应当认定系普卡特公司委托三人向其支付工资。普卡特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所谓工资单并非系工资单,而是公司单方面制作的支付明细,普卡特公司并没有向其出具工资单,其只认可其至银行拉出来的银行流水明细,认可普卡特公司陈述的已经支付的工资金额,但差额的计算方式其不认可。综上所述,其请求驳回普卡特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普卡特公司主张甲、乙、丙个人打给陈龙的钱款并非系工资,而是他们与陈龙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不应计入陈龙的工资总额中。然而,普卡特公司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查明的事实,普卡特公司在原审中确认甲、乙二人通过个人账户向陈龙汇款时,分别为普卡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故原审法院由此认定甲和乙二人向陈龙汇款系受普卡特公司委托向陈龙支付的月工资的一部分并无不当。因普卡特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丙与陈龙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及劳动用工关系,丙在普卡特公司发放陈龙工资的同一天也向陈龙支付固定金额款项,故应认定系普卡特公司委托丙向陈龙支付工资。其次,从普卡特公司向陈龙支付8月份工资9,347元及9月份工资16,880元中可以看出陈龙的月工资水平高于普卡特公司所称的双方口头约定陈龙月工资12,000元。2012年10月份之后,普卡特公司每月按12,000元标准,通过普卡特公司的银行账户向陈龙转账支付工资。陈龙提供的证据证明甲通过个人账户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30日各支付8,000元,其中2012年11月30日汇款摘要信息注明为“工资”;乙通过其个人账户于2012年10月31日、2013年2月27日、2013年3月27日、2013年4月27日各支付8,000元,其中2012年10月31日汇款摘要信息注明为“工资”。上述甲和乙向陈龙汇款的日期与普卡特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陈龙转账支付工资日期为同日或仅相差一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口头约定陈龙月工资为20,000元并无不妥。现普卡特公司主张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陈龙每月工资为1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普卡特公司应按月工资20,000元标准向陈龙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经核算,陈龙2013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25日的工资差额为14,000元(20,000元-已得工资6,000元),2013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5日的工资差额14,000元(20,000元-已得工资6,000元),2013年9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的工资差额17,000元(20,000元-已得工资3,000元),2013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5日的工资差额20,000元,陈龙同意扣除丙于2013年9月13日(4,000元)、9月29日(4,000元)、10月30日(2,000元)向陈龙支付的工资,普卡特公司还应支付陈龙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期间克扣、拖欠的工资共计55,000元。现普卡特公司只同意支付陈龙克扣拖欠的工资33,000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普卡特电气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王 纳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赵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