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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涵大隆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朱家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19 点击量:1825次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涵大隆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燕。

  委托代理人张敏,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毅,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朱家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千林。

  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啸,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朱家角古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志华。

  委托代理人高雪林,上海市珠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涵大隆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大隆公司)因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涵大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敏、詹毅,被上诉人上海朱家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家角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朱家角古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朱家角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雪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涵大隆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系第XXXXXXX号、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过其努力经营和宣传,已频临倒闭的涵大隆酱园及“涵大隆”品牌重获新生。2001年5月,涵大隆酱园成为朱家角古镇的著名旅游景点,并荣获青浦区人民政府颁发的青浦区文物保护单位称号。2005年6月,涵大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管理负责人陈暑昌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并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涵大隆公司经营管理陷入混乱。2012年8月,陈暑昌假释出狱,涵大隆公司发现其所有的第XXXXXXX号、XXXXXXX号注册商标已于2006年3月转让至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又于2009年6月由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转让至朱家角旅游公司。涵大隆公司从未与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达成过任何关于涉案商标的转让协议,亦从未进行过任何磋商,涵大隆公司无转让商标的意思表示,2006年转让商标申请书上的涵大隆公司盖章系朱家角投资公司利用其掌控的涵大隆公司公章,擅自所为。涵大隆公司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故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未经涵大隆公司同意,非法取得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涵大隆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不能成立;之后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将非法取得的注册商标又转让至其股东朱家角旅游公司的行为应属无效,朱家角旅游公司亦不具备善意要件。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效公司系由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出资设立,并已于2009年9月核准注销,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股东承担。综上,涵大隆公司起诉要求:1、确认第XXXXXXX号、XXXXXXX号注册商标由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受让的行为不成立;2、确认第XXXXXXX号、XXXXXXX号注册商标由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向朱家角旅游公司转让的行为无效;3、确认涵大隆公司是XXXXXXX号、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4、本案诉讼费用由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承担。

  朱家角投资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涵大隆公司的诉请。涉案商标系经合法程序转让,第一次转让时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商标代理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转让申请书上有涵大隆公司的盖章,相关资产转让协议中也涉及到了商标转让事实,原始的商标注册证亦在朱家角投资公司处,故商标转让行为系涵大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涵大隆公司并非陈暑昌个人,其也不是涵大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标转让事宜与陈暑昌是否羁押无关。两次商标转让公告期间,涵大隆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且商标原始注册的期限至2011年已届满,之后是由朱家角旅游公司申请续展,故请求驳回涵大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朱家角旅游公司辩称:其不同意涵大隆公司的诉请。涉案商标两次转让均经合法程序,现其为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原始的商标注册证原件亦在其处,陈暑昌与本案争议无关,故请求驳回涵大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涵大隆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17日,股东为上海宝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宜公司)、陈海燕,法定代表人陈海燕,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调味品、土特产、花色乳腐、酱制品,销售冷饮、饮料、速冻食品、蛋制品、酒(零售)、干鲜果品、点心。

  1999年3月16日,宝宜公司与青浦县供销合作联合社签署《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供销社所属的上海义仁泰食品总厂涵大隆酱园工场(包括房屋、土地、电力设施、涵大隆招牌等)整体转让给宝宜公司,其中涵大隆招牌作为无形资产作价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01年1月14日,涵大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包括乳腐、榨菜、五香萝卜、熟制豆、花生酱。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

  2001年1月21日,涵大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包括酱菜(调味品)、酱油、醋、调味品、馅饼(点心)、糕点、茶汤面、粽子、冰淇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

  2004年12月10日,宝宜公司与朱家角投资公司签订《北大街涵大隆、淼趣楼资产转让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上海宝宜置业有限公司、陈暑昌乙方:上海朱家角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朱家角古镇的开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北大街涵大隆、淼趣楼所涉土地、房屋及构筑物转让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转让标的:涵大隆面积为863.21平方米,淼趣楼面积为547平方米,合计总面积为1410.21平方米…二、转让价格:经双方协商同意,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0.76万元,转让总价为1,071.7596万元,违章搭建部分补贴为每平方米120元,计人民币20,760元…三、资产转让款的支付: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三天内向甲方先行支付人民币250万元,作为本协议定金。北大街XXX号二楼,由于未办产证,于甲方办理完相关产权手续后乙方另行结清。余款于办理完产权过户并在甲方完成场地清空后五日内,乙方一次结清…”

  2005年6月17日,陈暑昌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2006年7月7日宝宜公司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罚金150万元,陈暑昌作为宝宜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10万元。

  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24日,系由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经营范围包括现制现售腐乳、酱菜,销售日用百货。

  2006年11月2日,涉案两个商标经核准转让至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

  2009年6月,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和朱家角旅游公司向商标局申请转让涉案两个商标。2009年9月18日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注销。2010年1月18日涉案两个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朱家角旅游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随即取得其为注册人的涉案两个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同年7月,朱家角旅游公司提出商标续展申请,经核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续展至2021年1月13日,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续展至2021年1月20日。朱家角旅游公司持有注册人为“上海涵大隆公司”(即涵大隆公司)的两份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及注册人为“朱家角旅游公司”的两份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

  另查,宝宜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10日,股东为上海新谊轿车配件有限公司、陆惠龙,法定代表人陆惠龙;上海新谊轿车配件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0月26日,股东为陈暑昌、陆建靖,法定代表人陆建靖。

  涵大隆公司自2006年12月15日起企业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2012年8月22日,陈暑昌假释出狱。

  以上事实有产权转让协议书、商标注册证原件、商标转让档案材料、续展证明、工商档案材料、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资产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审理中,涵大隆公司提供证人朱素英、沈绮雯、陈暑昌等证言,朱家角投资公司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附件等复印件,陈暑昌之子陈凌峰与袁德友的电话录音等证据,以证明涵大隆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章于2005年交由朱家角投资公司收购涵大隆房地产项目的经办人袁德友,后于2011年交还给陈暑昌。2006年涉案商标转让期间,其公司印章是由朱家角投资公司掌控的,涵大隆公司没有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经质证,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陈暑昌指派员工将涵大隆公司公章等交由袁德友,但不能证明朱家角投资公司掌控了涵大隆公司公章。袁德友不是朱家角投资公司的员工,仅是临时协助朱家角投资公司进行收购房产相关工作。陈暑昌羁押后,袁德友是代表陈暑昌和朱家角投资公司洽谈的,袁德友是代表涵大隆公司的,不是代表朱家角投资公司的。

  另,涵大隆公司提供其股东、法定代表人陈海燕出具的情况说明、股东宝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以证明涵大隆公司没有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对此,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涵大隆公司对商标转让不知情,这是涵大隆公司内部管理问题。

  就涵大隆公司与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协议的问题,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的代理人持调查令至商标局查询、调取相关档案材料,两次涉案商标转让档案内包括如下材料: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受让方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在涉案两个注册商标第一次转让时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均有涵大隆公司的盖章。

  原审法院发函至商标局查询存档情况,对方未予书面回复,但致电答复如下:商标转让时会审查转让协议,但根据工作实际,并未强制要求将协议存档,故涉案商标转让协议未作留档。

  另,原审法院至上海知明商标代理公司调查2006年涉案商标转让事宜,上海知明商标代理公司总经理陈志明,亦是涉案商标转让申请的代理人,其答复如下:“该公司未就涉案商标转让协议进行留底。现其档案中留有涉案两个商标的《收到商标转让申请书件通知》、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受让方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当时办理转让事宜的委托方是受让方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对转让协议是有印象的,因为涉案两个商标像老字号。该公司对转让协议只看是否有公章,具体审查是商标局来管的。将申请书、委托书、注册证、协议原件寄往国家商标局,下属的通达商标服务中心会审查转让协议,不达到要求会退回来的。因委托方未提出要求,该公司未对协议进行留档。当时收费为一个商标1,700元,其中1,000元是转让费、700元是代理费,总计3,400元。”同时,该公司提供了其档案中留有的《收到商标转让申请书件通知》、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受让方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对以上两份调查笔录,涵大隆公司认为,商标局就申请商标转让所需提供的文件要求中未要求提供相关的转让协议,其委托代理人有过办理商标转让的经验,并不需要提供商标转让协议。上海知明商标代理公司的答复表明相关费用已经由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予以支付。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对以上两份调查笔录表示认同。

  朱家角投资公司为证明涵大隆公司与其就商标转让达成过合意,另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珠里旅游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里公司)为甲方(该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8日,系由上海角里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袁德友、陈凌峰(陈暑昌之子)为乙方。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事宜达成以下协议:“第一条甲方受让乙方现有涵大隆中部分资产的内容“(一)陈暑昌商品包装等…合计金额为116,196.80元;(二)袁德友…3、(6)注册商标过户到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的费用3,400元…合计金额为59,762.10元(三)甲方共付乙方金额为175,958.90元;第二条甲乙双方明确,本协议签订日起,本协议所涉及的资产属甲方所有。未涉及的涵大隆的资产也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因本协议遗漏或其他任何原因对涵大隆的资产再提出要求。第三条此协议签定当日起,甲方一切经济活动与乙方无关。本协议签订日期以前及以后,乙方以涵大隆名义对外所进行的一切经济活动和所负债务均由乙方自己负责,与甲方无关。”该协议共三页,在第一页抬头甲乙方处及第三页落款甲乙方的乙方一处处均有袁德友、陈凌峰手写签名。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提供该证据以证明双方在办理上述协议中涉及商标转让过户费用,涵大隆公司对双方在收购过程中签订商标转让事宜是知晓的。

  2、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的支付凭证两张及银行对账单一份,均显示有上述《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合同款项金额116,196.80元和59,762.10元,其中支付凭证上的领款人签名为袁德友。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提供该证据以证明《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中的款项已实际支付。

  涵大隆公司质证认为,陈暑昌确有一子名为陈凌峰,其对签字进行辨认后认为字迹是他的,但无印象签过该份协议,该协议无骑缝章,涉及注册商标过户费用及兜底条款的第二页未有双方签字,故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况且该协议甲乙方均非本案当事人,故对关联性亦不予认可。支付凭证显示领款人为袁德友,陈暑昌从未收到过该协议中涉及的款项。

  审理中,原审法院至袁德友处进行调查。关于其身份情况,袁回答如下:“我身份证上为袁得有,但读书时用的都是袁德友,袁德友为我的曾用名,派出所有记录的。退休前是朱家角供销社主任,2004至2005年,陈暑昌抓进去之前10月份,投资公司聘了我,收购的协调工作。收购房产、资产都有,商标看起来就是个名头,不值什么钱。收购房产包括涵大隆酱园房子、淼趣楼、钟楼三处房产,是投资公司收购的,我是找陈暑昌谈谈的,并非主要负责人,我是临时工。”关于公章情况,袁回答如下:“陈暑昌提出相关图章交由我一事有点印象的,好像是这个情况,也好像是为了投资公司接手涵大隆后经营变更手续、房产手续所需,之后的情况也不清楚,商标之事不清楚,一切以文字协议为准。”关于签署《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的相关情况,袁回答如下:“酱园收购后,衔接上有个过渡,投资公司认为不能停止经营,就让我临时组织经营,正式交接手续时,因涉及到酱园物品,我就让陈暑昌的儿子来了。当时实际接手的是上海珠里旅游公司的邱跃芳,陈暑昌当时已经在狱里了,所以他儿子陈凌峰来的。由于我当时临时维持经营,也只有我认识陈凌峰,所以就由我和陈凌峰在乙方处一起签的字,协议里有商标转让手续费的约定,陈凌峰是陈暑昌的儿子,就是代表他的。后来钱都给了陈凌峰的,和我没有关系的。我当时其实不需要在上面签字的。”涵大隆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袁德友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袁德友是受聘于朱家角投资公司从事涵大隆酱园等房产收购工作的,因此2006年涉案商标第一次转让时涵大隆公司公章实由朱家角投资公司掌控,申请书上的公章系朱家角投资公司擅自加盖,涵大隆公司并无商标转让之意思表示。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上述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认为涵大隆公司公章虽交给了袁德友,但并不等同于交给了朱家角投资公司,更不能推断出转让材料上的涵大隆公司公章是朱家角投资公司擅自加盖的。袁德友亦认为当时收购时是谈到过商标的,只是商标不值钱,具体怎么谈的不清楚。从对《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的陈述可见,陈暑昌虽在监狱,但不代表陈暑昌不知道商标转让的情况,陈暑昌的儿子陈凌峰在协议上也签了字。

  审理中,涵大隆公司就商标使用情况进行了说明,其在注册涉案商标后,一直保持使用,主要形式是在涵大隆酱园销售酱菜的外包装上使用涉案商标,同时也表示至2005年6月涵大隆酱园等资产转让之后就不再进行生产销售。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就酱园收购后商标使用情况亦进行了说明,其在受让涉案商标后,经营管理涵大隆酱园,开展酱菜等生产和销售活动,使用涵大隆商标。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手续由受让人办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商标的第一次转让行为是否为涵大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完成,该转让行为是否成立。

  首先,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商标转让协议的问题。涵大隆公司称其从未与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过书面商标转让协议,其股东宝宜公司及涵大隆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暑昌与朱家角投资公司曾达成过北大街涵大隆(涵大隆酱园)、淼趣楼资产收购协议,但该协议并不涉及商标转让事项。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则称,当时涵大隆公司与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就商标转让事宜达成过书面协议,但目前已找不到。同时认为即使双方未单独就商标转让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也因双方就涵大隆酱园房地产、物资等是进行的整体转让收购,已包括了商标转让事项,之后朱家角旅游公司的关联公司珠里公司与陈暑昌之子陈凌峰签订的《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中也涉及到了商标转让过户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商标转让系商标权利人与受让人就商标权属进行的民事处分行为,理应体现双方合意。现商标局及相关商标代理公司均回复原审法院当时确存在转让协议,而相关法律也规定,转让注册商标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转让协议。事实上,在商标局及相关商标代理公司档案中亦均盖有涵大隆公司及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商标转让申请书,故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当时确有双方转让商标的协议存在,即使该协议因故未直接签订或者遗失,则商标转让双方共同向商标局递交的申请书亦是体现双方合意转让的表现形式之一。

  其次,向商标局递交的商标转让申请书上所盖的涵大隆公司公章是否系朱家角投资公司擅自所为。本案中涵大隆公司对第一次转让时申请书上所盖其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公章系朱家角投资公司擅自所盖,其对商标转让并不知情,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公司印章是公司法人确认公司意志,行使民事权利,进行民事活动的重要表现形式。公司印章一般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委托人控制、保管。本案中,涵大隆公司主张陈暑昌系其实际控制人,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对此主张虽前后陈述有所反复,但从其多次提及陈暑昌代表涵大隆公司股东宝宜公司与朱家角投资公司协商涵大隆酱园等房产收购事宜、陈暑昌之子在《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上签字等情况,可见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亦认同陈暑昌系涵大隆公司实际控制人。涵大隆公司的公章系经陈暑昌要求交由了袁德友,可视为涵大隆公司将其公章交由袁德友。尽管当时袁德友确实临时受聘于朱家角投资公司从事涵大隆酱园等房产收购工作,但涵大隆公司明知上述情况仍将公司公章等交由袁德友,而非其公司员工或陈之亲属,故不能仅因袁德友临时受聘于朱家角投资公司的身份而认定转让商标申请书上的涵大隆公司公章系朱家角投资公司擅自所为。

  再次,涵大隆公司对商标转让行为是否知情,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作如下分析:

  第一,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将权利证书原件交付与受让人即可视为权利人欲进行交易转让的意思表示。涉案商标的原始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为涵大隆公司)原件现由朱家角旅游公司持有。涵大隆公司对此虽解释称,该商标证原置于经营场所内,后因该酱园地产被收购,陈暑昌入狱,涵大隆公司内部管理混乱,致商标证遗失至朱家角旅游公司处,但涵大隆公司上述主张并未有相关证据印证。

  第二,从双方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来看,涵大隆公司表示涉案商标注册后,其一直进行了使用,主要形式是在涵大隆酱园销售酱菜,酱菜的外包装上标注有涉案注册商标。在2005年6月涵大隆酱园等资产转让之后未再生产销售。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及相关公司则在收购涵大隆酱园地产、受让涉案商标后,一直经营管理涵大隆酱园,进行酱菜等生产、销售活动,并使用涉案商标至今。

  第三,从双方对商标权的维护分析,对于涵大隆公司而言,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及相关公司在涵大隆酱园生产销售含涉案商标的酱菜,该行为是公开的、显而易见的,如涵大隆公司认为其并未转让涉案商标,按一般常理,其完全有理由对此提出异议,并进行商标维权,以阻止该十分明显的商标侵权行为,然未见涵大隆公司采取过任何相关措施。另外,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期限是注册商标权利中的重要内容,这在注册商标证上标注的期限内容即可知。涵大隆公司在其股东宝宜公司受让无形资产涵大隆招牌后不久即注册了涉案商标,足见其具有较强的商标意识,其对商标续展等基本事宜不会不所知。涵大隆公司申请注册的涉案两个商标的原核准使用有效期分别至2011年1月13日和2011年1月20日结束,但涵大隆公司在期限届满前乃至法律规定的6个月宽限期期满前,均未提出任何续展申请。相反,朱家角旅游公司作为第二次商标转让的受让人于2010年7月提出了续展申请。涵大隆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对于逾期未予续展将导致注册商标被注销这一重大权利灭失事项,未予任何关注,显然不合常理。至于涵大隆公司称因实际控制人陈暑昌入狱导致管理混乱,陈暑昌亦不能被苛责要求对商标具体到期时间等情况十分清楚了解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经营决策确有较大影响力,但依法成立的公司是民事活动中的独立主体,其实际控制人的行为自由受限并不影响公司法人意志的自由表达。因此,公司法人意志及民事行为能力应独立于其实际控制人,陈暑昌入狱并不必然导致涵大隆公司丧失提起商标续展申请等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在涵大隆酱园地产转让过程中签订的《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有关于涉案商标转让至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的过户费内容,且过户费用与商标代理公司的陈述一致;陈暑昌的儿子陈凌峰在该协议上签字,袁德友亦陈述陈凌峰代表陈暑昌在该协议上签字,足见涵大隆公司与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涉案商标转让事项在办理涵大隆酱园房地产转让交接的过程亦再有反映。

  第五,涵大隆公司的股东宝宜公司及陈暑昌曾与朱家角投资公司就涵大隆酱园等房地产转让事项达成协议。涉案注册商标为图形商标,该图形为门面上方书写有“涵大隆”字样的房屋建筑,与有着悠久历史的涵大隆酱园建筑外形高度一致,且诉讼双方生产销售含涉案商标商品的主要场所亦均在涵大隆酱园内,足见涉案商标与涵大隆酱园有着天然的紧密联系。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在收购涵大隆酱园房地产及含有涉案商标的酱菜等物资,且有明确意愿继续经营涵大隆酱园的情况下,不进行相关涉案商标的转让,是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的,亦无法达到继续保持作为当地经营特色的涵大隆酱园的目的。涵大隆公司虽主张涵大隆酱园房地产转让主体系涵大隆公司股东宝宜公司,涉案商标的权利主体是涵大隆公司,宝宜公司及陈暑昌与朱家角投资公司签订的涵大隆酱园等资产转让协议不涉及商标转让事项,但原审法院认为涵大隆酱园等房地产资产转让协议中,宝宜公司与陈暑昌作为共同甲方,陈暑昌既是宝宜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又是涵大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宝宜公司的涵大隆酱园房地产亦是涵大隆公司的原实际经营场所,故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认为应将涵大隆酱园等房地产转让与涉案商标转让事宜结合起来进行综合判断,涵大隆资产转让协议是整体性转让的主张有其合理性。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注册商标于2006年进行第一次转让时,涵大隆公司是明知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相关转让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涵大隆公司要求确认第XXXXXXX号、XXXXXXX号注册商标由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受让的行为不成立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涵大隆公司要求确认涉案商标第二次转让无效是以第一次转让不成立为前提的,现原审法院已就第一次转让行为效力作出认定,故涵大隆公司上述诉请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的,涵大隆公司基于第一次转让不成立,第二次转让无效,要求确认涵大隆公司为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诉请,原审法院一并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对涵大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涵大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涵大隆公司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应当就合同的订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并未提供涵大隆公司与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就涉案商标签署的转让协议,故本案中应确认,涵大隆公司与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间未就涉案商标签署过转让协议。但原审法院直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转让协议,显然有违证据规则;2.证人袁德友作为朱家角投资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其收取涵大隆公司公章的行为应认定为朱家角投资公司而非袁德友个人持有该公章,故原审法院认定袁德友系个人收取公章系事实认定错误。朱家角投资公司持有公章期间所发生的加盖公章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推定为朱家角投资公司擅自所为;3.涵大隆公司对于《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外,该协议签署的主体亦非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故《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尚不足以证明,涵大隆公司对于涉案商标的转让是知情的;4.涵大隆公司从未签署过涉案商标转让协议,也没有转让涉案商标的任何意思表示。涵大隆公司是否明知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涵大隆公司是否就涉案商标提出续展申请等行为,均不能据此推定涵大隆公司做出了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5.涵大隆公司与朱家角投资公司之间的不动产的资产转让协议并未涉及涉案商标。原审法院以上述不动产的资产转让协议推定涵大隆公司与朱家角投资公司达成了转让涉案商标的合意,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涵大隆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涵大隆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家角投资公司和朱家角旅游公司共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珠里公司、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等为关联公司,均为青浦区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下属公司。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涵大隆公司与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就涉案商标的转让达成了合意。

  本院认为:

  一、关于涵大隆公司有关《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并不足以证明涵大隆公司对于涉案商标的转让是知情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涵大隆公司在原审审理中对于《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中陈凌峰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表示陈凌峰未签订过上述《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并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涵大隆公司的上述表述前后明显不一致,故涵大隆公司应当对其上述陈凌峰未签订过上述《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涵大隆公司并未就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以及该协议上陈凌峰签字的真实性。其次,该份《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的主要内容系珠里公司收购涵大隆公司的部分资产。在该份《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签订时,其实际控制人陈暑昌已经入狱,涵大隆公司亦承认,陈暑昌入狱后,公司陷入混乱。而在实际控制人陈暑昌被困狱中的情况下,其子陈凌峰代为处置涵大隆公司的财产,符合涵大隆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陈暑昌的利益,也体现了涵大隆公司以及实际控制人陈暑昌的意志。因此,应当认为陈凌峰签署《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处理涵大隆公司部分资产获得了涵大隆公司以及陈暑昌的授权。再次,在该份《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中,陈凌峰、袁德友是作为协议的乙方在协议上签字的。在协议中约定,袁德友为上述涵大隆公司部分资产转让,需收取代付陈暑昌2004年左右税8,000元、电费2,000元、注册商标过户到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的费用3,400元等费用。该节事实表明,在上述《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签订时,陈凌峰为处理涵大隆公司部分资产转让事宜,已经授权袁德友代为办理相关税费支付以及办理注册商标转让相关事宜。可见,涵大隆公司与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已就涉案商标转让事宜达成了合意。综上,本院对于涵大隆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涵大隆公司称,涉案注册商标转让文件中涵大隆公司公章系朱家角投资公司擅自加盖,并非涵大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显示,涵大隆公司公章系由涵大隆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暑昌交袁德友,而无论是袁德友的证言,还是陈暑昌本人在2013年3月26日作出的《关于涵大隆贸易公司公章情况说明》中称其和袁德友“本是比较好的朋友”等陈述,均表明陈暑昌与袁德友之间的朋友关系。显然,陈暑昌将公章交袁德友办理与涵大隆公司有关的事务,是基于陈暑昌对于袁德友的信任。其次,如上文分析,陈凌峰在根据涵大隆公司以及陈暑昌授权处理涵大隆公司部分资产转让事宜时,已经授权袁德友代为办理相关税费支付以及办理注册商标转让相关事宜。可见,袁德友持有公章办理涉案商标转让给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相关事宜时,已经获得了涵大隆公司的授权。因此,涉案商标转让文件上涵大隆公司的公章体现了涵大隆公司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袁德友在持有涵大隆公司公章时朱家角投资公司临时工的身份,并不对其根据涵大隆公司委托将涉案商标转让给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的行为,产生影响。因此,本院对于涵大隆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三、关于涵大隆公司称,其与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间从未就涉案商标签署过转让协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海知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及商标局工作人员的相关证言,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要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涵大隆公司与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涉案商标的转让协议并无不妥。其次,即使涵大隆公司与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确实未签订涉案商标的转让协议。但无论是陈凌峰委托袁德友办理涉案商标转让相关事宜,还是向商标局提交的加盖双方公章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均表明涵大隆公司与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就涉案商标的转让达成了合意。故本院对于涵大隆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四、关于涵大隆公司称,涵大隆公司是否明知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涵大隆公司是否就涉案商标提出续展申请等行为,均不能据此推定涵大隆公司做出了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涵大隆公司与上海朱家角涵大隆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已经就涉案商标的转让达成了合意。因此,涵大隆公司在明知朱家角投资公司、朱家角旅游公司使用涉案商标时并未提出异议。涵大隆公司未就涉案商标提出续展申请等行为,均在情理之中。原审法院以此佐证涵大隆公司做出了转让涉案商标的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本院对于涵大隆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五、关于涵大隆公司称,其与朱家角投资公司之间的不动产的资产转让协议并未涉及涉案商标,不能据此推定涵大隆公司与朱家角投资公司达成了转让涉案商标的合意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宝宜公司、陈暑昌与朱家角投资公司签订的《北大街涵大隆、淼趣楼资产转让协议》中关于合同目的表述为“为支持朱家角古镇的开发建设……”其在第8条有“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的效力”。之后,珠里公司与袁德友、陈凌峰签订了《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上述两份协议中一份涉及对涵大隆酱园所在房产的收购,一份涉及对涵大隆公司相关资产的收购,两份协议共同构成朱家角投资公司等收购涵大隆公司所有的涵大隆酱园房产、资产的基本文件。其中《涵大隆部分资产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本协议所涉及的资产属甲方所有,未涉及的涵大隆的资产也属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因本协议遗漏或其他任何原因对涵大隆的资产再提出要求。”因此,从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来看,朱家角投资公司称其对涵大隆酱园的收购为整体收购的意见具有事实上的依据。此外,涉案商标图形与现实中涵大隆酱园的建筑外形高度一致,如果此次收购不包含涉案商标等无形资产的收购,那么被上诉人收购后的酱园将不得使用涵大隆的招牌,所售酱菜将不能冠以涵大隆的标识,那么收购后的酱园与涵大隆这一历史悠久的品牌将发生分离,不利于古建筑的保护与文化的传承,与本次交易的目的即“支持朱家角古镇的开发”背道而驰。因此,朱家角投资公司关于其系整体收购涵大隆酱园的答辩意见,符合本次交易的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据此佐证涵大隆公司与朱家角投资公司达成了转让涉案商标的合意,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于涵大隆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上海涵大隆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姜广瑞 

 

审 判 长何 渊

审 判 员胡 宓

代理审判员杨馥宇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陶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