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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基华物流有限公司与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15 点击量:1407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基华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费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亮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民,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基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华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基华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费俊、万亮亮,被上诉人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民、王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基华物流公司出具《adidas银川货物运输事故报告》一份,主要内容载明:adidas苏州仓库由4月25号晚将295箱银川货物交与我司……但于28号晚7点左右,车辆发生火灾……起火原因尚在调查,不排除由于天气和路面等原因造成失火的可能性,车牌号码为宁C22369,挂车宁CA383。2011年4月29日,中宁县消防中队出具《证明》一份,称:2011年4月28日18时55分,中队接到中卫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命令,一辆重型货车(车头宁C22369、挂车宁CA383)挂车部位着火(车载货物全部烧毁),我中队于凌晨2时整处理完毕撤离现场。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6月21日,A公司出具《首次及最终报告》一份,载明:被保险人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保单号码MGA0010035BR,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货物为两批共计295箱阿迪达斯品牌服装和鞋,运输方式及航程为卡车,注册牌号宁C22369,事故日期2011年4月28日,查勘日期2011年4月30日,货损为所有货物全部被火烧毁,理算金额人民币856,163.88元(以下币种同),发票金额为2,011,616元;损失情况为全部货物均被损毁,可能致损原因为运载卡车在运输途中着火;损失原因:当地交警出具的出警证明称“由宁C22369号重型半牵挂车牵引的宁CA383挂号重型半挂车不明原因起火”,据此断定本次损失为运载机动车在运输过程中着火所致;损失情况及程度:货物已全部被大火烧毁,本次损失理赔额为856,163.88元;货物在实际承运人的监管看护之下发生损失,应根据合同向被保险人指定的上海基华物流有限公司或向作为代理的实际承运人上海伊德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2011年12月6日,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约定上海天地物流有限公司承运阿迪达斯货物,由于车辆起火导致车上装运的货物全部烧毁,对于该事故,结合《运输合同》条款,特此确认:截止目前上海天地物流有限公司未向其做出赔偿,且其并未在《运输合同》中免除上海天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义务,也未放弃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另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称:兹声明,就2011年3月25日签发的保险凭证号码MGA0010035BR所承保的由卡车,宁C22369自苏州运至银川的百丽鞋业(上海)有限公司下述货物所发生的货物被烧毁损失,我们已经全额收到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赔偿款项,金额为856,163.88元。鉴于已经收到上述赔款,我们特此将针对上述货物的所有权利和利益转让至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日期2012年9月10日,等等。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4月24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出具保监国际(2013)386号《关于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改建为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的批复》,内容为:将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改建为独资子公司,改建后的公司名称为“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原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改建后的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其未履行完毕的保险合同及其他合同也由改建后的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等等。同年7月2日,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成立。同年11月6日,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注销登记。

  原审审理中,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提交了2011年3月25日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签发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MGA0010035BR)一份,被保险人系B公司(包括上海、北京、广州分公司)等,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航程区域包括进出口中国的货物运输以及在中国国内运输,运输工具为公路、铁路、内陆水运、海运、空运、包裹邮政。

  2012年8月22日,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向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856,163.88元。基华物流公司则认为该笔款项未明确系针对哪起事故的理赔款,故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基华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乙方)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甲方)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合同编号adsn2010OL/L005)一份,其中约定:……3.1.1乙方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等引起的全部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并使甲方免于损害,赔偿甲方因此所受全部损失;……3.3.1从接管货物时起,至货物运抵目的地交付完毕时止,乙方应对其承运货物的灭失、短少、污染、损坏、串货或延期交付等问题负责,并向甲方及甲方客户赔偿;……3.3.4因不可抗力及甲方原因之外的其他原因(即乙方原因、第三方原因等)造成的乙方承运货物灭失、短少、污染、损坏、串货或延期交付等问题的,由3PL负责直接向甲方客户赔偿,乙方应在收到甲方客服部的赔付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客户完成赔付(赔付额应根据甲方及其客户的要求确定)并向甲方提供甲方客户出具收到赔偿款的收据,及相关交通部门及/或公安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证明与材料。故该等货物的灭失、短少、污染、损坏、串货或延期交付等问题,系甲方投保范围内事项引起,则乙方应积极协助甲方向甲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如甲方保险公司同意对该笔损失理赔,则甲方将向乙方或要求保险公司向乙方支付该笔理赔款。乙方确认,如甲方保险公司不同意对前述货物损失理赔,及/或甲方保险公司的最终理赔款低于乙方实际向甲方客户支付的理赔款时,则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最终将由乙方自行承担;……5.2本合同有效期为签署生效之日起一年,即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合同期满,双方有意续签本合同的应提前一个月协商合同续签事宜;等等。2011年1月30日,基华物流公司(乙方)与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甲方)签署《运输合同之补充协议》,将双方2010年2月1日签订的《运输合同》延期一年,延展期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其他条款的约定对双方仍然有效且适用。基华物流公司认为,在2010年《运输合同》第3.3.4条免除了其赔偿责任,即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放弃了向其索赔的权利。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系真实的,也仅表达了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需先获赔偿且不得重复获利的宗旨。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1年3月1日,基华物流公司企业名称由上海天地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基华物流有限公司。

  据此,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基华物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56,163.88元及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主体资格问题,根据该公司提供的保监会批复及印发时间来看,已明确将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改建为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且其债权债务由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享有和承担,再结合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的成立时间和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注销时间,亦与批复内容相吻合,故现由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承继原债权债务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妥。另外,即使基华物流公司辩称关于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存在跨业务地域经营的问题属实,也不必然产生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无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法律后果,因此基华物流公司辩称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根据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提供的被保险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权益转让书》等证据,再结合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理赔金额,均与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22日的付款凭证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认定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就系争事故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理赔款856,163.88元。据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基华物流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确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基华物流公司作为承运人,在未举证具有免责事由的情形下,应对系争货物的毁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及货物损毁均无异议,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业已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且被保险人亦将系争货物的所有权益转让给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故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在赔偿金额及其权益(包括利息损失)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基华物流公司辩称的被保险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在2010年签署的《运输合同》中免除了基华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被保险人确认曾与基华物流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adsn2010OL/L005的《运输合同》,故对基华物流公司提交的2010年《运输合同》真实性可予认可。该合同第3.3.4条约定了货物发生毁损后托运人即被保险人先行从运输商处获得赔偿填补损失的权利,若取得保险理赔款再交予承运人的流程,同时也约定了保险理赔款不足以填补损失时由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从合同文义看,该条约定的目的系保障货损后托运人及时填补损失,并非约定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且虽然该条款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事宜,但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权利,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在基华物流公司未予赔偿的前提下支付了理赔款,故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求偿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基华物流公司应赔偿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经济损失856,163.8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81元,由基华物流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基华物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丧失了作为民事主体的权利,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相关答辩权,明显存在审理程序违法的情形;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本案中的保险代位求偿权,系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关条款理解有误,认定系争物损赔偿金额为856,163.88元,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应包括利息损失。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基华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基华物流公司及被上诉人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曾于注销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系争诉讼,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通知书》通知上诉人基华物流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与该公司进行调解。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保监会2013年4月24日出具的相关批复文件,认定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改建为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且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享有和承担的事实无误;苏黎世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日依法成立,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依法经核准注销,故苏黎世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注销前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系争诉讼,现由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承继原债权债务进行本案诉讼,在法律程序上并无不妥。上诉人基华物流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并不必然能够取得本案诉权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亦不存在更换当事人而剥夺上诉人答辩权的情形,原审的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在涉案保险合同即由被上诉人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向被保险人B公司所签发的《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MGA0010035BR)之存续期间,发生了被保险人的系争货物被烧毁的保险事故,被上诉人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依照上述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依据案外人A公司对此次事故出具的公估报告所认定的货物损失金额,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支付凭证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B公司实际支付了理赔款计856,163.88元,并不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及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基华物流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对外实际支付系争理赔款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如若认为被上诉人通过银行系统向B公司所支付的款项性质非本案所涉之货损保险理赔款,当提交确凿的证据加以佐证。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其相应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已就系争保险事故向被保险人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支付了理赔款856,163.88元,由此依法取得了保险代位求偿权。上诉人基华物流公司认为原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本案的代位求偿权系违反法律规定,该项上诉理由与保险法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取得之法定要件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本院对此同样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取得的系争保险代位求偿权属于法定的权利,被上诉人可以依据侵权法律关系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向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现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基华物流公司与货主B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行使其对第三者(即本案中的上诉人)请求赔偿之保险代位求偿的权利,并未违反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对涉案《运输合同》第3.3.4条的理解有误,并认为该条款对于如若发生了保险事故,则上诉人实际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运输合同》的该项条款是为了保障出现货损后,能对托运人及时填补损失所作出的约定,而非约定免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并认为上诉人作为承运人与货主之间签订涉案《运输合同》中作出的相关约定,只能约束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对于本案被上诉人依法取得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之诉,没有合同约束力。上诉人作为系争货物的实际承运人,在其运输过程中发生了导致货损的保险事故,上诉人理应向货物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被上诉人苏黎世财险中国公司依据涉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基于上诉人与案外人货主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以及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公司所出具的公估报告,向案外人B公司进行了赔付,其向上诉人基华物流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基华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62元,由上诉人上海基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 聪

审 判 员贾沁鸥

审 判 员范德鸿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