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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华与丁力健康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20 点击量:1498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5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华,某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力,某生,汉族,户籍地某某某。

  上诉人刘华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刘华系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行业,刘华、丁力原系房产中介服务关系。

  2、2010年1月5日下午18时左右,在本市长宁区水城路门口,刘华、丁力因中介费支付问题,双方先产生争执,后引发肢体冲突,致刘华鼻子受伤。经人报警后,民警到场处置。之后,刘华前往中心医院、第九人民医院、眼耳鼻喉科医院、第六人民医院等进行门急诊治疗,被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5,936.4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含附加支付242.70元)。现刘华已治疗终结。

  3、2010年1月5日,派出所向吴某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具体情况讲一下?答:2010年1月5日晚19时许,我听到有吵闹声,出门看到隔壁福房产店门口围了很多人,其中一名男子朝福店经理脸部打了一拳,福店经理就倒在地上了,……问:当时打架的有多少人?答:我没看到有多少人打架,就看到打人者与福店经理发生争执,其他人围着他们,但没有动手。……”。

  4、2010年1月5日,派出所向朱某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问:你将今晚看到的情况讲一下?答:今天(2010年)1月5日晚六时四十分左右,我在店门口玩,看到马路对面‘福不动产’门口有人吵架,我过马路看见‘福不动产’的刘老板正在和一身穿淡色上衣的中年男子在‘福’门口争执,吵了几句后,穿淡色上衣的中年男子一拳打在刘老板脸上,把他眼镜打飞当场流血下来,然后两人扭在一起。……”。

  5、2010年1月5日,派出所向朱某所作辨认笔录,载明:“……6号相片的男子(丁力)系2010年1月5日18时40分许在水城路‘福不动产’门口将该店经理刘华打伤的男子。……”。

  6、2010年1月6日,派出所向刘华所作询问笔录,载明:“……问:你把事情的经过讲一遍?答:2010年1月5日晚19时许,我在水城路福房屋中介。这时,丁力带了一个人到店里,他和一个租客在处理退租的事情……他就动手砸我店内的电话等物品,后我就把丁力往店门口推,到了店门口,他挥起一拳打在我的鼻子上。我鼻子当场就流血了,我就抱住他,我们两人一起摔倒在地上,……”。

  7、2010年1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对丁力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

  8、2010年1月29日左右,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临鉴字第2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华头面部等处遭他人钝性外来作用,致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伴外伤性鼻出血等,构成轻微伤。”为此,刘华支付鉴定费1,200元。

  9、2011年2月15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华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为此,刘华支付鉴定费2,500元。

  10、刘华诉至原审,原审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刘华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月2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7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华被他人打伤,致鼻骨骨折等。上述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60-9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刘华支付鉴定费1,800元。

  11、2014年3月26日,刘华作为自诉人,以丁力为被告人,向原审提起自诉,案由为故意伤害罪。原审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23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驳回自诉人刘华对丁力的起诉”。嗣后,刘华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070号《刑事裁定书》。

  12、刘华为本案诉讼,聘请上海市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为其代理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刘华与丁力之间因中介费引发的纠纷,事发时,刘华、丁力都没有保持冷静克制的态度,继而双方引发肢体冲突,刘华、丁力均有过错,故双方均需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发原因、经过等因素综合分析,对于刘华合理的损失,原审酌定由丁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责任由刘华自负。

  关于丁力所述刘华损伤不是其造成之抗辩,因丁力未提供足以证明与其发生肢体冲突的刘华的损伤系他人造成之证据,故原审对丁力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若丁力赔付刘华损失后,另有证据证明案外侵权人造成刘华上述损伤,丁力可与案外侵权人另谋途径解决。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刘华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等予以确认。具体金额如下:1、医疗费酌情确认5,693.70元。2、物品损失费,隐形眼镜一副148元。3、营养费酌定为450元(15日)。4、误工费酌定为11,248.50元(90日)。5、护理费酌定为1,200元(30日)。6、交通费476元。7、律师费酌定为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9、鉴定费3,700元和1,800元。上述各项中,医疗费、物品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24,916.20元,由丁力按前述确定的比例承担12,458.10元。鉴定费1,800元,由刘华承担900元,由丁力承担900元。据此,原审判决:一、丁力应赔付刘华医疗费、物品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2,458.1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华其余诉讼请求。一审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刘华负担人民币900元,由丁力负担人民币900元。一审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丁力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元,由刘华负担人民币696.60元,由丁力负担人民币258.40元。

  原审判决后,刘华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有误,本案中是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并不高,应当获得支持。被上诉人还打坏上诉人眼镜一副,价格1,200元,应当予以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丁力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华提供2014年9月3日开具的眼镜发票一张及2009年底的消费记录,欲证明其物品损失1,200元。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对本案事实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酌定责任比例不妥,但不能提供相应依据。原审根据事发原因、经过等因素综合分析,酌定由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方式,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物品损失1,200元,因其提供购置眼镜的发票及相应消费记录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被上诉人曾购买一副价值148元的隐性眼镜予以赔偿,该笔费用应予扣除,故本院酌定上诉人还存在物品损失费1,052元,由被上诉人按原审确定的比例承担526元。综上,原审对本案研判有误,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720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丁力赔偿上诉人刘华物品损失费人民币52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元,由上诉人刘华承担人民币655元,被上诉人丁力承担人民币3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5元,由上诉人刘华承担人民币900元,被上诉人丁力承担人民币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春蓉

代理审判员邹 骥

代理审判员王韶婧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