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王雷鸣等清算责任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16 点击量:1603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某某某,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雷鸣,某出生,汉族,现住某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新,某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月红,某出生,汉族,现住某某某。

  上诉人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会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雷鸣、邹新、徐月红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信会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上诉人王雷鸣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邹新、徐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原审法院受理长信会计公司清算纠纷一案。同年10月,原审法院发出(2008)长民二(商)初字第704号《关于成立长信会计公司清算组的函》,指定潘某、蒋某、沈某、俞某、徐某组成清算组,潘某任组长。

  2009年8月10日,上海长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评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决定注销长信评估公司;成立清算组,王雷鸣、邹新、徐月红为清算组成员,负责人为王雷鸣。2009年8月20日,长信评估公司在《上海商报》上刊登注销公告。2009年9月14日,长信会计公司清算组向长信评估公司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要求长信评估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清偿债务人民币474,693.30元(以下币种相同)。2009年9月18日,长信评估公司向长信会计公司清算组回信称,已经收到前述《清偿债务通知书》。经查,长信评估公司不欠长信会计公司任何款项。在信封上寄件人处有王雷鸣的签名。2010年1月25日,长信会计公司清算组再次向长信评估公司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称,从长信会计公司账面反映,代发长信评估公司2004年职工工资、奖金及四金共计474,693.30元,要求长信评估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七日内清偿债务。2010年2月,长信评估公司向工商部门递交《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确认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申请注销登记。在清算组负责人一栏内有王雷鸣的签名。长信评估公司同时还向工商部门递交《注销清算报告》,报告载明:公司债务已全部清偿。王雷鸣、邹新、徐月红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报告上签名。2010年3月1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向长信评估公司发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

  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长信会计公司2004年1月至12月其他应收账款明细账记载,474,693.30元的构成为:代支长信评估公司12人春节节日费9,600元、长信评估公司10人发放年度奖金28,500元、长信评估公司10人四季度及年中奖金20,500元、应收评估公司2004年度工资及四金416,093.30元。

  2005年9月,C公司向长信评估公司出具沪东二审(2005)第2075号《审计报告》,报告中其他应付款一栏载明:应付工资期末余额514,927.56元,其中应付长信会计公司代垫工资474,693.30元。

  2006年4月19日,长信会计公司财务刘红蕾出具书面请示报告称:“公司账户其他应收款中存在的为评估公司部分员工代发2004年度工资、奖金及四金共计474,693.30元。同年,评估公司从事的审计收入为1,368,000元,扣除营业税金及附加74,556元、各种费用698,579.08元后,余额大于代付工资奖金等之数。为体现合理负担原则,避免重复征税,以上工资等不再结算,记入损益。”次日,长信会计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批示同意该请示报告。

  2008年2月21日,A公司向长信评估公司出具瑞和会审字(2008)第0177号《审计报告》,报告中其他应付款一栏载明,主要债权人为长信会计公司及上海长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债权金额分别为534,360.30元、250,000元,内容均为往来款。

  2009年3月15日,A公司向长信评估公司出具瑞和会审字(2009)第0354号《审计报告》,报告中其他应付款一栏载明,主要债权人为上海长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金额为307,755.63元;预提咨询费471,137.60元。

  2010年12月25日,B公司出具华会专(2010)第183号《关于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8年11月30日特别清算受理日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2014年7月31日,B公司出具《关于“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特别清算受理日的审计意见”的函》,就前述《审计报告》说明如下:“报告中其他应收款一栏载明,2006年4月28日55某凭证将评估公司2004年代发转损益记入管理费用,无相关依据,为错账,特予以调整;报告财务状况中其他应收款明细序号11:长信评估公司余额474,693.30元(调整增加)。”

  原审法院又查明,长信会计公司曾在其《资产评估部审计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表》上加盖复核章进行确认。该情况表中载明2004年原评估部审计收入1,368,000元,评估部人员工资及附加474,693元。

  长信会计公司认为,长信会计公司清算组于2009年9月14日向长信评估公司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2010年2月20日,长信评估公司清算组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长信评估公司,并于同年2月21日出具清算报告,称已经通知所有债权人,长信评估公司的债务已全部清偿,公司财产已处置完毕。但王雷鸣、邹新、徐月红作为长信评估公司清算组成员,从未通知长信会计公司。因王雷鸣等未能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清算义务,给长信会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王雷鸣、邹新、徐月红共同赔偿长信会计公司474,693.30元并支付利息(以474,693.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王雷鸣在原审中辩称,长信评估公司的员工曾经也完成长信会计公司所需的评估工作。经双方协商,该部分员工的工资及四金由长信会计公司承担。长信会计公司所述欠款474,693.30元仅出现于2004年12月底的记账凭证中,并未实际发生,这样记账是双方的合意,不能据此认定上述债务的存在。王雷鸣等作为长信评估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长信会计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徐月红在原审中辩称,其同意王雷鸣的意见,并认为其自2007年6月起就职于长信评估公司,在行政人事部门工作,2009年8月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是经过股东确认才签署相关文件的,长信会计公司要求徐月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难以成立。

  邹新在原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认为,清算组成员的不当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清算组成员的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并且仅限于清算组成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长信会计公司主张王雷鸣、邹新、徐月红拒绝向其清偿债务,并注销长信评估公司,对其造成损失,故长信会计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长信会计公司明确长信评估公司所负债务形成于2004年,虽然C公司曾于2005年9月出具《审计报告》,明确长信评估公司应付长信会计公司代垫工资474,693.30元,但此时长信评估公司尚未进入清算程序,该《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清算组清理长信评估公司债权债务的依据。2008年2月,A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已未涉及上述应付款,更未将长信会计公司列为长信评估公司的债权人,而长信会计公司亦未就上述应付款向长信评估公司提出主张。故对于长信评估公司人员而言,足以依据该《审计报告》认定长信评估公司对长信会计公司不负有债务。2009年3月,在长信评估公司决定注销、成立清算组前夕,A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并未将长信会计公司列为长信评估公司的债权人,更未涉及上述债权。长信评估公司清算组以此为据拒绝长信会计公司提出的清偿债务的主张并无不当。

  此外,长信会计公司在2004年尚将474,693.30元列为应收款,但在2006年,长信会计公司就已经对此进行调整,将该笔款项记入损益。该节事实与2008年A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未涉及该笔款项相互印证。此后,长信会计公司成立清算组,B公司2010年12月向长信会计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亦将该笔款项列为代发转损益记入管理费用,这与2009年A公司向长信评估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未提及该笔款项相互印证。据此,虽然B公司于2014年7月出具书面意见,就其2010年12月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关于该笔款项的内容进行了调整,但此时长信评估公司早已完成清算程序,注销登记,故仅凭该书面意见难以认定王雷鸣等三人作为长信评估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明知长信评估公司对长信会计公司负有债务而故意不予清偿或就此存在重大过失。

  综上,王雷鸣等三人作为长信评估公司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刊登公告、清理公司财产及债权债务等,已依法履行清算义务。长信会计公司要求王雷鸣等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长信会计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42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210.20元,由长信会计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长信会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已于原审中否认《资产评估部审计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表》的真实性,但原审判决仍将此情况表的内容作为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2009年3月A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未将长信会计公司列为长信评估公司的债权人,是因长信会计公司原董事长顾洪涛签字同意将该笔应收款核销,但顾洪涛的签名不足以作为销账的依据,原审判决以不符合会计准则的“错账”与2008年A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印证,与法律相悖;3、长信会计公司发出的《清偿债务通知书》与《关于“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特别清算受理日的审计意见”的函》就长信会计公司涉案债权能够相互印证;4、被上诉人未尽清算人职责,故意不对上诉人的债权进行清理,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被上诉人王雷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理由为:1、被上诉人合法合规对长信评估公司进行了清算,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长信评估公司清算组成员有违法违规的情形;2、长信评估公司的员工也兼做长信会计公司的审计业务,长信会计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双方协商后这部分员工工资由长信评估公司承担,后经双方协商取消了该笔债权,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邹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月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认为其并非长信评估公司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审判决对于《资产评估部审计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表》的查明是否有误?2、上诉人是否对长信评估公司享有474,693.30元的债权?3、被上诉人是否在清算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

  关于原审判决对于《资产评估部审计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表》的查明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该份情况表系王雷鸣于原审中提交,其上加盖了“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复核章”。在原审庭审中,王雷鸣出示了该份证据的原件。长信会计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对长信评估公司享有474,693.30元债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长信评估公司所涉的多份审计报告中,尽管C公司于2005年9月出具的沪东二审(2005)第2075号《审计报告》中记载了长信评估公司应支付长信会计公司代垫工资474,693.30元,但在A公司于2009年3月15日出具的瑞和会审字(2009)第0354号《审计报告》中已经没有该笔债权的记载。2009年8月10日,长信评估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决定注销长信评估公司,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在此期间,长信评估公司清算组依据法律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时,应以距离清算时间最近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而不可能以时隔清算时间四年之久的审计报告为依据。2010年12月25日,在上诉人强制清算期间,B公司出具的华会专(2010)第183号《关于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8年11月30日特别清算受理日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亦将涉案款项列为代发转损益,记入管理费用。直到2014年7月31日,B公司才出具《关于“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特别清算受理日的审计意见”的函》,将该笔账款进行调整。经B公司修订后的审计报告中的记载与长信评估公司距离清算时间最近的一份审计报告,即瑞和会审字(2009)第0354号《审计报告》的记载之间存在不同。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对于该笔债权是否真实成立,并未提出其他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上诉人认为其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在清算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并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只有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并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进而规定,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了损失。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长信评估公司清算组的成员,在上诉人于2009年9月14日向长信评估公司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后,以最接近公司清算日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得出长信评估公司不欠长信会计公司任何款项的结论,并将该审查结论通知了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债权人可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而上诉人在收到不予确认债权的通知后,并未就该笔债权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因此,长信评估公司清算组对上诉人所称债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成立尚未明晰,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亦或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从而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0.40元,由上诉人上海长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刘 静

代理审判员胡玉凌

代理审判员刘 雯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须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