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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葛八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1-27 点击量:1276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逍逸,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八弟,某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惠荣,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安,某生,汉族。

  原审被告朱小弟,某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安(系朱小弟之子),年籍同上。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2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胡逍逸、原审被告朱安(兼原审被告朱小弟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葛八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8时20分许,朱安驾驶朱小弟所有的牌号为沪CPR032轿车,在金山区松卫南路由西向北行驶时,恰与葛八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葛八弟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朱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八弟的伤情经鉴定,其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踝损伤(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足舟骨骨折),经保守治疗,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朱安支付葛八弟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葛八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朱安、朱小弟、太平保险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94,694.70元,其中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朱安、朱小弟承担。

  原审法院另查明,葛八弟系非农户口。朱安、朱小弟系父子关系,朱安驾驶的车辆系朱小弟所有,该车向太平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朱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法院予以认同,故葛八弟的损失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朱安、朱小弟系父子关系,肇事车辆应属家庭共同财产,故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朱安、朱小弟共同赔偿。

  原审法院审核了葛八弟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8,803.20元(含外购药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8,8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0,903.20元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10,903.20元由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65,77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374.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太平保险赔付。鉴定费2,000元,因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属免赔范围,故应属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由太平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费3,000元,系葛八弟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属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故由朱安赔偿。

  综上,葛八弟的损失由太平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110,277.70元;朱安应赔偿葛八弟损失3,000元,鉴于其已支付葛八弟现金20,000元,超过了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法院对葛八弟要求朱安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朱安多支付的17,000元在太平保险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此款由太平保险直接支付朱安,故太平保险还应赔偿葛八弟93,277.7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作出判决: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葛八弟损失93,277.70元;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安17,000元;三、驳回葛八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4元,由葛八弟负担18元、朱安、朱小弟负担1,066元。

  太平保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对葛八弟的伤情重新鉴定,根据新的鉴定结论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费用。其上诉理由是:葛八弟的伤情未经手术治疗,说明并不严重,达不到十级伤残。再者,葛八弟仅是左单踝骨折,根据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首届法医临床专业委员会会议纪要(一)第8条的规定,单踝骨折一般不定残。原审法院对于太平保险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有所不当。

  被上诉人葛八弟提交书面意见辩称,葛八弟提供的鉴定报告是鉴定机构基于葛八弟的病史资料,经阅片后结合伤势症状和检查体征作出,程序上合乎法律,依据上合乎事实,而太平保险要求重新鉴定,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朱安、朱小弟同意太平保险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太平保险对葛八弟在原审阶段提供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依法独立所做的鉴定,程序合法。葛八弟因涉案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骨折、左足舟骨骨折,根据鉴定部门鉴定当日对其检查所见,葛八弟左踝关节目前存在活动障碍,基于此,鉴定机构对其作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妥。现太平保险以鉴定行业内部的会议纪要为依据,认为原鉴定结论有误,但其所引用的会议纪要观点只是认为“单踝骨折一般不宜评定伤残”,从文义上看并不具有完全的排他性。再者,患者的伤情及恢复情况因其本身身体素质的不同而存在个体差异,太平保险现仅以葛八弟未经手术治疗而推断其伤情并不严重,认为不足以构成伤残,明显属于主观臆断,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结论判决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7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丁 慧

审 判 员马 丽

代理审判员许鹏飞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刘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