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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与李国祥等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15 点击量:1553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

  负责人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友宏,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祥,某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之麟,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秀珍,某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之麟,上海市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强,某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虹口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国祥、被上诉人沈秀珍及被上诉人李志强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0日,中行虹口支行与李志强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由中行虹口支行向李志强提供人民币107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以下币种同),额度有效期为5年/60个月,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同日,中行虹口支行与李志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首部列明抵押权人为中行虹口支行、抵押人为李志强;约定担保债权为最高本金余额107万元;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为房产、所在地为“某某某某某某”、所有权归属为“李志强、李国祥、沈秀珍”。该合同落款处抵押权人一栏加盖了中行虹口支行的零售贷款业务合同专用章和沈蔚个人印章;抵押人一栏由李志强签字,另有有权签字人一栏显示签字内容为“李国祥(李志强代)、沈秀珍(李志强代)”。2011年8月29日,中行虹口支行及李志强就上述抵押事项向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提交房地产登记申请书。2011年9月13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处就上述抵押事项予以登记,并出具登记证明号为浦201114034470的抵押权登记证明,该证明显示房地产权利人为“李志强、李国祥、沈秀珍”、房地产坐落为“某某某某某某”、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最高债权限额为107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上海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1)沪国证字第2043号《委托书公证书》,该公证书内容如下:“兹证明李国祥(男,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沈秀珍(女,某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于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该公证书所附《委托书》记载委托人为李国祥、沈秀珍,受托人为李志强,委托事项为李国祥、沈秀珍委托李志强为代理人办理坐落于某某某某某某房产抵押事项、产权过户事项等,委托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委托书》落款处委托人一栏显示签字为“李国祥、沈秀珍”,委托日期记载为“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2013年4月24日,上海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3)沪国公决第001号文件即《关于撤销“李国祥、沈秀珍申办(2011)沪国证字第2042号、第2043号委托书公证书”的决定》,载明:“现已查实,上述二份委托书公证,是在公证处辅助人员和办证服务点受理、办理,违反《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的相关规定。……决定对(2011)沪国证字第2042号、2043号委托书公证书予以撤销,并报上海市公证协会备案”。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3年8月9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卢湾支行诉李志强、李国祥、沈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359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市国信公证处已对(2011)沪国证字第2042号、2043号委托书公证书予以撤销,故对《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抵押条款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不具有约束力”,并据此驳回该案原告要求本案两原告李国祥、沈秀珍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嗣后该案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另案就白旭东诉李志强、李国祥、沈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220号民事判决,确认“上海市国信公证处对(2011)沪国证字第2042号、2043号委托书公证书予以撤销,故由李志强代李国祥、沈秀珍签字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对李国祥、沈秀珍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据此驳回该案原告要求本案两原告李国祥、沈秀珍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1月6日生效。

  现李国祥和沈秀珍认为李志强未经其二人同意与中行虹口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且李国祥和沈秀珍未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名,故应认定为无效,该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李国祥和沈秀珍与中行虹口支行之间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2、判令中行虹口支行协助李国祥和沈秀珍办理撤销位于某某某某某某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3、诉讼费用由中行虹口支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中行虹口支行与李国祥、沈秀珍及李志强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有效;二、中行虹口支行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系争房屋抵押权。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国祥和沈秀珍主张确认涉案《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中行虹口支行则认为,李志强据以代理李国祥、沈秀珍办理抵押事宜的《委托书公证书》虽然后来被撤销,但在签订合同当时该《委托书公证书》真实有效,中行虹口支行足以相信李志强具有代理权限,涉案《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本身内容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院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的两份生效民事判决均已认定,上海市国信公证处已对(2011)沪国证字第2042号、2043号委托书公证书予以撤销,故对相关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抵押条款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不具有约束力,并据此驳回相关案件当事人要求本案两原告李国祥和沈秀珍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生效民事判决均系终局判决,一旦获得确定,该等判决针对相关公证和抵押事项的判断就成为今后相关法律关系的规范,不允许相关当事人提出与此相矛盾的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当再作出与之相矛盾或抵触的判断。故原审法院认为,李国祥和沈秀珍已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涉案《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无效,而中行虹口支行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基础,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国祥和沈秀珍认为中行虹口支行的抵押权不属于善意取得,应当注销。中行虹口支行则认为其因信赖房产登记的公信力进行交易,且已尽应尽的贷款审核义务,故应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抵押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行虹口支行作为专业金融主体和职业贷款人,理应具有完备的贷款交易经验和相关的专业法律知识,故应将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并履行相应的审慎经营义务作为其善意的客观标准。虽然所有权登记信息记载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国祥、沈秀珍和李志强,且李志强提供了《委托书公证书》,但贷款人除据此审查房屋权属和合同相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之外,根据银监会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贷款人受理贷款申请后,还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本案中,中行虹口支行有义务对包括《委托书公证书》在内的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采取多种调查手段核实。但是,中行虹口支行未对《委托书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尽核实义务,未审查李志强据以办理其与李国祥和沈秀珍名下共有的房产的抵押事宜之《委托书公证书》的合法性以及李国祥和沈秀珍的真实意思,而贸然确认系争委托合法属实;同时,中行虹口支行也未按照银监会的要求进行实地调查,如其实地调查,相关公证文书的合法性疑点不难被发现。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调查内容均属于中行虹口支行的审查职责范围,其所需手段也并不明显超出其能力范围,但该支行在贷款交易过程中未遵守合理的商业准则和管理规范,对应有调查内容未履行审慎审核义务,客观上存在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要件,故中行虹口支行辩称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获得系争房屋抵押权,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中行虹口支行与李国祥、沈秀珍及、李志强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中行虹口支行在进行贷款交易过程中存在过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取得的要件,不能据此依法取得系争房屋的抵押权。现李国祥、沈秀珍与李志强同为系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中行虹口支行仍登记为抵押权人,故李国祥、沈秀珍主张确认涉案《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并要求中行虹口支行注销房屋抵押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行虹口支行与李国祥、沈秀珍及李志强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二、中行虹口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注销某某某某某某房屋上所设的抵押权登记。案件受理费14,430元,由中行虹口支行、李志强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中行虹口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的公证委托书上的落款签名系两被上诉人李国祥、沈秀珍亲笔所签,意思表示真实,原审法院基于该公证书程序上的撤销而否认被上诉人方关于委托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认定《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明显有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存在过失,故不构成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显属不当,上诉人审批贷款的程序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不存在过失行为,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李国祥及沈秀珍的原审诉讼请求。

  两被上诉人李国祥及沈秀珍共同辩称,上诉人中行虹口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当予维持。

  被上诉人李志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中行虹口支行以及两被上诉人李国祥和沈秀珍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另案作出的(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5220号民事判决以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359号民事判决,是两份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该两份生效判决均已认定“上海市国信公证处已对(2011)沪国证字第2042号、2043号委托书公证书予以撤销”,故对相关抵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抵押条款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不具有约束力,并据此驳回了相关案件当事人要求本案李国祥和沈秀珍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事实,认定了因涉案委托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而系争《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中行虹口支行认为涉案的公证委托书上两被上诉人李国祥、沈秀珍的亲笔落款签名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不应基于该公证书程序上的撤销而否认被上诉人方关于委托事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认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争《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无效错误,该项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中行虹口支行还认为,该支行在涉案贷款的审批程序上并未违反相关规定,不存在过失行为,系争抵押权当属于物权法所规定的善意取得,原审法院的处理结果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银监会所颁布的《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之相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中行虹口支行在本案中并未审查被上诉人李志强据以办理其与两被上诉人李国祥和沈秀珍名下共有房产抵押事宜之《委托书公证书》的合法性以及李国祥和沈秀珍的真实意思,而贸然确认系争委托合法属实,未尽到对《委托书公证书》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的义务,存在过失;同时,上诉人中行虹口支行也未按照银监会的要求进行抵押房产的实地调查,在其审查职责范围内,未能切实履行银行的审慎审核义务,亦存在过失,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要件,原审法院未予采纳上诉人的此种辩称意见,并无不妥。本院对于上诉人中行虹口支行的此项上诉理由,同样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结果亦无不妥。上诉人中行虹口支行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3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 聪

审 判 员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范德鸿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