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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爱民与上海广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13 点击量:1180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春。

  上诉人黄爱民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7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排期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爱民、被上诉人上海广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洋模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黄爱民于2012年6月11日进入广洋模具公司工作,任模具设计岗位,月工资6,500元。黄爱民在广洋模具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黄爱民认为2014年3月3日广洋模具公司没收其考勤卡,经与广洋模具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黄爱民即认为广洋模具公司没收考勤卡的行为就是解除了与其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广洋模具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仲裁庭审中以黄爱民于2014年2月28日后连续旷工为由告知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黄爱民于2014年3月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广洋模具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3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克扣的工资、2013年年终奖金及2014年2月的工资。经仲裁,该会裁决由广洋模具公司支付黄爱民2014年2月工资4,875元(税前)、2013年1月工资差额1,000元、2013年10月工资差额200元、2013年11月工资差额291.49元、2013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0元;对黄爱民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黄爱民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广洋模具公司支付其: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2、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3月3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500元;3、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88.50元;4、2013年年终奖金6,500元;5、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克扣的工资4,099元;6、2014年2月工资6,500元。审理中,黄爱民撤回了要求广洋模具公司支付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988.50元、2014年2月工资6,500元的诉讼请求,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原审中,黄爱民提出申请,要求对广洋模具公司提供的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协议》中落款处的“黄爱民”之签名是否用书写工具直接书写形成、落款处的“黄爱民”之签名与第一页上的填写字迹是否同时形成、是否于2012年6月11日左右形成等事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劳动协议》进行了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上落款处的“黄爱民”签名是用书写工具直接书写形成;(二)无法判断检材上落款处的“黄爱民”签名与第一页上的填写字迹是否同时形成,是否2012年6月11日左右形成。黄爱民、广洋模具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中,黄爱民表示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克扣工资的情况作如下确认:2012年10月780元属于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同意扣除,不再主张;2013年1月克扣工资1,000元,广洋模具公司同意支付,无异议;2013年2月黄爱民确认存在6天缺勤;2013年10月211.20元属于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同意扣除,不再主张;罚款200元,广洋模具公司同意支付,无异议;确认存在缺勤2天;2013年11月211.20元属于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同意扣除,不再主张,剩余缺勤扣款认可仲裁裁决的291.49元;2014年1月黄爱民确认存在5天缺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黄爱民认为2014年3月3日广洋模具公司没收其考勤卡,经多次交涉未果,因此广洋模具公司没收考勤卡的行为说明该公司已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黄爱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洋模具公司曾没收其考勤卡,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广洋模具公司向其提出过解除劳动关系,且广洋模具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对黄爱民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黄爱民最后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之后未再提供劳动,广洋模具公司于2014年4月3日仲裁庭审中以黄爱民于2014年2月28日后连续旷工一个月为由告知其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符合广洋模具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黄爱民要求广洋模具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此不予支持。

  黄爱民对广洋模具公司提供的期限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协议》申请鉴定,有关鉴定机构对此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明确该劳动协议落款处确为黄爱民的原始签名,但落款处黄爱民的签名与第一页书写部分是否为同时形成的无法判断。在通过鉴定手段无法判断的情况下,黄爱民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确认该劳动协议系黄爱民签署的,广洋模具公司虽在该劳动协议落款处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在广洋模具公司认可该劳动协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黄爱民以广洋模具公司未盖公章为由而否认该劳动协议的效力,依据不足,原审法院确认黄爱民及广洋模具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对黄爱民要求广洋模具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黄爱民主张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时有一个月的签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故广洋模具公司应支付黄爱民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黄爱民对仲裁裁决广洋模具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工资4,875元的数额并无异议,故广洋模具公司应支付黄爱民上述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75元。至于黄爱民要求广洋模具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黄爱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其向广洋模具公司提供了劳动,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黄爱民主张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克扣的工资4,099元,黄爱民已明确该期间工资扣款的情况。根据黄爱民的陈述,原审法院确认广洋模具公司应支付其2013年1月工资差额1,000元、2013年10月工资差额200元、2013年11月工资差额291.49元;广洋模具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同时,黄爱民确认2013年2月缺勤6天、2013年10月缺勤2天、2014年1月缺勤5天,但主张不应扣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为提供劳动,现黄爱民存在缺勤情况,广洋模具公司扣除黄爱民未提供劳动期间的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广洋模具公司扣除黄爱民未出勤期间的工资数额并未高于应扣工资数额,故对黄爱民主张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黄爱民要求广洋模具公司支付2013年年终奖金6,500元的诉讼请求,因黄爱民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洋模具公司存在发放年终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仲裁裁决广洋模具公司支付黄爱民2014年2月工资4,875元(税前)、2013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0元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

  据此,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广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爱民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75元;二、上海广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爱民2013年2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195.40元;三、上海广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爱民2013年1月工资差额1,000元、2013年10月工资差额200元、2013年11月工资差额291.49元;四、上海广洋模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爱民2014年2月工资4,875元(税前);五、驳回黄爱民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鉴定费4,000元,由黄爱民负担。

  原审判决后,黄爱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五项,改判广洋模具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000元及2013年6月11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500元。其主要理由为:2014年3月4日,黄爱民在打考勤时找不到考勤卡了,找公司人事询问后也没有得到答复。就此事经过多次交涉,仍未果。黄爱民认为考勤卡被广洋模具公司没收之后再上班也领不到工资了,此举即为广洋模具公司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另双方签订过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劳动合同,但广洋模具公司一直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予黄爱民,该合同期满后黄爱民仍在公司工作,但广洋模具公司未与黄爱民续签过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广洋模具公司辩称,其从未没收过黄爱民的考勤卡。黄爱民工作至2014年2月28日中午,此后未请假即无故未再上班,公司通过电话联系过黄爱民,但联系不上。同年4月3日仲裁庭审时其明确以黄爱民自上述期间后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广洋模具公司与黄爱民签订过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黄爱民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依据。广洋模具公司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庭审中,黄爱民陈述,其与广洋模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因该劳动合同在广洋模具公司处,故无法提交;在黄爱民投诉后广洋模具公司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交了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4年6月10日的两年期劳动合同,该合同上并非其本人签名,系伪造的。黄爱民于原审中提交了其自劳动监察部门取得的该两年期合同的复印件。广洋模具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不持异议,称在接到通知后其将该合同及2012年6月11日黄爱民签收劳动合同的表格原件交到了劳动监察部门,但黄爱民拒收,后其工作人员去劳动监察部门领回了该两份材料原件,于返回途中乘坐公交车时不慎遗失。后广洋模具公司于原审中提交了本案所涉的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黄爱民遂申请进行相应司法鉴定。此外,黄爱民于原审中提交了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欲证明广洋模具公司没收了其考勤卡。广洋模具公司对录音真实性并不持异议。

  本案二审中,黄爱民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以证明广洋模具公司于仲裁时称与其签订过两年期的劳动合同,而一审提交的为一年半的合同,故该合同不实。广洋模具公司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黄爱民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可。

  经质证和认证,本院对黄爱民提交的仲裁庭审笔录之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庭审中,黄爱民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徐某某陈述,其于2013年5月17日至2014年6月20日期间在广洋模具公司任技工,与黄爱民原系同事。其上班时间为7时,黄爱民则是8时上班。2014年3月初的一天,黄爱民来上班时发现放在门卫室的考勤卡不见了,就到车间来问大家,后来黄爱民又去找领导了,此后的事情其就不清楚了。工资是以考勤卡发放的,考勤卡没有了就是公司不要员工了。另证人陈述,其本人与广洋模具公司签订过期限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本来合同没有发给其,后来因为要办居住证而自公司处取得了自己的合同。黄爱民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广洋模具公司则不认可证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广洋模具公司于原审中提交了期限为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6月10日的合同以证明其已尽到与黄爱民签订劳动合同之责,黄爱民认为此合同系经变造而成,则应就该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然司法鉴定结论并未能支持其主张,黄爱民亦未能提交任何能够推翻该合同的反驳证据,本院对黄爱民的该主张难以采信。另外,本院注意到,由黄爱民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徐某某所述证人与广洋模具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周期与前述合同的周期可相互印证,故,黄爱民主张2013年6月1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依据。根据本案现有情况,原审法院对于黄爱民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的处理尚属恰当,可予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黄爱民称广洋模具公司以没收其考勤卡的方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提交录音及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然而,黄爱民提交的录音、徐某某的陈述均未能反映出广洋模具公司没收了黄爱民考勤卡的事实,不能达到其所称的举证目的。此外,劳动关系的任一方解除劳动关系,均应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到达对方。黄爱民以没收考勤卡即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身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于黄爱民及广洋模具公司劳动关系状况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黄爱民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黄爱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爱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王 纳

代理审判员郑东和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强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