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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晔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13 点击量:2124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晶,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袁颖,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晔。

  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8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晶、袁颖,被上诉人李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李晔系本市户籍从业人员,其于1993年3月进入上海银行从事管理指导工作,处理贷款催收事务。双方于1999年9月1日起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目前劳动关系仍为存续状态。上海银行每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发放李晔当月工资,每月2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的绩效奖金。李晔2012年度收入信息显示:年所得额人民币206,116.87元,应纳税所得额164,116.87元,应纳税额26,420.81元,全年月平均工资18,192元。

  上海银行出具的上海银行处(2013)1号《处分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8日,主要内容为:2013年1月17日上午及1月18日全天,李晔因私车停放不当,致使其他车辆(包括金库押运车)无法从主入口驶入停车场,经劝阻后仍拒绝驶离,造成押运车不能在正常位置停靠,存在造成银行营业非正常中断、停止的隐患。2013年1月21日,李晔在办公场所吵闹,存在威胁人身安全的言论,严重干扰正常的办公秩序。李晔并将私家车停放在总部公务车前,干扰总部正常的公务用车,并妨碍停车场内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2013年1月22日上午9:15左右,李晔在停车场内用私家车撞击闵行支行行长陈某的私车,造成陈某车辆损坏。事后李晔拒绝配合处理该事故,并将其私家车滞留在停车场内,妨碍停车场内正常通行。鉴于李晔上述行为,上海银行根据《上海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规定(2011版)》第四十三条至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记大过处分。上海银行出具的上海银行处(2013)3号《处分决定书》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主要内容为:李晔在因违纪行为已被上海银行处分的情况下,于2013年2月26日逃避上海银行向其正常送达上海银行处(2013)1号《处分决定书》,后上海银行通过摄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时,李晔抢夺摄像机,并造成摄像机损坏。在上海银行多次批评教育的情况下,李晔置之不理,且不予归还抢夺的摄像机。鉴于李晔上述行为,上海银行根据《上海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规定(2011版)》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如下:1、责令李晔对其抢夺的摄像机进行修复,确保各项功能可正常使用,并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总部;2、在前期记大过处分的情况下,再次给予李晔记大过处分;3、扣发李晔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奖励性工资、绩效奖金、战略性业务奖励和其他专项奖励。

  2014年1月16日,李晔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银行支付其2013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扣工资178,118.49元及25%补偿金、补偿其2013年4月25日管理总部成立周年庆祝费2,000元及25%补偿金。2014年2月15日该仲裁委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597号裁决,由上海银行支付李晔2013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扣工资143,149.30元,对李晔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海银行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无须支付李晔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扣工资143,149.3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李晔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月工资固定由基本工资2,252元(2013年4月起为1,930元)、房贴3.50元、津贴2,000元组成,部分月份发放一次性奖金。李晔上述期间应发工资合计为56,962.7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公积金和个人所得税后实际代发工资合计为17,794.14元。李晔2013年2月之前每月工资则固定由基本工资、房贴3.50元、津贴2,000元及月奖金组成,部分月份发放一次性奖金。其中,月奖金数额相对固定,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月奖金均为5,270元/月。

  原审法院还认定,上海银行于仲裁庭审中陈述,李晔2013年度无任何实质性工作,其依据《上海银行员工违反规章制度处理规定(2011版)》之规定扣发李晔绩效奖金。

  原审庭审中,上海银行陈述,其未支付李晔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绩效奖金的原因是由于李晔未按上海银行的要求至田林支行保管箱管理岗位履职,一直处于脱岗状态,导致上海银行无法对李晔进行考核,并不是基于上海银行处(2013)3号《处分决定书》中的第3项处理意见。上海银行为此提供了关于设立上海地区区域管理总部暨总行营业部、浦东分行机构调整的通知、关于明确上海地区分支机构内设机构及岗位职责的通知、市南管理总部党委会纪要、2012年贷后管理部员工考核表及李晔未到岗说明,欲证明上海银行根据经营管理需要对李晔进行岗位调整,李晔的岗位于2012年2月26日发生变动,但李晔未按要求至新岗位报到履职。李晔对此不予认可,称上海银行从未告知其调整工作岗位,其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天在原来的办公室、按原来的岗位责任及领导下发的任务坚持工作。上海银行所谓的调岗通知及处分决定书,均是在李晔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8、9月份放在李晔办公桌上,李晔之前对此完全不知情。上海银行就是基于处分决定书扣发李晔工资,根本不存在上海银行所述的是因为李晔不按要求至新岗位报到而扣发工资的情况,李晔对于上海银行提到的岗位变动一事一无所知。上海银行对此陈述,李晔2013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确实每天在原办公室上班,但没有实质性工作,上海银行也没有给李晔安排工作,因为上海银行要求李晔至田林支行报到。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中,2012年度收入信息显示李晔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18,192元。根据目前的证据显示,李晔2013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应得工资为56,962.70元,明显低于李晔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上海银行诉讼中称,其系因李晔未按其要求至新岗位履职,长期处于脱岗状态而扣发了李晔的绩效奖金。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银行仲裁庭审中陈述其系根据《处分决定书》的处理意见扣发了李晔的绩效奖金,与本案诉讼中所述扣发李晔绩效奖金的原因不一致,而上海银行就其前后不一的陈述并未做出合理的解释。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应当以上海银行第一次陈述为准。现上海银行就李晔存在其出具的《处分决定书》所记载违规行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况下,上海银行扣发李晔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绩效奖金,无依据。即使按上海银行诉讼中所述,其系因李晔未至新岗位履职而扣发李晔绩效奖金,则根据双方庭审陈述,李晔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天至原办公室工作。而上海银行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2月调整了李晔的工作岗位,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银行通知李晔于2013年2月26日至新岗位报到而李晔予以拒绝,故上海银行所述的该扣发李晔绩效奖金的理由,原审法院亦难以采信。综上,上海银行扣发李晔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绩效奖金,依据不足。根据本案目前的举证情况,仲裁裁决上海银行按照李晔2012年度的月平均工资支付李晔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差额143,149.30元,并无不妥,且李晔亦确认该仲裁裁决。因此,上海银行不同意支付李晔该期间的工资差额之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作出判决: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晔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差额143,149.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银行负担。

  判决后,上海银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海银行不支付李晔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差额143,149.30元。上海银行的主要理由为:首先,因李晔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海银行分别于2013年2月8日、2013年6月21日向其做出(2013)1号处分决定书、(2013)3号处分决定书。其中3号处分决定扣发李晔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奖励性工资、绩效奖金、战略性业务奖励和其他专项奖励。2013年2月25日上海银行向李晔发出《岗位调动通知单》,通知李晔于2013年2月26日至田林支行保管箱管理岗位报道,但其至今未到新岗位履职,一直处于脱岗状态。正是由于李晔一直未履行岗位职责,事实上不符合绩效奖金发放规定,即应发绩效奖金为零。因此,上海银行实际无法执行3号处分决定对其扣发奖金。原审法院混淆了上海银行未向李晔发放绩效奖金的原因,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上海银行已就(2013)1号处分决定书、(2013)3号处分决定书所记载的李晔的违规行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事实证据,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属未查清事实;第三,原审法院未查明李晔岗位调动及脱岗的事实,却认定“李晔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天至原办公室工作”,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上海银行已经全额支付李晔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应得工资收入,无任何拖欠。故上海银行不应支付李晔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工资差额143,149.30元。

  被上诉人李晔答辩称,不同意上海银行的上诉请求,认为上海银行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海银行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李晔调岗通知的快递单,证明李晔已经收到上海银行对其调岗的通知;2、双方短信交流截屏内容,证明上海银行已经尽到与李晔关于调岗事宜的事先沟通交流义务;3、上海银行员工甲的证人证言,证明自2013年2月26日起因李晔岗位已经调整,所以上海银行未向其布置任何工作,李晔也未从事任何工作;4、上海银行员工乙证人证言,证明上海银行已就调岗事宜与李晔进行了沟通,并通知到了李晔,且李晔存在抢夺摄像机的违纪事实,相应的处分决定也通知到了李晔。经当庭质证,李晔对上海银行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拒绝发表意见,仅表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4,李晔认为其中涉及的两名证人均为上海银行的员工,与上海银行间存在利益关系,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其中的快递单因缺乏原件,仅根据邮件查询结果显示因拒收未妥投,尚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2,短信内容并未体现上海银行与李晔就调岗事宜事先进行过沟通交流,李晔关于该份证据不具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中证人甲、乙的证言内容,尚不足以达到所要证明的目的,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庭审中,上海银行对原审认定的“其中,月奖金数额相对固定,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月奖金均为5,270元/月”一节事实提出异议,上海银行主张支付奖金从来都不是以固定数额发放,上海银行支付绩效奖金的方式是每月预发,年底再进行统一清算,一般是每月预发一个数额,年底根据年度考核情况及单位整体情况一并结算,所以每月奖金数额不尽相同,而李晔于上述期间预发奖金数额相同纯属巧合。李晔对该节事实无异议。经查,李晔2012年7月-2012年12月期间月奖金均为5,270元,2013年1月发放一次性奖金25,000元,结合李晔2013年2月之前每月工资的发放情况,月奖金在其工资中占有一定比例,应作为每月工资组成部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月奖数额相对固定并无不当,上海银行关于李晔上述期间预发奖金数额相同纯属巧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为上海银行是否应当支付李晔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奖金问题。对此,上海银行主张不应当支付李晔上述期间奖金的主要理由为,一是因李晔存在私车停放不当、办公场所吵闹发表不当言论、抢夺摄像机等多次违纪行为,上海银行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的(2013)3号处分决定书中决定扣发李晔2013年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奖励性工资、绩效奖金、战略性业务奖励和其他专项奖励;二是因上海银行于2013年2月25日向李晔发出《岗位调动通知单》,通知李晔2013年2月26日至新岗位报道,但李晔至今未到新岗位履职,一直处于脱岗状态,由此不符合绩效奖金发放的条件。

  针对上述两点理由,本院作如下分析:

  1、关于上海银行(2013)3号处分决定书。上海银行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该份处分决定书,其中所涉内容为因李晔抢夺摄像机等事由,作出扣发李晔2013年2月-12月奖金等处罚,但实际自2013年2月起,李晔的实发工资中已无绩效奖金。另外,根据上海银行奖金发放的时间,为每月25日发放上一自然月的绩效奖金,因此2月份应当发放的奖金实为1月份绩效奖金,原审中上海银行称2013年2月25日未发放李晔1月份绩效奖金的原因为“2013年1月23日因李晔违纪事件责令其停工检查,根据相关规定停工检查期间停止发放员工原工资和其他一切福利待遇”,对此上海银行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上海银行从2013年2月起扣发李晔奖金,依据并不充分。

  2、关于李晔是否构成脱岗的问题,对此,应当判断上海银行对李晔所作的调岗决定是否具备合理性。调整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且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从上海银行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及李晔的当庭陈述可以看出,双方就调岗问题并未协商一致,实为上海银行单方作出的调岗决定。原审中,上海银行主张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进行调岗,原因为单位组织架构再造后李晔原所在贷后管理部人员超编1人,结合李晔2012年度考核评分数位列部门最后一名的情况,决定将其调岗至田林支行保管箱管理岗位。为证明所作调岗的合理性,上海银行在原审中提供了《关于设立上海地区区域管理总部暨总行营业部、浦东分行机构调整的通知》、《关于明确上海地区分支机构内设机构及岗位职责的通知》、《市南管理总部党委会纪要》、《2012年贷后管理部员工考核表》等证据。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遵循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必须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从上海银行提供的李晔2012年考核结果看,其考核等级为“称职”,并未反映出不能胜任当前工作的情形。二审中,上海银行就李晔不能胜任部门工作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在双方并未协商一致的情形下,上海银行主张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对李晔进行调岗的意见,不具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另外,2013年6月21日上海银行出具的3号《处分决定书》中,载明“李晔,1993年10月进上海银行工作,现为上海市南管理总部公司业务部员工”,上海银行在本案中亦确认李晔于2013年2月至12月期间每天在原办公室出勤,与前述同理,在无充分证据证明上海银行对李晔作出的调岗行为具有合理性的情况下,李晔未到新岗位报到,仍在原岗位出勤,上海银行由此认为李晔构成脱岗,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海银行要求无须支付李晔2013年2月至同年12月期间工资差额143,149.3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王 纳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赵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