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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斧天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等诉无锡市新纪元广告装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1-20 点击量:1721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斧天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新纪元广告装璜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无锡易莲超市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斧天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斧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纪元广告装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原审第三人无锡易莲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莲超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原告新纪元公司以斧天公司为被告、易莲超市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下半年,斧天公司从易莲超市接到店招制作业务,其将业务交给新纪元公司,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4万元。2012年4月,新纪元公司按约完成了施工,并通过验收。但斧天公司收到易莲超市支付的款项后,却未支付给新纪元公司。故请求判令斧天公司支付其承揽款540,000元。

  被告斧天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易莲超市并未就该工程付款给斧天公司,其收到的是其他业务费用;2、根据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需向斧天公司开具发票后,才能付款给新纪元公司;3、斧天公司现不清楚新纪元公司是否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

  第三人易莲超市未进行陈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7日,斧天公司与易莲超市签订店招制作合同,约定斧天公司为易莲超市就归属于易莲超市的无锡苏锡路店店招进行户外标识制作、安装和发布,合同总价为460,000元,合同对费用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天内,易莲超市支付30%作为订金,即138,000元,店招广告牌制作安装完成,经易莲超市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299,000元,工程竣工一年后,再经易莲超市各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并提交合格的确认单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7日,斧天公司与易莲超市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店招制作合同总价调整为600,000元,即增补费用140,000元,易莲超市应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增补总价140,000元的30%,计42,000元,经易莲超市签署验收单后20个工作日内,易莲超市向斧天公司支付增补总价140,000元的65%,计91,000元,店招交付使用后保修期满一年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余款,即增补总价140,000元的5%,计7,000元。之后,新纪元公司、斧天公司就上述店招制作签订了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54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新纪元公司需于每次付款前向斧天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合同签订后20天内,斧天公司支付30%作为订金162,000元,店招广告牌制作安装完成,经斧天公司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合同总价的65%即351,000元,工程竣工一年后,再次经斧天公司各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并提交合格的确认单,支付合同总价5%即27,000元,新纪元公司应在斧天公司付款前的两个星期提供相应金额合法发票,若新纪元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斧天公司有权延误支付而不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各条款所指的所有款项,均在某某某某支付给斧天公司后,方由斧天公司支付给新纪元公司。2012年10月,易莲超市在设备或工程尾款验收单签名确认。2011年11月24日,易莲超市向斧天公司支付了138,000元。2012年8月22日,易莲超市又向斧天公司支付了432,000元。2012年12月24日,新纪元公司与案外人某某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将对斧天公司的债权54万元转让给某某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新纪元公司、斧天公司签订的店招制作合同,系有效合同。本案斧天公司的辩称意见主要有三项,分别是易莲超市未向其支付涉案工程的款项,新纪元公司也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且新纪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完成了工程,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斧天公司不应付款。原审法院查明易莲超市已向斧天公司支付了涉案工程项下的570,000元,故斧天公司所提的易莲超市未付款的抗辩,不能成立。这一付款行为也从侧面反映了新纪元公司应已按约完成了店招制作承揽工作,结合证人某某某某所作的证言,原审法院可以认定新纪元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承揽工作,故斧天公司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原审中,新纪元公司确认其未向斧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争合同也约定新纪元公司需在每次付款前向斧天公司出具合法有效的发票,但原审法院注意到,斧天公司在收到易莲超市支付的570,000元后直至本案开庭审理这一长达两年多的时间段内,向新纪元公司隐瞒易莲超市付款并因此拒绝向新纪元公司付款的行为,属于预期违约行为。因而,新纪元公司在这一期间不向斧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正当的履行抗辩行为,新纪元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否不影响斧天公司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斧天公司现提出这一抗辩事由,原审法院不能采信。综上,斧天公司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新纪元公司支付承揽款。当然,根据合同的约定,新纪元公司应当向斧天公司开具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纪元公司不履行这一义务的,斧天公司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新纪元公司、斧天公司在诉讼中均向原审法院表示,可以在本案诉讼请求中扣除因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造成的税务抵扣损失,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新纪元公司认为540,000元扣除17%增值税额后,金额为540,000元÷(1+17%)=461,538.46元,斧天公司认为540,000元的增值税额为91,800元。斧天公司的计算方法未将增值税额作为总报酬金额,不符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开具要求,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新纪元公司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系争合同还约定,斧天公司应向新纪元公司支付的各款项,均在易莲超市付款给斧天公司之后。现易莲超市向斧天公司支付的总款项为570,000元。因此,斧天公司在庭审后,提出拒付5%的尾款27,000元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应当扣除的金额为105,461.54元,原审法院可支持的诉讼请求为434,538.46元。诉讼中,斧天公司还提出新纪元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案外人某某某某,就此原审法院向某某某某了解情况,某某某某明确表示其与新纪元公司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已于2013年7、8月间解除,其不再享有对斧天公司的这一转让债权。因此,本案新纪元公司作为债权方向斧天公司主张权利,为适格主体。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5日判决:一、斧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新纪元公司434,538.46元;二、驳回新纪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新纪元公司负担1,382元,斧天公司负担7,818元。

  斧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纪元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合同约定工程需经斧天公司验收后再支付合同价款,但新纪元公司与易莲超市验收时并未通知斧天公司,原审法院仅凭新纪元公司提供的《验收单》认定新纪元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有失偏颇;2、合同约定付款先决条件是新纪元公司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斧天公司未支付价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3、原审法院对证人某某某某未作进一步核实情况下采纳其证言,违背审慎原则。

  被上诉人新纪元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合法有效,新纪元公司已完成店招制作的合同义务,斧天公司隐瞒已收到易莲超市价款在先,故新纪元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行使履行抗辩权,且开票与否不影响斧天公司付款义务的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易莲超市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店招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合同约定的承揽标的是否已通过验收合格。合同约定,店招广告牌制作完成经斧天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65%的价款即351,000元,而实际验收是由新纪元公司和易莲超市两方进行,并未通知斧天公司。但本院注意到,涉案承揽标的即店招广告制作实际系由易莲超市交与斧天公司承揽,斧天公司再将该承揽标的交与新纪元公司承揽,现易莲超市作为原始定作人及实际使用方,已对该承揽标的验收合格,并已向斧天公司支付他们之间合同价款的95%即570,000元,故尽管新纪元公司在对承揽标的进行验收时未通知斧天公司确有不当之处,但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新纪元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承揽义务。斧天公司对新纪元公司是否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存有质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斧天公司对此所持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新纪元公司未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斧天公司是否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问题。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应先向斧天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若新纪元公司未及时提供发票,则斧天公司有权延误支付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因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履行合同的从给付义务,故在发票交付义务方未履行该从给付义务时,另一方有权主张交付。本案中,斧天公司并未直接主张新纪元公司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是以此作为拒付承揽价款的抗辩。对此本院认为,因新纪元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斧天公司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主给付义务,即向新纪元公司支付承揽价款。原审法院判决斧天公司支付新纪元公司扣除相应税额后的其余价款,并无不当。但需要指出的是,本院如此判决并非免除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新纪元公司应根据国家税收相关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另外,斧天公司还认为,原审法院采纳某某某某的证人证言不当,但斧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斧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8元,由上诉人上海斧天图文设计制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郑军欢

审 判 员朱国华

代理审判员盛 萍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徐晟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