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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

发布日期:2015-01-28 点击量:1742次

浙江星韬律师事务所    王嘉明

 

在保证合同中经常涉及“保证期间”这个法律概念,但对其性质在学界仍有不少争议。但在实务中我们需要正确把握保证期间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笔者认为,保证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而是除斥期间,理由如下:

一、保证期间届满,保证诉讼时效不再计算,保证人也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在这点上与诉讼时效存在根本性区别。上述后果从《担保法》第二十五、二十六条均可看出。由此可见,保证期间是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效力存续期间,倘若不在保证期间行使该权利,则将直接导致债权人实体性权利的消灭。而诉讼时效不同,即使超过诉讼时效,对方若不提出时效抗辩,则诉请仍然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并不必然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

二、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可见在这点上保证期间与除斥期间的特征是吻合的。

三、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由此可见,保证期间的起算点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是客观上的概念;而诉讼时效失效的起算点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可见其侧重于债权人的主观状态。

因此,笔者认为保证期间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法律上也有必要设定一段特殊的不变期间以防止保证人无限期的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