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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凤琴与伊尚(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26 点击量:1699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6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琴。

  委托代理人徐保国,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尚(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LUJUAN,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文丽,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凤琴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张凤琴于2011年5月19日进入上海伊尚(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尚公司”)处从事清洁工工作。2011年5月19日,张凤琴、伊尚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张凤琴从事的岗位为清洁员,张凤琴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月工资标准为税前1,280元。2012年4月27日,张凤琴、伊尚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续签书》,约定续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劳动合同其他内容维持原合同不变。2013年3月19日,张凤琴因工受伤。2013年12月13日,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凤琴于2013年3月19日发生的事故为工伤。2014年2月14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张凤琴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张凤琴于2013年5月回伊尚公司处工作。张凤琴在伊尚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19日。2014年5月19日,伊尚公司向张凤琴出具《终止通知书》,大致内容为“根据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性法规所规定,你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公司将于2014年5月20日正式与你终止关系。”张凤琴当日拒绝在《终止通知书》签字。2014年5月22日,伊尚公司出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载明“张凤琴。”

  2014年3月31日,张凤琴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伊尚公司:一、支付张凤琴工伤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844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8,152元;二、支付张凤琴鉴定费350元;三、支付张凤琴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的双倍工资33,000元。2014年5月15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839号仲裁裁决:一、伊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凤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二、伊尚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凤琴劳动能力鉴定费350元;三、对于张凤琴的其他请求均不予支持。张凤琴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伊尚公司:一、支付张凤琴工伤十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2,844元,医疗和就业补助金28,152元;二、支付张凤琴伤残鉴定费350元;三、支付张凤琴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原审庭审中,张凤琴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另认定,张凤琴于2013年9月4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凤琴与伊尚公司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24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载明“经调解,双方就争议事项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双方对于张凤琴与伊尚公司在2011年5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

  原审法院再认定,张凤琴工作期间,伊尚公司未为张凤琴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张凤琴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张凤琴于1962年11月7日出生,自2012年11月7日起,张凤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因工伤人员退休或者死亡使劳动关系终止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张凤琴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凤琴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张凤琴主张张凤琴、伊尚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续签书》被伊尚公司涂改了,《合同续签书》约定的续订合同期限应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张凤琴、伊尚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续签书》,按常理张凤琴、伊尚公司应各持一份。张凤琴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续签书》被伊尚公司涂改了,却未提供其持有的一份《合同续签书》予以佐证。其次、张凤琴在伊尚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19日,伊尚公司亦于2014年5月19日向张凤琴出具《终止通知书》。《合同续签书》载明的合同截止期限至2014年5月19日,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相符。再次,张凤琴于2013年9月4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即要求确认张凤琴与伊尚公司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此可知,张凤琴对于双方所签《合同续签书》的续签期限是明知的,即《合同续签书》中的续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最后,张凤琴表示其于《合同续签书》签字时,《合同续签书》上乙方姓名及合同期限是空白的。假设张凤琴的说法成立,则张凤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的《合同续签书》上签字,相应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张凤琴自行承担。综上,对于张凤琴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续签书》被伊尚公司涂改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2012年4月27日,张凤琴、伊尚公司双方已签订《合同续签书》,约定续订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劳动合同其他内容维持原合同不变,故张凤琴主张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凤琴主张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确认劳动关系至2013年3月19日,之后双方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原审法院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遂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作出判决:驳回张凤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凤琴负担。

  判决后,张凤琴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张凤琴的主要理由为:劳动合同期限是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9日,之后《合同续签书》应该是至2013年5月19日,《合同续签书》中“2014”字迹是伊尚公司涂改的,张凤琴对《合同续签书》不认可。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确认劳动关系至2013年3月19日,故双倍工资应从2013年3月20日主张,伊尚公司应当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张凤琴系镇保人员,根据相关文件规定,镇保人员必须要达到55周岁才能领取养老金,所以张凤琴认为其要到55周岁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伊尚公司应当支付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上诉人伊尚公司辩称,不接受张凤琴的上诉主张。张凤琴于2011年5月19日进入伊尚公司处从事清洁工工作。2013年3月19日,张凤琴因工受伤,并被上海市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张凤琴回伊尚公司处工作。张凤琴在伊尚公司处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19日。对于张凤琴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已经签订《合同续签书》,张凤琴认为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确认劳动关系至2013年3月19日,之后双方需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误解,伊尚公司无须支付张凤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张凤琴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张凤琴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法不应享受该两项补助金。续签合同是2012年4月,在退休之前签订的,所以张凤琴是退休之后仍在伊尚公司工作一直至劳动合同期限结束。即使伊尚公司缴纳了社会保险,张凤琴也是无法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凤琴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凤琴于2011年5月19日进入伊尚公司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至2012年11月7日起,张凤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是伊尚公司未与张凤琴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应按劳动关系处理。2013年3月19日,双方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凤琴因工受伤,应当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张凤琴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续签书》中的续订合同期限被伊尚公司涂改,《合同续签书》约定的续订合同期限应为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张凤琴、伊尚公司一致确认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续签书》,按常理张凤琴、伊尚公司应各持一份。现本案中《合同续签书》系张凤琴提供,即使有修改,也是当时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其二,张凤琴表示其于《合同续签书》签字时,《合同续签书》上乙方姓名及合同期限是空白的,但《合同续签书》就是为了确定续签劳动合同的期限,张凤琴讲合同期限是空白的,显与常理不符。因此,对于张凤琴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续签书》被伊尚公司涂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凤琴要求伊尚公司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1707号民事判决;

  二、伊尚(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凤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

  三、驳回张凤琴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凤琴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伊尚(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剑平

代理审判员郑东和

代理审判员周 寅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强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