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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振华等诉上海力好机械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1-15 点击量:1334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振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霞。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力好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斌,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雪枫。

  上诉人崔振华、潘霞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力好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好公司)、原审被告陈雪枫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振华、上诉人崔振华及潘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白杰,被上诉人力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雪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7日,力好公司(协议上为“乙方”)及崔振华、潘霞(协议上为“甲方”)、陈雪枫(协议上为“丙方”)共同签署《担保协议》,为实现甲方与银行以按揭(融资租赁)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工程机械产品,甲方特向乙方提供申请为其提供担保服务,乙方同意并接受该申请并为其提供担保服务;为确认乙方担保责任的损失能予以追偿,丙方同意为乙方的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丙方为乙方提供的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本协议项下的主债权到期之后二年;甲方委托乙方代为向符合按揭(融资租赁)银行要求的保险公司购买工程机械保险;甲方应在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乙方支付管理费、保证金,并向乙方预付由乙方代收的保险费、抵押登记费、公证费。

  嗣后,崔振华与国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力好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由国银公司作为出租人购买力好公司三一牌SY305C型液压挖掘机一台出租给崔振华使用。申请融资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80,000元,出租人同意在符合合同全部条款的前提下,根据承租人与出卖人商定的条件和要求向出卖人购买工程机械,并将所购工程机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租赁期限为48个月,自起租日起计算,合同起租日为2011年9月15日;租赁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上浮10%;合同项下的首期租金为118,000元,后期租金每1个月支付一次,共付48次,对于具体支付时间合同后附《租金支付表》;如承租人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应支付违约金,租赁物单机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逾期超过20天的按每台每期1,500元计算;出租人指示承租人将首期租金支付给出卖人,收到承租人支付的首期租金后,出卖人应向出租人发出《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的首期租金将作为出租人购买工程机械的首付款。

  2011年6月16日,崔振华向力好公司支付款项80,000元、2011年7月1日又支付了70,000元、2011年7月3日支付了30,000元、2011年7月28日通过陈雪枫账户向力好公司汇款20,000元、2011年8月18日又向力好公司汇款40,000元,共计240,000元。

  2011年6月17日,力好公司与崔振华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附属协议,约定乙方(崔振华)以融资方式购买力好公司的挖掘机,综合价为1,180,000元,其中裸机价1,170,000元、运费10,000元,……,乙方首次付款190,000元,其中包括机器首付款37,208元、保证金59,000元、管理费47,200元、保险费40,592元,公证费1,000元,GPS费用5,000元,……,其他约定:10,000元运费抵冲首付,首付款于2011年7月28日还20,000元、8月28日还30,000元、9月28日还30,792元。

  2011年7月3日崔振华至力好公司处提车,2011年7月6日正式投入使用。嗣后,崔振华未能按协议约定每月进行还款,而由力好公司一直承担其担保责任,向国银公司还款,截止2013年4月15日,力好公司共向国银公司支付488,005.43元,违约金11,500元。崔振华称2012年设备断断续续在使用,于2013年起不再使用。由于之后双方产生纠纷,设备上的GPS现已被拆除。力好公司向崔振华催要代付租金未果,故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1、力好公司、国银公司与崔振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崔振华虽然称力好公司提供的合同并非原始合同,但崔振华在核对合同原件后确认其签字真实性,只是称合同当时是空白的,但对此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设备实际已由崔振华提取并使用,该设备由崔振华依租赁合同取得,如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则承租人可按租赁合同关系向相关主体主张。本案力好公司依担保向崔振华追偿,二者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对崔振华在本案中提出的质量异议,原审法院不予处理。力好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系真实有效,对合同签约方均具有约束力。现由于崔振华未按约支付租金及利息,力好公司对此承担了担保责任,向国银公司进行付款,该款项可向崔振华进行追偿。

  2、力好公司已垫付的本金、违约金、利息分别是多少?国银公司出具的租金支付清单及力好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力好公司已为崔振华垫付租金本金488,005.43元、违约金11,500元。力好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对于付款的约定,原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崔振华应归还力好公司垫付的款项。对于上述两项的利息,力好公司自愿调整为自2013年4月16日起算,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3、崔振华支付的240,000元是否全部系机器的首付款,力好公司是否需要为崔振华承担担保责任?力好公司与崔振华在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附属协议中的表述为“乙方首次付款190,000元,其中包括机器首付款37,208元,……首付款于2011年7月28日还20,000元、8月28日还30,000元、9月28日还30,792元”,从中可以看到,除了崔振华当时确认的已付机器首付款仅为37,208元,而加上其承诺之后将会支付的20,000元、30,000元、30,792元,才是机器的首付款118,000元,换言之,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崔振华应向力好公司方支付保证金、管理费等其他费用共152,792元。因此,原审法院对崔振华主张其支付的240,000元全部是首付款难以采信,力好公司基于担保责任为崔振华代付租金并无不妥。

  4、潘霞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潘霞系崔振华的妻子,其在《担保协议》上以债务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虽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仅崔振华进行签字,但并不能排除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因此,潘霞亦应承担付款责任。

  5、陈雪枫的反担保责任是否成立?陈雪枫一再称其在《担保协议》上的签字仅是见证,并非反担保。但该协议上明确其作为力好公司的反担保人,为确保力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损失能予以追偿,而对力好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在协议落款处也明确系“反担保方”的字样,并非见证人,因此对陈雪枫的辩称,原审法院难以采信。陈雪枫应对力好公司承担反担保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崔振华、潘霞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力好公司归还租金本金488,005.43元、违约金11,500元,共计499,505.43元;二、崔振华、潘霞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力好公司偿付以499,505.43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陈雪枫对上述第一、二项崔振华、潘霞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雪枫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崔振华、潘霞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9,212元,由崔振华、潘霞、陈雪枫共同负担。

  崔振华、潘霞不服原判上诉称:崔振华与力好公司之间没有融资租赁关系。力好公司与国银公司不具有担保合同关系。因此,崔振华、潘霞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改判驳回力好公司的原审诉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力好公司答辩称:崔振华认为其与力好公司之间没有融资租赁关系,但崔振华承认融资租赁合同系其本人所签。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及担保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担保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雪枫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崔振华与国银公司、力好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力好公司履行担保义务向国银公司支付的499,505.43元是否应由崔振华、潘霞予以归还。崔振华与国银公司、力好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崔振华在核对合同原件后确认其签字真实性,崔振华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其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订该《融资租赁合同》的,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崔振华与国银公司、力好公司之间应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另外,力好公司及崔振华、潘霞、陈雪枫共同签署《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为实现崔振华、潘霞与银行以按揭(融资租赁)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工程机械产品,崔振华、潘霞特向力好公司提供申请为其提供担保服务,力好公司同意并接受该申请并为其提供担保服务。现由于崔振华未按照《融资租赁合同》支付国银公司租金及利息,力好公司对此承担担保责任向国银公司付款并无不当,该款项可向崔振华追偿。综上,崔振华、潘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2元,由上诉人崔振华、潘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郭海云

审 判 员何 玲

代理审判员卢 颖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杨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