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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萍华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案

发布日期:2015-01-28 点击量:2579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萍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峰,区长。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唐如康,局长。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蓓华。

  委托代理人朱某(系第三人陈蓓华之女)。

  上诉人陈萍华因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行初字第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萍华、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宁区政府)及第三人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住房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昌、第三人陈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陈萍华、陈蓓华系姐妹。本市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二层北间、底层西灶间房屋性质私房,权利人陈萍华、陈蓓华,房屋类型旧里,用途居住,建筑面积17.23平方米。该户在册户口4人,即户主陈萍华、女儿沈某、妹妹陈蓓华、外甥女朱某。

  因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地块)旧改的公共利益需要,长宁区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长府房征[2013]16号房屋征收决定,并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征收补偿方案。陈萍华、陈蓓华户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长宁住房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长宁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宁第一征收所)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后长宁住房局委托上海东洲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洲公司)为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该地段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进行评估。长宁住房局向陈萍华、陈蓓华户送达评估分户报告单,该户申请复核评估,东洲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回复,维持原评估结果并送达被征收人。长宁住房局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鉴定,2014年3月7日,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出具终止鉴定的通知,说明该户拒绝鉴定,致使专家无法进入房屋,决定终止鉴定。因征收双方未能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长宁住房局于2014年4月10日报请长宁区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提出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陈萍华、陈蓓华户本市嘉定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并结算差价的方案。长宁区政府于2014年4月14日组织长宁住房局和陈萍华、陈蓓华进行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故仍达不成协议。长宁区政府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后,认定长宁住房局提出的补偿方案合法、适当,遂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4]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号二层北间、底层西灶间房屋,在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私房,产权人陈萍华、陈蓓华,房屋类型旧里,用途居住,建筑面积为17.23平方米。经东洲公司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人民币25,038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3年10月24日。(该地块评估均价27,900元/平方米,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已向被征收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被征收人提出复估申请,东洲公司回复维持原评估结果。因被征收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房屋征收部门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后专家委员会终止鉴定。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细则》)、长府[2013]办字254号文及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价格补贴系数30%,套型面积补贴15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居住房屋评估价格为480,717元(计算公式:27,900×17.23);价格补贴为144,215.1元(计算公式:27,900×17.23×30%);套型面积补贴为418,500元(计算公式:27,900×15),被征收人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合计为1,043,432.1元;另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在协商过程中,长宁第一征收所提供货币补偿、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被征收人要求土地使用权补偿,双方在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报请本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时,提供了具体补偿方案。本政府在审理过程中,于2014年4月14日听取了被征收人的陈述,并召集征收双方进行了调解,双方仍未达成协议。本政府认为,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具体补偿方案合法、适当,应予支持。据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征收细则》等规定及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和该地块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下:一、房屋征收部门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被征收人,用于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嘉定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建筑面积84.14平方米,价值1,043,420.14元。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同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1,043,432.1元结算差价,房屋征收部门应支付被征收人差价款11.96元。另根据该地块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承诺,房屋征收部门同时给予被征收人面积奖100,000元、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借房补贴10,000元等奖励、补贴及相关费用。二、被征收人应当在收到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长宁第一征收所办理移交手续。

  陈萍华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后不服,以其愿意签约,因妹妹陈蓓华拒不配合导致进入补偿决定程序,现调换嘉定区某路房屋后货币补偿款所剩无几,势必导致其难以实现补偿权利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长宁区政府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沪长府房征补[2014]4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陈萍华、陈蓓华父母名下房屋经析产后分为两本房地产权证,一本产权证为涉案被征收房屋,由陈萍华、陈蓓华共有,陈蓓华实际居住;另一本产权证为相邻的某路某弄某号南间房屋,由陈萍华、陈蓓华、陈某三人共有,陈某实际居住,因陈某智力残疾,平时主要由陈蓓华照顾。因陈蓓华不愿签订补偿协议,故由陈萍华、陈某就某路某弄某号南间房屋与长宁住房局签订了补偿协议,调换本市青浦区某苑某路某弄某栋/幢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另补偿奖励、补贴费用。

  原审认为,长宁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行政程序合法。长宁区政府依据沪房管规范征[2012]9号《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号文)第六条认定陈萍华、陈蓓华户建筑面积、依据《征收细则》以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对该户以结算差价的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补偿安置,并支付该户差价和其他应得补贴及奖励费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未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陈萍华坚持要求对其份额内进行货币补偿而撤销补偿决定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萍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陈萍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陈萍华上诉称:上诉人愿意配合房屋征收工作,因第三人陈蓓华拒不配合,故未能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导致进入补偿决定程序;房屋征收部门明知上诉人选择货币补偿,却无视上诉人的要求,调换嘉定区某路房屋,导致货币补偿款所剩无几,上诉人的货币补偿权利无法实现;上诉人之弟陈某智力残疾,需要两位姐姐照顾,现陈某被安置于青浦区某路,而两姐妹被安置于嘉定区某路,显失公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辩称:因第三人陈蓓华拒不配合房屋征收工作,故对陈萍华、陈蓓华户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长宁住房局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陈蓓华述称:根据沪建交联[2013]1170号文的内容,又有市属动迁安置房900套用于某路某弄旧改项目居民安置,第三人要求选择该900套中的安置房,不接受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中的产权调换房屋,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补偿决定。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征收条例》、《征收细则》、9号文、长府房征[2013]16号《房屋征收决定》、《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长宁区某路某弄(某地块)基地征收补偿方案》、户籍资料、评估分户报告单、《某路某弄(某街坊)旧改征收基地签约及搬迁率公告》、《谈话笔录》、《审理通知》等证据、依据证明其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补偿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征收条例》第二十六条、《征收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即第三人长宁住房局与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具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长宁住房局因与被征收人陈萍华、陈蓓华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故报请被上诉人作出补偿决定。被上诉人核实了相关证据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并组织长宁住房局和被征收人进行了调解,在经审理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于长宁住房局报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偿决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长宁区政府根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的记载和9号文第六条的规定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并无不当;又以东洲公司对被征收房屋的房地产市场单价所作的评估结果、长宁区政府有关文件及该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价格补贴、套型面积补贴等事实为根据,计算出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亦无不当。被征收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长宁住房局提供的补偿方案,决定以房屋产权调换与货币补偿相结合的方式补偿陈萍华、陈蓓华户,由长宁住房局与该户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并由长宁住房局给予该户各项补贴、奖励等,符合《征收细则》及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如前所述,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职权依据充分、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萍华提出的其能否分得货币补偿款及能分得多少货币补偿款的问题,涉及补偿权利在该户成员间的分配问题,不属本案对补偿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被诉补偿决定,本院难以支持。另第三人陈蓓华要求在征收补偿方案之外选择安置房源,明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陈萍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萍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姚佐莲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