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陈卯与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5-01-29 点击量:3245次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卯。

  委托代理人:徐亚男,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洪军,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

  法定代表人:钟苏华,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晓武,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宁,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卯、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原名山东省二轻集体工业联社,2000年9月26日变更为现名,以下均简称轻工联社)因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陈卯于2012年8月30日向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其增加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额超出了基层人民法院民商事诉讼级别管辖的范围,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1572-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该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3)鲁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陈卯与轻工联社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方金刚、代理审判员曾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由郑琪儿担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市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深圳东华实业总公司、深圳东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成立于1988年12月26日,注册资本为2500万元。发起人深圳兴华工业联合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持股30%,发起人轻工联社持股70%。

  1989年6月,轻工联社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省建行)签订了《关于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的协议》。但庭审中,陈卯与轻工联社皆无法提供该份协议。

  1991年9月22日,兴华公司将其所持有的东华公司30%股份全部转让予轻工联社。东华公司由轻工联社全资控股。

  1992年4月7日,山东省建行(甲方)与轻工联社(乙方)签订了《关于对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参股的协议》。协议约定:东华公司是轻工联社与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国托公司)联营兴办的股份公司,总注册资本5000万元,由轻工联社出资2750万元,占55%。因轻工联社资金不足,经甲乙双方协商由甲方参股1500万元(原投入的500万元中,200万元贷款从1992年4月1日起不再付息,已付利息从增值中扣除)。一、甲乙双方对东华公司的投资,由乙方一个头合并参股,以形成较大股份达到控股目的。二、甲乙双方对先前投入的资本(甲方500万元,乙方1450万元)增值按国家规定,待经认定后,按相应投资比例增加投入资本数额。三、甲方再投入的1000万元资本,于本协议生效后划拨给轻工联社,由轻工联社按第一条的规定投入该公司。四、甲乙双方对投入该公司的资本(包括先前投入资本增值部分)计算双方投入资金比例,并按其比例依其占有股份数额,承担利益共享、盈亏共负、风险共担的权利和义务。五、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起生效。六、本协议生效后,双方于1989年6月签订的“关于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的协议”同时废止。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山东省建行与轻工联社分别在协议后加盖了公章。两单位法定代表亦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山东省建行将1000万元款项打入轻工联社账户。

  1992年5月28日,轻工联社(甲方)与国托公司(乙方)签订了《关于原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资产内部评估及有关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约定:1、原东华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元,其中甲方投入资本1750万元,占70%,兴华公司投入资本750万元,占30%。经协商,兴华公司将30%股份转让给甲方,业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2、由轻工联社、国托公司、兴华公司三方,组成以罗炳涛等六人资产评估小组,于1991年6月23日至25日,对原东华公司的资产进行内部评估,测算重估价值为7575万元,并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济庭、深圳市会计事务所、南海油田开发区进行咨询。3、对上述评估价值经认可后,双方同意在原东华公司基础上组建联营公司。其中甲方股份占55%,乙方股份占45%。4、甲乙双方同意按重估后价值由甲方转让原东华公司45%的股份给乙方。乙方支付购买股份现金3408.5万元。5、双方同意以现金形式由甲方再投入250万元,乙方投入1114万元,扩大联营公司规模。6、按资产重估价值和增加投入资本计算的联营双方出资总额为10075万元,其中甲方5552.5万元(包括原东华公司55%股份资产价值4166.5万元,委托乙方付给联营公司转作再投资1136万元,现金250万元),占55.11%;乙方4522.5万元(包括购买原东华公司45%股份3408.5万元,现金1114万元),占44.89%。7、考虑到原东华公司资产增值尚待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不能调整账务,双方同意联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甲方2750万元,占55%,乙方2250万元,占45%,并以此出资额为限,对联营公司承担盈亏共负,风险共担的权利和义务。协议最后分别加盖了轻工联社和国托公司印章。

  1992年6月28日,轻工联社和国托公司形成《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的内容显示:联营双方的名称为轻工联社(甲方)和国托公司(乙方),联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其中甲方认缴2750万元,乙方认缴2250万元。该章程“附则”约定:本章程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才能生效。该章程最后加盖了轻工联社和国托公司印章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章程签订后,东华公司既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处核准变更注册资本,也未增加国托公司为股东。

  1998年12月6日,东华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增加国托公司为股东,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变更为8333万元。新增资本由国托公司认缴5833万元。企业性质由集体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名称亦做了变更。增资后,东华公司股东和出资额变更为:国托公司出资5833万元,持股70%;轻工联社出资2500万元,持股30%。国托公司的出资系由以前年度借给东华公司的资金中调整缴足。1999年1月8日,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东华公司注册资本由2500万元变更为8333万元,股东信息为轻工联社出资2500万元,占30%;国托公司出资5833万元,占70%。1999年6月4日,深圳巨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验资报告(深巨验字(1999)051号),对上述增资行为进行了验资。该验资报告的附件三“验资事项说明”载明:“......二、注册资本及投入资本的变更后情况: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00万元,投入资本为人民币2500万元,乙方(轻工联社)已于1989年11月22日内缴足。乙方应出资人民币2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变更后,甲方(国托公司)应出资人民币5833万元,占注册资本70%;乙方应出资人民币2500万元,占注册资本30%。三、实际出资的变更情况:变更后,甲方实际出资人民币5833万元,占注册资本70%,其中本次增加投入人民币5833万元于1998年12月6日从国托公司以前年度借给本公司的资金中调整缴足。乙方实际出资人民币2500万,占注册资本30%,已于1989年11月22日缴足。四、其他事项说明:本公司变更前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500万元,于1989年11月22日业经深圳市会计师事务所(89)验字内203号验资报告验证。”

  1999年11月3日,山东省建行营业部向东华公司发出债权数额核对单和债权转让通知,将其向东华公司投资的1500万元作为贷款债权向东华公司主张。1999年11月4日,东华公司向山东省建行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1989年6月1日投入的1500万元资金,实际上是以省二轻工业厅(即原审被告)的名义投入的,应由二轻工业总会确认债权或分割二轻所持我公司的股权。我公司已将该资金以二轻的名义列入实收资本账户管理。贵行可查找有关历史资料进行核实。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基本建设阶段,资金投入较大,未进行过利润分配,特此说明。

  1999年12月,因东华公司不承认债务,信达公司拒绝接受其为不良贷款,故未实现剥离,山东省建行将该1500万元转入“长期投资”科目。

  2002年11月14日,据东华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实收资本由0元变更为8333万元。

  2004年6月3日,东华公司股东轻工联社于工商登记机构处核准变更名称为现名称。

  2004年9月14日,中国建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银公司)成立,山东省建行对东华公司享有的1500万元投资权益安排由建银公司承继。

  2005年7月1日,轻工联社向建行济南市珍珠泉支行出具了《关于深圳东华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该说明承认东华公司1988年成立时,注册资本2500万元,其中轻工联社占70%,兴华公司占30%(后由轻工联社受让),在此期间,建行陆续投入(暗股)1500万元。1997年底东华公司规范登记时,注册资本变为8333万元,其中国托公司占70%,轻工联社占30%。......由于资料不全、时间跨期太长、前期操作不规范等原因,很难确定建行在东华公司的出资比例。

  2007年8月16日,轻工联社向建银公司出具了《关于建设银行山东省分行投资深圳东华实业有限公司的函》,载明:1989年-1992年,山东省建行通过我单位先后向东华公司投资1500万元。

  2008年5月30日,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深圳市东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省基建基金债转股具体实施意见的批复》,同意省基建基金贷款本金15917万元转增本金,也同意轻工联社利用东华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1338.23万元。2008年8月8日东华公司按照批复内容作出股东会决议,国托公司、轻工联社在决议上加盖了公章。据深圳中正华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正华道验字(2010)第206号】记载:国托公司以其对东华公司的债权人民币15917万元增资,轻工联社以东华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及中国农业银行济南市银行支行之间债务重组利得所计入的资本公积人民币1338.23万元增资。上述增资行为经工商登记机关核准,于2011年2月14日记入东华公司工商登记,即东华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均变更为25588.23万元,股东信息为轻工联社出资3838.23万元,占15%;国托公司出资21750万元,占85%。

  2010年3月15日,建银公司在北京产权交易所将包括本案1500万元权益在内的资产包进行转让挂牌公示。2010年8月23日,陈卯与建银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以175.5万元的价格受让了包含本案1500万元权益在内的资产包。2011年2月10日,建银公司向轻工联社及东华公司邮寄了《关于配合办理深圳市东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权属变更的函》,将上述投资下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均由陈卯享有和承担。

  2010年9月10日,轻工联社向山东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交《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关于出让深圳市东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的报告》【鲁轻联财字(2010)24号】,拟出让其持有的东华公司股权,以解决拖欠直属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工资等问题。报告载明:“根据近几年来实际情况结合未来费用增长因素,初步测算,需资金6000万元。经联社党组研究,拟出让联社持有的东华公司股权,作为解困专项资金,彻底解决上述问题,保持联社直属单位的基本稳定。”

  2010年11月8日,轻工联社将其持有的东华公司15%的股权(注册资本3838.23万)让与上海山东齐鲁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价款为6000万元,并约定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1800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700万元。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双方正式签署、报山东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生效。2010年12月14日,山东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了该股权转让行为。

  2011年1月5日,齐鲁公司向轻工联社支付股权转让金1800万元;2011年12月30日,齐鲁公司向轻工联社支付股权转让金1000万元;2012年5月14日,齐鲁公司向轻工联社支付股权转让金500万元;2013年4月22日,齐鲁公司向轻工联社支付股权转让金300万元;2013年7月9日,齐鲁公司向轻工联社支付股权转让金200万元;2013年9月25日,齐鲁公司向轻工联社支付股权转让金1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齐鲁公司向轻工联社支付股权转让金200万元。上述七次付款共计支付轻工联社股权转让金4100万元。陈卯对轻工联社已收到齐鲁公司支付的4100万元股权转让金的事实无异议。

  2011年9月16日,东华公司于工商登记机关的股东信息变更为齐鲁公司出资3838.23万元,占15%;国托公司出资21750万元,占85%。

  轻工联社向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建银公司与陈卯之间转让涉案1500万元投资的行为无效。2013年1月30日,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历商初字第1245-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轻工联社的起诉。轻工联社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商终字第1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轻工联社上诉,维持原裁定。现该两份裁定书均已生效。

  庭审中,轻工联社认可1988年设立东华公司时,注册资本2500万中包含山东省建行投资300万元,且该事实被1989年6月份其与山东省建行签订的《关于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的协议》所确认。轻工联社也认可涉案1500万元都以轻工联社名义投入东华公司。

  双方当事人对于东华公司是否分配过投资收益的事实有异议:陈卯为证明东华公司于1993年、1994年、1999年、2000年间进行了分红,提交了东华公司1993年、1994年、1999年年检报告和深圳北成会计师事务所深北审字(2001)第590号审计报告。轻工联社质证称,对于年检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红需股东会做出决议,没有证据证明东华公司进行过分红。

  为索要投资收益,陈卯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轻工联社向其支付投资权益的转让所得款3600万元;二、轻工联社向其支付投资收益11606410.02元;三、轻工联社赔偿因其迟延付款而给陈卯造成的损失300万元(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算期间自轻工联社应当支付上述各项投资收益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轻工联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审理陈卯与案外人建银公司之间转让涉案1500万元投资行为的效力;二、陈卯受让1500万元投资占被告轻工联社对东华公司出资的比例以及其所主张的3600万元转让投资权益所得能否支持;三、陈卯主张轻工联社持股期间其相应比例的投资收益能否支持。

  一、对于本案应否审理陈卯与案外人建银公司之间转让涉案1500万元权益行为的效力。该院认为,轻工联社已经就相关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在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且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裁定驳回其起诉。对于该问题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轻工联社可以就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的裁定申请再审,但是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审理。

  二、对于陈卯受让1500万元投资占轻工联社对东华公司出资的比例问题以及其所主张的3600万元转让投资权益所得能否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陈卯主张权利的依据为1992年4月7日山东省建行与轻工联社签订的《关于对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参股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东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轻工联社和国托公司,山东省建行以轻工联社名义投入东华公司1500万元,使轻工联社出资达到2750万元,占注册资本55%。1992年5月28日,轻工联社与国托公司之间的《关于原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资产内部评估及有关问题的协议》,约定了国托公司与轻工联社在东华公司的出资数额比例及风险承担等责任。因此虽然《关于原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资产内部评估及有关问题的协议》签订在后,但却是轻工联社与山东省建行之间签订的《关于对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参股的协议》的履行基础。根据已查明事实,轻工联社与国托公司签订《关于原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资产内部评估及有关问题的协议》后,双方虽然于其后形成了《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章程》,但该章程“附则”约定:本章程须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才能生效。轻工联社无证据证明该章程已经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生效,且该章程签订后,东华公司既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处核准变更注册资本,也未增加国托公司为股东。故虽然山东省建行已经将款项支付予轻工联社,东华公司的注册资本截至1999年1月8日仍为2500万元,上述两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即使其后增加注册资本至8333万元也是履行1998年12月6日东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与上述两协议的履行无关系。故轻工联社并未履行与山东省建行之间签订的《关于对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参股的协议》,对山东省建行构成违约。轻工联社庭上自认山东省建行在东华公司注册资本2500万中占300万元,且其也认可该事实经1989年6月其与山东省建行签订的《关于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的协议》所确认,与《关于对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参股的协议》协议约定的“原投入的500万元中,200万元贷款从1992年4月1日起不再付息,已付利息从增值中扣除”相吻合,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确定山东省建行对东华公司享有出资人权益的比例为12%(300万元/2500万元),并且东华公司在1998年6月28日股权变更前,轻工联社为其唯一股东,故山东省建行的该部分出资占轻工联社出资的比例也为12%。故陈卯自山东省建行处受让了该部分出资及其对应的权益。

  对于剩余1200万元,虽然都以轻工联社名义投入东华公司中,但是陈卯无法证明其与东华公司2500万元注册资本的关系,故不能作为计算山东省建行对东华公司享有出资权益的依据。对该笔款项陈卯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因此,虽然东华公司几经扩股,但是山东省建行由轻工联社代持股的比例(12%)一直未变。依据2010年11月8日,轻工联社与齐鲁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轻工联社出让股权其所得6000万元股权对价中,山东省建行的出资转让对价为720万元(6000万元×12%),陈卯基于受让亦取得720万元的出资转让对价。但根据已查明事实,截至目前齐鲁公司已向轻工联社支付股权转让金4100万元,故轻工联社应当向陈卯支付492万元(4100万元×12%)。剩余款项待齐鲁公司支付后,陈卯可以另案主张。

  另外,依据已查明事实,2011年1月5日齐鲁公司支付1800万元,故自此时开始轻工联社即应向陈卯支付其出资对价的12%。以此类推,自2011年12月30日轻工联社应向陈卯支付1000万元的12%;自2012年5月14日轻工联社应向陈卯支付500万元的12%;自2013年4月22日轻工联社应向陈卯支付300万元的12%;自2013年7月9日轻工联社应向陈卯支付200万元的12%;自2013年9月25日轻工联社应向陈卯支付100万元的12%;自2013年12月31日轻工联社应向陈卯支付200万元的12%。上述款项因轻工联社迟延支付给陈卯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轻工联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其损失。陈卯关于按照罚息标准计算损失无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另外,轻工联社主张6000万股权转让金为政府为解决其直属企业困难而提供的资金支持,但是该笔款项是以股权转让款形式支付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为解决其直属企业困难所需款项的计算标准以及占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比例,故对于其抗辩该院不予支持。

  三、对于陈卯主张轻工联社持股期间其相应比例的投资收益能否支持的问题。该院认为,首先,陈卯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轻工联社1993年、1994年、2000年间东华公司为分红召开过股东会或形成过股东会决议,也无直接证据证明上述年度东华公司向轻工联社实际发放了投资收益或将投资收益打入轻工联社账户,因此单凭上述年度年审报告及深圳北成会计师事务所深北审字(2001)第590号审计报告无法证明东华公司曾经向轻工联社支付过投资收益。其次,陈卯提供的1993年、1994年、1999年东华公司年度审计报告与其提供的1999年11月4日东华公司向山东省建行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也不能证明东华公司在上述年度进行过投资收益的分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卯主张投资权益无证据支持,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轻工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卯支付转让投资权益的所得492万元。二、轻工联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陈卯支付以转让投资权益所得492万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自2011年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6万元(1800万元×12%)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0万元(1000万元×12%)为本金,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万元(500万元×12%),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6万元(300万元×12%)为本金,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万元(200万元×12%)为本金,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万元(100万元×12%)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万元(200万元×12%)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三、驳回陈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48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陈卯负担265951元,轻工联社负担33881元。

  陈卯和轻工联社均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陈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陈卯其他诉讼请求的判项。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其已经举证证明东华公司1993年、1994年、1999年度年检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1993年、1994年东华公司分配股利共计3873821.48元。第二,在前述分红期间,轻工联社是东华公司唯一股东,而陈卯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原审法院要求陈卯举证证明东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及形成决议明显不当。第三,1999年11月东华公司虽然向山东省建设出具证据证明“未进行过利润分配”,但该证明不能否认2000年初得到1547万元股利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应依据优势证据原则支持陈卯的上诉请求。

  轻工联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卯承担。具体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涉诉的1200万元投资另案处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当事人都认可的《关于对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投资参股的协议》能够认定,涉讼的1500万元投资由三部分组成:1989年6月投入300万元、1992年4月债转投资200万元、1992年4月投资1000万元。东华公司1988年8月8日由轻工联社和兴华公司投资设立,注册资本2500万元,轻工联社出资1750元,股权比例70%。根据轻工联社提供的《关于原深圳东华轻工有限公司资产内部评估及有关问题的协议》,1991年6月,轻工联社与国托公司及兴华公司共同对东华公司进行评估,确认资产总额为7575万元。以此评估值为基准,1991年9月22日,轻工联社以2272.5万元受让兴华公司30%股权,1元注册资本对应的股价为3.03元。1992年5月28日,轻工联社与国托公司对东华公司的增资及轻工联社转让给国托公司的股权均以1元注册资本股价3.03元实际履行。通过上述事实完全能够确认涉诉1200万元投资占轻工联社所持东华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审法院可以查清事实并全案处理,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二、轻工联社将持有的东华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齐鲁公司所得6000万元,实际是山东省政府安排的解困资金,并非股权的对价。轻工联社原为山东省二轻工业厅,系省政府组成部门之一的机关单位法人,后改制为事业单位法人,下直属一部分企事业单位,管理着原二轻系统内的大量资产。近几年来,诸多直属企事业单位经营困难,包袱沉重,历史遗留问题多,为解决职工的困难及遗留问题,在省国资委的支持协调下,省政府从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金中提供解困资金,协调齐鲁公司收购涉诉股权。轻工联社与齐鲁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行为,而是省政府的一项维稳措施,60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并非股权的对价,是省政府对困难企业的资金补助,并且上述资金已全部用于困难职工的依法安置。

  三、轻工联社系山东省全额预算事业单位,性质与国家机关无异,以财政资金偿还自然人购买的金融不良资产,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六、关于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和可撤销事由的认定”第一项规定“债务人或者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该项规定的目的系保障地方政府财政资金的安全。轻工联社目前是山东省全额预算事业单位,除财政预算资金外,没有额外的资金来源,原审法院判决轻工联社承担给付责任,只能由省财政资金支付,势必给山东省财政资金造成巨大的损失,违背了国家处理金融不良资产的立法目的,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四、建银公司转让涉诉1500万元投资的行为,侵犯了轻工联社和国托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程序违法,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四、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会议认为,为了防止在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债权过程中发生国有资产流失,相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或者持有国有企业债务人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可以对不良债权行使优先购买权。”“按照确定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上述优先购买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人收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予购买或者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就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在公告确定的拍卖、招标日之前做出书面答复或者未按拍卖公告、招标公告的规定时间和条件参加竞拍、竞标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轻工联社和国托公司依其性质都应当认定为代表山东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责任的机构和持有东华公司国有资本的集团公司,建银公司转让所持1500万元投资,既未通知轻工联社、国托公司,也未通知山东省国资委,侵犯了国资经营、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的优先购买权,程序违法,依法应认定转让行为无效。

  五、建银公司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漏估国有资产,转让涉诉1500万元投资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实体无效。建银公司提供的“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继的原建行山东分行对深圳市东华实业有限公司投资《价值分析报告》”(世纪智源评报字(2008)122-18-32号),该报告第14页称:“根据建行有关人员介绍该企业找不到,本次调查也未能找到该企业。”建银公司多次发函与轻工联社和东华公司联系,其明知东华公司的存在,却与评估机构恶意串通,实际没有对东华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将1500万元投资妄估为0,严重漏估国有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依法应确认该转让行为无效。

  综上所述,建银公司转让所持对东华公司1500万元投资,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通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义务,对该项股权实际未进行评估,人民法院依法应确认陈卯与建银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

  陈卯针对轻工联社的上诉答辩认为:第一,涉案1500万元权益转让的效力问题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依法不应再行审查。第二,原审关于陈卯对东华公司享有12%出资人权益及对陈卯的剩余1200万元另案处理的认定完全正确。第三,轻工联社关于其企业性质与国家机关无异、6000万元非股权转让对价等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

  轻工联社针对陈卯的上诉答辩认为:东华公司从未进行过分红,轻工联社从未独资控制过公司,兴华公司退出东华公司后国托公司随即进入。陈卯上诉主张东华公司股东曾经分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定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第一,案涉1200万元投资款项另案处理是否有法律依据;第二,案涉6000万元是否为轻工联社股权转让对价款;第三,轻工联社是否应按相应比例向陈卯支付投资收益;第四,山东省建行转让案涉1500万元投资权益行为是否侵犯轻工联社、国托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及损害国家利益。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案涉1200万元投资款项另案处理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山东省建行共向东华公司投资1500万元,其中300万元为轻工联社及陈卯共同认定的已经成为东华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依法应兑换为股东持有股权的比例,对剩余1200万元虽然通过轻工联社投入到东华公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该资金已经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故不能将该部分资金兑换为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因陈卯起诉请求轻工联社转让投资权益所得款项,而本案实际发生的是轻工联社向齐鲁公司转让股权,故原审法院将转让股权部分列为本案的审理范围,而将山东省建行通过轻工联社投入到东华公司但未形成注册资本的1200万元排除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外,决定陈卯可另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案涉6000万元是否为轻工联社股权转让对价款。轻工联社主张案涉6000万元并非股权转让款,是省政府协调齐鲁公司安置困难企业的维稳资金等,因轻工联社转让股权中的部分权利属于陈卯,对转让所得收益属于陈卯部分的,轻工联社应支付给陈卯,轻工联社安置本企业职工等不能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轻工联社与齐鲁公司实际签订和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轻工联社主张齐鲁公司向其支付的6000万元并非股权对价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轻工联社是否应按相应比例向陈卯支付投资收益。陈卯主张轻工联社应向其支付其享有股权比例下的投资收益,证据为东华公司年检报告及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等显示东华公司有可供分配的股利和利润,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华公司实际对股东进行了分红,且东华公司在1999年11月4日已经明确告知山东省建行,因公司一直处于基建阶段,资金投入较大,未进行过利润分配,故陈卯关于分配投资收益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山东省建行转让案涉1500万元投资权益行为是否侵犯轻工联社、国托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及损害国家利益。轻工联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上诉主张山东省建行向陈卯转让案涉1500万元投资权益侵犯相关人员优先购买权及损害国家利益等。关于转让案涉1500万投资权益的效力问题,轻工联社已经向山东省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轻工联社不属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享有诉权的诉讼主体,山东省历下区人民法院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定驳回其起诉,轻工联社在本案中再次依据本院上述纪要主张案涉合同效力问题,本院不予审理。因陈卯持有受让了山东省建行投资权益的法律根据,依法享有诉权和实体权利,轻工联社该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山东省建行通过轻工联社向东华公司投入的300万元已经形成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兑换的公司股权由轻工联社登记持有,对该事实案涉当事人没有争议。该300万投资权益已经过山东省建行、建银公司转让给陈卯所有,原审法院判决轻工联社转让该300万投资兑换的股权所得款项应向陈卯支付正确,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卯对轻工联社关于投资分红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应予以维持。轻工联社及陈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4832元,由陈卯承担27370.30元,其余267461.70元由山东省轻工集体企业联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助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