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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兵与上海世富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19 点击量:1525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8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克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富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上诉人刘克兵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排期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克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世富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刘克兵于2000年12月12日进入上海世富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富公司)工作,主要负责毛坯库内货物的整理及搬运。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1年1月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克兵在毛坯库担任操作工一职。刘克兵于2013年底向世富公司提出调动工作岗位,世富公司曾安排刘克兵去内六角组工作,但刘克兵认为需弯腰搬运,故拒绝接受此调岗安排。

  2014年1月10日,刘克兵在毛坯库内与世富公司交涉时被堆垛机绊倒受伤。刘克兵受伤后病假,后又适逢春节,故自2014年2月7日起恢复上班。刘克兵于2014年2月19日看到世富公司以上海世达机械工具厂有限公司名义张贴的违纪处理通告,通告内容为“毛坯库员工刘克兵因腰椎病痛,不能负重,要求公司在其工作安排上给予照顾。公司领导核实其情况后,根据其本人实际情况,并结合公司业务需要,建议将其调至内六角担任检验工作,但其本人认为不适合内六角的工作,坚持留在毛坯库工作。鉴于毛坯库工作强度相对较大,公司领导考虑到刘克兵的身体状况,要求毛坯库控制其加班,避免因经常性的超时工作使其身体状况继续恶化。但刘克兵坚持要求部门主管和公司领导批准其加班,在要求得不到满足的情况下,他于2014年1月10日8时许,不顾毛坯库安全操作规程和现场人员的劝阻,爬上正在运行的堆垛机。在堆垛机再次运行至装卸平台附近时,刘克兵被运行中的堆垛机绊倒,摔倒在堆垛机轨道上,见此情景,毛坯库课长甲和几位同事立刻冲上去,将刘克兵拖出导轨。由于受到惊吓,刘克兵当场晕厥,现场主管甲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将刘克兵送至六院抢救。虽然刘克兵在本次事件中侥幸未受伤,但是他的这种过激的行为不仅干扰了正常的工作秩序,而且严重违反公司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将其本人及公司置于极大的安全风险之中,为了严肃厂纪厂规,公司决定给予其‘最终书面警告处分’,并考虑到其身体的实际状况,自通告公布之日起,将其从毛坯库调往内六角担任检验工作”。

  刘克兵于2014年2月20日向世富公司快递送达《要求函》,内载“……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我因腰椎疼痛,不能负重,多次要求世富公司为我安排轻便的合适的工作。世富公司至今未安排我适当的工作,也未给予我答复。2013年12月,世富公司安排我至内六角担任检验工作。由于该工作比较繁重,我仍然不同意至内六角担任检验工作。2014年1月9日,世富公司又安排我开叉车。但要求我写保证书,保证出事故之后世富公司无需负责。在开了半天叉车之后,由于我不愿意写保证书,世富公司又不让我开叉车了。之后就不安排我工作。2014年1月10日上午8时许,我找领导言明耽误领导10分钟要求安排合适工作,被科长甲开的堆垛机绊倒,摔倒在堆垛机轨道上,当场昏厥。后被部门经理乙等人送到市六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颅内损伤、脾血管瘤。我一直病假到2014年1月29日。2014年春节之后,世富公司仍未安排我工作。我要求做工伤认定也被拒绝……2014年2月19日我上班后,看见世富公司张贴在玻璃橱窗里的、署名及公章均为上海世达机械工具厂有限公司的《刘克兵违纪处理公告》(文号:140205)……,我要求世富公司给予我本人一份通告,世富公司仅给予我一份未盖公章的复印件……我现在要求世富公司安排开叉车等适当工作,要求安排与其他员工一样的(包括加班)的工作时间,要求做工伤认定,另外,由于处理通告的单位名称不对,我也不承认其有效性,没有给予我本人,我也不承认其有效性。我声明,在世富公司未安排我开叉车等适当工作时,我只能待在原岗位待工”。刘克兵于2014年2月19日至同年2月26日期间在毛坯库内原岗位正常上班,世富公司于同年2月26日发布《关于开除原毛坯库员工刘克兵的决定》,主要内容为因刘克兵2月24日未按公司要求前往内六角组报到,违反了公司奖惩制度9.21、9.1、7.20等条款的规定,因此决定即日起解除与刘克兵的劳动合同。刘克兵当天与世富公司办理交接手续,世富公司支付其工资至同年2月26日。次日,刘克兵以快递形式向世富公司邮寄《要求函(二)》,主要内容其于2014年2月26日在世富公司橱窗内看到了出具日期为当日并且加盖有世富公司公章的开除决定,其要求世富公司给予其原件一份,但世富公司拒绝,仅给予其复印件一份。其要求在世富公司在收到此函的3日内,书面通知其正常上班,若未书面通知,则其视为世富公司已于2014年2月26日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

  2014年3月6日,刘克兵以本案诉请事项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1499号仲裁裁决,裁决刘克兵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克兵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世富公司支付刘克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5,000元。

  原审另查明,世富公司V.1版的员工手册(生效日期为2008年1月1日)规定,连续旷工三日的,无故拒绝接受公司之合理工作安排,经劝导仍不听从的,世富公司将不经预告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刘克兵在该员工手册签收确认单中签收人签名处签名。

  世富公司于原审庭审中陈述,刘克兵因腰椎疾病申请调离毛坯库,其经过反复考虑决定将刘克兵调往内六角工作。刘克兵予以拒绝。刘克兵仍在毛坯库工作。后世富公司曾安排刘克兵开过半天叉车,考虑到刘克兵腰椎病情较为严重,而开叉车又需要长时间的久坐,且叉车运行过程中会有震动,不适合刘克兵的身体状况。世富公司要求刘克兵出具保证书,保证书的内容是要求刘克兵一旦感到身体不适须及时向世富公司提出。当时,刘克兵已写好了保证书,但未给世富公司。第二天早上(即2014年1月10日当天),刘克兵为了要求加班,爬到堆垛机上导致受伤。而刘克兵的身体状况是不适合在毛坯库加班的。其从刘克兵的安全及身体状况考虑,将刘克兵调岗至内六角从事检验工作。员工在从事内六角检验校直工作时可坐可站,行动相对比较自由。且内六角产品比较细小、轻巧,检验均是单件操作,员工的劳动强度远低于毛坯库的劳动强度。然刘克兵不服从上述调岗决定,坚持在毛坯库静坐,消极怠工。在未获得任何主管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加班申请单上添加自己的名字和加班时间。2014年2月24日,世富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工会负责人与刘克兵进行面谈,并对其出具书面警告函。然刘克兵仍不予理会,置若罔闻,仍然在毛坯库静坐,并依据擅自在加班申请单上添加自己的名字和加班时间。后世富公司征询了工会意见,解除了与刘克兵的劳动合同,此解除行为合法合理。为此,世富公司提供了工会回复、毛坯库及内六角工作照片、对于刘克兵不服从公司调岗的严重警告、加班申请单以印证。对工会回复,刘克兵表示不予认可,并称工会从未找其进行过谈话。对毛坯库工作照片的真实性,刘克兵不持异议,并表示,在此处工作需要经常弯腰搬运,频繁的弯腰其腰部无法承受。对于内六角工作照片,刘克兵表示,其并未去过内六角的工作区域,实际也未前往工作。内六角的检验工作,确如照片所展示的是站着检验,世富公司规定是不能坐着检验的。且检验台位置较高,检验时也需要将沉甸甸的箱子搬至检验台上进行检验,其向世富公司表示过其因腰椎问题并不适合此工作,但世富公司不同意,坚持要求刘克兵在内六角工作。对于刘克兵不服从公司调岗的严重警告,刘克兵表示,其并未收到过。对于加班申请单的真实性,刘克兵不持异议,有关刘克兵的加班内容确系刘克兵本人填写。刘克兵认为,其他员工加班,刘克兵也可以加班,加班工资是刘克兵工资的组成部分,可以改善刘克兵的生活。

  原审庭审中,世富公司还提供了新版本的员工手册(显示于2011年11月21日修订),并表示,该员工手册系以公示形式向员工进行送达。该员工手册规定,无故拒绝接受公司之合理工作安排,经劝导仍不听从的,给予记大过。受到最终书面警告处分后,受到书面警告或以上处分的;违反公司EH世富公司规定,造成重大安全隐患的,或已造成重大损失的,世富公司将不经预告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对上述员工手册,刘克兵表示其并未收到过,故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本案中,刘克兵因腰椎疾病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根据规定,如确需休息的,可以凭医嘱依法享受病假医疗期待遇,亦可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世富公司安排其他适当工作,但刘克兵并不存在未经世富公司同意而单方面要求安排指定工作内容的权利。刘克兵申请调离毛坯库,世富公司从其身体状况考虑,控制其加班或调动其工作岗位,属合理。刘克兵辩称,其腰部病症不适应内六角的检验工作。但是,从世富公司提供的照片来看,内六角工作的劳动强度大大低于刘克兵原在毛坯库所从事的工作,世富公司的调岗属合理。本案中,刘克兵在提出调岗申请后,又拒绝世富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此行为属于严重违纪。世富公司解除与刘克兵的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刘克兵主张世富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之诉请,缺乏依据,实难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九日判决:驳回刘克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克兵负担。

  判决后,刘克兵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克兵上诉称,世富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具有制度依据,故应当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刘克兵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世富公司支付刘克兵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5,000元。被上诉人世富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刘克兵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刘克兵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两项补充,1、刘克兵持有铲车驾驶证。2、2014年1月10日到1月29日刘克兵因病住院。对于上述两节事实,世富公司均予认可。有鉴于此,本院对上述两节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刘克兵因腰椎疾病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根据规定,如确需休息的,可以凭医嘱依法享受病假医疗期待遇,亦可以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世富公司安排其他适当工作。刘克兵申请调离毛坯库,世富公司从其身体状况考虑,控制其加班并调动其工作岗位,是属合理。但是,刘克兵在提出调岗申请后,又拒绝世富公司的合理工作安排,此行为应属严重违纪。

  世富公司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与刘克兵的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和规章制度依据。刘克兵上诉认为世富公司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提出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刘克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刘克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蒋克勤

代理审判员徐 焰

代理审判员李 弘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邓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