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少清诉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1-22 点击量:2158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少清,某出生,汉族,户籍地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开,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婧,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昌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原审被告李陈亮,某出生,汉族,户籍地某某某。
原审被告肖春柳,某出生,汉族,户籍地某某某。
原审被告肖陈增,某出生,汉族,户籍地某某某。
原审被告肖孝英。
原审被告上海鑫治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上诉人陈少清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被上诉人上海康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昌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李陈亮、原审被告肖春柳、原审被告肖陈增、原审被告肖孝英、原审被告上海鑫治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4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陈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开,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康昌公司及原审被告李陈亮、肖春柳、肖陈增、肖孝英、鑫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8日,陈少清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松额抵字第20101208001-01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了保证康昌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合同的履行,陈少清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务人(即康昌公司)从2010年12月8日到2013年12月8日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主合同的签订日应在上述期限内,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不限于上述期间内;陈少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即康昌公司)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为人民币27,000,000元(以下币种同);抵押物为陈少清名下位于某某某某某某号全幢的房产。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松201017050530号,且载明最高债权限额为27,0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为2010年12月8日到2013年12月8日。
2011年12月23日,康昌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了编号为深发松综字第20111223001号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约定: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康昌公司提供综合授信,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50,000,000元,综合授信额度期限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
2011年12月23日,李陈亮、肖春柳、肖陈增、肖孝英、鑫治公司分别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松额保字第20111223001-01号、深发松额保字第20111223001-02号、深发松额保字第20111223001-03号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三份合同分别约定:为了保证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康昌公司合同的履行,李陈亮、肖春柳、肖陈增、肖孝英、鑫治公司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深发松综字第20111223001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即康昌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50,000,000元中的20,000,00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其中,肖陈增、肖孝英皆签署了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李陈亮全权办理公司及个人所有与借款及担保、反担保相关事宜,并签署相关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等。
同日,康昌公司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深发松贷字第20111223001号的《贷款合同》一份,申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深发松综字第20111223001号)下的额度内贷款,贷款金额为20,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的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为标准确立,首期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季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隔三个月第三个月与贷款发放日期相对应的日期;康昌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合同》同时约定,康昌公司同意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处开立资金回笼账户,当康昌公司不能及时偿还所欠贷款时,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有权从该公司资金回笼账户及其他账户中扣收资金用于归还贷款本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按约向康昌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相应的《借款借据》载明:起息日为2011年12月29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9日,贷款利率为7.87%,采取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上浮20%,按季浮动,按季结息。2012年12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康昌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截至2013年5月15日,在扣除账户余额后,康昌公司尚欠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118,024.34元,共计21,118,024.34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9月2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原“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因康昌公司尚欠贷款本息共计21,118,024.34元未予偿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一、康昌公司立即偿还截至2013年5月15日所欠的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118,024.34元,共计21,118,024.34元及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和复利;二、李陈亮、肖春柳、肖陈增、肖孝英、鑫治公司对康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涉案抵押有效,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处置抵押物:陈少清名下位于某某某某某某号房产,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在债权本金27,000,000元及相应比例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本案七名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原审法院认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康昌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已按约发放贷款,现康昌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贷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的收取及计算方式,故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康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李陈亮、肖春柳、肖陈增、肖孝英、鑫治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方应予履行。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要求李陈亮、肖春柳、肖陈增、肖孝英、鑫治公司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与陈少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方应予履行。涉案抵押物的房地产登记证明中明确载明了所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且涉案债权发生在该期间内,故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要求陈少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同样予以支持。康昌公司、李陈亮、肖春柳、肖陈增、肖孝英、鑫治公司经原审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康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贷款本金20,000,000元、截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1,118,024.34元及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利率及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本案《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若康昌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可以与陈少清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某某某某某某号全幢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27,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陈少清所有,不足部分由康昌公司继续清偿;三、李陈亮、肖春柳、肖陈增、肖孝英、鑫治公司对康昌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陈亮、肖春柳、肖陈增、肖孝英、鑫治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康昌公司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47,3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共计152,950元,由康昌公司、李陈亮、肖春柳、肖陈增、肖孝英、鑫治公司、陈少清共同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陈少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康昌公司的账户余额不清,导致该公司实际应承担的利息具体金额不清,明显有误;原审法院未将康昌公司已向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归还的1,267,663.73元认定为归还系争贷款本金,亦属不当;因上诉人需要对康昌公司的借款本息在27,0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康昌公司的还款责任的加重直接导致上诉人担保责任的加重,故提起本案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系争贷款本金为18,732,336.27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辩称,上诉人陈少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康昌公司的四次还款,均系在还款期内归还该行的借款利息,并非归还借款本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余未到庭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陈少清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11月12日《一般贷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康昌公司的相应账户中截止至2014年12月21日的欠息为5,031,408.89元。
2、被上诉人康昌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截止到2012年12月21日该公司的还款账户内没有款项,该行未能扣划任何钱款。
上诉人陈少清对于上述由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始终坚持被上诉人康昌公司的部分还款应当计算为归还了借款本金。
鉴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其原审审理时可以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材料,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等合同的签约均系涉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法院确认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符合法律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依约向借款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康昌公司全额发放了贷款后,康昌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当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其他提供保证担保及抵押担保的当事人在借款人康昌公司不能履行涉案《贷款合同》债务时,应根据与平安银行上海分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无误。现上诉人陈少清认为康昌公司已向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归还的1,267,663.73元应当认定为归还系争贷款本金,由此可以减轻主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从而减轻上诉人自身的抵押担保责任。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将上述系争款项冲抵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少清的上诉理由,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08元,由上诉人陈少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 聪
审 判 员贾沁鸥
代理审判员范德鸿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