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林纳(CHERINADRAGOMARIO)与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5-01-30 点击量:2010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S2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林纳(CHERINADRAGOMARIO),某出生,澳大利亚联邦国籍,境内联系地址某某某某。
委托代理人某某,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薛林纳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振物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S2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林纳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律师,被上诉人华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21日,薛林纳委托华振公司运输货物,填写的货物运单(编号:30882017)正面载明:交货日期为2011年7月21日,起止地点为N上海18至N扬州28,托运人薛林纳,货物名称为工艺品,包装方式为木箱,件数1件,重量30公斤,体积0.2立方米,货物性质为非危险品,货物类型为轻货,运输类型为普通零担,服务类型为普运,保价总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在保价总金额内每件货物的保价金额为平均保价,收货服务方式为客户自送,到货服务方式为客户自提,运费28元(计算单价135元)、保价费300元、燃油附加费9元、信息费1元、工本费2元,合计340元,付款方式为托运人付清;特别提示:托运人(代理人)要认真阅读运单正面所明示的各项内容、核对所填写的内容,并详细阅读运单背面的合同条款,如认为有加重自己责任或排除自己主要权利的,双方可以重新约定,如无异议,请签字。在托运人(代理人)签字处由薛林纳的代理人A签名。
华振公司在运输薛林纳托运货物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坏,货物未按运单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运抵收货人。
2011年9月15日,华振公司将薛林纳托运货物运返上海,华振公司制作提货检验签收凭证正面记载:托运人扬州28,收货人薛林纳,货物名称文化用品,包装方式木箱,件数1件,重量35公斤,体积0.2立方米,货物性质为非危险品,货物类型为轻货,运输类型为普通零担,服务类型为普运,运费24元(计费单价120元)、保价费4元、包装费112元、燃油附加费7元、信息费1元、工本费2元,合计150元,付款方式为收货人现付;备注:此货为返货,发货公司同意保价1,000元,打包装,有返货证明。在收货人验收后签字栏由薛林纳代理人A签名,但A并未提走货物。
薛林纳就托运货物损失与华振公司协商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中,华振公司确认薛林纳托运货物已损坏,在华振公司处,但仅确认有一幅油画。该幅破损油画经鉴定,鉴定机构得出的鉴定结果为:2014年5月27日基准日,油画在完成情况下的市场价值6万元,损坏后残值1万元;如果修复,修复费用为4万元,修好以后市场价值4万元。
原审诉讼中,应薛林纳申请,证人A出庭作证,其陈述:A为薛林纳办理托运两幅画的手续。A提交运输时仅用气泡薄腊进行简单包装,要求华振公司用全封闭的木箱包装,打包成一个木箱,因为一个木箱里放两幅画,所以记载为一件。托运时没有过秤,直接把货物交给了华振公司。原来约定客户自提,后来追加要求送货上门,但追加单子现在找不到了。后来华振公司的扬州接收点称货物破损了不敢送给客户,拍摄了照片发到证人电子邮箱。货物损坏后华振公司将货物从扬州返回了上海。
原审中,薛林纳诉称其系知名油画雕塑家。2011年7月21日,薛林纳将自己创作的两幅油画委托华振公司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颛桥镇北松路202号的分公司代为运输,并于当天支付了运费340元。鉴于华振公司运输的物品价值重大,薛林纳特别叮嘱华振公司,需要另行专门包装(约定包装方式为木箱),并支付了120元包装费,同时保价10万元。但在运输过程中因华振公司原因导致两幅油画被损坏,经多次交涉未果,薛林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华振公司返还薛林纳运输货物(油画两幅);2、华振公司赔偿薛林纳油画破损赔偿金30万元。原审诉讼中,薛林纳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华振公司返还原画并赔偿修复费4万元和修复后价值贬损2万元,合计6万元;2、华振公司赔偿薛林纳保价金额10万元。
华振公司则辩称,1、华振公司为薛林纳运输的只有一幅油画,华振公司同意返还;2、薛林纳要求华振公司赔偿油画修复费及修复后价值贬损金额后,还要华振公司赔偿10万元是不合理的,合同中约定的保价金额是赔偿的上限,华振公司认为应当以鉴定报告为依据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薛林纳系澳大利亚联邦公民,故本案系涉外合同纠纷。双方就本案纠纷的法律适用未作书面约定,诉讼中双方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薛林纳委托华振公司运输货物,双方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华振公司在为薛林纳运输货物过程中,由于运输不当发生货物损坏,造成薛林纳货物受损,理应赔偿。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薛林纳委托华振公司运输的货物是一幅油画,还是两幅油画。根据现有证据反映,首先,薛林纳在托运货物填写运单时,仅笼统地将货物名称填写为“工艺品”,件数为“1”,并未写明货物具体名称和数量,由于是木箱包装,从标明的货物重量和体积上也无法推知货物数量为2件;其次,薛林纳提供了两组破损油画照片,其中作为电子邮件附件的照片,由于华振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薛林纳也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发件人是华振公司工作人员,电子邮件附件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油画数量的依据;另一组A在提验返回货物时拍摄的照片,虽然华振公司对真实性不否认,但照片拍摄的均为油画局部破损部分,仅从照片本身无法判断有两幅油画;再次,对于A的证人证言,由于A是薛林纳的托运代理人,与薛林纳有利害关系,而A关于托运两幅油画的证言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仅凭A的证言无法作为认定托运油画件数的依据。综上分析,薛林纳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薛林纳托运了两幅油画,原审法院采纳华振公司关于薛林纳仅托运了一幅油画,即现在留存于华振公司的一幅油画的抗辩意见。虽然该幅油画已经破损,但仍属于薛林纳财产,华振公司应当将该幅油画返还给薛林纳。根据鉴定结果,破损油画的修复费用为4万元,修复后市场价值从6万元降为4万元,即价值贬损2万元。故薛林纳要求华振公司赔偿油画修复费4万元和修复后价值贬损2万元,合计6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薛林纳托运货物时在货物运单正面填写的保价金额10万元是华振公司赔偿货物损失的上限,现薛林纳在主张华振公司返还油画、赔偿油画修复费和修复后价值贬损合计6万元之外,再主张华振公司赔偿10万元损失,系重复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薛林纳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林纳返还托运的油画一幅;二、华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林纳赔偿损失6万元;三、驳回薛林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薛林纳负担4,640元,华振公司负担1,16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薛林纳)。
一审判决后,薛林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薛林纳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薛林纳的上诉理由主要如下:薛林纳向华振公司交付了两幅油画,一幅以“家乡”为主题,一幅以“大海”为主题,现原审法院仅认定其交付了以“家乡”为主题的一幅油画,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只通知了华振公司,没有通知薛林纳参加,导致鉴定机构只评估了一幅油画,系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华振公司辩称:其仅收到薛林纳交付的一幅油画,没有收到两幅油画。华振公司不存在以“大海”为主题的另一幅油画,更不可能返还。薛林纳在原审中提出的“返还原画”仅指返还一幅油画。上诉人薛林纳的上诉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当事人各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薛林纳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电话录音、打包费收条、照片证据,拟证明其交付运输的油画有两幅,华振公司收取了打包费。被上诉人华振公司质证称:电话录音中通话人的身份无法确定,也不能证明华振公司在电话中确认收到了两幅画;华振公司没有收到打包费,打包费收条上没有华振公司的确认,签字人“B”不是该公司员工;照片中人员是华振公司工作人员,但照片中看不出来托运的是两幅油画。鉴于华振公司对照片上员工身份予以确认,且各照片的背景和场所具有一致性,本院将照片认定为本案证据。打包费收条上有“B”签字,此与原审中提货检验签收凭证背面的2011年9月17日“货未提”字条中“B”的签字同名,字迹亦相仿,因此本院认定打包费收条为本案证据。电话录音的通话人身份不能确定,本院不予认定为本案证据。
综上,本院另查明:1、双方运单合同上保价运输部分载明:保价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托运的同一批货物每件之间价值不同,应分别保价并在合同上另行注明。不分别保价的,按保价总金额平均计算出每件货物的保价金额。货物的毁损、灭失包括货物损坏、丢失、被盗、被抢、雨淋、火灾、污染、被冒领、串货而无法找到、交通事故等。2、薛林纳交付给华振公司运送的油画系两幅,另一幅油画的画面主题为“大海”。为运输两幅油画,华振公司B收取了打包费120元。华振公司以宽度不等的木栅栏条包装运输油画,两两木栅栏条之间有距离不等的空隙。货物运送途中,两幅油画均遭受洞状(穿透)破损。上述事实由运单合同、提货检验签收凭证、照片、打包费收条等证实。
本案审理中,合议庭告知华振公司查找油画下落,华振公司答复称:其公司只有“家乡”为主题的油画一幅,找不到“大海”为主题的另一幅油画。
本案系涉外运输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确定本案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是属正确。
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华振公司违反约定,未安全送达货物,应当如何就画作的毁损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华振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货物安全送达的义务。为两幅油画的运送,薛林纳交付两幅油画并支付了运费等费用,还向华振公司B支付了打包费,华振公司理应以符合安全送达画作的标准对货物进行包装,并将货物安全送达。然华振公司对货物未妥当包装,在货物运输过程中也未尽注意义务,造成两幅油画的破损。且其中一幅“大海”为主题的油画,甚至破损后又灭失,华振公司理应按照运单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运单合同中关于保价运输的约定及其货物毁损约定内容,保价运输的赔偿责任限额最高不超过保价金额。薛林纳对两幅油画的保价金额为10万元,因此华振公司应赔偿薛林纳10万元。至于“大海”为主题的油画的返还及其鉴定问题,由于该画作已查找不到,应认定为该画作灭失,造成该画作客观上无法鉴定并返还,因此上诉人薛林纳关于原审法院鉴定程序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诉人该诉请,限于客观条件和执行不能,不能强行判决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认定薛林纳仅交付一幅油画,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并对赔偿金额予以相应变更。华振公司处“家乡”为主题的、业经鉴定的油画,系艺术创作作品,倾注了画家的精力和心血,具有不可复制性,其所有权属于薛林纳,华振公司应予返还。华振公司主张薛林纳在原审期间已经放弃对第二幅油画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薛林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并对原判予以相应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S225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S2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薛林纳赔偿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上诉人薛林纳负担3,9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薛林纳负担1,380元,被上诉人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2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上海华振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上诉人薛林纳。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黄 英
审 判 员任明艳
代理审判员杨 苏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陈 月