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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水根与张龙海等合伙协议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21 点击量:1836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水根。

  委托代理人陆兵,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瞿成,上海陆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龙海。

  委托代理人邓建和,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秋丽,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昌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逢顺。

  上诉人严水根为与被上诉人张龙海、张昌富、陈宏连及田逢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审法院受理张龙海诉严水根、张昌富、陈宏连、田逢顺、上海沪众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后,并于2013年6月21日制作了(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67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称1675号判决)就上述纠纷作出判决。该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3月,原上海市南汇区泥城镇人民政府与沪众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委托协议书”,约定凡属于泥城镇人民政府拆迁范围内的所有居住和非居住房屋的拆除工程,全部委托沪众公司实施。2011年4月28日,沪众公司与严水根签订“沪众公司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严水根承包“泥城22万伏高压线安置项目”建筑面积为6,221.21平方米的房屋拆除工作,承包金额为人民币8元/平方米,工程结算、承包款支付为现金一次性付清,同时口头约定拆房拆下来的废旧材料由严水根一方处理作为报酬。该内部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约定:凡违反安全条例、安全规定、安全操作所造成的死亡事故及经济责任,由严水根自行负责。第十一条第3项约定:工程安全保证金5万元整,待工程结束,经沪众公司验收合格,退还保证金。2011年4月28日,沪众公司出具收据2份,内容分别为:今收到严水根高压线拆除项目工程款现金49,769.68元;今收到严水根高压线拆除工程安全保证金5万元。保证金的收条背面写有“泥城镇22万伏高压线拆房工程、押金五万元、五个老板股份制的每人一万元、押金为严水根1万元、张昌富1万元、张龙海1万元、陈宏连1万元、田逢顺1万元”字样。张龙海、严水根、张昌富、陈宏连、田逢顺共投资143,000元,其中张龙海3万元、严水根13,000元、张昌富4万元、陈宏连3万元、田逢顺3万元。合伙拆房的收益尚未分配,严水根已用合伙款项支付张龙海现金132,795.30元。严水根、张昌富、陈宏连、田逢顺一致认为该款是5个合伙人平摊的。5万元工程安全保证金现尚在沪众公司处。1675号判决认为,对张龙海劳动安全事故所发生的损失,由严水根、张昌富、陈宏连、田逢顺各负担33,186.64元,同时,鉴于严水根、张昌富、陈宏连、田逢顺已经向张龙海支付132,795.30元。故驳回张龙海在该案中要求严水根、张昌富、陈宏连、田逢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后,张龙海不服167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制作(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675号判决认定的事实,并驳回张龙海的上诉。

  原审另查明,2011年7月30日,严水根、张昌富以证明人的身份制作《泥城22万伏高压线安置项目拆房工程结账情况》。载明:该项目总的纯收入162,205元(包括押金5万元在内),结算到每个人为32,441元,由于张龙海摔伤一事,暂未支付给5人,待张龙海事了结后再结账。

  2013年11月20日,张昌富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泥城22万伏高压线拆房工地账目情况:总利润162,750元,其中不包括沪众公司押金5万元;开支张龙海医疗费132,790元,其余严水根拿6,000元,张昌富、陈宏连、田逢顺各拿1,000元。以上4人本钱3万元全部结清。只有张龙海一点没拿。嗣后,张龙海要求分配合伙利润,因无着落,故形成纠纷,由张龙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严水根、张昌富、陈宏连、田逢顺共同返还其出资款2万元及支付其合伙利润32,550元(即162,750元的五分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张龙海与严水根、张昌富、陈宏连、田逢顺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有权就合伙事项所获得的利润进行分配。对于合伙期间的利润,张龙海主张为162,750元(不包括押金5万元),并提供由张昌富出具的《承诺书》,而严水根主张合伙利润为162,205元(包括押金5万元在内),并提供由张昌富签名的《泥城22万伏高压线安置项目拆房工程结账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泥城22万伏高压线安置项目拆房工程结账情况》制作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其内容没有反映出严水根、张昌富、陈宏连、田逢顺已经领取款项的事实,而《承诺书》制作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内容上反映出严水根、张昌富、陈宏连、田逢顺已经领取了合伙利润,如按照《泥城22万伏高压线安置项目拆房工程结账情况》记载的合伙利润,在支付过张龙海的医疗费用后,根本没有利润可分,而事实上严水根、张昌富、陈宏连、田逢顺领取了合伙利润。故原审法院认定合伙期间的利润为162,750元(该款不包括向沪众公司交付的押金5万元)。因合伙期间存在利润,合伙人的原始投入资金可以返还,张龙海要求返还投资款2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合伙人还可以分配合伙利润,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合伙利润162,750元,张龙海可以分得利润32,550元。严水根抗辩认为,在1675号案件审理期间,张龙海与严水根、张昌富、陈宏连、田逢顺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由严水根、张昌富、陈宏连、田逢顺授权张龙海向沪众公司追讨50,000元押金,故张龙海请求获得的款项中应当扣除该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授权仅为授权张龙海向沪众公司追讨50,000元押金,因此,张龙海在法律上仅为受托人,不能以其个人名义主张全部的押金。即便严水根、张昌富、陈宏连、田逢顺将债权转让给张龙海,作为债权出让人严水根、张昌富、陈宏连、田逢顺亦没有履行债权已经转让的通知义务。因此,严水根的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严水根、张昌富、陈宏连、田逢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龙海投资款2万元;二、严水根、张昌富、陈宏连、田逢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龙海合伙利润32,5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113元,由严水根、张昌富、陈宏连、田逢顺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严水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合伙期间的实际利润为112,205元。张昌富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只能认定为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在证人未出庭质证的情况下认定该《承诺书》显然是错误的。原审法院遗漏认定167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的质证情况,在该案中各方已对162,205元中包含50,000元押金作出确认。二、原审法院将赔偿款定性为利润分配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押金50,000元是不是能够实现收回还是一个不确定的因素,原审判决不应该将押金判决在其中。因此,严水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合伙期间严水根、张昌富、陈宏连及田逢顺给付张龙海利润22,441元。

  张龙海答辩认为,利润的认定应以张昌富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的162,750元为准进行分配。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昌富答辩认为,承诺书是在1675号案件判决后,张龙海找其写的,当时其是按张龙海的要求所写。合伙项目的利润为162,205元,其中包括50,000元押金。

  在二审审理期间,严水根为证明合伙项目的利润为162,205元(包括押金50,000元)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张昌富于2014年7月5日出具的《拆房工地项目情况》;二、167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张龙海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张昌富出具的,对此不予认可;证据二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昌富对严水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严水根提交的证据一是张昌富在收到原审判决后所写,且张昌富亦在二审到庭应诉,该证据显属当事人的陈述,对于合伙项目的利润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及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证据二是法院的庭审笔录,且与本案相关事实的认定有关联性,能反映当时庭审的相关事实。

  陈宏连、田逢顺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675号案件于2013年1月6日庭审时,严水根曾表示合伙项目的净利润为162,205元(包括押金50,000元),且表示已将账上的132,795.30元及50,000元押金收条交给张龙海。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合伙结算引起的纠纷,由于合伙各方未提供账目明细供法院核查,故本院仅能根据现有证据进行评判。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合伙项目的利润中是否包括50,000元押金。严水根以167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2011年7月30日的《泥城22万伏高压线安置项目拆房工程结账情况》证明合伙项目利润中不包括50,000元押金,而张龙海以张昌富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为依据证明合伙项目利润中包括50,000元押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严水根在1675号案件庭审时曾提及合伙的利润为162,205元(包括押金50,000元),但该案审理的重点是合伙各方及沪众公司是否应向张龙海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且该案就此并未作出过认定,故严水根在该案中对合伙利润的陈述不能当然作为本案认定合伙利润的最终依据。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张昌富是管理合伙项目总账的,那么对于合伙账目的情况,张昌富是最清楚的。1675号案件的庭审时间为2013年1月6日,当时合伙各方尚未进行最终清算分配,而张昌富的《承诺书》于2013年11月20日出具,时间晚于此前的庭审笔录,该承诺书对于总利润的记录不同于此前的庭审笔录的金额,且对其余合伙人的分配进行记载,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采信该《承诺书》所载内容并据此计算合伙利润分配金额,并无不当。至于张昌富主张其应张龙海夫妇的要求所出,该承诺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50,000元押金是否可以收回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合伙各方可另行主张。综上,本院认为,严水根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元,由上诉人严水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 清

代理审判员陆文芳

代理审判员庞建新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李 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