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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琦等诉上海贺东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1-21 点击量:1896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琦。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粉华。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英,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贺东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妹,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望琦贸易有限公司。

  上诉人林琦、张粉华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贺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东公司)与原审被告上海望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琦、张粉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英、被上诉人贺东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望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8日,望琦公司向贺东公司借款。贺东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A账户向望琦公司转账29万元(本文币种均为人民币)。同月17日,望琦公司又向贺东公司借款,贺东公司又通过刘A账户向望琦公司转账45万元,并在汇款单中注明用途为借款。至2012年4月1日止,望琦公司陆续归还了32万元,余款经催讨,望琦公司向贺东公司出具《借条》,明确“今向贺东公司借42万元,利息为每月6,000元”。同时,望琦公司向贺东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50万元的预期支票(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支票号码03某某某某83),并注明用途为还款。贺东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将上述支票解入银行提示付款时遭退票。因望琦公司至今未归还余款,贺东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望琦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6日,注册资本50万元,林琦认缴出资30万元、张粉华认缴出资20万元。2005年10月25日,林琦、张粉华分别将上述投资款解入望琦公司验资账户(建行上海江海路支行3100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17463)。2015年10月31日,林琦、张粉华将499,990元从上述账户划入上海新申工业开发有限公司账户。2005年11月3日,上述账户注销。

  贺东公司原审诉称,林琦、张粉华均未实际出资,应在抽逃的本息范围内对望琦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1、望琦公司归还借款50万元;2、望琦公司偿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每月6,000元计算的利息;3、判令林琦在其出资额3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望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张粉华在其出资额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望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望琦公司原审辩称,其未向贺东公司借过款项,公司正常经营,没有必要借款。

  林琦原审辩称,其从不过问公司情况,也从未动过公司的款项,30万元出资已经到位,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

  张粉华原审辩称,其20万元已出资到位,不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贺东公司与望琦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望琦公司出具的《借条》、贺东公司转账凭证及望琦公司为还款开具的支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确认。但因望琦公司是不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贺东公司与望琦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了金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的,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受损失一方,故理应返还贺东公司借款。基与无效行为,贺东公司也不能向望琦公司主张借款利息。

  其次,林琦、张粉华作为望琦公司的股东,应当足额缴纳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不得抽逃出资。现两人在公司成立后的短时间内将注册资本转出,该行为属于股东抽逃出资。贺东公司作为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林琦、张粉华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贺东公司要求望琦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持;但其利息主张,不能支持。原审法院确认望琦公司应当向贺东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2万元。同时,贺东公司要求林琦、张粉华在其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望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望琦公司、林琦、张粉华的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采纳。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望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贺东公司借款42万元;二、林琦在其出资额3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望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张粉华在其出资额2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望琦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20元,减半收取计4,76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合计8,180元,由贺东公司负担1,309元,望琦公司、林琦、张粉华负担6,871元。

  林琦、张粉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望琦公司设立时出资确由经济开发区代为验资,但两个月后,二人就实际将50万元出资到位。事后补缴出资符合法律规定,二人无需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贺东公司原审中对二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贺东公司不同意林琦、张粉华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答辩认为,两上诉人原审中未提出上述抗辩主张。两上诉人不仅抽逃注册资金,还虚假验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望琦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已查明事实均无异议。

  两上诉人林琦、张粉华二审中提交了,望琦公司2006年1月1日至3月31日、2009年7月1日至8月31日银行现金解款单、记账凭证、凭证封面和望琦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档案机读材料,欲证明二人补缴了出资款。林琦二审庭审中陈述,何C是其岳父,张粉华是其岳母,但何C与张粉华现已离异。

  被上诉人贺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的证据,记账凭证中载明缴至望琦公司的是转款或借款,不是补缴投资款,不能证明二人补足了出资。

  对于林琦、张粉华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两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解款单共七张,金额合计55.1万元,其余2005年11月11日至2006年1月26日六笔共39.9万元均载明为转款,未注明解款人。望琦公司2006年1月31日记账凭证记载实收资本50万元,上述39.9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出资款,其余10.1万元为应收款,没有相应凭证予以印证。2009年7月8日解入望琦公司的一笔15.2万元,银行现金解款单虽载明解款人是林琦,但该份银行解款单和望琦公司记账凭证均明确记载为借款,故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述款项是两上诉人对望琦公司的出资款。林琦、张粉华提交的望琦公司股权转让情况及股东构成,证明林琦所持望琦公司所持60%股权在2013年2月转让给案外人何C。因存在望琦公司设立时代为验资及一周内即抽逃全部出资的事实,在没有证据证明林琦、张粉华之后曾补足出资的情况下,仅凭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合同中关于股东出资情况的表述,不能证明当时二人已经补足出资。因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林琦、张粉华欲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经审查,原审已查明事实正确,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望琦公司设立股东为林琦、张粉华二人。林琦、张粉华确认,望琦公司设立时二人未实际出资,系代办验资。望琦公司验资账户内的注册资本金几日内即被抽走。林琦、张粉华主张其随后注入若干资金补缴了出资,则二人应当证明其已补足出资,并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办理验资手续,否则不具有对外效力。林琦、张粉华二审中提交的银行解款单这一外部客观证据均无解入望琦公司的款项系二人出资款的直接记载。其余证据望琦公司记账凭证、股东会决议、新旧股东股权转让合同,因望琦公司新旧股东相互之间均系亲属关系,故仅凭望琦公司内部记账凭证及股东之间合同的文字表述,不能认定林琦、张粉华后已补足出资。林琦、张粉华主张的一笔15.2万元是林琦与望琦公司之间的借款,其余有银行解款凭证的39.9万元,望琦公司内部记账凭证亦记载为投资款,故林琦、张粉华二审中主张上述款项是其补缴的出资款,有违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林琦、张粉华不能证明其已向望琦公司补足出资款,故应在其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两上诉人林琦、张粉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合计10,100元,由上诉人林琦负担5,800元,由张粉华负担4,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孙 歆

代理审判员王 敬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张 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