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小兴安岭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铁力市农村信用联社铁林信用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案
发布日期:2015-01-29 点击量:1902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20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伊春市小兴安岭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敬梅,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铁力市农村信用联社铁林信用社。
负责人:王影,该社主任。
一审第三人:杨成和。
一审第三人:杨明权。
一审第三人:韩喜权。
一审第三人:赵玉龙。
一审第三人:刘万军。
一审第三人:张俭。
再审申请人伊春市小兴安岭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安担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铁力市农村信用联社铁林信用社(以下简称铁林信用社),一审第三人杨成和、杨明权、韩喜权、赵玉龙、刘万军、张俭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黑商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安担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新证据包括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3号民事裁定等五份证据。(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仅根据“七名借款人与铁林信用社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在贷款凭证上分别签字捺印,刘万军、杨成和等此后偿还部分贷款,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杨成和等人与铁林信用社之间不但形成了借款法律关系,且实际履行。兴安担保公司关于铁林信用社没有将贷款实际发放给杨成和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就认定杨成和等7人得到了贷款,铁林信用社没有转移债务是不正确的。(三)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伪造的证据包括铁林信用社认定杨成和等7人已经取走贷款的证据中国农村信用社活期储蓄取款凭证等。(四)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包括张俭2002年7月13日存款99万元和2002年7月24日取款99万元两份凭证、铁林信用社诉刘万军一案的调解书。(五)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申请调取的证据包括在铁林信用社保管的中国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四联单中有张俭等人背书的第三联等。(六)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追加的杨成和等7人居住地分别在绥化、庆安、铁力、嘉荫等地,根据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不归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八)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追加的杨成和等7人没有出庭参加辩论。(九)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追加的杨成和等7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十)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兴安担保公司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请求返还在双方开展担保业务时及至今保证金的利息,该项诉讼请求被遗漏。(十一)据以作出的原判决法律文书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3号民事裁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黑监商再字第18号民事裁定已经撤销原判决。(十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1.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3号民事裁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黑监商再字第18号民事裁定系生效法律文书,二审如坚持原判决,应先行将该两份法律文书撤销。2.本案追加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且将已死亡之人赵玉海追加进来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3.本案所有铁林信用社提供的书证均没有提供原件,也未经法庭核对过。(十三)铁林信用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有重大瑕疵。根据兴安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已足以认定铁林信用社将讼争贷款转移给了案外人。兴安担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一)关于新证据。本院指令再审裁定以及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至于兴安担保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摘抄件以及两份文件,均系原审已经提交过,也不属于新证据。
(二)兴安担保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1.张俭等7名借款人分别与铁林信用社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上的签字及捺印真实,并不存在冒名的情况。
2.根据兴安担保公司和铁林信用社对2002年7月12日张俭活期储蓄存款99万元凭条的质证意见,可以认定铁林信用社已经按照讼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只是履行方式有所变更,其中99万元先发放给了张俭,而不是分别发放到各个借款人名下,但也非如兴安担保公司所主张的直接发放给案外人张林。铁林信用社在原二审时提交了张俭于2002年7月24日在铁林信用社取款99万元的活期储蓄取款凭证,以及张林于同一天在铁林信用社存款69万元的活期储蓄存款凭证。对于这两份证据,兴安担保公司虽主张系伪造,但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从上述两份凭证看,张林和张俭在铁林信用社所使用的账号并不相同,说明铁林信用社分别与张俭、张林发生存储法律关系,不能将两者混同并以此认定讼争借款直接由张林取得。
3.兴安担保公司主张根据伊春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伊春市信用社)于2005年4月25日为其出具的证明,信用社开展个人贷款业务时,遵循以下程序及办理的手续,其中第三条为“取现金时,必须有本人背书的贷款凭证(第(3)联贷款发放凭证支出贷款借方传票)”,而讼争借款恰恰缺少有借款人背书的贷款凭证第三联。对此,铁林信用社在原二审时提供了一份伊春市信用社于2006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伊春市信用社在该证明中认为其并非伊春市范围内信用社的领导机构,2005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仅限于伊春市信用社。伊春市信用社向本院提交过一份黑龙江省联社伊春办事处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伊春市信用社和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系各自独立的法人单位,伊春市信用社文件不适用于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故兴安担保公司以本案缺少有借款人背书的贷款凭证第三联为由主张讼争借款没有实际发放不能成立,对于兴安担保公司提出要求调取铁林信用社贷款凭证第三联的申请亦不予准许。至于兴安担保公司提出的张俭等7人取走贷款的活期储蓄凭证,张俭等7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张书生、王思会、郑泰顺、李国海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铁林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贷款凭证四联单中的第二联、第三联均是伪造的主张,或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或与本案无关,均不予采信。
4.本案不存在债务移转的情形。从讼争借款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杨成和、刘万军、赵玉龙分别偿还了部分借款,同时,兴安担保公司就讼争借款分别于2005年3月、12月在铁力市人民法院、嘉荫县人民法院对杨成和、韩喜权提起诉讼,铁林信用社亦在铁力林区基层法院对刘万军提起了诉讼,上述法院均认定讼争贷款已实际发放,并在司法文书中确定杨成和、韩喜权、刘万军应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上述证据足以说明讼争借款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始终是张俭等7人,债权债务并没有概括移转给张林。
5.张林是否为讼争贷款实际使用人,并不影响兴安担保公司所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首先,兴安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铁林信用社对于讼争部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张林这一事实是知情的,但尚不足以证明铁林信用社和张林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通过虚构贷款用途以骗取兴安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其次,根据兴安担保公司和铁林信用社签订的承诺书第一条约定:甲方(即兴安担保公司)监督借款人按贷款合同用途使用贷款,借款人专款专用,并按时偿还本息。而依据兴安担保公司在原一、二审中的陈述,张林将100万元贷款用于在兴安担保公司与铁林信用社共同管理的平贝种植园种植平贝,张俭、赵玉海、赵玉龙、韩喜权、刘晓时等5人没有拿到贷款,也未在平贝园区种植平贝。由于平贝种植园系由兴安担保公司与铁林信用社共同管理,且兴安担保公司负有监督借款人专款专用的职责,说明兴安担保公司对于讼争部分借款实际使用人为张林这一事实是知情的,但是直到借款期限届满铁林信用社抵扣其担保金之前,其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据此,对于兴安担保公司提出的调取伊春市公安局对张林询问笔录的申请,因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没有影响,故不应予以准许。
综上,本案不存在未经保证人同意移转债务的情形,也不存在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担保的情形,故兴安担保公司不能免除保证责任。兴安担保公司关于案外人铁林信用社与张林恶意串通,在未取得兴安担保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张俭等人共100万元贷款转给张林,张俭等人并未取得贷款,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兴安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三)铁林信用社是否应返还剩余1900元保证金。由于铁林信用社所扣保证金仅冲抵了借款本金,借款人的借款利息尚未偿还完毕,故兴安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履行完毕,其关于铁林信用社应返还剩余1900元保证金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四)涉及刘万军的7万元是否属于重复抵扣。铁林信用社诉刘万军一案的调解书系兴安担保公司在本案原二审时提交给法院的,该调解书载明:“被告刘万军偿还原告铁林信用社贷款本金181500元及利息,于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付60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剩余款于二00四年一月十日前本息一次性付清。”对此,铁林信用社辩称刘万军没有履行还款承诺,兴安担保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故其关于涉及刘万军的7万元属于重复抵扣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五)本案是否存在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兴安担保公司主张未经质证的证据包括张俭2002年7月13日存款99万元以及7月24日取款99万元的两份凭证,铁林信用社诉刘万军一案的调解书。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因为张俭2002年7月13日存款99万元凭条系原二审时兴安担保公司一方提交的,而2002年7月24日张俭取款99万元的凭条系原二审时铁林信用社一方提交的,均已经过庭审质证。2.铁林信用社诉刘万军一案的调解书系原二审时兴安担保公司一方提交给法院的,同样已经过质证。
(六)本案是否存在管辖错误。张俭等6人系第三人,而非被告,本案被告铁林信用社住所地在铁力市,故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兴安担保公司关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七)本案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以及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情形。兴安担保公司主张张俭等7人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且没有出庭参加辩论。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一、二审时,法院均以公告方式通知开庭,但上述人员均未到庭,并不存在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以及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的情形。
(八)本案是否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兴安担保公司主张其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请求返还在双方开展担保业务时及至今保证金的利息被遗漏。经查,兴安担保公司重审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为:铁林信用社退还被抵扣的保证金93万元,利息490946元,上述诉讼请求已被一审判决驳回,二审判决维持,故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
(九)本案是否存在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情形。兴安担保公司所指的法律文书是指本院指令再审裁定和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裁定,这属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事由误解所致,该项事由中的法律文书是指本案之外其他案件的裁判文书。
(十)本案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兴安担保公司主张本案追加张俭等人为第三人缺乏法律依据,且在2010年12月18日将已死亡的赵玉海也追加进来。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1.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这一事由删除,因此除了二百条规定的程序性事由外,其余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已经不得作为启动再审的依据。2.本案重审一、二审判决均没有将已经死亡的赵玉海列为第三人。重审一、二审追加张俭等人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不违反相关程序规定,由于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故重审一、二审法院依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兴安担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春市小兴安岭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刘小飞
代理审判员 王展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新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