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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诉FRANCISPAULMOULY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1-22 点击量:1894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0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某某,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FRANCISPAULMOULY(普通护照号码: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法兰西共和国国籍。

  原审被告上海哈扎林多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诺迪斯公司”)诉被上诉人FRANCISPAULMOULY、原审被告上海哈扎林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扎林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2日,西诺迪斯公司与哈扎林多公司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由西诺迪斯公司向哈扎林多公司提供商品。协议第2条约定,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协议期满时,除非一方于期满前1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不予续展或者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自动续展。第6条约定,哈扎林多公司应当及时接受并检验是否存在短缺、有瑕疵或者破损,除非拒收货品,否则视为接受商品质量。第8.2条约定,哈扎林多公司不能按时付款的,应按照未付部分日万分之八向西诺迪斯公司支付违约金。在协议的附件B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后次月起30天内支付货款。第12条约定FRANCISPAULMOULY为哈扎林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和西诺迪斯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中的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由西诺迪斯公司与哈扎林多公司盖章签署。FRANCISPAULMOULY没有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3年5月至同年7月间,哈扎林多公司多次向西诺迪斯公司订购食品原材料。西诺迪斯公司送货时,由哈扎林多公司员工A等人在西诺迪斯公司的出货单上予以签收。出货单共计51张,总计货款人民币74,964.10元(以下币种同)。西诺迪斯公司据此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哈扎林多公司未能向西诺迪斯公司支付货款。西诺迪斯公司经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争为西诺迪斯公司与哈扎林多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而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均系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协议的订立、履行均在我国境内。西诺迪斯公司诉请要求FRANCISPAULMOULY承担连带责任也是基于《销售协议》的条款约定,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西诺迪斯公司与哈扎林多公司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虽然该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为一年,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但是协议同时约定期满时,除非一方于期满前1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不予续展或者终止本协议,本协议自动续展。现没有证据显示哈扎林多公司在协议期满前1个月书面通知西诺迪斯公司不予续展或者终止协议。所以该协议自动续期,对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西诺迪斯公司向哈扎林多公司提供货物并开具发票,哈扎林多公司收货后未提出异议,但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哈扎林多公司除应给付西诺迪斯公司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西诺迪斯公司诉请要求哈扎林多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系争《销售协议》另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后次月起30天内,若迟延付款应承担未付部分每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故西诺迪斯公司要求哈扎林多公司支付从2013年8月底起计算2个月的违约金3,148.49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哈扎林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西诺迪斯公司另诉请要求FRANCISPAULMOULY对哈扎林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系争《销售协议》中虽然订有FRANCISPAULMOULY承担保证责任的条款,但原审庭审中西诺迪斯公司自己也确认该条款中FRANCISPAULMOULY的手写体与FRANCISPAULMOULY本人签名完全不一致,并非FRANCISPAULMOULY本人所写。故在签订协议时FRANCISPAULMOULY并未签字,不能证明该条款是FRANCISPAULMOULY本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FRANCISPAULMOULY本人在场并明确表示不反对,且事后也未得到FRANCISPAULMOULY的追认。所以,西诺迪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中第12条的约定是FRANCISPAULMOULY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条款对FRANCISPAULMOULY没有约束力。

  西诺迪斯公司另主张,虽然FRANCISPAULMOULY未在协议上签字,但系争协议签订时FRANCISPAULMOULY在哈扎林多公司处工作,并持有哈扎林多公司股份,对协议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是明知的。在签订系争《销售协议》时,FRANCISPAULMOULY向西诺迪斯公司提供了其本人的护照复印件,应当视为其同意协议中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保证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即保证人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的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在双方未订立书面保证合同的情况下,即使FRANCISPAULMOULY确实曾将其护照复印件交给西诺迪斯公司,也显然无法由此推断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故西诺迪斯公司要求FRANCISPAULMOULY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哈扎林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诺迪斯公司支付货款74,964.10元。二、哈扎林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诺迪斯公司支付违约金3,148.49元。三、驳回西诺迪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2.81元(西诺迪斯公司已预缴),由哈扎林多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原审法院;限制出境申请费801.10元,由西诺迪斯公司负担(已预缴)。

  上诉人西诺迪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哈扎林多公司和FRANCISPAULMOULY共同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由FRANCISPAULMOULY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在涉案《销售协议》签署期间FRANCISPAULMOULY担任哈扎林多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日常经营活动,对《销售协议》的签署应该知晓。作为担保人,FRANCISPAULMOULY将自己的护照复印件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C公司的营业执照作为合同附件一并提交给西诺迪斯公司,足以证明其是主动作出连带保证的承诺,应当对哈扎林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FRANCISPAULMOULY和原审被告哈扎林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的争议焦点在于:FRANCISPAULMOULY与西诺迪斯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FRANCISPAULMOULY是否应当就哈扎林多公司对西诺迪斯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尽管涉案《销售协议》第12条约定FRANCISPAULMOULY及其任法定代表人的C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条中手写部分并非FRANCISPAULMOULY本人所书写,且FRANCISPAULMOULY未在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不能得出其作出了担保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书面形式。西诺迪斯公司认为FRANCISPAULMOULY向其提供个人的护照复印件以及C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由此证明FRANCISPAULMOULY作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西诺迪斯公司的此项主张属于事实推断范畴,不符合上述担保法规定的书面形式,况且,即便FRANCISPAULMOULY存在上述行为,也无法推断出其同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由此,西诺迪斯公司要求FRANCISPAULMOULY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2.80元,由上诉人西诺迪斯食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黄 英

审 判 员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杨 苏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陈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