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刘玉兰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28 点击量:2131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兰。

  委托代理人李鸿,上海市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征连,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建波,上海瑞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玉兰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玉兰的委托代理人李鸿,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江苏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苏路街道)的委托代理人李征连、邵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玉兰于2014年7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江苏路街道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01年12月18日江苏路街道市政科拆迁某路某弄底违章建筑刘某一家安置闵行区某路某新村某号某室及某号某室房屋的被安置人员名单的原始资料信息”。江苏路街道收到后于2014年7月8日邮件回复刘玉兰:请刘玉兰补充说明其要求申请信息公开的原始资料信息具体指何材料,据了解,2003年11月江苏路街道市容管理科出具的一份证明(2套房子分配给刘某全家十人居住的证明材料)刘玉兰已获得。同日,刘玉兰邮件回复江苏路街道其要求公开当时的配房单及购房或调拨房屋的原始申请资料,即该户的《件袋》资料;江苏路街道邮件答复刘玉兰:“江苏路街道是配合区政府相关部门对刘某的违章建筑予以拆除,主体并非我街道,因此我街道并无刘女士所需的当时的配房单及购房或调拨房屋原始资料”;刘玉兰回复江苏路街道:既然江苏路街道是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希望知道相关政府部门的名称。江苏路街道遂于2014年7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的具体行政行为(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江苏路街道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认定: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刘玉兰要求获取“2001年某路某弄底刘某家违章建筑拆除后安置到闵行区某新村的被安置人员名单的原始资料”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刘玉兰向长宁区法制办咨询。刘玉兰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江苏路街道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责令江苏路街道提供本市闵行区某路某新村某号某室(原产权人刘某已故,现产权人为刘玉兰)当时安置人员名单的原始资料。

  原审另查明,刘玉兰于2014年8月12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申请获取“补充2014年7月10日下午13:52网上向长宁住房局提出‘流水号:NET-2014-174附加号:90211’(回执):要求公开安置房屋闵行区某路某新村某号某室及某号某室房屋的购买申请书及被安置人员的名单或有关该房屋安置的会议纪要,住房配售单等原始资料”的申请,该局于同年8月26日向刘玉兰作出答复: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刘玉兰要求获取的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本机关未制作或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原审再查明,刘玉兰于2014年8月21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申请获取“2001年12月18日江苏路街道市政科拆迁某路某弄底违章建筑刘某一家安置闵行区某路某新村某号某室及某号某室房屋的被安置人员名单的原始资料信息。江苏路街道办事处称:当时是法制办总指挥向法制办咨询”的信息,该府于2014年9月10日向刘玉兰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刘玉兰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因本机关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

  原审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江苏路街道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刘玉兰于2014年7月7日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江苏路街道经审查要求刘玉兰明确其申请内容后,于7月9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送达刘玉兰,江苏路街道所作答复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江苏路街道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刘玉兰作出系争答复,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原审认为,江苏路街道在刘玉兰明确了申请内容,即“公开当时的配房单及购房或调拨房屋的原始申请资料,即该户的《件袋》资料”后,江苏路街道据此答复刘玉兰,江苏路街道是配合区政府相关部门对刘某的违章建筑予以拆除,主体并非该街道,街道并无刘玉兰要求获取的配房单等资料,而刘玉兰回邮件称既然江苏路街道是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希望知道相关政府部门的名称。江苏路街道据此依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告知刘玉兰该信息非江苏路街道之法定职责,建议刘玉兰向长宁区法制办咨询。江苏路街道的上述答复,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刘玉兰坚持认为江苏路街道应公开原始资料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玉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刘玉兰负担。刘玉兰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刘玉兰上诉称,某路某弄底违章建筑系被上诉人江苏路街道搭建,并由被上诉人江苏路街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拆除。在拆违后,被上诉人实际安置、救助了上诉人,并安排上诉人入住闵行区某新村房屋。被上诉人于2003年、2010年两次出具关于安置上诉人户的证明。上诉人现要求获取与安置、救助有关的政府信息,系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苏路街道辩称,其并无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职权,仅仅配合长宁区有关部门实施拆违;上诉人刘玉兰所称某新村房屋,系由长宁区政府、长宁住房局等相关部门统一安排,被上诉人据此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建议上诉人向长宁区法制办咨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且尽到了告知义务。被上诉人的市政管理处因民事诉讼取证需要等原因出具两份证明,并不表示被上诉人具有相关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权限。此外,长宁住房局就上诉人要求获取的相关购买拆违后安置房屋申请书、被安置人员名单、会议纪要等信息已答复上诉人,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之规定,被上诉人江苏路街道具有受理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刘玉兰申请获取“2001年12月18日江苏路街道市政科拆迁某路某弄底违章建筑刘某一家安置闵行区某路某新村某号某室及某号某室房屋的被安置人员名单的原始资料信息”的信息,后补充说明,当时的配房单及购房或调拨房屋的原始申请资料,即该户的《件袋》资料。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述内容描述所称的拆迁某路某弄底违章建筑,涉及强制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其并非该次拆除工作的指挥实施者;且根据1999年实施的《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被上诉人并无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职责,仅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实施强制拆除。《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答复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并建议上诉人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咨询,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且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并要求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刘玉兰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玉兰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岳婷婷

审 判 员侯 俊

代理审判员刘智敏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