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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国华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案

发布日期:2015-01-27 点击量:4300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国华。

  委托代理人聂某(系上诉人蔡国华之妻)。

  委托代理人黄思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国华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房屋,房屋性质公房,承租人为蔡国华,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独用租赁部位:二层亭子间9.80平方米、底后客堂6.10平方米、底灶间6.5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2年10月23日,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事务中心、上海市长宁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认定蔡国华户在册人口8人,居住困难认定人数6人。

  因长宁区某路西块(某街坊)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长府房征[2012]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蔡国华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征收事务所)具体承担房屋征收补偿工作。2012年8月22日,长宁住房局组织居民投票选举出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为房屋征收评估单位,金虹公司对该地块房屋征收范围内居住房屋的平均单价及涉案房屋进行了评估。长宁住房局已向蔡国华户送达分户评估报告,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长宁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后专家委员会作出终止鉴定的通知:因该户无人在家,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对该户的评估分户报告终止鉴定。第一征收事务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供蔡国华户选择,但该户未接受。因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住房局于2014年3月10日向长宁区政府报请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蔡国华户本市青浦区某路两套房屋并结算差价等。长宁区政府召开审理调解会,因蔡国华户与长宁住房局各执己见,调解未成。长宁区政府经审查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住房局提出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4]3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涉案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蔡国华,现户口簿在册8人:蔡国华、蔡某、蔡某、李某、聂某、蔡某、蔡某、陈某,房屋类型:旧里,房屋用途:居住,居住面积15.9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0.7平方米。经金虹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4,990元/平方米(该地块评估均价26,280元/平方米,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已向公有房屋承租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因公有房屋承租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估、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专家委员会作出沪房地估鉴(2013)030-2号通知,终止鉴定。经公有房屋承租人申请,区住房保障机构核查,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对象共6人,分别为蔡某、蔡某、李某、蔡某、蔡某、陈某。认定结果已公示。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2011]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长府[2012]办字206号文及征收补偿方案:价格补贴系数30%,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645,436.80元(计算公式:26,280×80%×30.7),价格补贴为242,038.80元(计算公式:26,280×30.7×30%),套型面积补贴为394,200元(计算公式:26,280×15),居住困难保障补贴170,324.40元(计算公式:11,000×6×22-1,281,675.6),公有房屋承租人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1,452,000元;另面积奖153,5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协商过程中,公有房屋承租人对困难户认定不予认可,要求增加承租人蔡国华。因该要求超过该地块补偿方案的规定和标准,故征收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提供了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具体补偿方案。长宁区政府在审理过程中听取了公有房屋承租人的陈述,并召集征收双方进行了调查核实和调解,公有房屋承租人要求计算阁楼面积和“原拆原还”,征收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据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征收细则》等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青浦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2.52平方米,价值542,576.37元,青浦区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建筑面积74.67平方米,价值555,287.36元,两套房屋合计建筑面积为147.19平方米,总合计价值1,097,863.73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452,000元(含保障补贴)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差价款354,136.27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面积奖153,5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二、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第一征收事务所办理移交手续。

  长宁区政府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送达蔡国华户后,蔡国华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以独用灶间应当作为换算建筑面积基数、评估违法等为由,请求撤销长宁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及《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长宁住房局因与蔡国华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未达成协议,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长宁区政府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组织召开审理调解会,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执法程序合法。长宁区政府依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第六条及该户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计一户,根据实测面积认定蔡国华户建筑面积,依据《征收条例》、《征收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蔡国华户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并支付蔡国华户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该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蔡国华户的合法权益。关于蔡国华要求将独用灶间作为换算建筑面积基数的主张,原审认为,根据9号文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承租的公有非居住房屋,以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承租的公有居住房屋,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是居住面积的,按换算系数计算建筑面积。沪房管征[2013]255号批复规定,国有土地上征收公有居住房屋,按公房资料凭证记载的独用居住部位的面积(使用面积)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长宁区政府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认定蔡国华户的二层亭子间9.80平方米及底后客堂6.10平方米为居住面积并换算成建筑面积为24.48平方米,长宁区政府对蔡国华户实测的建筑面积为30.70平方米,长宁区政府按照就高原则以30.70平方米计算蔡国华户的建筑面积,有利于蔡国华,并无不当。蔡国华要求将灶间作为换算建筑面积的基数,未提供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蔡国华对评估及鉴定的程序及价格提出的异议,原审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长宁区政府依据估价机构的估价分户报告和终止鉴定通知认定蔡国华户的评估价格,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关于蔡国华要求长宁区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房屋的主张,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所涉征收补偿方案中并无以改建地段房屋安置的规定,但提供了就近安置的房屋。现长宁区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选择就近安置房屋与蔡国华户房屋作产权调换,并无不当。关于蔡国华要求享受成套独用居住新工房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的主张,长宁区政府辩称蔡国华户被征收房屋类型为旧里,已经享受15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故不应重复享受针对房屋类型为成套独用居住新工房的套型面积补贴。原审认为,按照《征收细则》第二十八条第五款之规定,被征收房屋属于旧式里弄房屋、简屋以及其他非成套独用居住房屋的,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增加套型面积补贴……套型面积补贴按照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计户补贴,每证补贴面积标准不超过15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长宁区政府考虑该基地情况,对成套独用居住新工房给予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有利于被征收居民。蔡国华主张应同等享受该政策红包,缺乏依据,长宁区政府的答辩理由可予认可。蔡国华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蔡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蔡国华负担。蔡国华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蔡国华上诉称: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居住面积的认定与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不一致,遗漏计算灶间面积。在专家委员会通知鉴定的时间,涉案房屋中有很多人,并无专家到涉案房屋来鉴定,终止鉴定的通知却称上诉人家中无人,与事实不符。坚持原审期间提出的要求增加认定居住困难人员,要求长宁区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房屋,要求补偿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等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根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文件,涉案房屋的灶间面积不能被认定为居住面积。涉案房屋二层亭子间、底后客堂合计面积乘系数后,小于实测面积30.7平方米,被上诉人以实测面积作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未侵害上诉人户的征收利益。居住困难户由市住房保障中心滚动确认,如果他处有房人均超过15平方米或他处享受过动迁安置,就不能被认定为居住困难。上诉人户最终6人符合标准。被上诉人认可专家委员会的通知,上诉人称专家未到现场鉴定,无事实依据。坚持原审期间关于居住困难人员认定、就近地段房源、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等问题的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意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征收条例》、《征收细则》、9号文、房屋征收决定及征收补偿方案、选房办法、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籍资料、评估初步结果公示、估价分户报告、终止鉴定通知、审理通知、谈话记录稿及相应送达回证、邮寄凭证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第三人长宁住房局因与公有房屋承租人暨上诉人蔡国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第三人长宁住房局和公有房屋承租人户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记载和9号文第六条等规定,以涉案房屋公有房屋承租人租赁部位的居住面积为基数,再结合换算系数,可计算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但该方法计算所得面积小于房屋征收部门对涉案房屋的实测面积,故被上诉人以实测面积作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未损害上诉人户的征收利益。被上诉人以金虹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及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亦无不当。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提供的补偿方案,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户,由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公有房屋承租人户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由第三人长宁住房局给予公有房屋承租人户各项补贴、奖励等,符合《征收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上诉人蔡国华提出,被上诉人未将灶间面积作为计算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的基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未将涉案房屋底灶间面积认定为居住面积,符合9号文及本市房屋征收补偿文件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提出专家委员会未到涉案房屋鉴定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另,上诉人提出要求房屋征收部门补偿12平方米套型面积补贴、提供就近安置房源等其他问题,原审法院已予阐述,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蔡国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蔡国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岳婷婷

代理审判员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姚佐莲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